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立法权是什么意思
为了科学、准确地界定上述这些较大市立法权的学术称谓,防止对这一概念的说法不一致而引起的混乱,便于法律用语的规范化和法制的统一,无论在口头上还是在论著中都应摒弃“半立法权”的说法,而应称之为“准立法权”。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准立法权是什么意思,希望大家喜欢!
准立法权是什么意思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我们认为,为了科学、准确地界定上述这些较大市立法权的学术称谓,防止对这一概念的说法不一致而引起的混乱,便于法律用语的规范化和法制的统一,无论在口头上还是在论著中都应摒弃“半立法权”的说法,而应称之为“准立法权”。准立法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准立法权的立法主体特定性。根据《地方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行使准立法权的主体只有两类:其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前一类如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后一类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四川省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
2.准立法权的非完整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所制定的法规,须经上级人大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上级人大会对准立法权主体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于原则性问题有权修改,但应简化审批程序,不要因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影响及时批准。[1]可见,上级人大会对准立法权主体制定法规的批准权和对其原则性问题的修改权,决定了准立法权的非完整性。
3.准立法权行使的条件性。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权要遵守两个条件:一是准立法权主体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要避免立法重复主义,凡国家及省、自治区对某问题已立法的,准立法权主体无具体情况的,不要另行制定法规,减少、防止重复立法,要避免立法形式主义,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无实际需要的,就不要立法,如较大市的广东省有关市制定了沿海经济开放的法规,距离海岸较远的较大市尚未涉及这方面法律关系的,就无须立法,否则使法规徒具形式,成为一纸空文而已。二是准立法权主体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不相抵触”的法则。这是立法级别效力的问题。准立法权主体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权的前提,其实质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准立法权主体既充分又准确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准立法权立法的法域效力只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此外,准立法权还表现为立法主体在立法上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力和资格。这种特殊的权力和资格只有在一定的范围和时期内适用,如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取消这项规定,准立法权便无此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明文规定的时期内才适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这项立法权,是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才享有的。这些较大的市较其他市相比,政治敏感,经济发达,文化成熟,有制定法规的各方面能力,也为省、自治区乃至国家立法探索规律,提供模式。
综上所述,准立法权的含义是指:享有准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拥有制定适用于本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和资格。
准立法权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动方针,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准立法权主体在制定法规活动中除要遵守我国一般立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其固有的、特定的立法原则。
一是坚持立法的地区特色原则。由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与其他地区相比,不论是原有的基础状况,还是以后的发展态势,都具有不同特点,如不进行很好地调研,评估,盲目立法,所制定的法规就不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不能规范本地区的法律关系。要使制定的法规很好地适用于本地区,准立法权主体就必须广泛调查,仔细考察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要求在立法时,一要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各方面的问题,二要广泛听取、征求本区域各界人士的意见,三要体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症下药。
二是坚持立法的超前原则。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由于国家政策的倾斜、优惠,加之自身的特有优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对于其他地区走在改革的前列。其商品经济发展的超前性,市场经济发育的较完善性,改革开放的层层深入,必然导致这些较大市对法规的大量需求,以调整本地区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向正常的轨道运行。在没有上级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没有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准立法权的主体通过对社会需求的科学论证和预测,根据《地方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可以制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以规范、推动本地区改革开放的进程。因而超前立法原则在准立法权主体的立法活动中居很重要的位置。
三是坚持立法的探索性原则。对急需的法规,在全国性法规或全省、自治区性法规一时制定不出来的情况下,如消极地等待,会贻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工作。因而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性法规,解决特殊矛盾,规范特殊的法律关系,这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准立法权主体根据本地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和条件,在没有现成法规模式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所制定的法规必然具有探索性。实践表明,这种带有探索性的准立法权主体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丰富了省、自治区乃至全国性立法的经验,为全省、自治区及全国立法作出了宝贵的贡献。我国现行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有相当一部分就是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先行一步,然后在总结得失利弊的基础上制定的。
四是坚持立法的不相抵触原则。不相抵触法则,既是准立法权的特点之一,也是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违反这一原则,即构成立法中的违宪,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这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明文规定。如果把“不相抵触”理解为对准立法权的限制,则是从消极的方面理解这一原则,显然带有片面性。我们认为,这一原则既确认了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的权力范围,又原则地规范了其立法方法问题。准立法权主体在立法时,一不得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相抵触,二不得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三不得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四不得同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果与上述之一项或几项相抵触,准立法权主体制定的法规内容便无效。尤其是不得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是地方立法中对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权的特定要求。
准立法权的权限范畴
立法,有法定的权限。准立法权主体行使立法权概不例外,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越职越权立法。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并未对准立法权的权限作列举式的具体规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