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现行的1958年宪法内容是什么(4)
第七十七条 在依本宪法建立的共同体之中各成员国享有自治权;它们应当民主地、自主地管理自己,并且处理它们自己的事务。
在共同体中只有一种公民资格。
一切公民,不问他们的出身、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他们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共同体的管辖范围包括外交政策、防务、货币、共同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有关战略的原料物资政策。
除有特别协定外,共同体的管辖范围还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以及对外运输、共同体内部运输和电信的一股组织。
特别协定可以创设其他共同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将共同体的管辖权移转给其成员国之一。
第七十九条 各成员国一经作出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选择,即可以享受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利益。
在适用本章所必需的各项措施生效前,关于共同管辖权问题由共和国调整。
第八十条 共和国总统担任共同体总统,并且代表共同体。
共同体设执行委员会、参议院和仲裁法院等机关。
第八十一条
共同体成员国依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参加选举总统。
共和国总统以共同体总统的资格,在共同体的每一成员国派驻代表。
第八十二条 共同体执行委员会由共同体总统担任主席。它由共和国总理、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政府首长和负责共同体的共同事务的各部部长组成。
执行委员会组织共同体各成员国在政治方面和行政方面进行合作。
执行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共同体参议院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从它们的议员中选出的代表组成。每一成员国代表的人数,应照顾其人口和它在共同体承担的责任决定。
共同体参议院每年开会两次,由共同体总统召集开会和宣告闭会,每次会议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共和国议会,以及必要时在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就有关共同的经济财政政策问题的法律进行表决之前,共同体参议院应根据共同体总统的请求,就这些政策进行审议。
共同体参议院应审查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并且约束共同体的行为、条约或国际协定。
共同体参议院在获得共同体成员国立法议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此项决定应以和法律同样的方式,在有关成员国的领土上公布。
组织法规定共同体参议院的组织并确定其工作规则。
第八十四条 共同体仲裁法院就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
它的组织和权限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关于共同体机构工作的规定,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参议院所通过的同一文本的法律进行修改,而不适用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程序。
本章的规定也可以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国缔结的协定予以修改;新的规定应根据各成员国宪法所规定的条件施行。
第八十六条
共同体成员国的地位,可以根据共和国的要求或者根据当地公民投票确认的有关成员国立法会议的决议,予以改变。共同体各有关机关应确保此项公民投票的组织工作和监督。关于这种改变地位的方式,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成员国]立法议会所通过的协定规定。
共同体成员国可以依照同样的条件成为独立国。由于此一事实,它不再属于共同体。
共同体成员国也可以依协定的方式成为独立国,而并不由于此一事实而脱离共同体。
一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独立国,可以依协定的方式加入共同体而不放弃独立。
这些国家在共同体内部的地位,由为此目的而缔结的协定、特别是上述各款规定的协定以及必要时由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定决定。
第八十七条 为实施本章而缔结的特别协定,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的立法议会批准。
第十三章 联合协定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者共同体可以同愿意和自己联合以便发展其文明的国家缔结协定。
第十四章 修 改
第八十九条 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
修改宪法的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就同样的词句表决通过。宪法的修改,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
但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即无须提交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草案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议会两院联席大会秘书处由国民议会秘书处担任。
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第十五章 过渡规定
第九十条 议会常会中止举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在根据本宪法选出的国民议会举行会议之日即告终止。
在上述会议前,只有政府有权召集议会。
法兰西联邦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同时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各机构,应当在宪法公布后四个月的期限内设立。
关于设立共同体各机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为六个月。
现任共和国总统的职权,只有在本宪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选举结果公布时才终止。
共同体各成员国按照在本宪法公布之日由于它们的地位确定的条件,参加这第一次选举。
已经建立的机关,在新制度规定的机关建立前,仍按照宪法开始生效时施行的法律和规章继续行使其职权。
参议院在正式建立前,由现任共和国参议院议员组成。关于规定参议院正式建立的组织法,必须在1959年7月31日前通过。
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授予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在该委员会建立前,由行政法院副院长作为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审计院院长组成的委员会行使。
共同体成员国的人民,在为适用第十二章所必需的措施生效以前,应继续在议会有其代表。
第九十二条 为建立机构以及在机构建立前为行使公共权力所必需的各种立法措施,由内阁会议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制定。
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政府有权以同样方式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确定本宪法所规定的议会两院选举制度。
在同一期限内和同样条件下,政府在一切事项中也可以采取它认为为了国家生存、保护公民和保障自由所必需的各项措施。
本法律将作为共和国和共同体的宪法执行。
1958年10月4日制订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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