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 ,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一
《 浅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刍议 》
论文摘要 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痼疾,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进行梳理并作简单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赋予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但需作程序和条件上的限制,同时保障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通畅。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 夫妻个人债务
一、案件回放及问题的提出
2010年,马某等人申请执行与缪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共16件,涉案金额140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缪某已经外逃,除了与叶某共有的一套商铺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缪某与叶某于2008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商铺归叶某所有,但因按揭款未付清,所以未过户。上述债务中,只有一笔5万余元发生在他们离婚之前。
对此,执行员先依法查封了该商铺,之后叶某找到法院:“离婚时约定商铺是归我的,法院为什么查封?”执行员牢牢抓住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突破口,向叶某说明:“虽然你们离婚协议约定归你,但是对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而且商铺没有变更登记,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其中5万余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你要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缪某不来配合执行,法院后续还要拍卖这个商铺。”在经过了几个回合的“交锋”后,叶某终于同意收购共同财产中属于缪某的部分,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结果表面上是圆满的,但执行员却觉得侥幸,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深思:比如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将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执行机构是否能够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如果可以该如何操作?被执行人的配偶又是否有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如果不可以,是否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就此陷入僵局?
二、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的述评
上述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问题,但后续的执行是否必须等待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之后方能继续执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能否对被控制的共同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
(一)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
这是现状下最具合法性的一种做法,但实践中少见。因为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形一般在夫妻离婚时才会出现,但即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也多是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较少有作出分割约定的。而析产诉讼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先例,但只是偶有见诸报端。
不过该做法并非无可指摘的地方。首先,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即如果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如何继续?其次,对于不能进行物理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如房产,单纯地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并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还需进入拍卖程序,而一旦进行拍卖,单独地只拍卖一两个、甚至于半个房间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合法性在《物权法》出台后是否完全没有疑义也变得有待商榷。依照《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必须要离婚或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为‘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成疑问。” 简言之,《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其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存在疑问的。
(二)在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而采取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从中执行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
正是由于前一种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汽车等不能物理分割的财产,等拍卖、变卖后进行价格分割才是更为典型的做法。在此过程中,如果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案外人主张个人权利,则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针对此做法,有学者认为,“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职特征的反映。因此,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通过诉讼来分割财产则徒增讼累。”
笔者以为,在执行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这一权力,无疑有利于此类案件执行工作更加便捷、迅速地进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就曾规定:“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不过,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运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由于前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正式出台,所以尽管支持法院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种理由确也言之成理,但没有成文法依据,确有违法之嫌。
此外,实践中还有在查封后强行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而并不考虑份额问题的做法。其理由在于“夫妻共用财产是一个统一体,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好直接分割财产份额。” 姑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单就完全忽视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讲,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而且这种做法没有区分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此直接执行明显过于草率。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完善的思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二
《 试析宪法实践的时空属性 》
论文摘要 宪法实践是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所授予和产生的公共权力的运作为基本方式,以调节利益为重要手段而进行政治过程与司法过程。在宪法实践中,人权、权力、利益这三个基本范畴都存在鲜明的时空属性。
论文关键词 时空观 宪法实践 人权 权力 时空属性
一、时空观及其在公法研究中的引入
时空观如同物质观、意识观、运动观、真理观一样,是哲学构成的基本板社会是物质存在的高级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的自然时空理论,社会运动的时空性分别体现在社会时间和社会空间上。所谓社会时间,是指社会活动的持续性;所谓社会空间,则是指社会运动的广延性。 法学界已经有学者对经济法时空性这一问题的探讨即是以马克思哲学时空观为基础,进一步指出了时间和空间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关系,丰富了时空观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内涵。
要分析公法实践的时空属性,离不开对宪法实践本体的明确认识。事实上,本体论兼含了本的思想和体的思想,在本质上也是时空属性特征的体现。“本是根源,是历史性,是时间性,是内在性;体是整体。是体系,是空间性,是外在性本体因之是包含一切事物及其发生的宇宙系统,更体现在事物发生转化的过程之中。”因此对宪法实践层面的本体而不是宪法价值(自由、平等、正义)进行分析,才能让时空分析的范式得到应用的平台。以下,将围绕宪政实践本体基本的范畴,具体解析公法实践的时空属性。
二、宪法实践的时空属性分析
(一)人权、利益、权力:宪法实践的范畴论
法治国家的宪法实践是保障和实现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所授予和产生的公共权力的运作为基本方式,以调节利益为重要手段的政治过程与司法过程。
在宪法实践体系中,权力是实施主体,是基于人民主权产生的公共权力机关,权力的客体对象,除了直接保障人权之外还需要调节复杂的千头万绪的利益。而权力的实施的正当性来源、原则和终极目的都是人权的保障和实现。这三者构成了一个最为简约但却完整的实践体系。无论是权力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是以分配利益为主要手段行使公共政治权力和公共司法权力。人权、利益、权力三位一体,是宪法实践最为本质的三个范畴。利益、人权、权力的时空性,是宪法时空观的基础。时空因素对宪法实践具有深刻的影响。
(二)宪法实践中人权范畴的时空属性
保障和实现人权是宪法实践不可或缺的特征。无论是时间层面还是空间层面,人权的时空属性十分突出。
从时间层面看,人权的内容和保护的范围不断变化扩展。最重要体现来自于社会权的出现。为继续维持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保护社会经济上的弱者,并以实现“事实上平等”为目的的基本人权之概念,社会权终于在二十世纪登场。相较于传统的自由权又称之为第二代人权,是现今欲建立和谐、正义的福祉国家或社会国家所依据的重要基础。
在空间层面上,人权具有鲜明的普世性特点,也正因为人权的普世价值。《世界人权宣言》自1948年公布以来,已经日益成为人权领域的国际性纲领檔。各国对普遍人权的理解有所出入,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公然反对人权观念。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权具有超越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性质。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社会,人权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在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等不同的社会,人们对人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然而,每个时代、每个文明传统里的社会正义都是人类的道德原则是人权的永恒的根基,人权的基本原则便是从中推衍出来的。倘若某一地区的人权只代表了一种文化传统,但不能与人类共有的文明和文化相通融,便不能称作人权。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曾感言,“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人权固然带有国别民族文化特性,但作为普世的基本人权的正当性,在于与全人类深沉天性契合。
更何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必将越来越多地越出本国国界和本区域的范围,越来越紧密地与人类的其它成员联系在一起。因此,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这是对我国宪法学界共同面对的挑战,也是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论文摘要 宪法实践是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所授予和产生的公共权力的运作为基本方式,以调节利益为重要手段而进行政治过程与司法过程。在宪法实践中,人权、权力、利益这三个基本范畴都存在鲜明的时空属性。
论文关键词 时空观 宪法实践 人权 权力 时空属性
一、时空观及其在公法研究中的引入
时空观如同物质观、意识观、运动观、真理观一样,是哲学构成的基本板社会是物质存在的高级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的自然时空理论,社会运动的时空性分别体现在社会时间和社会空间上。所谓社会时间,是指社会活动的持续性;所谓社会空间,则是指社会运动的广延性。 法学界已经有学者对经济法时空性这一问题的探讨即是以马克思哲学时空观为基础,进一步指出了时间和空间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关系,丰富了时空观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内涵。
要分析公法实践的时空属性,离不开对宪法实践本体的明确认识。事实上,本体论兼含了本的思想和体的思想,在本质上也是时空属性特征的体现。“本是根源,是历史性,是时间性,是内在性;体是整体。是体系,是空间性,是外在性本体因之是包含一切事物及其发生的宇宙系统,更体现在事物发生转化的过程之中。”因此对宪法实践层面的本体而不是宪法价值(自由、平等、正义)进行分析,才能让时空分析的范式得到应用的平台。以下,将围绕宪政实践本体基本的范畴,具体解析公法实践的时空属性。
二、宪法实践的时空属性分析
(一)人权、利益、权力:宪法实践的范畴论
法治国家的宪法实践是保障和实现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所授予和产生的公共权力的运作为基本方式,以调节利益为重要手段的政治过程与司法过程。
在宪法实践体系中,权力是实施主体,是基于人民主权产生的公共权力机关,权力的客体对象,除了直接保障人权之外还需要调节复杂的千头万绪的利益。而权力的实施的正当性来源、原则和终极目的都是人权的保障和实现。这三者构成了一个最为简约但却完整的实践体系。无论是权力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是以分配利益为主要手段行使公共政治权力和公共司法权力。人权、利益、权力三位一体,是宪法实践最为本质的三个范畴。利益、人权、权力的时空性,是宪法时空观的基础。时空因素对宪法实践具有深刻的影响。
(二)宪法实践中人权范畴的时空属性
保障和实现人权是宪法实践不可或缺的特征。无论是时间层面还是空间层面,人权的时空属性十分突出。
从时间层面看,人权的内容和保护的范围不断变化扩展。最重要体现来自于社会权的出现。为继续维持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保护社会经济上的弱者,并以实现“事实上平等”为目的的基本人权之概念,社会权终于在二十世纪登场。相较于传统的自由权又称之为第二代人权,是现今欲建立和谐、正义的福祉国家或社会国家所依据的重要基础。
在空间层面上,人权具有鲜明的普世性特点,也正因为人权的普世价值。《世界人权宣言》自1948年公布以来,已经日益成为人权领域的国际性纲领檔。各国对普遍人权的理解有所出入,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公然反对人权观念。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权具有超越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性质。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社会,人权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在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等不同的社会,人们对人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然而,每个时代、每个文明传统里的社会正义都是人类的道德原则是人权的永恒的根基,人权的基本原则便是从中推衍出来的。倘若某一地区的人权只代表了一种文化传统,但不能与人类共有的文明和文化相通融,便不能称作人权。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曾感言,“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人权固然带有国别民族文化特性,但作为普世的基本人权的正当性,在于与全人类深沉天性契合。
更何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必将越来越多地越出本国国界和本区域的范围,越来越紧密地与人类的其它成员联系在一起。因此,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这是对我国宪法学界共同面对的挑战,也是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三
《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
论文摘要 本文从我国现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统一立法,且现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等来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和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来源于体制的后天缺陷。并对近年来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几种主流的改革思路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 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立法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
(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
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
(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
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无疑导致了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而且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取形式审查而不实质审查,使得许多案件的审查只是表面文章,走个过程而已。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如此则很难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与效率。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决定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执行中也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行政效力弱,救济机制不健全
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由于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而且行政机关对其自身强制执行的权力与监管的力度缺又非常有限,遇到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在救济程序方面,从表面上看,貌似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事实上却是以付出了极高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在现行体制中,把这种问题都采用一刀切,大同小异的归类化去处理。这会逼迫立法机关去寻求一种建立于此上相对合理的标准去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相区别开。哪这种标准是什么,怎么样才能做到相对合理,这方面问题恰恰又会是健全救济机制的障碍。在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设立两套不同的执行程序分别适用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并对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也需要分别作出规定。这其实是违背立法学原理的。而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之后,无论法院如何处理,都将会是司法成本的无谓浪费。因为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准予执行,则法院还要继续对其已经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实施审查。那如果法院最终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又将面对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无论如何,这类诉讼的必要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执行过程中执法主体的定位及其相应主体权责不明,技能业务不足的问题
首先有点可以明确,我国奉行的是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但是法律并未有具体的权责指定与划分的标准的相关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这些标准都是模糊的。所以在具体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再者就是执法人员存在粗暴执法,钓鱼执法等一系列问题,执法素质与法制观念普遍不高,这与当前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健全,相应监督机制,培训机制不到位是有着很大关系的。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势必会对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及提高行政效率有着很大的影响的同时也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损害,进而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路的绊脚石。如何剔除这颗绊脚石,推进我国行政法制进程,国内的学者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改革声音。
(一)以现行机制为基础,细化分责,将审查和执行相分离
这一类观点就是在现有执行制度为基础,将审查与执行细化分离,明确权责,即将审查职能只赋予法院,执行职能则只赋予行政机关。其优点是:以现行执行制度为基础,有利于制度价值内涵的延续,将执行职能从法院分离出来,不但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也能起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的作用,也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自身又是参与者又应是中立者的窘境。为此,法院对其审定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与形式也将进一步明确。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将法院的行政执行审查与司法审查区分,在程序上与内容形式上如何做到合理区别对待。这将又是个大难问题。再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当前执行制度背景下,行政机关又将陷入尴尬的境地。似乎又回到了审查与执行未分离的起点。
(二)坚持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适当扩大行政机关执行范围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如果公民可以随意拒绝,很多公共事务将无法实行,这将使行政机关失去其作为国家职能机关存在的理由。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执行权的滥用,仍必须坚持以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但可以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这样可以改变行政效率低下的现境。而对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的权限,持该观点的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相适应的区分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在实际上执行起来是十分困难的,这也正是该类观点目前不能解决的难题。也致使该类思路缺乏可行性。
(三)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由行政机关行使,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
该项改革思路是指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到行政机关,这从强制执行本身的价值与定位及其对社会的功能上看,能够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也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与执法的定位混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维护法院中立,权威的地位。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行政专断或者权力滥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能有效的监督保障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营。
就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条件而言,第三种思路明显更具实际性和操作性。其中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是其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
第一,建立明确行政行为效力制度及其行政执行原则,在行政行为符合其相对应无效条件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拥有合法的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明确规定事前告诫程序与比例原则,在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提前告知,并保证当事人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在保障行政强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同时,尽量减少对相对人人事权益的侵害。坚持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建立事前与事中救济制度,完善事后救济制度,并从司法层面保证救济制度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行政与司法救济结合是较全面的能保护到相对人的利益,事前与事中救济制度是预防性机制,可由法院审查监督形式进行,从而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正确性,这也间接保护了相对人,完善事后救济最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好权责不明等问题,统一好立法,甚至于当法院没有尽好其审查责任时,其所造成后果应当由法院来承担。确保救济制度的有效性,是为了进一步弱化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与相对人弱势地方的差距,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等救济方式应当尽可能的便利高效。从司法层面上确保其可执行性,具有保障权利有效彰显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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