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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俏霞分享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饲养伴侣动物的群体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伴侣动物的生存状况引发人们的极大关注。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希望大家喜欢!

  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目前的动物福利保护还不是很乐观,但大量事实已证明,进行动物福利立法迫在眉睫,而且,对动物福利保护进行立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以及对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与地位的维护,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众多事实也表明,我国进行动物福利立法已经具备充足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为之提供了良好的经济基础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很大的改善。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已开始走进人们的视野。与此同时,人们的观念也开始逐步转变,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保护动物的必要性,保护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身,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之提供了良好的指导思想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的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战略任务。和谐就要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并进而通过法律来保障,因为“生命存在不仅仅只有人类,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生命多样性的繁荣,生命多样性存在却要求人类以对待自己的人道主义方式对待他类生命。这不仅是道德问题,而且也是法律关注的问题。”

  (三) 人们保护动物的强烈意识为之提供了良好的群众基础

  虽然发生过硫酸泼熊事件和虐猫事件,但群众保护动物的意识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那些血淋淋的事件发生后,舆论的谴责随之而来,有些甚至通过“人肉搜索”找到了残害小动物的元凶。人与动物共存于地球上,动物为人类提供吃、提供穿,人们有理由也应该善待它们。此外,近年来,我国各地也建立起不少动物保护组织,如上海小动物保护协会、湖南宠物保护协会、哈尔滨市小动物保护协会等等,这些团体的建立,为我国动物福利的立法做了必要的准备,“因为非人类主体的利益不可能在社会正义中直接实现,而必须通过其代言人――各种代表其利益的民间组织来实现。”

  动物福利立法的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明的不断发展,“动物福利”已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但要了解“动物福利”的概念,我们首先要清楚“福利”的概念,关于“福利”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解释:《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为:幸福利益,即指在生活上给予好处,尤指对儿童、工人、穷人、残疾人等的社会照顾和改善;《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第一,生活上的利益,特指对职工生活(食宿、医疗等)的照顾;第二,使生活上得到利益。

  那么,“动物福利”究竟是什么意思呢?由以上关于“福利”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福利”是对人的幸福利益的诠释,而“动物福利”是将“福利”用于动物利益的拟人化的结果。“动物福利”最早由美国人休斯(Hughes)1976年提出,是指饲养农场中的“动物与它的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

  鉴于此,笔者认为:“动物福利”就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能够康乐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和给动物提供相应的外部条件”。

  中国动物福利保护的现状

  客观的说,我国的动物福利保护还是令人堪忧的,无数残害动物的事实摆在我们眼前,让我们不得不去面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我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现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

  目前,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几部法律法规,其他有关动物保护的规定只散见于《森林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之中,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动物保护的总括性法律。

  (二)立法中受保护的动物范围有限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总则的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可见,我国仅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样的规定把大量非野生或野生非珍稀动物排斥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三)对残害动物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有制度就要有责任的承担,欧美等国家目前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对残害动物者给予严厉制裁,而在我国,只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虐杀普通动物的行为受到的处罚却很轻微,而且,法律也只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还属立法空白。

  (四)法律条文原则性条款多,不利于司法、执法的具体实践

  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宜粗不宜细原则,造成法律条文多原则性条款,而少具体可操作性条款。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到达其目的的;(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和地点不当的;(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该条款只进行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工具进行捕捉等等,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