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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立法的可行性

俏霞分享

  动物福利,在我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已然施行,但人们只是习惯通过立法把动物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或值得保护的濒危物种来对待。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动物福利立法的可行性,希望大家喜欢

  动物福利立法的可行性

  动物福利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形式。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动物福利法是一部综合的法律,一些亚洲国家就是这样。而在有些国家,动物福利法是一系列法律,它包括了禁止虐待动物法、保护动物法和各种行业条例,比如牲畜管理法、动物运输法、实验动物法案等等。我国动物福利法的结构框架和整体思路尚不明确,相比之下,动物福利立法的条件更加成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动物管理体系比较健全,政令畅通,管理成效显著

  国家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各基层单位也都建立了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近年来,各级管理部门都对实验动物工作加强了领导,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

  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1988 年以来,科技部或科技部联合有关部委,先后制订并发布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验动物种子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部分省、直辖市也分别制订并颁发了本行业或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1994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制订并发布了《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等47 项实验动物方面的国家标准;卫生部、部分省、直辖市也发布过一批实验动物方面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2001 年,有关部门对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标准由原来的47 项增加到92 项。这些法规、标准中,虽然很少有“实验动物福利”的字样,但字里行间却渗透了对实验动物爱护与关心,体现了动物福利理念,为实验动物福利立法已经作了长时间的、恰当的铺垫。

  动物福利立法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

  我国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2002 年,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修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时,增加了“实验动物福利”一章。我国在实验动物替代方法研究方面也取得了很大进展。

  高素质的实验动物科技队伍。

  参与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中,绝大多数是科研人员,他们文化素质高,更容易接受新事物。立法与他们的研究成果相关联,高质量的实验动物可以保证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所以,他们对立法更容易接受。综上所述,实验动物福利立法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国应该不失时机,加快实验动物福利立法步伐,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

  动物福利的含义

  “动物福利”一词最早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

  提出。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福利(welfare)”指各个方面的康乐状态(well-being)和对贫困群体提供的救济{2}。动物的福利(welfare)是和动物的康乐(well-being)联系在一起的[1]52-53。所谓动物的康乐,是指动物“心理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无任何疾病,无任何行为异常,无心理的紧张、压抑和痛苦等[1]36-49。汉语中没有“动物福利”这个词,“动物福利”是由英文的“animal welfare”翻译过来的。据《说文解字考正》,“福,祐也。祐,助也”[2]3。《现代汉语词典》中,“福利”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生活上的利益,特指对职工生活(食、宿、医疗等)的照顾;二是指使生活上得到利益[3]601。可见,在汉语中,福利是只针对人的,不包括动物在内。

  对动物福利的定义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从康乐状态角度进行定义,另一种从保证动物康乐的条件进行定义。考林?斯伯丁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一种康乐状态,在此状态下,至少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而痛苦被减至最小[4]12。常纪文教授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即由人所给予动物的满足其康乐的条件[5]12。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

  第一,福利(welfare)一词在英文中除了含有康乐(well-being)的意思之外,还具有提供康乐的基本条件之义[6]3609。第二,从各国动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是对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的规定。在探讨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的含义时,最好既结合国外的语言环境和立法内容,又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因此,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的语言习惯。此外,我们认为,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不仅仅指为动物提供的食物、住所等生存意义上的条件,还应当包括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在动物解放理论中,除了动物福利之外还有动物权利理论。汤姆?雷根和彼得?辛格是当代主张动物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代表人物。他们都立足于传统的道德理论,通过扩展其道德主体的范围来使动物获得主体地位[7]185。近十来年,一些学者在研究动物保护时引入了国内外动物保护者和伦理学者广泛使用的“动物权利”一词,并运用动物在个别国家可以被判处死刑、可以继承财产等个案素材论证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他们认为,要真正保护动物的利益就必须将动物从道德主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权利。有的学者从传统主客二分法律结构和体系的稳定性以及动物保护机制的有效性分析,认为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地位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8]3。我们认为,在立法层面,选择动物福利优于动物权利,除了动物权利立法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外,还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福利”一词的本义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对弱势群体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使其能够享受康乐的生活。福利具有被动性,福利的提供者是主动的一方,享受福利的主体是被动的一方。这种被动性,说明动物是人类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福利的被施舍者。体现在法律上,其地位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9]7。因此,立法保护动物有其必要性,但并非一定要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10],赋予动物法律权利地位存在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3}。立法上保护动物的福利,让动物在康乐状态下生存,体现了人类的道德视野和道德关怀的不断扩展,是人类对动物的道德关怀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二,动物福利比动物权利更加符合自然法则,更加具有现实性。动物福利观念的核心是承认人类对动物的使用——用作食物、制衣原料、研究、教育、竞技、娱乐以及伴侣——是完全合理和必须的。前提是我们负责地和人道地使用它们。与之相反,动物权利观念反对一切对动物的使用,不管其多么人道……[11]248-249。罗尔斯顿认为,人本来就是杂食动物,这是生态规律决定的。当人发展成了一个有道德的存在物后,他并没有义务去打破他自身的生态规律,没有义务去改变他的饮食习惯[12]103。因此,动物权利理论从某种程度上讲有悖于自然法则。因为,动物一旦享有法律权利,其最基本的生命权必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从而要求人类禁止使用动物及其制品,这显然至少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里是行不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这些动物权利理论肯定不会被大多数人接受或完全接受,因为我们吃的、穿的、用的以及作为人的替代品用作实验的,都是大量的动物。所以,更能让人们接受的是休斯(Hughes)提出的动物的福利。让农场中的动物获得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应该是我们人类可以做到的。如果以这样的态度善待动物,也就是善待我们人类自身[13]。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中国执行代表张立认为,我们主张的是动物福利,而不是动物权利。这是一个关键性的立场问题。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动物与人类是平等的,动物也有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不能利用、奴役和食用动物。但动物福利主义的立场要妥协得多。我们承认现实,认可人是可以利用动物的,但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希望它们在有生之年能过得好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