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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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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的发展和城市问题的日益严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不能仅就城市论城市,必须从更大的范围——区域的甚至国土的范围来研究与城市有关的问题。而在安吉发展的你知道安吉城市规划吗?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吉城市规划,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安吉城市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 本县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城乡规划的议事机构,其工作职能是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有关重大问题。

  县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竹文化特质、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全面打造优雅竹城、风情小镇和美丽乡村“三位一体”的优美城市。

  第五条(规划编制管理经费保障)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科学化和信息化) 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县规划局组织制定并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公告)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九条(县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总体规划,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县规划局可以在县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县规划局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各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和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县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控规的编制与报批) 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局、相关街道组织编制,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单位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人大会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规划局备案。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结合行政区划、天然的地理界限、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城市道路等因素将编制区域划分成若干个控制单元。

  控制单元应坚持总量控制、分量平衡、弹性开发的控制原则。通过严格控制单元建设总量,来控制整体的开发强度,单元内各地块分量允许突破并相互平衡,由此来增加地块的开发弹性。

  第十六条(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制定和审批) 县规划局、相关街道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县城市规划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县规划局审查。

  县规划局、相关街道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县城市规划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县规划局审批。(原来的)

  城市设计编制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历史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空间活力,强化城市空间特色,塑造景观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与报批)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美丽乡村规划的编制) 根据建设“中国美丽乡村”行动计划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分批次编制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用于指导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由规划局组织,会同县农办审查并确认备案。

  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应符合上位规划要求,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的关系,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定期评估)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5年左右。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内容,以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完善)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具体内容可以在实施中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规划进行不断地深化和完善。若涉及强制性内容变更的,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规划修改规定) 专项规划的修改分重大修改和局部修改。

  因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等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涉及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变更的修改为重大修改。重大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修改为局部修改。局部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论证修改方案,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分为局部调整、重大调整和重新编制三种类型。

  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单位报县规划局同意后编制调整方案,修改成果报县规划局审批。

  重大调整由组织编制单位报县规划局同意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编制调整方案,修改成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重新编制须由组织编制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重新编制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控规编制程序重新组织编制、报批。

  第二十 三 条(其他规划修改规定) 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乡规划、村庄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规划选址及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发选址意见书程序)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县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的内容)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景观风貌等。县规划局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区块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县规划局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的提出)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规划局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出具后6个月内未完成土地出让的,应重新申请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局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县规划局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二十 八条(个人名义申报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规定) 乡(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不包括县城规划建成区),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上,以个人名义申报建设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按该地块原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指标(须提供房产证或合法审批手续)。提供不出的,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科教用地性质的确定为0.6,商服用地性质的确定为0.7,居住用地性质的确定为0.8。在规划建筑方案报县规划部门同意的前提下,新建项目建筑面积超过上述核定容积率以上部分,按现行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建议取消)

  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各类社会事业等建设的项目,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理由及拟调整方案,向县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变更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城乡规划。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核发用地许可证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局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用地许可证有效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人应当无偿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维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对地下空间开发有要求的地块,县规划局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予以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密集区域,其地下空间设计方案宜与周边其它地下空间合理衔接。

  公园、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和安全设施、人防工程、停车场等项目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求) 全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县规划局负责组织初审或专家评审(已下放平台乡镇审查的工业项目除外);根据《安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需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项目,在方案初审或专家评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

  全县经营性开发项目及重大公建类建设项目市政景观方案由县规划局负责组织审查,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负责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建类市政道路桥梁、公共绿化景观项目实施前,应将经过评审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形成的方案成果稿报县规划局确认并备案,方案未经县规划局确认的不得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定前应按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方案有效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县规划局核准确认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起两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筑设计方案的调整) 经法定程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调整。确有必要实施调整的,必须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之内,并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具体分局部调整和重大调整两类:

  局部调整:方案局部调整,不影响总平面布局、建筑形态、经济技术指标等原则性内容的,实行备案制。

  重大调整:涉及总平面布局、建筑形态、经济技术指标等较大调整内容的,应重新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三十七条(设计 方案中竹元素的应用)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紧紧围绕“优雅竹城”的建设目标,加强竹元素的研究与利用。建筑设计中提倡增加竹文化创意元素,将竹文化融入到建筑设计理念中。景观方案应设置竹元素运用章节,无竹元素运用章节的,不得批准实施。景观工程中竹景观必须占景观工程量的20%以上,方可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雕塑审批管理) 单独进行建设的城市雕塑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编制城市雕塑方案报县规划局审定。建设项目配套市政景观方案中应包括雕塑小品、城市家居应用篇章,未设计雕塑小品、城市家居内容的方案不予审查。

  第三十九条(景观方案绿地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应严格根据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开展景观方案设计。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草合理搭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项目建设应采用生态式停车场和进行围墙、河岸垂直绿化,加强绿色空间与景观的相互渗透和联系。

  建设工程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在景观方案审定前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县园林主管部门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

  第四十条(箱变(柜)设施方案管理)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各类箱变(柜)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实施方案报送县规划局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县规划局应将审查通过的箱变(柜)设施设置方案函告县城管执法局,对未按审查通过方案实施或擅自调整规划方案设置箱变(柜)设施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按违法建筑查处。

  县城规划区的各类箱变(柜)设施应整合归并,为周边项目配套的各类箱变(柜)设施应结合项目统一设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空间。室外独立设置的各类箱变(柜)设施,在满足安全要求和施工技术的条件下,应采用景观小品、绿化等形式进行景观处理,尽可能减少对周边景观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县规划局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规划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前应按要求对批准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该公示可结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同时进行。

  县规划局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米,因项目特殊需要的除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转让、抵押、改变使用性质和登记产权。

  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期限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分期建设规定) 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阶段明确分期建设有关内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工程每期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万平方米,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涉及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须取得已预售业主确认意见并报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报县规划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农村公共(公益)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划许可(乡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除外)由县规划局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批。

  第四十七条(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及审批委托) 县规划局承担全县农民建房项目规划的审批和管理职责。县规划局依法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批集体所有制性质土地上农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房维修等许可事项。

  第四十八条(停批范围的居民住房维修审批)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城规划区实行公寓化安置的区域范围内,不得新批宅基地建房,拆迁户停止异地安置建房,居民私人住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需进行维修的,应在取得属地平台书面同意意见后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申请房屋维修审批。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原建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和改变原场地标高。

  第五节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放验线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县规划局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验线资料后,向县规划局申请规划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 敷设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时一并提交相关测绘资料;其中采用非开挖施工管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管线封口前进行测量。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和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规划局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核实中存在绿地率不足或超容积率建设的,县规划局应当按照《安吉县建设项目建筑容积率调整和建筑面积确认管理办法》、《安吉县城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出具规划核实确认书。

  第五十二条(房屋用途管理)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

  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报县规划局及国土局批准,并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厉害关系人同意。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用途:

  (一)公共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库;

  (二)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建筑;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建筑;

  (五)影响交通、市容环境、公共卫生或者公共安全的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用途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行政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规划监督员制度) 县规划局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员制度,对规划部门的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执政为民、作风建设等各方面进行监督、并提出群众意见反馈和工作建议。

  第五十五条(批后监管) 县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批后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函告县城管执法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相关部门监督职责)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县规划局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县规划局进行查询;有权向县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责任规定)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概念界定)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划许可确定的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临时规划许可或违反临时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或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后未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宅基地上已经建造的房屋超过规划确定的面积但在合理范围内(不包括超层次)、不用于生产经营同时符合规划要求、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保留的,不以违法建筑论处。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执法)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并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提出相关改正建议。

  街道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筑,由国土、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违法建筑处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县规划局可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申请。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或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安吉县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虚假材料的责任) 建设单位或个人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申请规划许可,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撤销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施工图审图机构、测绘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弄虚作假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置。县规划局建立规划设计等单位从业行为黑名单制度,情节严重的,纳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