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法律本科自考论文
宪法思维培养是以宪法思维作为教学内容的一项课堂教学活动,是高等法学教学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宪法法律本科自考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宪法法律本科自考论文篇一
《 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研究 》
摘要: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是文字符号,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关注的重点。虽然宪法中“章”的设置问题属于宪法形式问题,但其有独特价值,不可忽视。以章的设置为视角,我国百余年的立宪变化巨大。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具有简洁、明了的优点。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与空间。
关键词: 宪法;宪法形式;宪法修改
一、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不仅是文字符号,而且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与宪法形式结构的基本元素。“宪法典的体例是指构筑宪法典的全部条文,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各异的部分,分别由相应的文字符号排列而成的形式结构。这些文字符号有篇、章、节、条、款、项、目等等”。[1]“宪法典的形式结构,实际上是指宪法典的体例”。[2]从世界各国立宪实践来看,虽然宪法文本的体例形式或者说结构形式并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但采用章、节、条体例的宪法占大多数。[3]因此,一部宪法是否要设置章,若设章的话,设置多少章、哪些章以及如何安排各章的顺序,诸如此类章的设置问题,是一部宪法在安排体例或者说结构形式时所要重点考虑的。
有着名宪法学家指出:“说到‘成文宪法的形式’,我们的意思是指构成成文宪法的外形和结构的各种因素,例如宪法的长度(在复式成文宪法中指总长度),宪法编、章、节等的划分,序言和附录部分。”[4]在这里,章的设置榜上有名。章的设置问题在基本的和主要的意义上确实是一个形式问题,即宪法体例形式、宪法结构形式领域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内容问题,但绝不可因此而忽视章的设置,因为宪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宪法形式与宪法内容相辅相成,既没有无内容的宪法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宪法内容,宪法形式对宪法内容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形式不同于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必须反对,但形式是不可或缺的,切不可因为反对形式主义而反对形式,否则就是矫枉过正、因噎废食。“三分人才,七分打扮”的通俗说法,在一般意义上生动地反映出形式的相对独立性与形式对内容的强大反作用。前些年警察换警服、法官换法袍的实践,则充分说明法律与法治的理念与内容需要通过合适的形式来体现。最有说服力的例子也许要算带着蒙眼布的正义女神—正是“带着蒙眼布”这一形式成就了不朽的正义女神。“形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内容认知的不便和混乱,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法律的实施”。[5]宪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的形式问题包括章的设置当然不可不问。由此不难理解,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制定过程中成立了由汉密尔顿、麦迪逊等5人组成的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制宪的第四个阶段就是花了一周时间“检查与通过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报告”。[6]一言以蔽之,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是认真对待宪法形式的重要一环,也是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之沿革
从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逾百年,期间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立宪成果,其中,有的直接冠以宪法名称,有的则以约法等名称出现,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7]以章的设置为视角,随着政权的更迭立宪成果,经过了从无章到有章、从章少到章多、从章多到章少三个阶段。
(一)从无章到有章
除《钦定宪法大纲》以外,清政府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还匆匆出台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尽管这两份宪法文件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但在形式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没设置章。其中,《钦定宪法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正文为“君上大权”,计有十四项,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附录列举了九项“臣民权利义务”,如“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既不分章,也不分正文和附录,就十九条。概言之,《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章的设置上还没破题。
1912年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变了我国以往立宪不设章的状况,它包括七章,分别是: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参议院”,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第六章“法院”,第七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人民”详细规定了人民权利,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与《钦定宪法大纲》只是把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为附录、《十九信条》只涉及政治权力不同,《临时约法》不仅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了平等权利、自由权利,而且规定了救济权利、政治权利,无论是权利条款数量还是权利种类,都多于《钦定宪法大纲》,义务则只有纳税义务和服兵役义务,少于《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义务。更重要的是,《临时约法》在形式上将“人民”作为第二章,置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等国家机关之前,体现了宪法以人为本、以人权为重的精神,绝非《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只有君上大权所能比拟。
(二)从章少到章多
通常认为,中华民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北京政府阶段,第二阶段是北伐战争胜利后的南京政府阶段。从宪法史来看,这两个阶段也有重要区别,如第一阶段立宪积极,立宪成果多;第二阶段以“训政”为重,立宪消极,立宪成果少,可以说是一种倒退。但从宪法中章的设置看,两个阶段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宪法文献中章的数目都存在一个从少到多的变化过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开创了我国立宪成果分章的先河,但章的数目是个位数,章的数目首次达到两位数的立宪成果是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体现了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用意,限制权力的色彩明显;《中华民国约法》反映的则是袁世凯反击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的主张,扩张权力的味道浓厚。《中华民国约法》共十章,达到了两位数,相对于《中华民国约法》的个位数而言,可以说上了一个台阶。这十章分别是:第一章“国家”,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大总统”,第四章“立法”,第五章“行政”,第六章“司法”,第七章“参政院”,第八章“会计”,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第十章“附则”。将“会计”与“制定宪法程序”设为专章,是《中华民国约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章的数目再攀新高,共十三章,依次是:第一章“国体”,第二章“主权”,第三章“国土”,第四章“国民”,第五章“国权”,第六章“国会”,第七章“大总统”,第八章“国务院”,第九章“法院”,第十章“法律”,第十一章“会计”第十二章“地方制度”,第十三章“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这种体例安排也有一些特点,如将“法律”设为专章,在我国宪法史上可谓空前绝后。然而,根据比较宪法学家的统计,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普遍具有的四项内容就包括“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括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8]其他三项内容分别是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可见,《中华民国宪法》将“法律”设为专章绝非标新立异。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七章到《中华民国约法》的十章,再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十三章,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阶段的主要立宪成果不断增加章的数目。这一特征也反映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阶段。1931年出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则有十四章,各章名称依次是: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显然,该宪法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章的数目在我国宪法史上迄今都是最高值。此外,该宪法在章的设置上还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第十三章“基本国策”。我国多部宪法文献中都含有政策内容,包括新中国四部宪法,但直接、明确以“基本国策”标题名称设置专章的,惟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三)从章多到章少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七章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设十四章,中国民国立宪成果在章的数目上翻了整整一番。新中国立宪成果特别是新中国四部宪法文本极大减少了章的设置。这始于作为新中国成立初期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它设七章,其中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政权机关”,第三至第七章依次规定的是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纲领。它的章数降到了我国立宪成果设章以来的最低值,即数目等同于首次设章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更少,都只设四章,低于前述民国时期任何立宪成果中章的数目,呈现出“从章多到章少”的明显变化轨迹。当然,新中国四部宪法都只设四章,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的,如在1954年宪法产生过程中,有人曾建议设专章规定选举制度、预算、宪法修改程序。[9]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这些建议应该不是原创性的,而是受前苏联宪法影响的结果。1918年的苏俄宪法共六篇,第四篇和第五篇分别是“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算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共十三章,其中第十一章是“选举制度”,第十三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数上远少于民国时期的一些立宪成果,主要原因是将国家机构集中规定在一章,而不是把国家机构分散规定为若干章。这种形式上的调整是有意识进行的,因为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1954年3月23日,毛泽东在主持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时,曾就宪法草案的结构说道:“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变成六章。宪法起草小组考虑到把这六部分列在一章,加个总题目叫国家组织系统,很清楚。如分列为六章,好像有些头绪纷繁。”[10]1954年5月27日,刘少奇主持召开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再次讨论到国家机构的体例问题。“关于宪法结构问题。刘少奇说:‘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分成为六章,这样好看一些。’会上讨论结果,保持原状不变”。[11]于是,尽管不同时期都有一些学者建议分若干章规定国家机构,[12]但从1954年宪法开始,新中国的四部宪法就一直保持对国家机构不分章规定的体例。
集中把国家机构规定在一章而不是分若干章规定不同的国家机构,除了有利于避免毛泽东所说的“头绪纷繁”外,也是符合宪法原理的。世界上确实有不少国家的宪法按照不同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权力来分章规定,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一章为“天皇”,第四章为“国会”,第五章为“内阁”,第六章为“司法”。类似的还有1949年德国基本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等等。这种将不同国家机关与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同一层面的体例,或者说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基本权利一章相并列的体例,容易让人觉得国家权力太多、太强大,基本权利太少、太弱小。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是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一般都以一章来规定,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作为基本权利的对应物,也宜以一章来规定,即在体例层次上与基本权利相并列,这样更能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平衡器的理念。
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之所以剧减,还有一个原因是都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却在最后都设有“附则”一章,规定本身的效力、修改等问题。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更是直接把最后一章分别设为“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与“宪法之施行与修改”。从世界各国立宪来看,以独立的部分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日本、印度等国的现行宪法莫不如此。同时,1936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1977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部分是“苏联宪法生效和修改程序”,1992年的越南宪法与1976年的古巴宪法的最后一章分别是“宪法的效力和宪法修改”、“修改宪法”,这有力地说明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等事项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特点。
虽然新中国宪法四部宪法都没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从未进入立宪的视野。据许崇德教授介绍,在现行宪法产生过程中曾讨论过这个问题。1980年9月22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部分成员在讨论宪法结构时,“大家认为把如何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专门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两天后情况发生了改变。在9月24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全体会议上,“对于宪法的修改和监督,多数认为,可以不作一章单独去写。这个问题或者作为附则,或者放在总纲里做出规定”。于是,之后的《宪法草稿》没有专章规定宪法保障与宪法修改。但是,《宪法草稿》之后的《宪法讨论稿》“增写了第五章‘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的修改’,共6条”。[13]最后的结果是,宪法修改和宪法监督既没有单独设章,也没有被作为附则或规定在总纲中,而是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中。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章”的设置之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几十年的变迁过程中一直维持四章的简洁结构,就整体结构而言,的确有优越于民国时期的宪法文本之处,但也绝非尽善尽美,因此也存在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现行宪法的一个重大贡献就体现在对章的设置的完善上,这就是改变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将“国家机构”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之前的做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到了“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我国立宪历史来看,尽管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出现在不同的标题名称下,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中华民国约法》都以第二章“人民”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直接以“人民之权利义务”命名,但是,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章以来,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在整体上都位于国家机构的内容前。现行宪法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后,符合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原理,是完善我国宪法文本的重要步骤,获得了广泛好评。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是否还有改进的必要与空间?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集中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其理由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都属于我国的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现行宪法把它们分散规定在不同的部分,不能给人以整体感;总纲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使人明白这些制度的基本构成原理和原则;可以解决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恰当地规定在国家机构部分而产生的名实不符问题,使宪法典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更加合理。[14]当然,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学者们讨论最多、共识最多的是设置专章规定宪法修改和宪法保障等内容,如有学者呼吁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等宪法制度单列一章,单独安排。[15]还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事项应由单设的附则规定。[16]
学者们的上述建议与理由显然有其合理性与针对性,但能否实现必须考虑到我国修宪的实际。现行宪法在二十几年的变迁中已修改了四次,但每次都不是大规模修改。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明确主张不宜大规模修改宪法。因此,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或者宪法修改等问题,在修宪模式没有改变的条件下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还是设专章规定宪法修改等问题,都不是现行宪法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的最主要任务,其最主要任务在于不再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因为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败笔。
现行宪法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继承1954年宪法的结果。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1953年全国政协组织的宪草座谈会曾提出,把原草案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哄入第三章“国家组织体系”部分内。[17]该意见未被采纳。新中国四部宪法包括现行宪法都是用第四章单独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这与前苏联宪法极其相似,而与民国时期中国宪法、当今世界主要大国的宪法有显着区别。
第一,新中国宪法设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并不是沿袭民国时期立宪的结果。我国立宪之初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都未曾规定国家标志。之后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都是在第一章“总纲”中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其中《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4条与第5条分别规定的是中华民国国旗和国都,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中华民国国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没有国旗等国家标志的规定。
第二,新中国宪法不是设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的首创者,它设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渊源于前苏联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共六篇、十七章,第六篇也就是第十七章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徽及国旗”。1924年苏联宪法分第一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宣言”和第二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盟约”,其中第二篇设十一章,第十一章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国旗及首都”。1936年苏联宪法不再设篇,共十三章,其中第十二章为“国徽、国旗、首都”。1977年苏联宪法分为九个部分,其中第八部分为“苏联国徽、国旗、国歌和首都”。前苏联的这种做法显然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如1972年的朝鲜宪法共十一章,第十一章就是“国旗、国徽和首都”;1992年的越南宪法共十二章,第十一章为“国旗、国徽、首都、国歌、国庆日”。新中国宪法在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方面,至少在以下方面类似于前苏联宪法。第一,设立专章。第二,专章的位置相当靠后。前苏联宪法要么将国旗等国家标志作为倒数第一章,要么作为倒数第二章,新中国宪法将之作为倒数第一章。第三,国歌后于国徽、国旗、首都进入宪法。前苏联开始只规定国徽、国旗、首都,直到1977年才补充规定国歌。新中国前三部宪法都只规定国徽、国旗、首都,直到2004年才规定国歌。当然,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如1976年的古巴宪法只是在第一章“国家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中以第二条规定国旗、国歌和国徽,以第三条规定首都。
第三,从当代各国宪法文本来看,有的宪法不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如美国宪法和1946年日本宪法;在规定国家标志的宪法中,以专章形式来规定的宪法很少,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国都是以条的形式来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可见,国旗等国家标志在当今世界主要大国的宪法中并不具有显赫的地位。
受前苏联宪法的影响,新中国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专设第四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构成了新中国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最大缺陷。因为第四章字数极少,与前三章的篇幅相比,十分地不协调--2004年修宪后,第一至第四章的字数分别是3529字、1960字、8728字、100字。加之序言一直篇幅较长,如2004年修宪后的宪法序言有1792字,使宪法在外观上头重脚轻。这种体例还有损宪法价值。因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着眼的都是“国家”,而非“国民”。在宪法正文的开头,总纲规定国体、政体、国家政策,立足的是“国家”;在正文末尾单独把国旗等国家标志作为一章,再强调一下“国家”,削弱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宪法典中的地位。
总之,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的体例应当改变,宜在总纲中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由于现行宪法第四章仅三条,将之合并为一条、分几款规定在总纲中,并不需要对宪法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一个可以考虑的设想是合并现行宪法第三十二条与三十三条,将第三十二条的两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的第五款和第六款,以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虽然第三十二条位于第一章“总纲”中、第三十三条位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但两者都是关于权利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外国人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性规定。能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外国人的权利吗?当然可以。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是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外国人的权利。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后,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以款的形式而不是用条的形式来规定外国人的权利,更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相反,还会增强权利规定的完整性。
注释:
[1]汪进元:《良宪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2]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3]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4]、[8]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第160页。
[5]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6][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27页。
[7]本文所取宪法文本,全部来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为节省篇幅,不再一一注明。
[9]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10]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11]、[17]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第108页。
[12]姚登魁、郑全咸:《我国宪法结构修改刍议》,《现代法学》1981年3期。
浅谈宪法法律本科自考论文篇二
《 八二宪法修改与我国宪法理念的变化 》
摘要:宪法修改不仅仅只是宪法条文的修正,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宪法理念的不断进步和提升。从八二宪法的四次修改来看,我国宪法的理念正由传统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向以人为本的方向转化。
关键词:宪法修改;宪法理念;人权;法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9)06-0055-04
宪法理念是公民对于宪法思想和宪法基本原理的信念,是公民对于国家与公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认识和理解,是宪法意识的高级形式。八二宪法是新中国历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它施行至今已经进行了四次修改,即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修改,共产生31条修正案。八二宪法的修正在较大程度上回应了中国经济社会的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权利结构的转型对中国宪法理念不断完善变化的客观要求,实现了我国宪法理念由传统的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国家利益绝对至上的权力理念以及狭隘的公民权利理念向符合现代宪政精神的宪法理念转变。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
宪法是什么?简而言之,宪法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订立的契约。用孙中山先生的话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人权与宪法相伴相随、密不可分。早在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即开宗明义地写道:“国会两院依法集会于西敏来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定本法律。”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也明确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法国1787年的《人权宣言》也公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特别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无论是人权原则、人权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人权与宪法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国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完备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国人权的发展水平。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近现代人权事业的任何进步都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而宪法的进步又推动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也是宪法与宪政最核心的内涵。而“修宪过程对任何一种制度的增加、变更、废止都应以而且只能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为最终依归。”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人权一般具有三种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应有人权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应有人权所衍生的法定人权;实有人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的状况。人权是宪法的价值表征,相对于民主价值而言,具有目的性和终极性,而相对于平等、自由、安全、幸福等价值而言,又具有综合性和母体性。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是宪法形成和发展的动力。李龙教授在其所著《宪法基础理论》一书中,列专章讨论了宪政规律。他认为,早期宪法的重点是保护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纵观数百年立宪史,从早期的人权立宪、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政治立宪、二战后的经济立宪、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不同时代立宪的重点和重心各不相同,但是民主问题和人权问题始终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人权是宪法运行的灵魂。通常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准确地理解,这只是从文本宪法的字面上看的,而如何使载有公民权利的一纸宪法变为现实的公民权利,才是每一个立宪国家追求不已的事情。而纸上的宪法向现实宪法转换的中介,就是宪法的运行(包括行宪、护宪和修宪等)。从行宪的角度看,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可以带来宪法诸价值的现实化,而人权则是诸价值的落脚点和归宿。从护宪的方面看,通过违宪审查,制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盛行,能够制约国家权力的运行,以保障人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公民的侵权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保证人权主体的损害得到救济和补偿。
再次,人权是宪法的目的性价值和综合性价值。宪法的价值包括民主、人权、秩序和程序正义等,但相对于人权来说,民主和秩序等只是手段和工具而已。尽管我们说,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的目的始终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同时人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主体上看,人权包括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而个体权利又有公民权利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从实体内容方面看,人权包括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个人生活方面的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从形态上看,人权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而法定权利又有法律明示权利和法律推定权利。
人权问题一直是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争论的话题。这本身一方面说明了人权问题的确关系重大,已经深入社会各个阶层的观念之中;另一方面说明中国社会已经开始转型,开始摆脱统治了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人治模式的束缚,民众的个体意思开始觉醒。人权,不再是一种虚无缥缈的政治口号,它正在进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2004年修宪的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说明了我国的宪法正朝着理性的方向前进,也是对转型社会中人民整体价值观念的自然演进的肯定,是中国政府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一种努力。在宪法高度上肯定人权的正当性,无疑是对国际社会整体发展趋势的一个回应。在宪法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当代中国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
二、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
文明的政治要求摆脱个人的主观任性,政治文明
的运作方式必然是法治。“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法治是政治摆脱“兽性”的惟一可行的途径。什么是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对于法治理论来说,制度的设计要达到两个目标:其一是充分实现法律至上;其二是充分保障公民权利。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治的制度设计确立了以法律至上为价值准则,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以限权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手段。在法治主义看来,宪法与法律对人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蕴涵着人类的价值与尊严,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和维护,而不是漠视与剥夺。不管法治的价值与功能有多少,有效地遏止权力的滥用以维护人类的基本价值和尊严是最为重要的。哈耶克说:“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7](P82)在现代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社会控制体系中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的控制手段作为治国的基本方式。奉行“人治”与实行“法治”是专制独裁与民主政治的分水岭。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一般讲,治国的方略无非有两种,即人治与法治。而宪法总是同法治联系在一起的,“法治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法治实际上是宪政的题中之义。
“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崇高的权威性。宪法最为根本的作用是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将政府行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达到对人民权利、自由的保障。世界立宪史表明,立宪政体就是控权政体,宪法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对政府加以控制的法律。英国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王座法院大法官布雷克顿有一句名言“法是对权力的约束”。为什么要对公共权力进行限制呢?亚里斯多德从人性恶的角度分析了权力制约必要性。他认为,人的天性是恶的,“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其内在的恶性。”[6](P319)尤其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美国宪法的创制者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因而宪政主义警告人们不要盲目相信那些信誓旦旦的政客,而要使他们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以降低政治风险。宪政就是基于对人性弱点的认识,通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来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因此,要使全体公民明白: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即“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只限于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宪法和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政府绝对不可以行使,否则就是越权、违法、违宪。历史表明,任何公共权力都有可能被掌握它的人用来谋取私利或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造成绝对的腐败。只有在宪政民主的体制架构中,在全社会确立宪法与法制的权威,施行法治,对权力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范,对掌握权力的人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监督与制约,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异化,切实地保障公民权利。
“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乃宪法之核心问题。”控制国家权力是宪法政体下的一条客观规律。在计划经济时代,单一的经济基础上构建起的以国家为本位的权力理念,即国家对社会的绝对垄断的宪法权力理念的存在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就现代宪政精神来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不是为强化国家权力,而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新中国的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四部宪法都几无例外地强调了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控制职能。至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国家权力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来源和行使都应是在法律的规定之下的法治理念。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人宪法,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目的性的鲜明认知。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理念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修宪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权”代替原来的“所有权”,进一步扩充和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二是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对公民财产和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制度。对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加大是我国对人权的保护的直接体现。
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第一推动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公众创造财富的智慧和热情,进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可以这样说,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因为,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的生存权是空洞的权利,没有财产权的其他任何权利都是空虚和漂浮不定的。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5条便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经历了十年的“”浩劫之后,我们政府已经清晰地认识到私产对于人民维持其独立人格的基础作用,开始划定公权力的运行边界。但与此同时,我们1982年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把私有财产仅仅局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性质的保护,显然是片面和不完善的。因此出现了对私有财产在宪法上的确认范围甚至窄于民法通则的现象,这违反了立法的位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破坏了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性。这其中是有制度流变的原因的,在起草1982年的宪法
时,我们尚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许多新观念和事物尚处于观望阶段,而且 计划 经济的强大余力的影响依然存在,对私有财产仅局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性质的保护,其实就是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到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改革开放成效初现,市场经济的观念开始勃兴,这也反映在立法上对公民的财产保护定位为“合法财产”而不再限于所有权。所以,出现了立法上后法与高阶的宪法的不协调,可以说,这其实为修宪埋下了一个伏笔,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因此,2004年修宪用“财产权”代替原来的“所有权”,使宪法对私产的保护不仅限于私有生活资料,而且扩大到保护生产资料,进一步扩充和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消除了立法上的内在缺陷,确保了以宪法为中心的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善。扩大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用“财产权”取代原来的“所有权”,也是回应中国 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从1988年开始在宪法上确定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到1999年私营经济的地位已由“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必然产生在宪法上如何保护私营经济的财产权的问题。因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超过1/3,特别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非公有经济所占比重更高,这已经是一个社会现实。如果我们不在宪法层面对私营经济的财产权作出一个恰当的回应,必然会影响中国经济的进一步 发展。
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增加了征收和征用制度的规定,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二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2004年修宪前,宪法只规定了对土地的征用,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未规定征收又未规定征用制度,2004年修改,对前者作了补充,对后者作了增加,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家征收征用制度,这是巨大的进步。有人质疑说,修改前公民的私有财产本来没有国家征收征用制度的限制,这样修改岂不是给公民强加了一个义务或者负担?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岂不是受到了局限?这不是进步,明明是退步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极其片面的,首先,国家征收征用制度是基于对政府公权力运行的必要限制的目的出发的,是为了划定公权力的运行边界,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现实生活中国家征收征用行为大量存在,但在宪法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制,这是立法疏漏。与其让公民享有一个形式上无任何限制的宪法上的财产自由,倒不如在宪法上积极回应现实中的弱拘束的征收征用行为,以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其次,世界上没有无界限的权利,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也不例外。“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 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实际上,确立国家征收和征用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共同 经验的。再次,征收征用制度的基点必须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其它,其实施也是为了社会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可以设想,在一个公共利益没有保障的社会,追求个人利益的实现,无异于天方夜谭。所以,征收征用制度的应然实行,是以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和其它法益为归宿的。
四、完善社会保障,实现社会公正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平衡器。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健全,这方面的法制是否完备,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所谓“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护并落实好每个公民的生存权是国家建设的头等大事。八二宪法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进一步追求和促进效率的前提下,更广泛而充分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次宪法修正所透视出的宪政理念的变化。每当宪法要修改时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美丽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议题;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与各社会阶层或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安排的预期和憧憬也会使它吸引人们的凝视与关怀。正如胡锦涛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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