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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潍坊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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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社会协调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得对待各利益团体,并保证普通市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活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的作用城市规划师。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0潍坊城市规划,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20潍坊城市规划

  中心城区,重点发展服务业,满足商贸、文化、教育、经济运行和居住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东部高新技术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形成高新技术发展的高地和一流平台; 西部物流园区,重点发展物流业,努力成为全省乃至华东地区重要的物流节点; 北部滨海项目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承担起全市经济发展重头戏的任务。

  “一心”,即四月河路、北宫街、北海路=健康街所围合的城市核心区,是壮大、提升中心城服务项目功能的主体。 “一环”,即长松路、玄武街、潍县路、宝通街组成的城市快速交通环,是提高城市运行效率的保障和引导城市增长的框架。 “一轴”,即由北海路为主的交通、发展轴。 “一廊”,即由白浪河、虞河两侧绿化带及两河之间休闲绿地构成的生态绿化廊道。

  城市战略定位:潍坊市城市功能定位为:“两基地、两中心、一枢纽”。即:以海洋化工、动力机械、纺织和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的现代制造业基地;以高级职业技术教育为特色的文化教育产业基地。具有国际影响的世界风筝文化传播交流中心;半岛地区重要的商贸物流中心。联系山东半岛城市群的重要交通枢纽。

  城市性质:山东半岛城市群的区域中心城市。

  城市发展方向:以海洋化工及现代制造业为主导,商贸物流、文化教育等现代服务业协调发展的生态园林城市。我国著名的风筝文化发源地,世界风筝文化交流中心。1987年被国际风筝联合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确定为“世界风筝都”。

  城市发展目标:建设世界风筝都,扩大城市品牌效应。充分利用风筝这一独特的文化优势,将风筝品牌的塑造、产品的开发、文化的传播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推广,成为拉动城市经济、活跃城市文化、提升城市品位的平台。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通过生态城市的规划建设,有力控制市域空间发展,有效改善中心城市面貌,提供舒适、优美的人居环境,保障安全的水源和集约的土地使用。

  城市发展空间布局:城市空间建构“一心、一环、一廊、一轴”的结构模式。

  城市布局形态:城市布局采用“一城四片区”的形态。“一城”为中心城区,“四片区”为浞河片区、凤凰片区、符山片区、圩河片区。

  城市发展战略:接轨战略。潍坊市要充分协调好与半岛城市群核心城市——青岛的关系,主动接受青岛的辐射,形成优势互补的发展局面。同时,积极配合以天津滨海新区为核心的环渤海湾经济区的开发。

  极化战略。突出发展城市个性,集中力量发展优势产业,强化城市在区域中的战略定位和特定职能,提高综合竞争力;极化优势产业的规模,提高效益,推进工业结构升级。

  优化战略。通过优化产业结构,整合城市用地结构,完善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创建合理的城市形态,提高城市运行效率,营造宜人的城市环境。

  人才战略。注重人才体制的改革,实施最有效的人才战略。

  城镇空间结构:潍坊城镇体系空间结构为“一主五副两翼”的格局。 “一主”指潍坊中心城市;“五副”指依托便捷的交通线构筑的半小时交通圈中五个副中心城市,包括寿光、昌乐、安丘、昌邑及滨海新城(由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镇滨海项目区组成),成为推动全市经济、文化发展的核心城市圈;“两翼”指以高密和诸城为主组成的东南部经济区和以青州、临朐为主组成的西部经济区

  半小时核心城市圈:通过建设“打通南北、贯穿东西”的交通大格局,形成“拥抱京津唐,牵手长三角”的区域发展格局。构筑全市快速交通网络,实现半小时覆盖的核心城市圈,一小时覆盖市域的交通体系。潍坊核心城市圈是指以潍坊中心城区为核心,在半小时交通圈(半径约30~40公里)范围内的城镇和潜在的城镇发展地区。具体包括:六个城市(中心城市、寿光、昌乐、安丘、昌邑、滨海新城),九个中心镇(稻田、侯镇、朱刘、黄旗堡、饮马、石埠、柳疃、固堤、眉村),以及二十五个一般镇(上口、留吕、田马、南郝、北岩、五图、乔官、马宋、阿陀、崔家庄、荆山洼、军埠口、望留、符山、岞山、宋庄、围子、龙池、穆村、朱里、河滩、双杨、高里、南孙、泊子)。总面积约4000~5000平方公里,现状总人口约450万人,其中城镇人口约180万人。

  城市绿地系统结构布局形态:“两横一纵六片”。 通过沿河绿带(除白浪河、虞河外,其他河流最低不少于20米)、道路绿廊、农田林网与建成区内部的绿地形成网状结构,沟通城市内外生态网络,将自然生态引入城市,缓减城市发展的生态压力,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规划在城郊交界处建设大范围的环城防护林带和植物园、游乐园、森林公园、园林绿化苗圃、花卉生产园等,逐步形成各类绿地配置合理、城郊一体的城市绿化体系

  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是未来十五年潍坊市城市发展的战略蓝图,规划确立了“两基地、一中心、一枢纽”的战略定位,明确了城市发展方向、目标和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提出了“壮大中心城市、带动区域发展”的城市发展策略,确定了市域“一主五副两翼”的城镇空间结构,重点打造以中心城区为核心,以安丘、昌邑、昌乐、寿光和滨海新城为副中心的半小时核心城市圈,带动以高密、诸城为主的东南部经济区和以青州、临朐为主的西部经济区迅速崛起。两横一纵六片的城市绿地布局也为创建生态城市打下坚实的基础。这样,一个全新的潍坊市将在不久的未来展现在我们面前——风筝之都,生态城市。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积极开展绿化达标、花园式单位和花园式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创建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立体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空闲地植树养花种草,进行美化绿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园林科研,推广应用新技术;引导和提倡社会认建、认养绿地,逐步推行城市绿化市场运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城市绿化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自然与人文特点相结合、远景目标与近期安排相结合和突出生态效益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并明确划定城市绿线控制范围。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定期统一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规划许可时,须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及建设单位绿化任务完成情况。经审查合格,在其申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因特殊情况达不到标准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设计方案应当按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市绿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严格实行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监理企业的资质审验,推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绿化用水量要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发展节水型绿化,逐步减少水资源消耗。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坑、采石、取土、拦河截溪;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其他可能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迁移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非技术性修剪、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古树名木由市或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城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下达到各单位。单位应组织职工完成每人每年3至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挖坑、换土、育苗等相应的工作量。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照以资代劳形式履行义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代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对签定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应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占用绿地和损害树木花草的补偿标准、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尚未设房地产管理局的县(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设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拆迁安置的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建设凡实行综合开发的区、片,应当由拆迁办公室实施统一拆迁。社会拆迁可由拆迁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委托拆迁办公室代行拆迁安置与补偿。

  (1)委托拆迁内容包括:申请拆迁红线内拆迁户户口的停办和抄录、调查、摸底、丈量、拆迁动员、房屋估价补偿、纠纷申报、购房款及超面积收费的核算、回迁安置及拆迁安置资料的整理归档。

  房屋拆除的建筑垃圾清运不包括在拆迁委托费以内,由委托单位自行拆除清运或与拆迁办公室协商处理。购房款及超面积收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收取。房屋拆除的残值归委托单位。

  (2)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委托拆迁费,按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3)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及的布告、广告、处理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聘请费等,由委托单位负担。

  (4)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拆迁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八条 根据省建委《关于对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的通知》规定,市和各县(市、区)各设一个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并配备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经济、法律专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实行独立核算。拆迁办公室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性事业单位,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省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其他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前需办理:

  (1)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2)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由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位置图及标定的拆除红线。

  (3)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手续,或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批文。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实施步骤:

  (1)与委托单位签定拆迁安置协议书;

  (2)编制拆迁计划;

  (3)申领拆迁许可证;

  (4)组织拆迁与补偿;

  (5)申报诉讼纠纷;

  (6)回迁安置;

  (7)资料归档。

  第十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竣工时间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2)被拆迁人人口情况;

  (3)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4)初步安置意见;

  (5)拆迁补偿形式;

  (6)作价补偿数额;

  (7)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即应出具证明,通知公安机关停办居民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对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迁人应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下达后,即可报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人、使用人,对拆迁范围内房屋采取如下措施:

  (1)停止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大修;

  (2)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3)停办房产交易和房屋调换;

  (4)不得增设新的单位和商业网点。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书后,要及时审查拆迁计划,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在发证后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核实抄录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应通知拆迁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档案材料应妥善保存。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屋和人口材料应永久保存,拆迁协议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七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和复议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的面积、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超面积安置费等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八条 拆迁过程中凡拆除或迁移的电力、通讯、煤气、上下水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动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和按原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1)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成新按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现状、完好程度确定。

  (2)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的搬迁、安装,营业用房的柜台、货架及其他营业用设施的搬迁等项补偿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商定。

  (3)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因搬迁而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职工人数以拆迁的前一个月,按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工资发放人数和基本工资额为准。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工商部门注册的本身实际从事经营的人员(含合股者)为准,不包括雇佣人员。补偿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搬迁时间以双方协议签定的搬迁时限为起止时限。

  第二十二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

  (1)有房管部门和房产交易监理机关核发为营业用房的房产证、房屋租赁证。

  (2)拆迁时必须是在实际经营的。

  (3)有工商管理部门拆迁冻结以前签发的营业执照。被拆除的沿街营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用居住房安置的,应按原拆除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房改要求,对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规定如下:

  (1)拆除直管公有住宅用房,不予补偿。按“拆多少、还多少”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以新建回迁后的安置房偿还,产权归国家所有,交由房管部门经租。

  (2)拆除单位自管公有住宅不要安置房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成新折旧价补偿;要安置房的,原拆面积部分按成本价,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互相找差。

  (3)拆除私有住房的,原拆建筑面积部分(不包括附属设施)实行等级找差,一等房每建筑平方米找差三十元,每降一个等级增加十元。超面积部分在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内实行优惠价,超出规定标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实行成本价结算。超过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4)拆除住公房的回迁户购买安置房,在安置标准范围内安置的面积,按优惠价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

  (5)拆除出租的私房要产权的,按成本价购买。

  安置房优惠价格,根据省《适用解说》,以能调动个人买房积极性的原则和我市实际情况,定为每建筑平方米二百三十元。若一次交清购房款的,按国务院国发〔1988〕1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购房款的20%的优惠,产权归己。今后安置房优惠价的调整随物价局核准的商品房成本价的调整而调整。

  其他县、市,也可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优惠价格。因安置房优惠价、超面积安置费价差以及提高补偿标准所增加的开发建设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摊入商品房价格或工程造价。由个人购房而回收的房款,相应核减拆迁安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估价标准由市建委另文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价款、资料、档案由代管人保存;拆除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拆除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请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保全手续后,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按本办法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级差范围的划分,各县、市和坊子、寒亭区可按各自的具体情况提出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后执行。潍城区土地级差范围的划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制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应签定协议明确过渡期限。

  拆迁安置中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被拆迁房屋的现住户。

  (2)持有常住户口证件,户口迁入时间必须在拆迁停办户口时限以前。

  (3)持有房产证或公房租用证、经房地产交易监理机关核准的租赁契约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住宅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工程的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解困标准。根据国家建设部解困要求和我市目前居住水平的实际情况,住房解困标准定为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不足三口人的按三口计算。居住面积的换算,平房按建筑面积的60%,单元套房按53%计算。

  第三十条 近期规划居住水平。人均居住面积为九平方米。拆除住宅房屋的安置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对拆除面积大,人口少的住户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适当安置;一处住房,一家已分户并在一起居住的,仍按一户面积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对其自住房或出租的居住用房取得产权,按优惠价格售给住房,付清购房款后,发给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允许出售,出售的增值部分,本人只能分得相当于原来所付房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超面积费由使用人交纳,使用人全部交纳确有困难的,不足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先行垫交,以后一次或分期归还单位,单位今后不再分配其住房。使用人不能交纳或不能全部交纳超面积费,所在单位又无力垫交的,按原拆除面积安置或按实际交纳超面积款面积安置。使用人交纳超面积费部分的产权归个人。若房改出台后使用人购买无偿安置部分的公房时,价格低于超面积费的付款余额,可用于购买无偿安置部分个人购房款。但回迁安置时,使用人需交纳无偿安置部分每建筑平方米四十元的住房保证金,居住期间不退还,买房时抵顶购房款,房租照缴。社会“五保户”的超面积费,予以减免。超面积安置费价格按物价局核定的价格计收。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

  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费(有户口证明的拆迁人,下同)。被拆迁户一至四口人的,每户七十元,五口(含五口)以上的每户一百元。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二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补助费五元。超过协议期限满六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五元。回迁安置挑选房屋十五天后,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及奖励:

  (1)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迁人有证户口年龄最大的排列回迁序号,大者为先,并按单元立体切块安排楼层,若遇同年、同月、同日出生者,按补拆迁人同一户口本另一位年龄大者为据编排回迁序号,年龄大者为先。超过规定期限搬迁者编排在规定期限内的序号后面,再按照先搬迁先排号的顺序编排回迁序号。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首层照顾。照顾户的回迁顺序号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委会会同拆迁办公室商定,报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张榜公布。

  拆迁户按搬迁规定期限,每提前一天奖励二十元。超出规定期限不予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限期搬迁。

  (2)被拆迁人不要或少要安置用房的,其原拆除面积及少要部分,增加一倍的拆迁补偿费。

  (3)被拆迁人凭拆迁主管部门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公假三天和回迁公假三天的照顾。

  (4)按解困标准安置的回迁户,其超出原拆居住面积部分,按新房优惠价格予以优惠。按解困标准安置的拆迁户,每户超安置标准建筑面积六平方米以外的安置面积,按成本计价。

  (5)安置房要求实行产权交换的,按楼层差价由交换双方互找差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按非农业户口拆迁安置。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由建设单位对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先行补偿,拆除旧料残值归己,并按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同时给每户搬迁补助费一百元。拆除农村集体或个人租赁给城市居民的住房,按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不予建房;现住户按本办法安置。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五章及省《办法》第五章有关条款的行为及在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搬迁腾房、腾地、旧房拆除、拆迁范围违章建筑拆除、私房补偿、新房安置、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回迁和不签订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等发生的纠纷,实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理程序。申请人应按规定递交纠纷处理申请书。申请处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受理:

  (1)申请人应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有明确的被诉人,具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3)属于拆迁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范围。

  符合受理条件,应在七日内下达纠纷处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纠纷处理通知书下达五日内,应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或被诉人是法人或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随同申诉、答辩书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受权委托书。

  拆迁纠纷受理后,能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拆迁纠纷中确需处罚的,应先由拆迁主管部门立案,并在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的基础上写出调查报告,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写明被处罚人姓名、住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处罚事由、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的主文,并写明起诉或复议期限、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决定书三日内应送达处罚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处罚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处罚当事人已向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当事人的单位或居委会负责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处罚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处理完毕后,拆迁主管部门要写出结案结果,立卷存档。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房屋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安置房优惠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各县市和坊子、寒亭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发布以前的有关拆迁安置事项及行为无追溯力。潍政发〔1986〕74号文《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我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