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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领域及其缺陷

郭夏娟分享

【内容提要】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否适用于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这是女性主义批评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重要话题。罗尔斯对该问题的论述存在着矛盾,他既承认家庭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某种形式”,又认为正义原则不应该运用于家庭领域。女性主义认为这种矛盾源自父权制传统与自由主义的“两分法”,这就需要解构“公共领域”与“ 私人领域”的二元对立结构,将正义原则的运用范围从“公共领域”延伸到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在实现家庭正义的基础上,保证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性。

  【关键词】正义原则/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家庭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应该适用于什么范围的问题曾引起女性主义的激烈反应。罗尔斯对该问题的论述存在着矛盾,一方面,他承认家庭是社会基本制度的“ 某种形式”;另一方面,又认为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公共领域”中的基本制度,家庭属于私人领域,不在正义的范围之内。女性主义通过揭示罗尔斯理论的不彻底性,解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对立结构,主张把正义原则贯彻到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中。在女性主义者看来,家庭的本质是公共的、政治领域的一部分,“个人的”与“政治的”没有本质的区别。罗尔斯把家庭从正义的领域中分割出去,无助于创建正义的社会制度。其理想的正义社会只是传统父权制社会的延续而已。

    一、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家庭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曾经把家庭作为正义社会结构的“某种形式”,认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本结构包括某种形式的家庭”。(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450页。)这是罗尔斯和传统契约理论家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传统自由主义正义理论中,家庭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一部分,也不是正义原则调节的范围。他认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主要是指“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并且承认“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的社会制度的实例”。(注: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庭应该属于正义的领域,至少应该成为考察社会基本结构是否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

  罗尔斯这一观点与其正义原则的推论是一致的。根据原初状态的假设,选择正义原则的人需要基本的“正义感”,这也是人们运用正义原则的一种潜在能力。当人们从原初状态中还原为特定社会的公民时,需要把最初的正义感培养成运用正义原则的实际道德能力,家庭正是培养正义道德的重要场所,是学习道德的第一学校。按照正义感发展的规律,个人形成实际的正义道德能力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罗尔斯认为,家庭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个体正义道德发展的每一阶段都离不开家庭的影响。正是从这个前提出发,家庭作为个人形成正义道德能力的环境,应该成为正义原则运用的领域。

  罗尔斯论证了个体正义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是如何在家庭中完成的。

  正义道德发展的第一阶段,即“权威道德阶段”。儿童在家庭中通过父母的权威认同,首先体验到来自他人的爱和尊重。“当父母对孩子的爱由于其显明意图而被他认识到时,那个孩子就确信自己具有作为一个人的价值。”(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1页。)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体验到父母的情感,越来越信任他的父母并对他的家庭环境产生信任。在父母的指导下,逐渐获得各种技能,由此产生了自尊感。人们早期家庭生活中健康的道德发展依赖于爱、信任、情感、榜样和指导,家庭正是提供这些因素的最早、也是最好的场所。父母通过爱孩子,成为孩子值得羡慕的对象,在孩子“心中唤起一种价值感,唤起一种要成为某种像父母那样的人的愿望。”(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3页。)进而按照父母认同的标准行事。这种来自父母的爱正是培养正义感的重要基础。这是罗尔斯对家庭作为正义制度的“某种形式”的最初证明。

  正义道德发展的第二阶段,即“社团道德”阶段。孩子的行为主要依赖于社会道德准则,依赖于权威或社会成员的赞许与非难。在这一阶段,“家庭本身被看成是一个很小的社团,”(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4-455页。)儿童在这样的“社团”中,慢慢学会了相应的行为标准。通过家庭中一系列角色和地位的变化,个人不断增强道德理解力,同时学到一种能力,仿佛自己处于原初状态中进行思考,以吸收他人的不同观点,学习“如何从他们的讲话、行为和表情中把这些事实搜集起来”,(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5页。)学习从他人的角度看事物,从他人所说或所做的出发看问题,从他人的目的、计划和动机出发处理关系。罗尔斯认为,没有这种经历,我们不可能把自己放到别人的地位上思考,不可能知道他人想要的是什么。这种设身处地替别人思考的能力,是人类社团交往中十分需要的美德。而这一美德最初正是在家庭中形成的,“正如在第一阶段上某些自然态度会朝向父母发展一样,在这里友谊和信任的联系会在伙伴中间生长。”(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8页。)个人在社会交往中参与不同的角色,进而形成社团道德的内容,这种道德“具有的特征是合作德性:正义和公平,忠诚与信任,正直与无偏袒。”(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9页。)家庭作为“很小的社团”组织,“这个系统被人们看成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由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调节着的……”(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9页。)家庭在正义的制度体系中理应占据一定的地位。

  正义道德发展的第三阶段,即“原则道德”阶段,这是“较复杂的社会道德”,也是人们“对正义原则的当然的理解力”(注:罗尔斯:《正义论》,第 460页。)。正如在社团道德中那样,“现在他想成为一个公正的人。在这里,行为公正的观念,以及发展公正的制度的观念,慢慢地对他具有了与以前那些次要的理想的类似的吸引力。”(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60页。)原则道德阶段需要依赖前面两个阶段中形成的道德基础,即“爱与信任、友好情感和相互信任这些道德态度”,这些道德态度只有在正义的家庭环境中才能培育出来。正义的家庭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一种牢固而持久的公正制度是人人都能受益的。这样,“ 就会在我们身上产生出一种相应的正义感。”进而“产生出一种为建立公正制度……而工作的愿望”。(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60-461页。)既然家庭对形成正义道德与社会的正义实践具有如此大的作用,家庭应该是社会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在这一范围内,罗尔斯希望把家庭纳入正义的领域,成为制度正义的一个主题。

  从罗尔斯对正义道德形成过程的分析来看,他明确承认情感在正义道德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从而肯定正义的家庭有助于培养个人的正义道德能力。基于这一考虑,家庭也应该直接受正义原则的调节,成为基本制度的一部分。他在随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为回应女性主义的批评,进一步阐述“家庭是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272页。)应该属于正义的范围。这一立场与女性主义的正义要求是一致的,欧金明确肯定罗尔斯的这一观点,她认为,尽管他实际上是“假设而不是论证家庭是正义的‘某种形式’,但从这一假设中可以看出,他把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至少在《正义论》中)的一部分,的确没有把家庭作为正义环境之外的领域”。(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25.)

    二、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

  当罗尔斯论证家庭是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时,似乎有意放弃两个领域分离的传统。然而,随着他对正义制度的进一步推论,家庭逐渐退出了社会基本制度的范围,隐藏到了看不见的私人领域。在正义原则运用于具体制度的过程中,罗尔斯认为它们不适用于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这使他的正义理论出现明显的不一致,正义原则的理论假设与实际运用之间出现了矛盾。

  他是怎样使家庭从公共领域中消失并退回到看不见的私人领域的呢?

  首先,他没有论证正义原则是可以应用于家庭的。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一旦选择正义原则,必须将它们运用于具体的制度,调节社会的基本结构,为此,罗尔斯需要论证正义原则是如何运用于具体制度的。在这种论证中,他背离了最初的立场,不再把正义问题和家庭制度联系起来,似乎忘记了,家庭应该成为社会基本制度的“某种形式”。他不仅没有明确阐述正义原则怎样运用于家庭,反而把家庭排除在社会基本制度以外。女性主义者在追究这一问题时,发现他最初提出家庭是社会制度的“某种形式”时,其实对家庭的正义性心存疑虑,因为他曾含糊其词地说过,“现在公认的基本结构的概念多少有些含混,究竟哪些制度及其成分要包括进来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但现在为这个问题烦恼还略嫌过早。……我们要牢记在心的是:一种对于基本结构的正义观是值得为自身的缘故而拥有的,不应当因为它的原则不能到处适用就放弃它。”(注:罗尔斯:《正义论》,第7页。)

  所谓的“不能到处运用”,是否意味着他的正义原则从一开始就不准备运用于家庭领域?从自由主义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区分的传统看,至少可以相信,他的思想渊源中隐含着这种倾向。如果说,这一最初的含混表述只是其自由主义思维习惯的自然流露,那么,当他思考正义原则的实际运用,进而确认正义范围时,必然会回归于自由主义的传统,把家庭从作为“公共领域”的社会基本制度中排除出去。从这一角度思考,他最初所说的“不能到处运用”自然而然地成了《正义论》第二部分“制度”中把家庭分离出去的伏笔。

  这也说明,罗尔斯在构建正义论体系时,对家庭的归属问题从一开始就不是十分肯定,这直接导致他对正义原则运用范围的模棱两可的态度。因此,当他论证孩子的正义道德感是从家庭中获得时,他“假定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本结构包括某种形式的家庭”,当进一步探讨正义原则的实际运用时,又认为“如果作更广泛的探究,家庭制度也可能受到怀疑,人们可能作出一些论述来说明其它安排更可取。……”(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

  至此,他的确忘记了曾提到过“一夫一妻制家庭”是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他真正热衷于论证的是社会的经济制度,其正义理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现实社会的分配不公平,而家庭是否正义与基本制度的正义性并没有直接关联。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罗尔斯特意把整体制度与个别制度进行区分,把单独“一个或一组规范 ”、“一种制度”,与作为“整个社会体系”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这样做的理由是,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不是这样。同样,也可能某一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非如此。……社会总体系如果只包含一个不正义部分,那么它就并非与那个部分是同等地不正义。(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

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那么,即便家庭制度是不正义的,只要社会的政治与经济制度得到合理的安排,整个社会的制度体系仍然是正义的。正义原则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政治和经济制度,或者说是“公开的规则体系”,“适用于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和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罗尔斯明确规定“这些原则可能对私人交往的规范和实践就不起作用。”(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 页。)家庭属于私人领域的制度,不是自愿的合作安排或订立契约的结果,而是完全自然的关系,所以不具备契约的性质,罗尔斯称之为“较小的社会群体”,不能共享公共领域的规则体系,它通过“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的风俗习惯”进行调节。至此正义原则放弃了私人领域,家庭制度在社会基本制度中的位置逐渐消失,这使罗尔斯的正义论最终回归于两个领域分离的自由主义传统。

  其次,他论证家庭是运用正义原则的障碍,不应该属于正义的领域。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家庭之所以不属于正义原则的范围,因为它对正义原则的运用构成了直接的障碍,尤其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来说,家庭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不利因素。为了实现制度的正义,必须放弃家庭领域以及整个私人领域,以保证基本结构的正义性。罗尔斯认为,“公平机会的原则只能不完全地实行,至少在家庭存在的情况下是这样。自然能力发展和取得成果的范围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的影响。甚至努力和尝试的意愿、在通常意义上的杰出表现本身都依赖于幸福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保障那些具有同样天资的人在受教育和取得成功方面的机会平等在实践上是不可能的……(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

  现实社会中,不同家庭背景的人们在教育、培养、体力和智力方面的投资差距很大,这直接影响他们获得真正的平等机会,进而影响他们的生活前景。特定制度环境中的人都从属于特定的家庭,人们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与家庭,常常因不同的家庭出身而不能享受真正的机会平等,在罗尔斯看来,这是实现机会平等原则的严重障碍。在他的正义论中,这种障碍可以通过差别原则得以排除,女性主义却认为,罗尔斯所说的差别原则并没有涉及家庭内部的正义问题,这种补救并末触及社会不公正的性别制度,因此,即使差别原则调整了社会竞争中的机会不平等,还是无法调整家庭内部的正义问题。由此看来,罗尔斯只是回避了正义原则运用的困难,事实上并没有真正消除这种障碍。

  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必须调节社会的不公正,但不意味着直接调整家庭结构和家庭内部的分配,它们只能通过社会基本的分配制度,补偿由不幸的家庭带来的不公正。针对女性主义的批评,他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辩护说,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原则不能运用于家庭,也不表明“将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当作两种好像分开的、互不相关的空间。”(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272页。)但罗尔斯承认两个领域的相关性,并不是为了将正义原则运用于家庭领域,他始终坚持正义原则只能调节公共领域的基本制度,而不是私人的家庭制度。在他看来,正义理论不必对家庭的存在作过多的反应,因为,正义原则不涉及家庭内部的正义问题,并不会影响基本制度的正义性。既然家庭制度的正义性与社会整体制度的正义性可以相互分离,那么,只要把家庭排除在正义原则的范围以外,也就排除了正义原则应用中的“障碍”。

    三、正义的领域向家庭延伸

  女性主义希望正义原则不仅适用于公共领域,而且也适用于私人领域,以直接调节家庭内的正义问题。苏姗·欧金明确提出,正义原则应该应用于家庭生活领域,直接调节家庭内的不正义现象。家庭应该是“内在地正义”的,她称之为“使家庭正义最大化。”(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96.)为了弥补罗尔斯正义论的缺陷,她主张把两个正义原则同时运用于家庭领域,以强化家庭的正义要求,这就“应该把家庭构建得与两个正义原则相一致”。(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97.)针对罗尔斯关于家庭在更广的意义上作为正义制度是“值得怀疑的”观点,欧金质问,“为什么在《正义论》本身的重要任务之外,还要进行更大范围的探讨,并提出制度与家庭形式的问题呢?(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92.)她认为罗尔斯把家庭作为基本制度的假设是正确的,因为家庭制度决定每个人的生活前景,对社会基本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应该是正义主题的一部分。

  罗尔斯曾说过正义理论必须考虑“(个人)如何成为他们想要成为的人”,这与个人生活的家庭环境有直接关系。在性别结构的家庭中,女性家长对两性孩子的社会化过程具有决定性作用,对于男人和女人是如何成为“他们所想要成为的人”具有重要的影响。如果所有成年人都是“无知之幕”背后的选择主体,那么,罗尔斯在承认家庭是主要社会制度的“某种形式”的同时,必须把它构造得与两个正义原则相一致,而不能把家庭排除在外,尤其应该把差别原则直接运用于家庭内的财产分配,调节两性之间的性别劳动分工。女性主义坚持把正义原则运用于家庭领域,是为了确保家庭的正义性,只有这样,正义社会的基本结构才具有牢固的现实基础。

  在女性主义看来,罗尔斯的矛盾立场首先源自“原初状态”假设中的父权制特征。根据罗尔斯的论述,“无知之幕”掩盖了各方代表的性别特征,他们选择的正义原则理应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就应该把家庭包括在社会基本制度之中,因为家庭与每一个人的生活状态具有直接的关系。但是,随着论证的深入,最初假设的“无性别”的代表人逐渐显现出真实的身份,他们原本就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一家之主”或“家庭的代表”。罗尔斯认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尽管各方代表没有必要把自己想象成“一家之主”,但他们一般都会像“一家之主”那样去做,他们都会遵循“那种代表他人来做出决定的指导原则 ”进行选择,“因此,父亲就可以说,如果他不采纳平等自由的原则来保障后代的权利的话,他就是不负责任的。”(注:罗尔斯:《正义论》,第199页。)

  罗尔斯所说的“父亲”就是“一家之主”的男性,尽管不一定是实现生活中的男人,在女性主义看来,这一假设“实际上陷入了公共领域与家庭领域的两分法,由此,陷入了习惯的思维模式,即家庭生活和两性关系不应该被认为是社会正义论的一个重要主题”。(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96.)这种思维模式使他最终无法证明家庭是基本制度的“某种形式”,而是逐渐放弃自己的最初立场。按照女性主义的推论,如果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代表是“一家之主”,他们达成的协议就不可能是“一致同意”的。因为,作为“一家之主”的各方代表很可能代表家庭利益进行讨价还价,也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反对其它家庭的利益,这样的话,他们就会选择一些不可欲求的原则,难以达成全体一致的协议,正义原则就会失去普遍的有效性。这当然不是罗尔斯想要的结果。正因此,他又假设两个正义原则是原初状态中的个人“一致同意”的,各方代表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不知道自己的特殊信息,从而可以避免原则只适合于某些人的利益。

  在原初状态的正义推论中,罗尔斯必须设想“各方代表”从普遍中立的立场出发选择正义原则。他假设“各方代表”选择的正义原则必须具有普适性,那么,正义原则就不可能涉及家庭内部或家庭中两性之间的分配正义问题,只能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标准。另一方面,他假设的“各方代表”又具有明显的男性特征,这样,家庭中女性的不利地位就消失在“无知之幕”的背后,女性作为家庭中的“最少受惠者”,正义原则如何反映她们的利益,罗尔斯并没有多加考虑,自然也无法回答这一问题,随即把女性的生存价值从正义的范围中进一步排除出去。简·英格利希批评说,“通过把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代表假设成“一家之主”而不是个人,罗尔斯使家庭的正义要求变得暖昧不清了。这也是传统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理论把家庭拒绝在正义范围以外的主要途径。”(注:Jean English,"Justice Between Generations",Philosophy Studies,Vol.31,No.2,1977,p.95.)

  导致罗尔斯矛盾立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把家庭假设为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制度结构,即一夫一妻制的等级制家庭。罗尔斯曾经提到,家庭“在正常情况下以一种明确的等级制度为特征,在这个等级制中每个成员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4页。)这显然不是女性主义认可的家庭制度,因为它与正义社会的特征相冲突。女性主义者认为,承认家庭内的等级制,等于认可不平等的性别劳动分工与分配。罗尔斯把家庭描述为一种等级制,允许在这样的等级制度中分配“权利与义务”,这不符合正义制度的基本要求。针对这一观点,欧金批评说,“如果性别结构的家庭不是正义的,相反,而是保留了等级制与封建社会的残余,角色、职责与资源的分配不是按照两个正义原则,而是按照渗透着大量社会意义的性别差异来进行分配,那么,罗尔斯是将整个道德发展的结构建筑在动摇不定的基础之上。”(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99.)

  在女性主义看来,罗尔斯排除家庭的论证掩盖了现实的性别不平等,尤其是两性的不平等分配。从他的论证逻辑中可以发现,一旦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揭开 “无知之幕”的面纱,他们马上都成为了有酬市场劳动的参与者,就会发现家庭中的受惠者是男性还是女性的问题显现了出来,人们看到了工资总是付给有劳动能力的男人,看到了女性的劳动经常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她们不得不在经济上依赖于男人,这直接导致家庭关系的不平等,影响家庭中成年人之间基本利益的分配,也影响到各种特权和政治权力的分配。罗尔斯的理论假设并没有关注这些现实的性别不平等,他巧妙而有效地掩藏了现实的性别差异,使这些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性别不公正不再成为关注的焦点,似乎所有的社会不公正只存在于基本的社会分配制度中。

  女性主义者认同罗尔斯把家庭作为基本制度的观点,承认家庭是培养正义道德的首要场所,是孩子学习正义道德的学校、学习社会交往的最早场所。她们特别重视的是,当孩子在家庭中看到两性的不平等劳动分工、两性的不平等财产分配、女性对男性的从属和男性对女性的统治时,不管他们的父母是如何相爱,这对正义感的形成是极其不利的。这样的家庭作为培养正义感的学校显然不可靠,孩子在这种环境中形成的正义感,或多或少带有性别特征。罗尔斯十分强调正义感是社会制度稳定性的重要基础,那么渗入了性别特征的正义感作为社会正义制度的基础,必然包含性别歧视的特征,这样的制度与“组织良好的社会”目标并不相称。

  为了弥补正义领域的性别缺失,女性主义者强调两个领域的不可分离性,提出“个人的即政治的”,以消解两个领域之间的对立结构。她们认为家庭的私人领域与公共的政治领域具有密切的关系,个人生活与政治生活密不可分。家庭不仅应该是正义的,而且必须通过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使之成为正义的,适用于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家庭以及私人领域。欧金对此作过深刻的论证:“现实社会中,仍然存在着两性之间的实质性不平等,存在着对孩子的不平等,这已严重影响到几乎所有女性和越来越多的孩子的生活。这些不平等的基础源于家务劳动的不平等分配……女性主义者‘重新思考家庭 ’,论证家庭必须是正义的,不只是为了女性自身的原因——尽管施加于她们的不平等已经足于对性别结构的家庭构成挑战——而且也是为了作为整体的社会制度 ”。(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25.)

  现实社会的性别不平等恰恰反映了社会基本制度的不正义。欧金提出的观点是,家庭的不正义与整体制度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家庭的不正义既源自社会基本制度的不正义,反过来又巩固了不正义的基本制度。当然,女性主义承认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不等于“分裂”,两个领域原本就是社会基本制度的不同组成部分。只有基于这样认识,才有助于消除私人领域中的不正义,保证整个社会制度的正义性。罗尔斯的错误在于“从来没有把正义原则运用于人类的养育领域,而这个领域对发展与维持正义来说是必须的”。(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108.)她认为,只要放弃罗尔斯的某些错误,不再坚持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对立、政治的与非政治的生活领域的对立,“我们就可以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作为一种工具,借此思考如何在家庭和更广范围的社会领域中,达到两性的正义”。(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p.109.)

  从根本上说,女性主义反对传统性别结构的家庭制度,正是为了改造不正义的基本社会制度。如果理论上不承认家庭与正义原则的相关性,那就意味着对家庭中存在的不正义只能袖手旁观,而当一个社会的家庭缺乏正义时,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无法证明该社会的整体制度是正义的,因为家庭始终是构成社会基本制度的基础。据此,女性主义者有理由相信,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社会制度应该同时包括公共领域的政治生活与私人领域的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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