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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新一轮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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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吉县近年来的城市规划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总规对我县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出现了一定的局限性,已逐渐失去指导意义。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吉县新一轮城市规划,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安吉县新一轮城市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从其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吉县城乡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六条 安吉递铺镇、孝丰镇、天子湖镇及梅溪镇的镇规划区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其他乡镇规划区建设用地,可按照《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进行分类。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乡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乡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应根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土地使用性质原则上应根据批准的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该表见附录四。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条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一般建设区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基础上,其控制指标应按表1-1《一般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表1-1 一般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中心城区

中心城区外

旧城区

新 区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

D

FAR

D

FAR

D

FAR

低层居住建筑

35%

1.1

30%

1.1

28%

1.0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30%

1.4

30%

1.4

30%

1.4

高层

25%

2.5

22%

2.5

22%

2.5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50%

3.0

45%

3.0

45%

3.0

高层

35%

4.0

35%

4.0

35%

4.0

  注:D---建筑密度 FAR---容积率

  第十条 表1-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体建设项目或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一)中心城区(旧城区和新区)、一般镇和其它地区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1-1规定的数值。

  (三)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四)未列入表1-1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五)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

  (六)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县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表1-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1-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6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0.5

大于、等于2,小于4

1.0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乡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四)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一节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县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9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7倍;同时不小于相对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五)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0。

  (六)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上不开窗或设阳台、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若是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则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3)低、多层住宅与高层住宅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住宅之间的山墙间距进行控制,即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条 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5米。

  第二节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要求来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要求来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标准控制。

  第三节 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6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四节 建筑间距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一)独立设置的高度6m以下的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四)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行布置且相互错开的两座居住建筑之间,其前后间距按照平行相对布置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标准进行控制,左右间距按照两座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标准进行控制。

  第四章 建筑退让与建筑高度

  第一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退让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及地界的距离,应当综合考虑安全、环保、交通、街景、管线布置等要求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让。如未建造且层次一致的,一方负责退让按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并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表4-1 各类建筑离界距离

建筑类别

离界

建筑朝向      距离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

6

-

3

多层

-

5

高层

0.25

10

0.2

8

次要朝向

低层

0.25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0.2

8

-

6.5

  注:①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②低层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二)界外是公园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一)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3m。

  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递铺、孝丰)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表4-2 城市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表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米)

D ≤ 24米

D>24米

h ≤ 24 米

5

24 < h ≤ 60 米

10

60 < h ≤ 100 米

12

15

h>100 米

18

20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二)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有设置公共车位要求的应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四)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地面一层和二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第三十一条 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距离

  (一)城市(递铺、孝丰)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S(按照较高等级道路标准退让),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D < 24米

D≥24米

后退距离S(米)

12

15

  (二)村镇、城镇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

  (三)有设置公共车位要求的应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城市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表》外,尚宜按下表进行控制,并应符合环保、卫生要求:

  表4-3 新建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表

类别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和匝道的距离(m)

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其它建筑

低、多层

高层

低、多层

高层

高架

30

40

15

20

匝道

20

20

10

15

  城市新建高架和匝道与建筑物相邻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噪、安全等措施,并应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中心城区内的建筑,执行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困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后核定,或组织论证后确定后退距离。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围墙外墙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第三十五条 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边线(指路肩,如有边沟,从边沟外侧边线起计算)不少于5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七条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三十八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电压等级

500千伏

220千伏

110千伏

35千伏

建筑后退

30米

20米

12.5米

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二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六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某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a.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轴测图)

  b.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平面图)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 管线综合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道路及其隔离带、河道和绿地属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以道路及其隔离带红线、河道蓝线和绿地绿线为标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等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 结合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同类管线在红线宽度36米以下(含36米)的城市道路宜单侧布置,在红线宽度3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可根据道路断面双侧布置;

  (二)管线在道路单侧布置时,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布置给水管、中水管、电力沟(管);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

  (三)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此为雨水管、污水管、给水管、中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电力沟(管);

  (四)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五)各类管线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公园绿地及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六)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七)综合管廊宜结合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设置。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构筑物时,道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宜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五十二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三)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尽量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大管径管道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四)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

  (五)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通航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六)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七) 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大口径输水管、高压燃气管、工业专用管等管线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结合城市用地布局设置管线走廊。

  第五十三条 电力、电信等架空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等线路外,不得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不宜新建220千伏及以上等级架空电力线,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人文景观区域;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五十四条 除第五十三条规定范围外其他架空设置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架空线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电力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得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在工业区允许布置供热、工业等地上管线,居住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部允许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水利、通航及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五十七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五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符合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建设用地。

  第六十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铁路、隧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河道、绿地等,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节 停车配建

  第六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和孝丰镇、天子湖镇及梅溪镇的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中等城市规模执行;其余范围内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小城市规模执行。

  第六十二条 建筑功能混合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应按相关使用功能和建设规模分别对应计算和设置,配建停车位总数取其总和并应明确不同使用功能配建车位的数量及权属。

  第六十三条 停车位设置应减少对街道景观和交通通行的影响,尽量避免沿街布置,应设置在建筑后方。确有困难时,临街设置停车区域应考虑绿化布置和铺装设计,避免对车行、人行交通产生过多干扰。

  第三节 场地设计标高

  第六十四条 在建筑总平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市竖向规划确定。

  第六十五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一)场地现状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在0.6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米。

  (二)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4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抬高现状标高。

  (三)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临界处的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中心设计标高0.3米;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四)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五)特殊地形,另行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六十七条 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一)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必须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位置。

  (二)建筑±0.00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应控制在0.6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米以内。

  第六章 竹元素运用与景观控制

  第一节 竹元素运用

  第六十八条 本节所阐述的竹元素是指活体竹、竹产品及竹文化创意。

  第六十九条 竹元素运用在规划编制中应有如下体现:

  (一)总体规划阶段应编制竹元素运用章节;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编制有竹元素运用导则;

  (三)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中应编制有竹元素运用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 城市重要水系、城市交通干道、重要路段两侧、城市核心区、美丽乡村、城市重要的景观节点和重要公共建筑应强化竹元素的应用,构建竹城的框架格局。在实施过程中,应遵循以下设计导则:

  (一)西苕溪、浒溪、递铺港、西港溪、石马港、铜山港六条重要水系景观带应以竹景观要素为重点,形成特色鲜明的大尺度滨水“竹脉”的空间效果。

  (二)天荒坪路、灵峰北路、浦源大道、康山大道、古鄣路、安吉大道等城市交通干道,应采用广泛种竹、多层次竹化的方式,进行整体竹化,形成竹化景观大道的空间效果。

  (三)县城天荒坪路、迎宾大道、浦源大道、胜利路、云鸿路、天目路、递铺路、人民路等重要路段,应对道路两侧的街景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竹化处理,通过绿化、街道家具、建筑等要素体现竹文化特色,形成具有竹城文化风情的特色街道。

  (四)城市核心区应进行竹化设计。通过绿化、街道家具、建筑等要素体现竹文化内涵,打造具有明显竹景观特色的重要空间节点。

  (五)城市重要的景观节点在设计建设时,应增加竹景观的侧重,进行竹化美化,突出竹城特色。有条件地设置竹特色地标,突出重要节点形象,展示安吉特色。

  (六)美丽乡村的建设过程中,应将竹文化与农村的景观生态环境相结合,使竹文化元素渗透到农村风貌和居民生活当中,形成独具特色的乡土文化气息。

  (七)具有地标性建筑功能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在室内外装饰、绿化、亮化等方面侧重考虑竹元素运用,塑造具有安吉特色的景观建筑,突出竹城文化特色。

  第七十一条 竹元素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活体竹种植;

  (二)建筑材料中竹材的使用;

  (三)雕塑、公交站、路灯、指示牌、休闲座椅、垃圾箱等室外家具的材质、外形及装饰中竹元素的运用;

  (四)铺装、围墙、标识及其他方面的纹饰、色彩、形态中竹元素的运用;

  (五)亮化工程中竹元素的运用;

  第七十二条 建筑设计中提倡增加竹文化创意元素,将竹文化融入到建筑设计理念中。

  第七十三条 工程市政景观方案必须充分体现竹元素,设置竹元素运用章节,无竹元素运用章节的,不得批准实施。景观工程中竹景观必须占景观工程量的20%以上,方可批准实施。

  第七十四条 活体竹的空间种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列植或群植等形式,亦可与其他植物组景,竹品种选择应与城市景观相适宜。活体竹种植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园绿地活体竹种植面积比例不宜小于15%;

  (二)城市主要道路节点根据因地制宜种植竹类植物;

  (三)单位绿地和居住绿地活体竹种植面积占绿地比例不宜小于15%;

  (四)围墙外围退让空间宜以竹化为主;

  (五)由于基地条件限制难以达到前款活体竹种植要求的,需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七十五条 小型建构筑物、建筑外墙、铺装、屋檐、店面招牌等提倡使用竹材或竹创意产品。

  第七十六条 城市家具提倡使用竹材或竹创意产品;单位小区公共绿地及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使用竹材制品或竹文化创意产品;场地内的局部构件和建构筑物墙面等可通过书法、绘画等意化形式体现竹文化属性,彰显竹文化内涵;路灯、景观灯等照明设施可形式上表现竹韵,兼顾竹印象和功能性。

  第二节 绿地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设置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二)植物群落配比要求:

  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草合理搭配,三者种植体量比原则上采取3:4:3。

  (三)居住区项目绿地面积还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道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图2)的规定: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绿地边界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M;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相关要求;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M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图3)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 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园绿地算到红线。

图2

图3

图1

  (四)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计算参照居住区绿地要求执行。

  第七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的规定。

  表6-1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居住

不低于30%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

不低于35%

商业、金融保险、商务办公、旅馆业、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

不低于20%

市场

不低于10%

仓储、对外交通

不低于20%

市政公用设施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不低于20%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不低于35%

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按详细规划执行。

  特殊地块可适当降低标准,但需经技术分析论证后确定。

  绿地率具体计算规则见附录二。

  第七十九条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项目建设应采用生态式停车场和进行围墙、河岸垂直绿化,加强绿色空间与景观的相互渗透和联系。具体计算规则见附录二绿地率计算。

  第三节 城镇街景

  第八十条 街道景观中提倡雕塑和小品的运用,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设计应与其所处环境相协调。鼓励采用垂直绿化和生态停车位,形成层次丰富、宜人的城市空间系统,提高城市环境品位。

  第八十一条 城市雕塑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雕塑的寓意表达、设计形态、材料选择应满足原创性、安全性和耐用性的原则;

  (二)雕塑基础及结构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设计,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三)对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雕塑,应符合抗震、抗风、抗腐蚀、抗压等方面的要求;

  (四)对室外安放的城市雕塑,应根据需要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的规定,敷设避雷装置;

  (五)城市雕塑工程建设除符合以上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镇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建住宅楼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沿街不得设置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沿街广告、店面招牌等应配建“亮化”工程,并应符合城市设计及亮化规划的有关要求。“亮化”工程统一纳入规划管理范围。

  (四)沿街建筑的空调室外机、烟囱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统一设置,适当隐蔽或美化。

  (五)沿街建筑主体最大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且不大于2米。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

  第八十三条 围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沿河确需修建围墙的,应设计成透空型,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确需修建围墙的,可设置景观性实体围墙,但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电厂、水厂、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设置。

  第八十四条 建筑外墙饰面

  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超过12米的区域,不宜采用粘贴饰面砖(板)。

  在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不超过12米的区域粘贴饰面砖(板),且粘贴饰面砖(板)部位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

  设置的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应当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无法设置遮挡防护设施的,其相应部位外墙饰面砖(板)应当设计采用防脱落的施工工艺。

  第八十五条 建筑幕墙

  (一)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二)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三)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四节 公共开放空间

  第八十六条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镇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第八十七条 城镇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园绿地、城镇广场和城镇水体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镇规划协调确定。

  (一)城镇广场的设计要求:

  (1)城镇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3公顷以上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2)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地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二)城镇公共水体的设计要求:

  (1)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特征水位和绿化。

  (2)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第八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场地公共开放空间,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二)建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5.4米,进深不应小于8.0 米。

  (三)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0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八十九条 应采用无障碍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居住区及城镇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三)各级公园绿地的入口与通路及休息凉亭等设施的平面应平缓防滑;地面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四)在休息坐椅旁应设轮椅停留位置(如下图)。

  (五)无障碍停车位应设置在靠近入口处或醒目处。多层停车库的无障碍停车位,应设置在底层或与交通道路同一层面上。无障碍停车位的地面应平整、坚固,地面坡度不应大于1:50。无障碍停车位与人行道地面有高差时,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2M的轮椅坡道。

  第七章 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建设“中国美丽乡村”计划行动纲要,打造“村村优美、家家创业、处处和谐、人人幸福”的“中国美丽乡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条 本章所指乡村,是指除城镇和集镇规划区建设需要划定的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外的其他所有村庄。

  第九十一条 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九十二条 城镇和集镇规划区建成区范围以内的村庄,其建设应当按照乡镇规划统一进行城镇化改造,控制独幢独户式住宅。

  城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外规划区以内的村庄,其村民住宅应在乡镇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宜集中建设以多层建筑为主的村民住宅小区。

  乡村范围内,村庄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十三条 乡村范围内,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县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的关系。

  第九十四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九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镇区和中心村集中,加强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引导撤村并点,集中建设村民新居。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九十六条 村庄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涉及国土、环保、交通、林业、地质灾害防治、水利或电力等权责或有相关规范要求的,应分别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可或同意。

  第九十七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县域规划、片区规划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布点规划,并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100平方米/人;外来人口数量较多的村庄人均用地指标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人;

  (2)村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第九十八条 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的面积标准按《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发〔2012〕56号执行。

  (1)申请对象:村民包括村改居居民和家庭成员虽全是城镇居民,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且一直生产、生活在农村并具有合法住宅的。其他城镇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

  (2)申请宅基地的面积(含住房、附房、庭院)按人口以如下方式确定:

  4人及4人以下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30平方米;

  5人及5人以上耕地110平方米,非耕地150平方米;

  夫妻双方均年满65周岁且未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申请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领取独生子女证或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以增加1个建房人口。

  第九十九条 完善中心村公共设施项目配套,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社区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医疗服务站(现状有可保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按30-50平方米/千人设置,新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由乡镇卫生院改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社区幼儿园用地按照规范执行;农贸市场建筑面积按200-300平方米/千人设置;社区文体活动中心,应根据村庄人口规模、实际需求按标准合理配比。

  第一百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一百零一条 改建、扩建或新建村民住宅小区,应参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结合本地村民住宅宅基地管理情况酌情制定规划建设控制要求,并按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建设(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活动)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新建低层住宅与其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30厘米时,视为与相邻建筑进行拼接建设。

  第一百零三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涉及公路、铁路、河流、山体、电力线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按照相关规范或规定村庄道路现状要求控制;

  村庄建设规划有规划道路的,按规划道路退让;

  无规划道路的,村民住宅建设宜“拓路退让”,即据村道现状参照村庄规模、道路级别,对构、建筑物实行拓宽村道的退让控制。旧址改建宜取下限,新址建设宜取上限。控制数据见下表;

  表7-1 村庄道路控制宽度参照表

村庄类型

道路级别

干路

支路

巷路

特大型(>1000人)

10~14m

6~7m

3~5m

大型(601~1000人)

10~14m

6~7m

3~5m

中型(201~600人)

8~12m

5~7m

3~5m

小型(≤200人)

5~7m

3~5m

-

  单车道应设置错车位,间距结合地形、交通量、视距等条件确定,有效长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一百零四条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满足相邻建筑间距要求的,在满足消防间距的前提下,经相邻地块产权人同意后且经规划部门核准后可进行新建、改建,新建、改建后的房屋须满足道路要求,其高度、规模等须满足相关规范且不得超过原房屋的高度、规模。

  第一百零五条 村民独立式住宅房建设,宜采用坡屋顶,不宜超过3层,檐口相对室外地面高度不宜超过10米,屋顶坡度应控制在30°——45°之间。村庄建设规划有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等明确专项规划要求的,按批准的建设规划要求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由安吉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涉及特殊情况需调整本规定控制要求的,应先进行规划技术研究,根据相应调整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政府已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