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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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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个基本的并且尤为重要的问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行政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行政法硕士论文篇一

  《 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 》

  一、行政法的效率概念

  效率是物理学中的概念,即在特定单位时间中完成的工作量,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效率是投入成本和产出成果的比例,从哲学的层面而言,效率为人们活动与实现目的的比例,从法学角度上而言,效率是法律制定成本与实现结果的比例。可以看出,法律效率就是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的情况,就现阶段来看,效率已经成为法律界的重要内容,也是评价法律作用的重要标准。

  有关的专家学者表示,行政法的效率就是国家行为中的一种经济计算行为,其内容包括人员、时间与财政等方面的节约情况,但是,也可以看出,该种定义实质上有着片面性的特征,这种定义是围绕着国家行为来开展,主要指行政主体的活动效率,没有将当事人行政效率规定在其中,但是,行政法效率与行政效率并非同等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但是也有密切的联系。

  从行政管理学角度而言,行政效率即在行政质量规范以及行政目标正确的基础上,单位行政完成的一种行政数量,在行政法之中,效率不仅局限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效率的统一,行政效率是衡量行政活动与活动基本价值目标的重要标准,行政法效率则是衡量行政法具体实施情况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但是,目前行政法的制定以及执行过程主要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各项行为来完成,因此,行政法效率会需要通过行政主体的活动来实现。而行政活动开展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相对人权益,因此,行政法的效率直接体现着相对人的行为效率。

  综上所述,行政法效率就是行政法制定、实施成本与其可以实现的成果之间的一种有机比例,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与行政相对人效率之间的一种统一。

  二、行政法法律价值效率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具体的效用与功能,价值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有机依存关系,也是客体对于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法律价值就是隐藏在法律中的价值需求以及有关的价值要素,法律价值就是法律追求的目的,其内容包括公平、自由、效率、正义、安全、秩序等等。行政法是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有着一定的法律价值,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效率。法律与效率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效率是一种活的价值,会给社会带来一些直接利益,为了提升法律效率,法律就应该尽量将各类不利因素排除在外,法律效率的价值就是义务和权利的分配和法律的资源的优化配置。

  行政法法律价值即行政法追求的一种目标,行政法除了需要保障公民的权益以外,也必须要提升效率。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实施工作责任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全面的提升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此外,国家机关必须紧密的依靠人民,与基层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倾听人民的心声,主动的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这也是法律效率价值的主要体现之一,在社会的发展之下,效率已经成为行政法的主要判断价值之一,行政法中的行政委托、行政机关的设置、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效率推定、诉讼原则、行政失效原则均是行政法效率的具体表现。

  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界往往未注意到行政法效率价值的重要作用,一些专家学者仅仅简单的认为行政效率只是行政学的基本价值,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于一些专家忽略了行政法效率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行政法虽然有着保证人民利益的功能,但是其效能与效率的提升也不能忽视。

  三、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分析

  有关的学者表示,行政效率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各项职能的过程中,应该采取科学合理的手段使用较低的经济耗费与较少的工作人员,在较快的时间中办更多的事,以便获取到最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很多学者都认为,行政原则应该是行政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效率原则也进行了定义,但是他们的定义大多以行政主体与行政权为出发点,其根本目的为提升行政主体的活动效率,并不重要相对人行为效率的提升。行政效率的内涵需要包括行政法对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效率的提升,同时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促进两者之间的平衡与统一,这样才能够实现行政法效率的最优化。

  从本文的角度看,行政法效率原则即以最小行政法实施成本来获取到最大效果的原则,为了提升行政法的实施效率,就必须要采取科学的方式降低实施成本,促进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与活动效率之间的有机提升,行政法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法必须要保障各类行政管理原则能够得到顺利的实施,从这一层面而言,法律对于行政主体自由的裁量规定的范围较大,在各类行政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也十分的注重各类行政之间的配合,强调整个实施程序的便利性、协调性与迅速性,鼓励其进行行政的委托,在活动的执行方面必须要紧凑,尽量的简化整个操作程度,在行政审判的过程中,需要将效率原则作为衡量行政执行情况的重要标准。

  此外,行政法效率原则应该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执行,但是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行政法原则的规定标准,我国的行政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要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层次性、特殊性、法律性、普遍性与表述规范性纳入标准范畴之中;而有一些专家学者则认为,行政法效率原则是我国各类行政活动在实际的工作环节中必须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同时要以基本政治原则与宪法原则为出发点,促进行政法作用与行政法的历史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定;而另外一些观点则认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应该贯穿在整个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并将其作为适法以及执法的重点依据,并将其作为判断行政主体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以上的观点对于行政法原则提出的条件与原则大致相同,一般都认为行政法原则需要贯穿于行政法的执行过程之中。

  本文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效率原则必须要符合以上的原则,同时,也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行政法效率的有关原则必须要贯穿在整个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在整个行政立法、行政 组织、行政监督、行政程度和行政救济等方面,都必须要满足上述的效率原则,此外,也必须要注意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同时也需要将行政法效率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裁量的重要标准;第二,行政法所谓的效率原则应该与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有一定的区别,行政法效率原则与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相比,有着一些特殊的含义,需要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的有机统一;第三,行政法效率原则应该兼具法律性的特征,要注意到,效率原则在法律中有着一些特殊的含义,因此,效率原则也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用语,有着典型的法律强制性。

  四、行政法效率原则与我国法治进程建设之间的关系

  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条件来看,虽然也注重行政 管理效率的提升,但是却未注意到公民权利价值与效率原则之间的关系,也未制定好针对性的对策,导致行政法的效率一直难以得到全面的提升,举例来说,我国行政组织在多年来一直有着臃肿的情况,不同行政机关的内部分工并不明确,职能交叉情况的十分严重, 工作的执行程序较为繁琐,执法效率一直难以提升,常常需要依靠上级部门的突击检查才能够完成任务;此外,在一些行政诉讼之中,很多法院的工作效率偏低,也常存在超审核的情况,在种种因素的影响之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一直也难以得到应有的提升。

  为了解决上述的问题,在未来阶段,必须要设置好科学的行政组织体系,利用不同组织之间的权利进行互相的监督与制约,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同时,要加强不同行政组织之间的配合性,提升整个行政机构的活动效率。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规范其工作行为,建立好完善的约束以及监督机制,同时,也要制定好相关的激励机制和奖惩制度,激发出行政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而全面的提升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在行政的立法方面,应该采取科学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价值转化成完善的行政法规,将行政效率作为法律价值进行执行,在相关的处罚方面,应该提升处罚的效率;在行政许可方面,则必须要减少相关的审批程度;在执行方面,需要制定好相关的执行程度,降低对公民的损害。此外,为了提升相关的执行效率,应该适当的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法律权利。

  此外,还需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手段提升行政效率,行政机关需要为每一位公民都提供出平等的参与机会,积极的听取民众的心声,设计好相关的实效制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控制好整个行政裁量的具体范畴,将整个裁量权控制在科学的范畴中。在行政诉讼的方面,应该将效率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进行执行,为此,法院必须要制定好相关的执行标准,注重行政法效率的合理性,将效率原则融入裁量的范畴之中。

  五、结语

  总而言之,效率价值是行政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应该严格的贯穿效率原则,提升行政法的执行效率,此外,要注意到,为了提升行政法的效率,行政机关就必须要倾听民众的意见,提升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效率,为公民提供公平的言论平台,促进行政法执行效率的全面提升。

  浅谈行政法硕士论文篇二

  《 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之重构 》

  摘 要:以强制性行政行为为主导是我国现行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与进步已导致行政法理念由控权论向平衡论转变,以非强制的行政指导为主导将成为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方向,这与现行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存在诸多冲突。为此,必须重构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重新定位行政行为的性质、重新构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关 键 词:行政指导;行政法学理论体系;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5-0062-04

  收稿日期:2011-01-10

  作者简介:万高隆(1968—),男,江西东乡人,江西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行政法学。

  从传统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利用行政职权单方作出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的决定或命令,其本质特征表现为强制性。这与传统行政法中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纵向关系完全相适应,充分体现了以强制性行政为主导的行政法理论体系。当前,在我国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大大增强,传统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模式显得过于僵硬、消极,无法成为行政法迈向现代化的“有力武器”。而非强制的行政指导行为则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权力的背景下通过指导、协商、鼓励等柔和方式做出的由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而不对其产生强制拘束力的行为,其核心理念是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尊重与保护,有助于实现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平衡,这正符合当下民主行政的需要,以行政指导为主导必将成为现代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以行政指导为主导的价值取向

  西方发达国家从“二战”以后逐渐运用非强制的行政指导模式并发挥出独特的现代行政管理功效,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行政方式和政府职责。2010年3月5日,国务院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要以转变职能为核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1](p35)这体现了现代政府行为正朝着民主、平等、服务方向发展的趋势。

  (一)以行政指导为主导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行政管理模式的集中反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行政管理活动几乎覆盖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每个领域,政府不得不有效利用市场机制,以实现行政目标,市场存在的缺陷和弊端也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调控,政府职能应当由仅仅维护社会秩序的消极行政向为宏观经济调控和保障人权提供服务的积极行政转变。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生活,必然出现行政管理领域中许多“行政法律真空”。因此,政府部门应当采取积极灵活、注重公平与效率、符合时代特点的方式,充分运用和合理配置资源,以达到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充分保障人权的目标。非强制的行政指导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的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

  (二)以行政指导为主导是实现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渠道

  行政公开化、行政过程的民主化、人民参与行政是现代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全然由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决定,而行政相对人处于消极、被动地接受支配性管理的地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缺乏意见表达和行为参与的制度安排,这与当下我国建设民主政府、服务政府的理念极不相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变迁,“行政权的功能已经从统治演进到管理,由管理进化到引导、扶助、服务,行政权的内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强制性的权力。”[2](p20)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公民参与行政已成为新的制度价值和民主判断标准,听证、陈述申辩、民意测验、立法参与、执法参与、审议会等直接体现现代行政民主精神的制度不断形成。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正成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流方向,管理即服务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而服务行政的基本特征在于确立管理过程中的客观中心主义,使政府从以往那种维持统治的工具中改变过来,转而以服务者的身份和亲民厚民的姿态回应公众的要求。”[3]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强调互动性、协商性、参与性,行政权的运用不仅仅是惩罚性与强制性,更大范围应强调公民的参与。行政指导意味着政府以往那种强制性的角色发生了变化,取而代之的是温和的管理者和积极的服务者,顺应了民主化时代的新潮流。

  (三)以行政指导为主导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意味着从臣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变,具体表现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必须从公民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和政府责任本位转变,传统的单一性、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模式极大地抑制了公民的主体地位,助长了官僚主义作风和官本位意识,有悖于权利文化的基本精神,政府行为的价值以公民的满足程度为评判标准,公民既是政府的管理对象,更应该是政府的服务对象,政府行为以公民为中心展开,“政府权力尤其是强制性公权力的范畴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公民个人的权利要求被充分彰显,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则意味着自由,且义务的承担以权利的享有为前提和归依。”[4]把非强制的行政指导行为引入行政管理中,淡化强制和命令,以协商、鼓励、建议等主导方式实现政府管理目标,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权利,已成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四)以行政指导为主导充分展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经历了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三个发展阶段,传统行政法是一种“命令——服从”模式,以管理论、控权论为理论基础,行政两造(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平衡论正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其实质精髓在于主张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倡导双方协商与合作,权力与权利在总体上、动态上、结构上是平衡的。为了实现两造之间的权力与权利之平衡,使公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国家的认同,公民的意志得到国家的尊重,形成一种“引导——响应”、“服务——参与”的良性互动关系,需要运用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非强制的行政指导来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参与或自觉服从行政主体的意志,使行政主体在决策时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而实现行政目的。

  二、以行政指导为主导与中国现行行政法的冲突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非强制的行政指导行为被广泛运用于各级政府的公共行政领域,为实现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亲民政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建立互动、合作关系奠定良好基础。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控权论的理论前提下,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比较突出。行政指导行为的出现与现行行政法之间存在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一)行政指导与行政行为的性质之冲突

  依我国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主体要素(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做出)、职权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照行政职权做出)、效果要素(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而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出现与行政行为的三个要素产生了冲突,主要因为它不用行政权力去拘束行政相对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有学者把行政指导定性为非权力行政行为,试图从行政法理论上解决这一矛盾。其实不然,行政行为与其它行为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行政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基础,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那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而权力并不等于强制,将权力归于强制的前提在逻辑上是支持专制。不能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强制性行政行为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为方式 ,可见,在现行行政法理论框架下是无法调和这一冲突的。

  (二)行政指导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冲突

  行政权是国家公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公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为主体的规范体系,而非强制的行政指导行为尚未显现法典化的趋势,甚至大多数还仅仅停留在作为 法学概念进行研究的层次上;从法定程序来看,现行立法对强制行政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约束,而对行政指导的运作条件、范围、方式、步骤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实践中大量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甚至是“暗箱操作”。由于行政指导未能得到法律授权,缺少合法性,行政主体往往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行为,最终必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三)行政指导与行政救济法律规范之冲突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权利救济链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做出了严格规定。而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方面的立法并不能满足实践 发展的需要。三部法律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几乎完全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明确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指导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面对行政指导的侵害,行政相对人实在是无能为力,几乎找不到可行的救济途径。

  (四)行政指导与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之冲突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任何一个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必须建立并逐步完善行政过错和失误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诉讼法》、《解释》以及《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使我国的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体系已逐步形成。然而,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来看,主要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双方行 政行为均被排除在外。而大量的非强制行政行为都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以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同时,为了体现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尊重,《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即使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至非强制行政行为,法院也只能审查其合法性,而不能深追其合理性。可见,以行政诉讼方式追究违法的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可能的,致使实践中行政指导时常成为行政主体逃脱责任的“避风港”。

  三、以行政指导为主导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重新构建

  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主要包括四大部分,即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行政救济理论以及行政责任理论等。我国现行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是在 管理论、控权论的指导下建立并逐步完善的。随着平衡论成为行政法学的指导思想,行政法应当以非强制行政行为为主导,这预示着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必将重新构建。

  (一)对行政行为的性质重新定位

  行政指导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积极行政方式,既然只是政府职能转变,则其仍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强制性,即对行政相对人能产生法律效果,具有约束力。行政指导改变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多地体现民主性、柔和性,有效地促进了权力与权利的内在平衡。行政行为的外延没有变化,仍然是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效果要素的统一。同时,我们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和理解其效果要素的内涵,即行政指导同样能产生法律效果,只是对行政相对人缺乏约束力,体现服务性,但基于信赖利益原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改变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一经做出,便对行政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强制性与服务性的统一。强制性行政行为体现强制性,而非强制的行政指导体现服务性。

  (二)重新构建行政指导的合法性标准

  强制性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可为”,而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 社会生活实际复杂多变的背景下依职权做出的一种积极反应,“如果一切行政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则法律将会泛滥成灾,以致国会的机能麻痹瘫痪。”[5](p10)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包括法律授权和职权需要。

  ⒈法律规范依据。它是具有柔和内容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一般散见于各类部门法之中,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2条:“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 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类似的规定在 文化、卫生、体育、医药等诸多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也大量存在。今后,我们应当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各地方政府做出行政指导的职责范围。

  ⒉明确职权性依据。即使在没有相应的行为法依据时,行政主体也应及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和帮助,这是由现代政府职责决定的。也就是说,在缺乏规范性依据的情形下,因客观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主体在职权职责范围应当做出相应的行政指导。而这种非规范性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成功 经验,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指导的原则、方式、程序等有关事项,设立公示、公告、调查、说明理由等制度。通过程序化的方式可以从根本上规制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因为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况并不多见,所有通过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的制度安排就特别重要。[6](p389)

  (三)重新构建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

  对行政行为救济包括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方式,由于行政权的特权性与封闭性,行政内部救济显得十分软弱无力,应当加强行政行为的外部救济,全面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解释》所提供的行政诉讼框架来看,以行政行为的分类确立行政诉讼范围,将大部分行政行为(包括非强制行政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就会使受案范围成为对行政指导进行救济的根本性制度障碍,使非强制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的多种权利得不到全面保障。任何权力都有可能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应当存在权利救济的空白地带。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取消第11条的肯定列举式规定,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统一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需采用否定列举式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排除在外。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或其 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既能使所有行政行为都有了救济渠道,同时也取消了对公民诉权的限制,只要公民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不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真正体现了行政法治的精神。

  (四)重新构建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中,对于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责任已经初步形成,为了防止行政主体以行政指导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各类违法的行政指导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⒈违反法律、政策的行政指导之法律责任。尽管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如果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包括内容违法、程序违法、职权违法),行政相对人又不具备相应知识进行判断,听从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指导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应当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⒉行政指导不作为之法律责任。由于客观情况或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主体依职权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指导而不作为的,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损失,如《就业促进法》第4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如果地方政府部门没有及时制定支持当地就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或者对相关规定执行不到位,则该行政机关就未能尽到职责,应当依照公务员法律制度给予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有关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引咎辞职,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⒊违背依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指导之法律责任。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一旦做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指导),就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废止该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否则就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正因为行政相对人信赖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活动的专业性,才自愿接受相应的行政指导。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自身掌握或知悉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政策,对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做出错误或不当的引导、指导,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采取错误行为,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

  以行政指导为主导必将成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行政指导中所蕴涵的科学、民主与法治理念必将转化为现实的、可操作的具体制度,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我国政府必将以各种行政指导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因此,规范行政指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是当前和今后各级行政机关的重大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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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田文利.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及其法治化路径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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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M].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6]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架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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