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宪法学“体”之确立与“用”之选择
韩秀义分享
关键词: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国宪法学研究/体/用
内容提要: 无论是在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展开的争鸣,还是关于宪法学教材与教学方法的讨论,都涉及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用”关系。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现状来看,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之“体”的杂糅与缺失,因此,因应之道便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鉴于中国宪法学研究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中国宪法学研究之“体”进行确立、对“用”做出规划就尤显必要与紧迫。中国宪法学研究之“体”包括“事实”之体、“文本”之体与“理论”之体,因“体”选“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解释学之“用”在总体上理应并存,但相对于具体研究之“体”,研究之“用”也呈现出平行性与优先性相交织的多样状况。对“体”的精确确立与对“用”的恰切选择,也会开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新阶段。
晚近,在中国宪法学界发生的两个现象颇值得关注:一是学者围绕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展开了争论[1],二是学者对宪法学教材与教学方法进行了讨论与设计[2]。这两个方面的争论与讨论实际上都牵涉到一个核心问题,即中国的宪法学[3]的“体”与“用”[4]: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事实上是宪法学研究的“体用”之争,而宪法教材与教学方法的讨论则是宪法教学实践层面的“体用”考量。关于中国宪法学的“体”与“用”的争论与讨论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与“用”问题的一个部分,这种争论与讨论既反映了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多样化趋势,也显现出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依照林来梵教授的判研与诊断,当今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存在着四大问题,分别是规范准据上的虚无主义、规范原理上的买办主义、研究目的的极端实用主义与研究意义的悲观主义。[5]这四种缺失实际上都关涉到“体”的问题,如规范准据就是在说明研究的对象,规范原理就是在说明研究的依托,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就是在考虑研究的实效与宪法的实效。
然而,中国宪法学研究并不能脱离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而孤立、封闭地展开,所以,若要清晰地解释中国宪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体用”问题,就需要将之置于更为宽广的领域,在对中国的宪法学“体用”问题的阐释过程之中去谋划中国宪法学研究“体”的确立与“用”的选择,因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用”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势必影响甚至决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体”的确立与“用”的选择。因此,从宏观层面去检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就是一个不能省却的环节。 在揭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时,研究路向与学术资源一定是多元的,在本文中,笔者仅以“体”与“用”为依托且以“体“为主要展开讨论与解释。
一、问题: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杂糅与缺失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杂糅是指在大多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并没有依据宪法的特质与国别类型将宪法研究对象、研究的(理论)依托、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做出清晰的区分,而是混溶在一起,最终导致“你不是你、我不是我”的杂乱状态;“体”的缺失是指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遗漏了一些国家的宪法问题研究,导致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残缺不全。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杂糅与缺失体现在多个方面,不可能一网打尽,但以下三点尤为值得强调:
第一,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追求同宪法个性多样化的矛盾。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着一种追求宪法研究与解释的普世化与科学化倾向,从而企图在最为一般的意义上阐释宪法问题。比如张千帆教授认为要使宪法学获得长足的进步,宪法必须奔驰在社会科学的轨道上;它必须成为科学家与法学家的宪法,而不只是政治家或宣传工作者的宪法。这就要求宪法学超越特定意识形态的教条,超越制定宪法并赋予其效力的政治权力,尽可能从中立与客观的视角来审视宪法对社会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只有这样,宪法学才可能和物理学或经济学一样成为一种“科学”,宪法才不至于沦为一本纯粹的宣传文件。[6]这种追求值得赞美,但目标能否实现却不必然;即或在形式上获得了实现,对其效果依然可以心存疑虑。追求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就是要在宪法学研究中构建“一体”,“一体”就是“原理”,就是对世间林林总总的宪法现象做出了极为抽象的概括,反过来,一体化的原理也能对丰富的宪法现象做出科学化的解释。同时,原理越是抽象与概括,其鲜活的实体内容就会越少,在应用上也就需要通过多样化的宪法实践来赋值,而具体的宪法实践千差万别,宪法应用也必然具有“多体”性,“一体”与“多体”就会产生矛盾,结果这种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追求极有可能坠入形式“一体”与内容“多体”、“一体”解释不了“多体”与“多体”不能支持“一体”的矛盾状态。
支持上述判断的实例众多,这里仅举一例加以佐证与说明。张千帆教授一般性地、一“体”化地讨论了由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力所构成的政府组织形式,在具体层次上也讨论了中国的相应机构,[7]这似乎在用“多体”之一支持着“一体”,可问题是,中国的政体或政府组织形式远非如此。如果真正坚持科学与规范的宪法研究立场,为什么不将中国共产党纳入政体之中呢?因为按照中国宪法典与中国宪法实践,执政党不仅在宪法典中巍然屹立,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真真正正、实实在在地掌握着国家权力,而既然执掌着国家权力,为什么却要将之排除在政体之外呢?这种遗失或规避或许并不是科学、客观与中立的研究立场,而恰恰是中国政治学者通过对古典政体理论的复归以及对中国政体现实的把握,认为在政体分析层次上,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政体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中国当今的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必须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政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党不能自外于中国政体之外。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政党,她属于中国最严格的公共领域,是政体组成部分的最重要制度和机构,而不是“党”这一词原来意义上的部分或派别。[8]本来,试图确立政体的“一体”,也希图用中国政体来支持“一体”,但中国政体并不是这样的“一体”,后果就是“一体”与“多体”发生了矛盾,但由于“多体”才具有真实性,就导致了“一体”抽象性建构的垮塌,导致了“一体”与“多体”之间关系状态的混乱不堪。
第二,外国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单薄与缺失。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表象来看,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可谓轰轰烈烈,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之一就达到了厚重程度。从既有研究成果来看,或许恰恰说明了“体”的单薄。表现之一是对西方宪法的研究译介多、著述少。译介西方宪法学作品的意义十分巨大,不容否定,但这种意义不能拔升到“其意义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程度,因为译介只是对西方知识的接引而不是思想的创生。作为知识的西方宪法理论与制度实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宪法学是知识之学;而仅有知识之学恰恰说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单薄,因为宪法学更是思想之学,思想之学不能靠接引,而只能靠创造。在此,不妨照抄支振峰博士的论述加以进一步说明:
虽然知识(knowledge)与思想(intellectual、thought、idea)很难截然分开,知识往往还是思想的载体,但两者仍然有区别。从本文的意义上来说,最重要的是,思想是原创性的、主动的、能动性的,相对知识而言它更为鲜活、动态、开放,它是主体针对某些实践问题或理论问题,或者物质领域或思维领域所进行的分析、推理、演绎等思维活动及其结果;而知识主要是“习得的”、被动的、工具性的,相对思想而言它比较确定、静态与封闭,它是思想的载体,或者人们对他人思想或者人类的某些经验、做法的归纳、整理、记录的结果。比如说,作为法理学家的哈特有着深邃的思想,而作为哈特的研究者,通过对哈特法律思想的阅读、整理、归纳,笔者可以掌握这种思想;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笔者拥有的是关于哈特法律思想的知识,而不能说笔者因此也具有了自己的法律思想;然而,一旦笔者基于哈特所欲解决的那些法学根本命题也进行了自己的思考、分析,并能够基于自己的思考与分析对哈特的思想作出自己的肯定或批评,捍卫或否定以及修正甚至重构,对哈特所欲解决的问题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且这些都言之有据、持之有故、论证精当,那么,就可以说笔者也具有了自己的法律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不过是对思想的记录,是“死”的,即便读书再多,学富五车,没有思想也只能是“两脚书柜”;而思想则是直涉问题的原创性思维活动及结果,它是“活的”,是人们对物质领域或思想领域的原创性探索。[9]
表现之二是国别宪法学研究之“体”的虚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处理西方宪法问题时,习惯整体性思维,往往在“西方”这一语词下对各个国别的宪法(学)做出总结、提炼与想象,建构共性,这样原本多样化的“西方”就转变为一体化的“西方”,一体化的“西方”虽然来到了中国,成为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但多样化的西方却在丢失,因而在学术研究中也难见诸如英国宪法学、法国宪法学、德国宪法学、日本宪法学、韩国宪法学这样专门性与思想性的研究。如果对此做出延展性评价,似乎整个中国法学研究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正如顾培东教授所说,过去乃至今天,我国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偏向。这种“西方法治模式”,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确定的实体形态,也不是某一具体的西方国家的特定实践,它更主要是人们对其所接受的有关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各种信息(甚至包括文学和文艺作品中的种种描述),进行理想化的提炼、筛选甚而推测后所形成的某种总体印象。[10]
表现之三是所谓发展中国家宪法学的研究近乎空白。密集关注西方宪法学有历史与思想上的缘由,当可给予理解,但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完整性角度来看,仍然有理由关注非西方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学)。如从实用角度考虑,可能恰恰是这些国家的状况与中国相类似,这些国家的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更会对中国问题产生启示,即或是失败的启示。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以“宪法”为关键词搜索,到2011年12月30日,共有宪法学术论文61049篇,而研究发展中国家宪法的论文只有52篇,其中,有关印尼的4篇、泰国的21篇、越南的2篇、朝鲜的2篇、以色列的1篇、埃及的6篇、巴基斯坦的4篇、古巴的2篇、巴西的10篇。这种情形或许可以说明对发展中国家宪法研究的薄弱甚至空白。
第三,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还处于低水平的罗列状态。比较宪法学研究应该是在国别或特定区域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以寻找共性或厘清差异为基本目标,通过恰当的标准对两个以上政治实体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所做的比较研究。就共性寻找而言,其主要目的是要总结规律,这种规律或许就是普世性的,从而成为各国宪法应该恪守的标准或制度设计底线;就差异厘清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阐释各国宪法的特性与个性,这种特性与个性或许就是民族性的、地方性的,这实际上是在提示:尽管这些充满个性与特性的制度与实施方式在本国效能良好,如果他国欲移植或嫁接,虽说并非不可能或不可行,但一定要审慎冥思,否则极有可能南橘北枳。笔者给本科生讲授《宪法学》时,常用这样的例子:假设一位中国营养学家到美国考察,发现美国人的健康是因为吃牛肉,转而就给中国人开出吃牛肉的营养方子,那么他就是“牛肉贩子”;如果这位营养学家对“美国人吃牛肉而获得健康”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挖掘,获得了“人若通过饮食获得健康,就必须吃与其人种相适应的食品”,转而比较分析中国人的人种特点,发现羊肉与中国人的人种状况相适应,进而开出吃羊肉的营养方子,他就是一位真正的营养学家。如果这个例子能够说明问题,那么就可推知比较宪法学研究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所具有的非常特殊的地位,其对中国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促进作用也就不言而喻。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没有一部这样的学术作品,有的只是对各国别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的罗列。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体”的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消极影响甚大:这种情形既可能左右着中国宪法学者的用力方向与研究效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混乱与缺失,给宪法(学)的受众(尤其是法科学生)传递的就是片面而非整全、杂乱而非系统的知识,再加之宪法思想之“体”的单薄,就会造就一批批片面、激进的宪法(学)愤青,就会导致“谋全局不得、划局部过激”的恶性效果。所以,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已经刻不容缓。
二、对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问题,已经给宪法学教学实践带来了麻烦,相关学者也已经在寻找各种方法试图化解这些麻烦。比如上官丕亮博士对麻烦的感受是:目前国内各高校开设的宪法学课程,有的叫《宪法学》或《宪法》,有的叫《中国宪法》,当然有的虽名叫《宪法学》或《宪法》,但实际上讲授的是《中国宪法》。那么,我们开设宪法学课程究竟是讲授宪法原理,还是讲授中国宪法呢?此外,在内容上我们要不要介绍外国宪法呢?上官丕亮博士的解决对策是:学生只有掌握了基本的原理,才能融会贯通,举一反三,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宪法原理的教学而只讲授中国宪法,而且我国宪法实施状况不佳,只讲授中国宪法无法让同学们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当然,也不能只讲授宪法原理而不涉及中国宪法,否则不利于同学们对我国宪法的掌握。所以,应该运用宪法原理来讲授中国宪法。 [11]
《宪法学》教学的麻烦,主要不是教学方式的问题,而是教学内容的选择问题。教学内容的选择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存在“体”的交织、混溶与繁复,而宪法学教材之所以如此不堪,归根结底来自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杂糅与混乱。笔者曾经指出,中国宪法教材的编著体例模式与宪法主题的展开,既标志着中国宪法理论与制度研究的整体水平与深入程度,也直接影响着中国宪法教材的受众(包括大学课堂的法科学生与其他相关群体)对中国宪法问题的认知、意识以及对相关宪法问题的判断走向。 [12]因此,在不触动或改造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情形下,无论是教学方式的改革,还是教学内容的精心又无奈的选择,都只能是权宜之计,也必然于事无补。
实际上,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问题的揭示,已经蕴含了解决之道。对解决对策的讨论也依然在三个层面展开,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对“体”的区隔,首先体现在中外(尤其是中西)宪法研究主题的分离,分离的原因是现在的杂糅。对于中西宪法主题的杂糅,曾经是法学本科生的袁士杰先生针对宪法学教材有过如下描述与分析:无疑,宪政理论发端于西方,对于无宪政传统的中国而言,宪法学者在编著中国宪法学教材时,难免会出现“中西混同”的问题,这或可成为对其出现偏颇的一种辩解。但为教材编著者的开脱,却不能成为回避对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问题进行反思与批判的理由。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中西混同”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缺乏对中国宪法条文内容的深入挖掘与精细解读,将条文规定简单地同西方各国宪法实践经验相附和;其二,将中国政治宣传之“大词”同西方宪法理论相互掺和,缺乏审慎的反思;其三,对中国宪法制度及其实际运作缺乏描述,简单地将其与西方宪法制度相对照,加以合并。 [13]作为受众的宪法本科生的反思与质疑,对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可能更具有警示性意义,虽然作为宪法学教师的我们可能在课堂上赢得阵阵掌声,但切记在掌声的背后存在着对师者的质疑、批判,而批判的原因恰恰是教师在知识之体的选择上存在混乱。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体”的区隔,基本要求就是在宪法研究与教材编写上,不要什么笼统混溶的《宪法》或《宪法学讲义》,而需要真正的则是《中国宪法学》或《日本宪法学》。
对“体”的区隔,其次体现在知识之体与思想之体的分离,分离的原因在于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宪法学所展开的知识研究,主要目的是就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施的属性、结构与运行方式等“是”的层面问题做出的描述、解释与分析,这种研究大都将研究对象客观化与客体化,所以宪法知识学研究的最大贡献在于知识与信息的累积,主要表现就是“我知道的多”,但知识量的增加并不必然意味着思想的产生,思想的创生需要知识生产主体在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思考,需要将知识中蕴含的一般原理与机理挖掘、提炼与抽象出来,需要将原理与机理置放在所欲解决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坐落的时空背景与逻辑脉络之下,进行有的放矢地连接、转换与再造,这样宪法思想才可能产生,宪法的思想之学才会形成。区分宪法学研究中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如果研究者仅仅处于知识之学的层次,就没有资格对相关问题尤其是本国问题提出或设计种类繁多的解决对策,而只有研究者上升到思想之学的层次,才有资格谋划问题的解决之道。比如:如果宪法学者以人权为研究标准与基点,认为人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这种认识成果就是思想性知识,如果以这种思想性知识为依据,就径直认为中国农民恰恰需要成为土地所有者,则是知识对思想的僭越,因为这中间缺乏对权利原理的揭示与提炼,更缺乏对中国农地权利时空背景与农民权利保障问题逻辑脉络的梳理。对这里所提及的思想性知识更需要慎思与警惕,因为知识中蕴含的思想如果缺乏真正的思想性就更具“破坏力”,如身为耶鲁大学教授的华裔学者陈志武先生认为如果土地私有,在转让过程中拥有地权的农民至少还有点发言权,是交易的主体方,在许多情况下农民的所得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少。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制度收益是,农民会更富有了;其制度成本是,那些掌权者少了捞钱、捞权的基础。 [14]而作为常期奔走于中国农村的学者贺雪峰教授在对农地的性质、农民的类型、农民的欲求等根本问题的描述、体察与省思的基础上认为,作为耕者的农民,最为需要的是耕作方便,需要具有基础的农业生产条件。在“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土地上,离开了集体合作,离开了对搭便车行为的约束能力,农业耕作中就会不断地出现“怕饿死的就会饿死,不怕饿死的不会饿死”,最后都会饿死的逻辑。因此,村社集体掌握一定的土地权利,包括调整土地利益的能力,对于方便农业生产是十分重要的。 [15]在陈志武教授与何雪峰教授之间关于农地权利设计路向的差别,就间接体现了宪法的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差异,彼此的高下或许一目了然。
对“体”的区隔,最后体现在宪法研究之“体”与之“用”的分离与主次关系的确立。在逻辑上,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与“用”能够独立存在,不能以“体”代“用”,也不能以“用”代“体”。这样,对于宪法研究的方法当然可以独立地加以构思,使之不断地丰富,同时在方法论体系的构造中,也可以因学者的偏好不同对某个方法有所偏爱,比如宪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方法的独立与方法论的构造的核心目的在于使得研究宪法之“体”的武库更加丰富,使得研究者有更多的手段可供选择与应用,在这个意义上,方法与方法论相对于宪法研究之“体”而言又具有了从属性,即方法必须与研究对象相契合,方法的建构与选择必须以“体”为依据。如果说宪法学具有独立性,恰恰是因为宪法学的某些研究对象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因为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独立性,进一步说,宪法学研究的独特不在于研究方法的独特,而是宪法学者通过恰当方法在“体”的层面上所贡献的知识与思想的独特与不可替代,反过来说,宪法学研究如果淡化甚至忽略了宪法研究知识与思想的贡献,而仅仅在方法上绞尽脑汁,是舍本逐末之举,是在玩弄雕虫小技。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如果说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是为了解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方向问题,那么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则是解决研究内容的丰富性与研究程度的深入性问题,或者说,衡量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是否成熟,主要有两个标准,即研究内容的丰富与研究程度的深入,这两个标准都要求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
就研究内容的丰富性而言,首先需要克服中国宪法学者试图建构统一宪法学的学术冲动与学术野心,而是要老老实实、本本分分地研习各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这个意义上,才能发现国别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才能真切地理解那些留学他国的宪法学子的重要性。进而言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发达需要依赖国别宪法学研究的精细化,在此,不需要反对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反而需要提倡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因为只有国别宪法学研究才能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知识养料,才能为形成中国的宪法学的思想之学提供思考的素材。比如说,如果留学德国,就应该对德国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德国宪法的全貌;如果留学日本,也应该对日本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日本宪法的全貌。但目前的情况是,留学回国的学者依据国外的宪法学知识或凭借对国外某个(些)宪法学者思想的偏好径直就中国宪法及学术研究说三道四,以致于出现了如蔡枢衡先生早在1947年就曾发出感喟的局面:“今日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 [16]我们需要真正警惕的恰恰是这种情态的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
就研究程度的深入性而言,就是要在国别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性研究,这是以一国宪法学为依托的另一种意义的“体”的细化。这种专题性研究不是挂着所谓“宪法学专题研究”招牌的混合型的专题研究,而是在一国宪法学通透性研究基础上的具体、单一的专题性研究,总体包括一国宪法理论专题研究、宪法制度专题研究与宪法实施专题研究,每个专题研究还可以继续加以细分。比如就宪法基础理论而言,主要包括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宪法的概念与本质、宪法的特点与类型、宪法的原则与作用、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宪法的结构与内容、宪法的解释与效力、宪法的公布与实施等等, [17]其中也应该包括该国的宪法哲学,因此特定的宪法哲学家的思想也应得到关注。比如:要研究德国宪法基本理论,除了要关注拉班德、耶律内克,还要关注“令人恼怒”的卡尔•施密特。关注施密特,首先要对其复杂的理论体系进行详尽深透的专题研究,否则,无论是对施密特的肯定性借鉴还是对施密特的断然否定,都一定是片面与武断的,任何在面对法科本科学生的宪法学课堂对施密特的夸赞或否定也都可能有失严谨,夸赞可能导致学生对施密特无反思的仰慕,否定也可能使学生 放弃对施密特的理性探寻。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能够为获得具体、单一国家的宪法(学)知识创造条件,但毋须讳言的是,在各个国家的宪法(学)之间都可能会存在着互相影响的情形,这样就需要在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基础上,比较这些“体”的共性与差异,比较的目的一如前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可以在两个层面展开:其一,以国别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其二,以法系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在国别比较层面,可以以任何一个国家为核心而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宪法(学)比较,如德法比较、德日意比较,这种比较还是一种微观层面的比较研究;法系比较层面的比较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展开,也可以在社会主义法系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间展开,当然也可在三者之间同时展开,这种比较较之于国别比较更为宏阔。这里需要简略强调的是比较的路向与效果问题。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目前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没有一部真正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核心依据是既有的比较研究是罗列而不是比较,导致这种比较研究缺失的学术原因是缺乏比较框架。在比较框架的建构上,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的启发意义甚大;在应用上,达玛什卡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堪称典范。达玛什卡以“政府的组织结构”为视角,将权力组织区分为科层式理想型与协作式理想型两种,这样就获得了科层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以“政府的职能”为视角,将国家区分为回应型国家与能动型国家,这样就获得了纠纷解决型法律程序与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 [18]这种关于法律程序的理想类型建构,不仅逻辑清晰,而且解释力充分,对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具有相当的启发与借鉴意义。而在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中,不仅缺乏韦伯式的理想类型建构,而且也缺乏达玛什卡式的学术尝试,有的只是平面化的罗列与堆砌。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研究,不仅在于获得整全性的宪法(学)知识,也不仅在于为形成中国的宪法学思想之学奠定基础,可能更在于形成真正的宪法学原理。这种宪法学原理是在中外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宪法(学)共性的极度抽象与提炼而形成的,是对世界各国的宪法(学)共性的高度概括,因此其既有别于张千帆教授的《宪法学导论》,也不同于林来梵教授的《宪法学讲义》 [19]。这样的宪法学原理可谓是“薄”的,因为其只是对宪法(学)之体的凝炼;也可谓是“厚”的,因为其背后是对世界千差万别的宪法(学)博览与精透把握。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原理的撰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还是小心谨慎为妥,但可以尝试撰写真正的中国宪法学原理,这就需要对中国宪法(学)研究进行决断性的规划。
内容提要: 无论是在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展开的争鸣,还是关于宪法学教材与教学方法的讨论,都涉及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用”关系。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现状来看,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之“体”的杂糅与缺失,因此,因应之道便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鉴于中国宪法学研究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中国宪法学研究之“体”进行确立、对“用”做出规划就尤显必要与紧迫。中国宪法学研究之“体”包括“事实”之体、“文本”之体与“理论”之体,因“体”选“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解释学之“用”在总体上理应并存,但相对于具体研究之“体”,研究之“用”也呈现出平行性与优先性相交织的多样状况。对“体”的精确确立与对“用”的恰切选择,也会开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新阶段。
晚近,在中国宪法学界发生的两个现象颇值得关注:一是学者围绕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展开了争论[1],二是学者对宪法学教材与教学方法进行了讨论与设计[2]。这两个方面的争论与讨论实际上都牵涉到一个核心问题,即中国的宪法学[3]的“体”与“用”[4]: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事实上是宪法学研究的“体用”之争,而宪法教材与教学方法的讨论则是宪法教学实践层面的“体用”考量。关于中国宪法学的“体”与“用”的争论与讨论是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与“用”问题的一个部分,这种争论与讨论既反映了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多样化趋势,也显现出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依照林来梵教授的判研与诊断,当今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存在着四大问题,分别是规范准据上的虚无主义、规范原理上的买办主义、研究目的的极端实用主义与研究意义的悲观主义。[5]这四种缺失实际上都关涉到“体”的问题,如规范准据就是在说明研究的对象,规范原理就是在说明研究的依托,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就是在考虑研究的实效与宪法的实效。
然而,中国宪法学研究并不能脱离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而孤立、封闭地展开,所以,若要清晰地解释中国宪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体用”问题,就需要将之置于更为宽广的领域,在对中国的宪法学“体用”问题的阐释过程之中去谋划中国宪法学研究“体”的确立与“用”的选择,因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用”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势必影响甚至决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体”的确立与“用”的选择。因此,从宏观层面去检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就是一个不能省却的环节。 在揭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时,研究路向与学术资源一定是多元的,在本文中,笔者仅以“体”与“用”为依托且以“体“为主要展开讨论与解释。
一、问题: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杂糅与缺失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杂糅是指在大多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并没有依据宪法的特质与国别类型将宪法研究对象、研究的(理论)依托、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做出清晰的区分,而是混溶在一起,最终导致“你不是你、我不是我”的杂乱状态;“体”的缺失是指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遗漏了一些国家的宪法问题研究,导致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残缺不全。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的杂糅与缺失体现在多个方面,不可能一网打尽,但以下三点尤为值得强调:
第一,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追求同宪法个性多样化的矛盾。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着一种追求宪法研究与解释的普世化与科学化倾向,从而企图在最为一般的意义上阐释宪法问题。比如张千帆教授认为要使宪法学获得长足的进步,宪法必须奔驰在社会科学的轨道上;它必须成为科学家与法学家的宪法,而不只是政治家或宣传工作者的宪法。这就要求宪法学超越特定意识形态的教条,超越制定宪法并赋予其效力的政治权力,尽可能从中立与客观的视角来审视宪法对社会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只有这样,宪法学才可能和物理学或经济学一样成为一种“科学”,宪法才不至于沦为一本纯粹的宣传文件。[6]这种追求值得赞美,但目标能否实现却不必然;即或在形式上获得了实现,对其效果依然可以心存疑虑。追求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就是要在宪法学研究中构建“一体”,“一体”就是“原理”,就是对世间林林总总的宪法现象做出了极为抽象的概括,反过来,一体化的原理也能对丰富的宪法现象做出科学化的解释。同时,原理越是抽象与概括,其鲜活的实体内容就会越少,在应用上也就需要通过多样化的宪法实践来赋值,而具体的宪法实践千差万别,宪法应用也必然具有“多体”性,“一体”与“多体”就会产生矛盾,结果这种普世与科学的宪法学追求极有可能坠入形式“一体”与内容“多体”、“一体”解释不了“多体”与“多体”不能支持“一体”的矛盾状态。
支持上述判断的实例众多,这里仅举一例加以佐证与说明。张千帆教授一般性地、一“体”化地讨论了由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力所构成的政府组织形式,在具体层次上也讨论了中国的相应机构,[7]这似乎在用“多体”之一支持着“一体”,可问题是,中国的政体或政府组织形式远非如此。如果真正坚持科学与规范的宪法研究立场,为什么不将中国共产党纳入政体之中呢?因为按照中国宪法典与中国宪法实践,执政党不仅在宪法典中巍然屹立,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真真正正、实实在在地掌握着国家权力,而既然执掌着国家权力,为什么却要将之排除在政体之外呢?这种遗失或规避或许并不是科学、客观与中立的研究立场,而恰恰是中国政治学者通过对古典政体理论的复归以及对中国政体现实的把握,认为在政体分析层次上,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政体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中国当今的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必须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政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党不能自外于中国政体之外。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政党,她属于中国最严格的公共领域,是政体组成部分的最重要制度和机构,而不是“党”这一词原来意义上的部分或派别。[8]本来,试图确立政体的“一体”,也希图用中国政体来支持“一体”,但中国政体并不是这样的“一体”,后果就是“一体”与“多体”发生了矛盾,但由于“多体”才具有真实性,就导致了“一体”抽象性建构的垮塌,导致了“一体”与“多体”之间关系状态的混乱不堪。
第二,外国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单薄与缺失。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表象来看,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可谓轰轰烈烈,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体”之一就达到了厚重程度。从既有研究成果来看,或许恰恰说明了“体”的单薄。表现之一是对西方宪法的研究译介多、著述少。译介西方宪法学作品的意义十分巨大,不容否定,但这种意义不能拔升到“其意义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程度,因为译介只是对西方知识的接引而不是思想的创生。作为知识的西方宪法理论与制度实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宪法学是知识之学;而仅有知识之学恰恰说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单薄,因为宪法学更是思想之学,思想之学不能靠接引,而只能靠创造。在此,不妨照抄支振峰博士的论述加以进一步说明:
虽然知识(knowledge)与思想(intellectual、thought、idea)很难截然分开,知识往往还是思想的载体,但两者仍然有区别。从本文的意义上来说,最重要的是,思想是原创性的、主动的、能动性的,相对知识而言它更为鲜活、动态、开放,它是主体针对某些实践问题或理论问题,或者物质领域或思维领域所进行的分析、推理、演绎等思维活动及其结果;而知识主要是“习得的”、被动的、工具性的,相对思想而言它比较确定、静态与封闭,它是思想的载体,或者人们对他人思想或者人类的某些经验、做法的归纳、整理、记录的结果。比如说,作为法理学家的哈特有着深邃的思想,而作为哈特的研究者,通过对哈特法律思想的阅读、整理、归纳,笔者可以掌握这种思想;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笔者拥有的是关于哈特法律思想的知识,而不能说笔者因此也具有了自己的法律思想;然而,一旦笔者基于哈特所欲解决的那些法学根本命题也进行了自己的思考、分析,并能够基于自己的思考与分析对哈特的思想作出自己的肯定或批评,捍卫或否定以及修正甚至重构,对哈特所欲解决的问题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且这些都言之有据、持之有故、论证精当,那么,就可以说笔者也具有了自己的法律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不过是对思想的记录,是“死”的,即便读书再多,学富五车,没有思想也只能是“两脚书柜”;而思想则是直涉问题的原创性思维活动及结果,它是“活的”,是人们对物质领域或思想领域的原创性探索。[9]
表现之二是国别宪法学研究之“体”的虚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处理西方宪法问题时,习惯整体性思维,往往在“西方”这一语词下对各个国别的宪法(学)做出总结、提炼与想象,建构共性,这样原本多样化的“西方”就转变为一体化的“西方”,一体化的“西方”虽然来到了中国,成为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但多样化的西方却在丢失,因而在学术研究中也难见诸如英国宪法学、法国宪法学、德国宪法学、日本宪法学、韩国宪法学这样专门性与思想性的研究。如果对此做出延展性评价,似乎整个中国法学研究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正如顾培东教授所说,过去乃至今天,我国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偏向。这种“西方法治模式”,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确定的实体形态,也不是某一具体的西方国家的特定实践,它更主要是人们对其所接受的有关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各种信息(甚至包括文学和文艺作品中的种种描述),进行理想化的提炼、筛选甚而推测后所形成的某种总体印象。[10]
表现之三是所谓发展中国家宪法学的研究近乎空白。密集关注西方宪法学有历史与思想上的缘由,当可给予理解,但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完整性角度来看,仍然有理由关注非西方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学)。如从实用角度考虑,可能恰恰是这些国家的状况与中国相类似,这些国家的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更会对中国问题产生启示,即或是失败的启示。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以“宪法”为关键词搜索,到2011年12月30日,共有宪法学术论文61049篇,而研究发展中国家宪法的论文只有52篇,其中,有关印尼的4篇、泰国的21篇、越南的2篇、朝鲜的2篇、以色列的1篇、埃及的6篇、巴基斯坦的4篇、古巴的2篇、巴西的10篇。这种情形或许可以说明对发展中国家宪法研究的薄弱甚至空白。
第三,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还处于低水平的罗列状态。比较宪法学研究应该是在国别或特定区域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以寻找共性或厘清差异为基本目标,通过恰当的标准对两个以上政治实体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所做的比较研究。就共性寻找而言,其主要目的是要总结规律,这种规律或许就是普世性的,从而成为各国宪法应该恪守的标准或制度设计底线;就差异厘清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阐释各国宪法的特性与个性,这种特性与个性或许就是民族性的、地方性的,这实际上是在提示:尽管这些充满个性与特性的制度与实施方式在本国效能良好,如果他国欲移植或嫁接,虽说并非不可能或不可行,但一定要审慎冥思,否则极有可能南橘北枳。笔者给本科生讲授《宪法学》时,常用这样的例子:假设一位中国营养学家到美国考察,发现美国人的健康是因为吃牛肉,转而就给中国人开出吃牛肉的营养方子,那么他就是“牛肉贩子”;如果这位营养学家对“美国人吃牛肉而获得健康”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挖掘,获得了“人若通过饮食获得健康,就必须吃与其人种相适应的食品”,转而比较分析中国人的人种特点,发现羊肉与中国人的人种状况相适应,进而开出吃羊肉的营养方子,他就是一位真正的营养学家。如果这个例子能够说明问题,那么就可推知比较宪法学研究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所具有的非常特殊的地位,其对中国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促进作用也就不言而喻。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没有一部这样的学术作品,有的只是对各国别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的罗列。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体”的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消极影响甚大:这种情形既可能左右着中国宪法学者的用力方向与研究效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混乱与缺失,给宪法(学)的受众(尤其是法科学生)传递的就是片面而非整全、杂乱而非系统的知识,再加之宪法思想之“体”的单薄,就会造就一批批片面、激进的宪法(学)愤青,就会导致“谋全局不得、划局部过激”的恶性效果。所以,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已经刻不容缓。
二、对策: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的问题,已经给宪法学教学实践带来了麻烦,相关学者也已经在寻找各种方法试图化解这些麻烦。比如上官丕亮博士对麻烦的感受是:目前国内各高校开设的宪法学课程,有的叫《宪法学》或《宪法》,有的叫《中国宪法》,当然有的虽名叫《宪法学》或《宪法》,但实际上讲授的是《中国宪法》。那么,我们开设宪法学课程究竟是讲授宪法原理,还是讲授中国宪法呢?此外,在内容上我们要不要介绍外国宪法呢?上官丕亮博士的解决对策是:学生只有掌握了基本的原理,才能融会贯通,举一反三,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宪法原理的教学而只讲授中国宪法,而且我国宪法实施状况不佳,只讲授中国宪法无法让同学们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当然,也不能只讲授宪法原理而不涉及中国宪法,否则不利于同学们对我国宪法的掌握。所以,应该运用宪法原理来讲授中国宪法。 [11]
《宪法学》教学的麻烦,主要不是教学方式的问题,而是教学内容的选择问题。教学内容的选择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存在“体”的交织、混溶与繁复,而宪法学教材之所以如此不堪,归根结底来自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杂糅与混乱。笔者曾经指出,中国宪法教材的编著体例模式与宪法主题的展开,既标志着中国宪法理论与制度研究的整体水平与深入程度,也直接影响着中国宪法教材的受众(包括大学课堂的法科学生与其他相关群体)对中国宪法问题的认知、意识以及对相关宪法问题的判断走向。 [12]因此,在不触动或改造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情形下,无论是教学方式的改革,还是教学内容的精心又无奈的选择,都只能是权宜之计,也必然于事无补。
实际上,对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所存在问题的揭示,已经蕴含了解决之道。对解决对策的讨论也依然在三个层面展开,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对“体”的区隔,首先体现在中外(尤其是中西)宪法研究主题的分离,分离的原因是现在的杂糅。对于中西宪法主题的杂糅,曾经是法学本科生的袁士杰先生针对宪法学教材有过如下描述与分析:无疑,宪政理论发端于西方,对于无宪政传统的中国而言,宪法学者在编著中国宪法学教材时,难免会出现“中西混同”的问题,这或可成为对其出现偏颇的一种辩解。但为教材编著者的开脱,却不能成为回避对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问题进行反思与批判的理由。中国宪法学教材存在“中西混同”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缺乏对中国宪法条文内容的深入挖掘与精细解读,将条文规定简单地同西方各国宪法实践经验相附和;其二,将中国政治宣传之“大词”同西方宪法理论相互掺和,缺乏审慎的反思;其三,对中国宪法制度及其实际运作缺乏描述,简单地将其与西方宪法制度相对照,加以合并。 [13]作为受众的宪法本科生的反思与质疑,对于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可能更具有警示性意义,虽然作为宪法学教师的我们可能在课堂上赢得阵阵掌声,但切记在掌声的背后存在着对师者的质疑、批判,而批判的原因恰恰是教师在知识之体的选择上存在混乱。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体”的区隔,基本要求就是在宪法研究与教材编写上,不要什么笼统混溶的《宪法》或《宪法学讲义》,而需要真正的则是《中国宪法学》或《日本宪法学》。
对“体”的区隔,其次体现在知识之体与思想之体的分离,分离的原因在于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宪法学所展开的知识研究,主要目的是就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施的属性、结构与运行方式等“是”的层面问题做出的描述、解释与分析,这种研究大都将研究对象客观化与客体化,所以宪法知识学研究的最大贡献在于知识与信息的累积,主要表现就是“我知道的多”,但知识量的增加并不必然意味着思想的产生,思想的创生需要知识生产主体在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思考,需要将知识中蕴含的一般原理与机理挖掘、提炼与抽象出来,需要将原理与机理置放在所欲解决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坐落的时空背景与逻辑脉络之下,进行有的放矢地连接、转换与再造,这样宪法思想才可能产生,宪法的思想之学才会形成。区分宪法学研究中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如果研究者仅仅处于知识之学的层次,就没有资格对相关问题尤其是本国问题提出或设计种类繁多的解决对策,而只有研究者上升到思想之学的层次,才有资格谋划问题的解决之道。比如:如果宪法学者以人权为研究标准与基点,认为人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这种认识成果就是思想性知识,如果以这种思想性知识为依据,就径直认为中国农民恰恰需要成为土地所有者,则是知识对思想的僭越,因为这中间缺乏对权利原理的揭示与提炼,更缺乏对中国农地权利时空背景与农民权利保障问题逻辑脉络的梳理。对这里所提及的思想性知识更需要慎思与警惕,因为知识中蕴含的思想如果缺乏真正的思想性就更具“破坏力”,如身为耶鲁大学教授的华裔学者陈志武先生认为如果土地私有,在转让过程中拥有地权的农民至少还有点发言权,是交易的主体方,在许多情况下农民的所得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少。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制度收益是,农民会更富有了;其制度成本是,那些掌权者少了捞钱、捞权的基础。 [14]而作为常期奔走于中国农村的学者贺雪峰教授在对农地的性质、农民的类型、农民的欲求等根本问题的描述、体察与省思的基础上认为,作为耕者的农民,最为需要的是耕作方便,需要具有基础的农业生产条件。在“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土地上,离开了集体合作,离开了对搭便车行为的约束能力,农业耕作中就会不断地出现“怕饿死的就会饿死,不怕饿死的不会饿死”,最后都会饿死的逻辑。因此,村社集体掌握一定的土地权利,包括调整土地利益的能力,对于方便农业生产是十分重要的。 [15]在陈志武教授与何雪峰教授之间关于农地权利设计路向的差别,就间接体现了宪法的知识之学与思想之学的差异,彼此的高下或许一目了然。
对“体”的区隔,最后体现在宪法研究之“体”与之“用”的分离与主次关系的确立。在逻辑上,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体”与“用”能够独立存在,不能以“体”代“用”,也不能以“用”代“体”。这样,对于宪法研究的方法当然可以独立地加以构思,使之不断地丰富,同时在方法论体系的构造中,也可以因学者的偏好不同对某个方法有所偏爱,比如宪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方法的独立与方法论的构造的核心目的在于使得研究宪法之“体”的武库更加丰富,使得研究者有更多的手段可供选择与应用,在这个意义上,方法与方法论相对于宪法研究之“体”而言又具有了从属性,即方法必须与研究对象相契合,方法的建构与选择必须以“体”为依据。如果说宪法学具有独立性,恰恰是因为宪法学的某些研究对象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因为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独立性,进一步说,宪法学研究的独特不在于研究方法的独特,而是宪法学者通过恰当方法在“体”的层面上所贡献的知识与思想的独特与不可替代,反过来说,宪法学研究如果淡化甚至忽略了宪法研究知识与思想的贡献,而仅仅在方法上绞尽脑汁,是舍本逐末之举,是在玩弄雕虫小技。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如果说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是为了解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方向问题,那么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则是解决研究内容的丰富性与研究程度的深入性问题,或者说,衡量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是否成熟,主要有两个标准,即研究内容的丰富与研究程度的深入,这两个标准都要求宪法学研究之“体”的细化。
就研究内容的丰富性而言,首先需要克服中国宪法学者试图建构统一宪法学的学术冲动与学术野心,而是要老老实实、本本分分地研习各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这个意义上,才能发现国别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才能真切地理解那些留学他国的宪法学子的重要性。进而言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的发达需要依赖国别宪法学研究的精细化,在此,不需要反对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反而需要提倡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因为只有国别宪法学研究才能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知识养料,才能为形成中国的宪法学的思想之学提供思考的素材。比如说,如果留学德国,就应该对德国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德国宪法的全貌;如果留学日本,也应该对日本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做出通透性的学术研究,展示日本宪法的全貌。但目前的情况是,留学回国的学者依据国外的宪法学知识或凭借对国外某个(些)宪法学者思想的偏好径直就中国宪法及学术研究说三道四,以致于出现了如蔡枢衡先生早在1947年就曾发出感喟的局面:“今日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 [16]我们需要真正警惕的恰恰是这种情态的国别宪法学或“留学国别主义”。
就研究程度的深入性而言,就是要在国别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性研究,这是以一国宪法学为依托的另一种意义的“体”的细化。这种专题性研究不是挂着所谓“宪法学专题研究”招牌的混合型的专题研究,而是在一国宪法学通透性研究基础上的具体、单一的专题性研究,总体包括一国宪法理论专题研究、宪法制度专题研究与宪法实施专题研究,每个专题研究还可以继续加以细分。比如就宪法基础理论而言,主要包括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宪法的概念与本质、宪法的特点与类型、宪法的原则与作用、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宪法的结构与内容、宪法的解释与效力、宪法的公布与实施等等, [17]其中也应该包括该国的宪法哲学,因此特定的宪法哲学家的思想也应得到关注。比如:要研究德国宪法基本理论,除了要关注拉班德、耶律内克,还要关注“令人恼怒”的卡尔•施密特。关注施密特,首先要对其复杂的理论体系进行详尽深透的专题研究,否则,无论是对施密特的肯定性借鉴还是对施密特的断然否定,都一定是片面与武断的,任何在面对法科本科学生的宪法学课堂对施密特的夸赞或否定也都可能有失严谨,夸赞可能导致学生对施密特无反思的仰慕,否定也可能使学生 放弃对施密特的理性探寻。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能够为获得具体、单一国家的宪法(学)知识创造条件,但毋须讳言的是,在各个国家的宪法(学)之间都可能会存在着互相影响的情形,这样就需要在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与细化基础上,比较这些“体”的共性与差异,比较的目的一如前述。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可以在两个层面展开:其一,以国别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其二,以法系为核心的比较研究。在国别比较层面,可以以任何一个国家为核心而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宪法(学)比较,如德法比较、德日意比较,这种比较还是一种微观层面的比较研究;法系比较层面的比较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展开,也可以在社会主义法系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间展开,当然也可在三者之间同时展开,这种比较较之于国别比较更为宏阔。这里需要简略强调的是比较的路向与效果问题。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目前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没有一部真正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核心依据是既有的比较研究是罗列而不是比较,导致这种比较研究缺失的学术原因是缺乏比较框架。在比较框架的建构上,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的启发意义甚大;在应用上,达玛什卡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堪称典范。达玛什卡以“政府的组织结构”为视角,将权力组织区分为科层式理想型与协作式理想型两种,这样就获得了科层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以“政府的职能”为视角,将国家区分为回应型国家与能动型国家,这样就获得了纠纷解决型法律程序与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 [18]这种关于法律程序的理想类型建构,不仅逻辑清晰,而且解释力充分,对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具有相当的启发与借鉴意义。而在中国的宪法学比较研究中,不仅缺乏韦伯式的理想类型建构,而且也缺乏达玛什卡式的学术尝试,有的只是平面化的罗列与堆砌。
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比较研究,不仅在于获得整全性的宪法(学)知识,也不仅在于为形成中国的宪法学思想之学奠定基础,可能更在于形成真正的宪法学原理。这种宪法学原理是在中外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宪法(学)共性的极度抽象与提炼而形成的,是对世界各国的宪法(学)共性的高度概括,因此其既有别于张千帆教授的《宪法学导论》,也不同于林来梵教授的《宪法学讲义》 [19]。这样的宪法学原理可谓是“薄”的,因为其只是对宪法(学)之体的凝炼;也可谓是“厚”的,因为其背后是对世界千差万别的宪法(学)博览与精透把握。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原理的撰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还是小心谨慎为妥,但可以尝试撰写真正的中国宪法学原理,这就需要对中国宪法(学)研究进行决断性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