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法律网>宪法>立法>

地方立法权扩大的问题

俏霞分享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将地方扩大权大至设区的市。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地方立法权扩大的问题,希望大家喜欢!

  地方立法权扩大的问题

  1、地方立法权扩大对政府行政的影响

  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从规范上讲,各级人大在国家治理结构中拥有主体地位,起着主导型作用,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从国家结构形式,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自治权力有限。此次修法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全国所有设区的市,极大地扩大了地方自治权力的主体范围,对地方政府行政将产生重大影响。

  在过去多年,由于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备,地方政府面对繁冗复杂的社会经济管理事物,往往以文件或者其他政府公文的形式予以规定,政府文件实质上代替法律来对相关事物进行规范。地方政府文件的制定过程缺乏公民的有效参与,民主性和科学性都存在不足,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监督,政府行政越权滥权现象时时发生。政府文件由于制定过程缺乏必要的严肃程序,同时,由于政府文件透明性公开性缺乏,不能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执行效果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对公民等执行对象造成的损害缺乏救济渠道,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和及时救济。在地方立法权扩大至设区的市以后,地方人大对本区域内的事项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涉及本区域重大利益的事项由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减少和限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将提高地方法制化水平,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人大立法,政府执法。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要求。既然设区的市已经拥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这就要求在今后要限制政府任意发布文件治理地方的权力,明确地方人大在规范制定方面的主体地位,防止政府对立法权的篡夺和削弱,切实将关系本区域居民重大利益和本区域发展大计的事项纳入人大立法的范围,保障人大的主导地位,促进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2、地方立法权扩大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人大立法,司法机关负责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是说,对各级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各级法院都没有审查其合法性的权力,不管其符合上位法和宪法与否,都只能适用,而不能宣布其违反上位法。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后,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只能被动适用。这将使法院在整个国家机关中的地位更加弱势,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将更加严重,最终危及司法权威的进一步建立。

  第一,司法地方化更加严重。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的,反映的本地的利益。司法权的价值是追求公正,而非保护地区利益。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遇有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情形时,可能对相关主体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伴随着立法地方化,长期为人诟病的司法地方化的痼疾将更加严重。

  第二,权力失衡将更加严重。在现有权力格局中,司法权在立法权和行政权重居于弱势地位,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都不及立法和行政机关。地方立法权的进一步扩大,将加剧横向权力失衡的状况,使司法权进一步弱化,这不利于法治国家建设。

  第三,司法权独立难以实现。地方政府可能通过建议或者其他形式,促使人大通过有利于行政权行使的地方性法规,而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法院在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双重压力下,司法权独立行使将更加难以实现。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将受到限制,司法沦为立法和行政的完全附庸。

  3、地方立法权扩大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立法是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就是扩大地方人大在利益分配中的权力。因此,必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长期以来,地方人大,特别是省级以下各级人大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力受到限制,除组织政府之外,对社会生活影响十分有限。在此次《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对本区域城市建设、市容卫生和环境保护等事项拥有立法权,这些事项都关乎居民切身利益,因而将促进公民对这些事物的关注,对本地人大的关注,对立法过程的关注。

  第一,唤醒公民参与意识。由于地方人大,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大离普通市民距离较近,其立法又关乎市民切身利益,因此其制定法规的行为将引起本区域居民的关注。在新媒体普遍发达的今天,相关立法动议都可能成为公共事件,由此唤醒公民参与立法讨论的意识。

  第二,加快立法民主进程。人大层级越低,选民选举的直接性越高,民主性也就越高。设区的市拥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人大代表参与法规审议和决定的民主性就越高,有助于加快民主立法进程。

  第三,促进市民社会发展。地方立法权属于地方自治权的范围。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将提高地方自治的水平,特别是提高城市自治的水平,有助于促进市民社会发展。

  地方立法权扩大的社会背景

  关于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由来是,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考虑到一些较大的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也需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大会制定、公布,并报全国人大会和国务院备案。”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权”,修改为制定权,但需报省、自治区的人大会批准后施行。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又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扩大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1984年至1993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分四次批准了19个设区的市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3个。

  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差异较大,全国和省级人大立法任务繁重,统一立法对各地情况顾及不周,造成立法和社会生活脱节,对法律的执行造成困难。在《立法法》赋予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情况下,地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这有助于促进地方政府依法行政,有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法制化进程。多年的实践证明,赋予较大的市立法权有其重要意义。随着近年社会发展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依法治国措施的全面推进,大量的城市建设问题需要用法律规范的方式规定,大量的城市纠纷需要用法律的方式解决,地方对规范的需求也更加迫切。执政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提到,要扩大地方权力,调动地方积极性。为《立法法》修订扩大地方立法权提供了政治基础。

  地方立法权扩大的规范内涵

  《立法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也就是说,全国282个设区的市将从此拥有地方法规的制定权。“设区的市”由此成为一个具有特定法律内涵的概念。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仅限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也就是说,影响到本行政区域重大利益的事项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显示严肃性,体现民主性和权威性。

  第一,地方立法权扩大的内容。地方立法权属于地方自治权的范畴,其扩大不能破坏国家政体和基本的政府组织形式。在此次《立法法修正草案》中,将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只是扩大了地方自治的事项,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城市建设是城镇化进程中最为关键的步骤,需要各地因地制宜地推进,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需要地方自主性。市容卫生关乎城市形象和城市的正常运转,需要充分的自主性,也需要符合城市自身的法规来进行规范。环境问题是城市发展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如何有效治理,也需要在国家统一的政策指导下各地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来应对治理。将以上三项事项纳入地方立法权的范围,有助于城市自我管理、自我发展。

  第二,地方立法权扩大的程序限制。地方立法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受到程序性的审查和限制。《立法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地方立法权扩大的施行步骤。由于有233个设区的市人大此前没有立法经验,在立法人才、立法准备和立法经验方面都存有不足,一旦一次性放开地方立法权,造成的后果将是严重的。所以,地方立法权的施行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立法法修正草案》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