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调研报告
调研的目的是探索研究地方立法的规律性、科学性、时代性,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广东省地方立法调研报告,希望大家喜欢!
广东省地方立法调研报告-----两省立法的基本情况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地方立法权有明确的规定。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1982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赋予较大市的人大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会审议制定的权力; 1986年12月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赋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会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1981年起,全国人大及其会又相继授权广东、福建两省制定所属经济特区法规,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以经济特区立法权。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的市以较大市立法权。30多年来,两省人大及其会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1.广东省行使立法权的情况
自1979年12月至2008年9月,广东省人大及其会先后制定和批准了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下同)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共538项。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489项,现行有效的412项。其中,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281项,现行有效的221项;批准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196项,现行有效的182项;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2项,现行有效的9项。
——制定和批准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49项,现行有效的34项。其中,制定本省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32项,现行有效的17项;批准广州市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14项,现行有效的14项;批准自治县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3项,现行有效的3项。
深圳市同时享有较大市立法权和经济特区立法权。自1992年7月至2008年9月,深圳市人大及其会共通过法规及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313项,其中,制定法规181项,包括较大市法规34项,经济特区法规147项。
2.海南省行使立法权情况
海南省同时享有省级立法权和经济特区立法权。自1988年4月至2008年9月底,海南省人大及其会先后制定和批准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314件,现行有效的187件;其中,批准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40件,现行有效的29件;制定经济特区法规24件,现行有效的22件。
广东省地方立法调研报告-----两省在立法工作中的主要做法和探索
多年来,两省立法工作在不断探索中前进,经历起步和快速发展阶段后,近年来已进入提高阶段,从注重立法数量和速度开始向注重立法质量和效益转变。
1. 制定和完善地方立法规范
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广东和海南分别制定了自己的“小立法法”。2001年通过的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对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省人大及其会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程序,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法规解释、适用和备案等方面作了规范。2006年1月,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对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等重大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为了加强与省政府、各较大的市立法工作的协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广东省人大会于2003年5月、2004年1月还分别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法协调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较大的市地方立法协调工作的意见。2001年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以及法规解释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一些较大的市也制定了自己的立法规范,如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
2.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广东省人大从2003年开始向省人大代表、有关行业协会、各地级以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书面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并在南方日报等报纸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此后,省人大会每年都通过报纸、广东人大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2003年,海南省人大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项目。2006年又向社会公开征集海南省2007年立法项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对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提出立法建议、意见、法规草案建议稿等,如被列入立法计划或采用,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并吸收建议人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3. 丰富法案起草方式
广东省积极探索委托起草和联合起草法规案。1993年,省人大会委托广东省法学会起草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法学会组织了中山大学、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的法学专家进行起草。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则是由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法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省经贸委联合起草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由团、省人大法委、省人大内司委和中山大学、省社科院的专家学者联合起草的。深圳托法制研究所草拟了格式合同条例,深圳市国有独资公司条例和商事条例则是由会法工委与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合作草拟的,这些实践,为克服部门立法的弊端,掌握立法工作的主导权进行了积极尝试。
4. 实行草案注释制度
广东省2006年制定了广东省法规草案指引若干规定(试行),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时,对法规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收费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要重点说明,讲清理由,并列出上位法的依据,严格对起草单位的工作要求,增强法规起草的透明度,使会组成人员更直观地了解法规草案的核心内容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广州从2001年开始,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在报送人大时必须提供注释稿,注释稿须说明该法条的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征集的意见等内容;人大会修改后的,也要加注释;送省人大审批稿,要附上全面的注释稿。深圳市规定,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包括修正、修订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注释稿及相关资料作为立法背景资料。注释稿应当采取文字说明和条文注释相结合的方式,从立法目的、依据、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关系等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注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上位法文本、相关上位法条款、相关同位法条款、调研论证报告、征求意见书面材料。
5. 建立健全专家参与机制
广东省从2000年开始在立法过程中聘用“立法顾问”,立法顾问以法学专家为主,每五年一换,参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定,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修改等。近年来还吸收各领域专家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也邀请这些专家参加立法过程中的论证,目前人数为400多人。海南则积极探索发挥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在审查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时,委托海南大学、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海口市自2003年以来,连续两届聘请7-9位专业人士担任立法咨询委员,每件法规案的审议过程中都征求他们的意见。
6. 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广东省先后就燃气管理条例、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一大批法规草案在报纸上或网络上公开征求意见。近年来,广州市在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常态化的同时,还就一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公布草案注释稿,以便公众知晓、理解法条的主要内容、立法意图和立法依据,为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便利。部分法规草案还通过门户网站进行民意调查,如城市管理条例和养犬条例。海南省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草案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草案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组织省内主要媒体报道讨论情况。最近,又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等公开征求意见。
7. 探索实行听证制度
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首次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03年7月,广东省人大会就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中“该不该立法不吃野味”、“该不该限制宠物活动场所”又举行了一次立法听证会,中央电视台还进行了直播。广州市在生猪屠宰和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召开了两次听证会,并进行过一次监督听证的探索。广州市在听证制度中引入了辩论机制,参加者可以就焦点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选择草案的其他问题发问。
8. 适时开展法规清理
在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广东、海南两省都分别对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过系统清理。广州市本届人大以来,十分重视法规清理工作,一半以上的立法项目是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还制定出台了清理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方案,拟对现行有效的71件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今年10月,深圳市制定出台了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规定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经济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9. 积极探索立法后评估
2006年6月,广州市人大对当地的生猪屠宰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2007年,又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检查评估,以检验条例出台之后的实施情况。海南省本届人大会组织部分会委员、法制委委员、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市县人大会对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进行了立法跟踪评估,了解社会公众对法规实施情况和效果的评价,为修改完善法规提供实践依据。
广东省地方立法调研报告------地方立法面临的主要问题
调研中,地方人大的同志反映,地方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行政主导、体例抄袭上位法等问题,应加以研究解决。
1. 立法中的行政主导现象比较普遍
由于立法资源多集中于政府,绝大部分的法规草案由政府部门起草,一些政府部门对于立法项目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提出的法规草案部门利益色彩浓厚。这往往导致立法需求与立法实践出现脱节,部门间职能不衔接,部门权力与公民权利不够平衡,影响到地方立法的质量。
2. 立法体例上抄袭国家法的问题比较突出
地方立法在体例和内容上重复国家法、上位法的情况普遍存在,小法抄大法,形成“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缺乏地方特色。但是如果不重复上位法的相关内容,往往又担心法规文本过于单薄。能否有几条立几条?对此,一些地方如深圳市规定,表述基本相同或表述不同、但含义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法规不应当重复上位法规定。海南省也提出,立法应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不片面追求体例完整,地方性法规可以只有十几条或二十几条的内容。
3.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尚有待进一步加强
法规的起草制度还需进一步探索。实践中,委托高校和研究机构起草的方式并不十分理想,最终通过的文本中,草案能够保留下来的仅为20-30%,今后可能更多地探索与专家学者合作的方式起草法案。民主立法的手段还不是很多。对于公开征求意见,公众的参与热情不高;一些地方组织过立法听证会,但大多没有制定关于听证会的程序性规范,基本上是一次一规则,对公众意见的反馈还没有制度化。
4. 法规清理工作遇到一些阻力
对法规清理,多数地方没有机制性的规定。一些地方同志指出,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是政绩,而修改和废止则不是,法规清理的积极性远不如立法的积极性高;另一方面,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涉及到对部门利益的调整或者废除,存在着现实的阻力,加之立法机关人员和资源上的不足,因此,地方法规清理工作的推进难度较大。
5. 如何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问题值得讨论
地方立法的主要功能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补充、拾遗补缺。一方面,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客观上地方立法的空间会越来越小。另一方面,中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很大,各地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解决当地问题,如养犬、燃放鞭炮等,需要一定的手段,但有的上位法规定得过死,没有给地方立法留下足够空间,地方立法要么“突破”法律规定,要么难以作为。如何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是个必须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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