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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选举法修改的亮点和难点

俏霞分享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年选举法修改的亮点和难点,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年选举法修改的亮点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

  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新修改的选举法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可以说,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

  ——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点评: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亮点三: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虽然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

  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韩大元点评:这个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亮点四:“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会出现

  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相关报道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新修改的选举法对这种现象给出了明确的说法。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点评:“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精神,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亮点五: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我虽然选了他,但我并不了解他。”由于对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不了解,经常有选民发出这样的抱怨。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莫纪宏点评: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亮点六: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北京行政学院教授袁达毅点评: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

  亮点七: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新修改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点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

  亮点八: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人大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针对选举法实施中的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会接受辞职,须经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会备案、公告。”同时还明确,“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袁达毅点评: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制度建设,也是对代表个人意愿的尊重。更重要的是,这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

  2017年选举法修改的难点

  难点1 规定和落实秘密投票制

  要保障选民自由选择,就必须保证秘密投票。

  到了选举时,既然选民都已经知道要选谁,投票是相对简单的过程,只要保证选民能把自己的真实意向如实反映到选票上就成,也就是只要在自己中意的候选人那栏里打个钩,岂不容易?不过即使这么容易,也还需要具体的制度保障。

  如果有人已经事先花钱买了你的选票,说好选举那天你投他的票,不然以后就小心你和你家里人的日子,你该怎么办?不是这等威逼利诱,你无论如何不会投他的票,可一旦他知道你没投他的票,你的风险就大了。合理的选举制度能帮你解除这个后顾之忧,让他无法知道你投了谁的票。这就是秘密投票制度:选票上不签你的名字,你的选票和其他几千张选票混在一起,他落选了也无法验证是因你没投他的票。事实上,他只要知道是秘密投票,根本就不会贿赂和强迫你,因为他知道无法把自己的意愿强加在你的选票上。这样,你就可以放心大胆地把票投给自己满意的候选人。秘密选举的目的就在于保证自由选择,可见规范选举离不开有效的制度设计。

  今年另一个受关注的选举话题正是秘密写票,这足以印证制度细节的重要。其实现行选举法第3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其目的正是保证秘密投票和自由选择。但在选举实践过程中,无记名选票还是未必能保证秘密选举。譬如某些地方不为选民提供隐秘的写票场所,致使有人可以监控写票过程,秘密选举的目的便落空了。要保障选民自由选择,就必须保证秘密投票,而秘密写票显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得到明确规定和落实。

  难点2 规定当场公开计票

  只有让各方参与并监督现场计票,才能有效防止计票过程中的舞弊现象。

  投票结束,该计票了,这里也可以有许多名堂。现行选举法第39条规定:“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初看上去,这一规定合理规范了投票结束后的计票过程,但细节仍需完善,譬如选民如何“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如果推选过程有名无实,计票和监票过程受人操纵,这样整个选举再平等、再规范不都等于白忙吗?计票是选举的最后一步,但如果这一步得不到有效规范,整个选举显然将前功尽弃。

  目前首先要做的,是明确规定计票时间和方式,保证公开、当日、现场计票。计票不公开会为选举猫腻埋下伏笔,而不当日当场计票则为违法操作提供机会。尤其在目前不能在制度上保证选举委员会和计票人员公正无偏的情况下,如果收集选票的选票箱被转移到选民的视线范围之外,完全处于少数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就可能发生任何事情。

  因此,在目前条件下,规范各地计票过程的第一步是要求选举结束后当场公开计票。虽然某些县乡选民人数较多,可一旦划分到选区,也就是两千张选票上下,人工唱票只需两三小时就能完成。当然,北京等地规定选举到午夜十二点截止,因而不可能当场计票,但这只是意味着需要修改这种不合理的规定。事实上,只要动员得当,选民完全可以在白天完成投票。如果投票到下午五六点截止,每个选区单独当场计票完全可行。虽然选举法没有必要统一规定投票截止时间,但如果可以明确规定当日、现场、公开计票的基本原则,这些地区自然会修改投票截止时间。

  和无记名投票一样,当场计票也只是规范计票过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只有让各方参与并监督现场计票,才能有效防止计票过程中的种种舞弊现象。各候选人或其委派的支持者应被允许现场观看计票,并及时发现和纠正任何不规范计票行为。如果人大选举法再加入每个候选人可以委派1-2人监督计票的原则,应能有效保证计票环节准确体现选民的选择。

  难点3 规定争议的司法救济

  完善选举争议解决机制,才能确保选举结果体现多数选民的真实选择。

  最后,整个选举结束并公布了选举结果,有人对结果不满意怎么办?当然,选举如打仗,胜败乃常事,落选的那一方总不会满意的,这正是民主选举的自然结果。但如果选举过程中出现了舞弊行为,有人靠造假或贿选等违法手段当选,或两个候选人的得票过分接近,而计票过程的细微错误就可能改变选举结果,落败方仍然可以寻求选举后的救济。这种救济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变民主选举确定的结果,而恰恰是为了确认选举过程没有不该发生的错误,当选人确实是大多数选民真实投票产生的人选。

  在法治国家,挑战选举结果的候选人或选民通常可以在法院起诉,由司法确认民主选举的正确结果;如果选举不规范行为确实改变了选举结果,法院可以要求重新计算选票,并宣布真正获得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当选,甚至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宣布重新选举。在这方面,人大选举法规定相对简单,只有第52条规定了针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选举争议的司法救济。各国经验表明,只有完善选举争议解决机制,才能确保选举结果准确体现多数选民的真实选择。

  只有在逐个解决选举细节问题之后,诸如城乡同权等原则性保障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和选举原则相比,制度细节的完善其实更为困难,但是只有消除这些难点,选举法的亮点才能在选举实践中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