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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0湖南省的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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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通过开发控制的方式,协调特定的建设项目与周边建设和使用之间的利益关系。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30湖南城市规划,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30湖南省的城市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推行城市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进行监督管理,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产生大气、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车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手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其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城市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六条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阻碍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城市规划审查技术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国发〔1996〕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模论证、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按本规定进行审查。由专业部门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查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专业部门另行行文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及开发小区的规划,根据其规划阶段,建设总体规划比照分区规划的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住宅试点小区的规划审查工作,比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一节 审查工作的组织

  第六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计划、国土、经贸、公安、铁路、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进行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审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以上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七条 市(州)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长沙市及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城市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计划、国土、经贸、科技、公安部、环保、铁路、交通、民航、水利、旅游、文物、军事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上述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经建设、计划、国土部门核定后,各级人民政府方能审批规划。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报经建设部商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核定后,方能按核定的规模审批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国土部门核定后,方能按核定的规模审批规划。

  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国土部门核定后,方能按核定的规模审批规划。

  第二节 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

  (一)编制原则。城镇体系规划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编制原则,要从各地的实情出发,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为目的,统筹考虑城镇和乡村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要控制人口增长,切实保护耕地;要坚持可持续发展,合理配置区域资源,突出地方特色,避免重复建设。

  (二)发展目标。要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预测规划区范围内人口的增长,确定区域城市化发展目标。

  城市化水平的统计口径按市镇人口计算,即城镇建成区内常住人口(含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和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

  (三)城镇发展战略。要因地制宜、合理制定城镇发展战略,加强政府对城市化进程的积极引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要突出小城镇在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合理制定小城镇发展战略;要节约用地,制定符合各地实际的城镇建设用地指标。

  (四)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规划是否充分考虑了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区域资源,建立了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区域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

  (五)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规划是否运用了先进的分析方法,从更大区域范围内城镇体系的发展规划出发,对城镇发展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了层次分明,规模组合恰当的区域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六)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规划是否从区域经济发展趋势和城镇体系发展战略出发,在综合分析区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区域内中心城市的空间布局,并围绕各级中心城市组织次级城镇空间结构。

  (七)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是否对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合理规划区域内重大交通运输设施和综合运输枢纽,形成以主干线、主通道、主枢纽为主体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要特别重视区域性防灾设施和流域防洪设施建设,确保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八)区域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护。规划是否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明确划定城镇建设控制区并切实加以控制;要从保护山区、湖区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调整人口的地域分布;要确定富有特色的风景名胜及山地丘陵、河流湖泊等自然和人文景观资源的保护原则和措施;要加强区域性水体环境和大气环境的保护。

  (九)分期规划。要确定规划的发展步骤,规划各期重点发展的城镇,设市、设镇规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建议。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规模核定:

  (一)人口规模。

  报请核定的城市人口规模是建成区内实际居住人口之和,由三部分构成:1、非农业人口;2、农业人口;3、暂住期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各项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现状城市人口与现状建成区、规划城市人口与规划建成区要相互对应,即人口统计范围应与地域范围一致。

  城市人口综合增长要与当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城市的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其中自然增长率必须在各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内。

  国家统计口径所指市区非农业人口可在上报材料中单独列出,加注说明。

  (二)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成区建设用地规模的核定要坚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料的原则。用地指标要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城市存量土地情况、当地实际耕地资源现状及未来城市建设所占用地的性质(如耕地、荒弃地、林地、农村居民点等),按照“近期适度从紧,远期略有改善,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确定,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做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用地规模应控制在已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

  (一)性质。城市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发展目标。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规模。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国家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做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人口和用地规模必须按规定经过核定。

  (四)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交通。城市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

  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远发展相协调。

  (六)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等相协调。

  (八)实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国务院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三节 审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审查程序:

  (一)前期工作:

  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建设部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综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周边省(市、区)的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意见组织实施规划编制工作。

  (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经审查的规划纲要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完成后,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进行初审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报材料包括:规划成果(文件及图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审查一览表》(见附表二)、专家评审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审查意见,以上材料一式五份。

  (三)审查及报批工作:

  按国务院制定的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纳入其政府所在地城镇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详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程序。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参照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工作进行,由有关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规模审核程序: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总体规划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专题论证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建委审查;

  (二)省建委组织专家并商计划、国土部门对规模进行审查同意后,上报建设部核定;

  (三)建设部批复。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总体规划规模审核程序: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总体规划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专题论证报告,报市建委商计划、国土部门初审;

  (二)规划规模市初审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请省建委审查;

  (三)省建委组织专家并商计划、国土部门对规模进行审查;

  (四)省建委批复。

  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规模核定工作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规模核定上报规划材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专题论证报告、用地评价图、用地发展方向示意图,并按要求填好《城市规模核定一览表》(见附表一),以上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含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程序:

  (一)前期工作:

  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法定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纲要,初步成果完成以后,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审查意见。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纲要提出规划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专题论证报告,按本规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规模核定。

  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规划规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提出两个以上的方案进行比较,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方案审查,确定方案。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确定的方案进行深入设计。

  (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成果完成以后,有关市、县或者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初审,并向法定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报告。

  总体规划(含城镇体系规划)申报材料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市(县)初审意见及提请审批报告、规划规模核定的批文,并按要求填好《城镇体系规划审查一览表》(见附表三或四)、《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一览表》(见附表五),以上材料一式五份。

  (三)审查工作:

  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材料以后,先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将其退回,补充完善后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另行上报。对申报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及时报审查机关。

  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召开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并对拟批复总体规划的城市的性质、布局、规模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

  (四)报批工作:

  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纪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联席会议纪要、修改完善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一并报审查机关批复。

  第三章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一节 审查工作的组织

  第十八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公安、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旅游、文物、水利、军事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依据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分区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计划、国土、公安、环保、铁路、文物、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计划、国土、公安、环保、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分区规划:

  (一)规划原则: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原则,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一步协调、深化分区的功能结构,以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

  (二)规划布局:是否科学地确定分区内各分片的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原则性规定分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

  (三)保护规划:应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并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四)道路规划:应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五)工程规划: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地块划分:应详细规定规划范围内各类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性地块控制指标:应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指导性地块控制指标:规定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道路规划:要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工程规划: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规划管理:制定实施规划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分析论证:是否对地块的建设条件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对建设项目作出了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总平面布局:是否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并对环境景观作出了规划设计,各项总平面技术经济指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要求。

  (三)道路交通及竖向规划:确定各级道路的红线位置、横断面,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标高、停车场用地界线,室外地坪标高。

  (四)综合工程管网规划:确定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有关设施和构筑物位置。

  (五)经济分析: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三节 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分区规划的审查程序:

  (一)前期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分区规划的书面报告,对分区的划分,各分区的规模、性质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对编制分区规划的报告批准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报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的指导工作,确保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与其他分区规划的协调。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提出两个以上的方案进行比较,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比较方案进行审查,确定方案。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对确定的方案深入设计。

  (二)申报工作:

  分区规划成果完成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报告,并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规划进行审查。

  分区规划申报材料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方案审查专家意见、申请审查报告,并按要求填好《分区规划审查一览表》(见附表六),以上材料一式五份。

  (三)审查工作:

  审批机关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及专家组成联席会议,对分区规划进行审议,协调相关部门及地方意见,形成审查意见。

  (四)报批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批复。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程序: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对地块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规划成果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报告。

  申报材料包括:规划图纸、规划文本及附件,并按要

  求填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一览表》(见附表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四)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批复。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程序: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建设提出规划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编制规划。

  (三)规划成果完成后,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批报告。

  申报材料包括:规划图纸及规划说明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并按要求填好《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览表》(见附表八),以上材料除彩色表现图外均一式五份。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联席会议对规划进行审议,形成审查意见。

  (五)城市规划根据规划审查意见对规划批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场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3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布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设布局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4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5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发;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6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村、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