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浅析(2)
林盛友分享
二、《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警告问题。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之一,是所有罚种最轻的一种。表面上看,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影响,其实,作为一种无形的、潜在的(潜移默化式)、长期性的东西,它的潜力是无限的,能量是无穷的,且又是无处不在。也就是说,它起到的是后发、柔性、软式的作用,而非即时、刚性、硬式的影响。
不过,我们也应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等几方面。
一是社会因素。信用程度不够。在当今社会的公信力低下,信用体系破坏严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警告这种效果,达到社会规范化的理想境界,是异想天开的,不现实的,无疑是机械的教条主义和形式的经验主义的复辟。特别是对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着“只要不受罚款,爱怎样警告都可以”的“寒号鸟式”得过且过的人来说,警告所起的作用简直等于零。所以说,警告要想树立足够的威信,起到其应有威慑作用,在目前这种情况之下,单纯依靠人们的自我觉悟的提高是很困难的。说实在的,没有政府坚定不移的支持、社会的全员参与,警告要想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真的是“难以上青天”。
二是执行力因素。主客观因素很多。虽名曰处罚,却无关痛痒。然一旦执行起来,警告这种最低处罚,往往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扰。如,上级的打招呼、亲情、友情的劝告、同事的请托、兄弟单位的帮忙等等。诚然,世俗的习惯往往会扭曲法律的正义,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别是个人执行力的变形、走样,自然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约束力。这也是警告之所以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不为人所重视的关键之所在。由于(警告)处罚做出后,不涉及执行程序,所以一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即告终结。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一个尚未具备基本公民道德的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进入调整期的社会来说,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们的重视。难怪乎现实中警告这类案件,多不胜数,却又被人们熟视无睹,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执法人员人数问题。
开展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究竟需要几个执法人员参加的问题。是所有执法人员人人皆知的常识性问题,按理,无须多谈。可是,当我们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个想法改变了。不仅要谈,而且要多谈,并争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处理,确实改正条款中的错误,最终达到“知”与“行”的完美统一。
第一,必须弄清条款中的内容。根据简易程序条款内容(即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所有条款内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执法人员人数这个问题,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说有的话,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是非常笼统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风格。
第二,必须遵照处罚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况下,程序中条款的次序排列是严谨的、层次是明晰的,特别是在表述或诠释同一种或相似类型的行为或规范时,顺序的排列相当重要。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就应把执法人员人数明确下来,否则,也不应在一般程序中提及。这样做,目的有三,一是不会产生歧义,避免引起误会;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执行;三是树立法律公正权威。
所以说,如何将其置于合适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会招来一场不必要的麻烦。这个道理,常人都懂,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说了。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中果真发生了这么一个不应有的疏第三,执法人员人数问题直接决定着程序规范与否。这里想强调的是,无论是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一般程序的规定,在执法人员人数上的表述必须都是一致、统一,否则,必将给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为“钓鱼执法”或其他变相执法披上一件美丽的合法外衣。
现实中,我们清楚地发现,简易程序中的一人执法,虽有利有弊,但总的说来,弊大于利。单就其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变相执法、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以致滋生腐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执法显然是与现实实践格格不入的。简单地说,一人执法,在实践操作中,简易可行,可漏洞不少,为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补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
关于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在简易程序中,出示执法证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对此,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句话,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即“双同时”,一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边出示执法证件的一种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便可不必出示执法证件(根据法律条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辞是不允许歧义、异义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简易程序中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问题产生的类似情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执法证件,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从以上规定来看,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时间应该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
通过对以上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上是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矛盾的。不过,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厘清一个事相,也就是,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不是与一般程序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同一行政执法范畴。注意:第一、简易程序中提到“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此前也必定要经过调查或者检查、判断过程。简易程序虽然可以不经立案等一般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然而这个行政处罚的过程尽管简单,但仍有过程。(既然如此,就必须严格遵守应有的操作规则。)第二、如果认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与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是同一范畴的话,那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就应该相同。也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决不能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所以,我们必须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上,严格遵守一个共同标准,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