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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淄博农村选举(2)

俏霞分享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村委会选举流程

  第一章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登记

  一、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二、推进村民代表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三、选民登记

  第二章 提名确定候选人和投票准备

  一、提名确定候选人(竞职人报名)

  二、介绍候选(竞职)人和候选(竞职)人竞职

  三、投票前准备工作

  第三章 选举大会

  一、主会场投票

  二、投票站投票第四章 选举的补充程序一、另行选举

  二、违法选举及认定处罚三、重新选举四、罢免五、辞职六、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