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提高赔偿能替代停止侵害
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是危害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腐蚀剂。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人士对知识产权的不断认知,都有意识的尽量不对其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侵权。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以提高赔偿方式代替停止伤害”相关资料。
知识产权侵权:提高赔偿能替代停止侵害?
一、观点提出
2016年2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的二审判决中认为,在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
二、相关案例
类似以提高赔偿替代停止侵害的案例,在多个著作权司法判例中均有体现:
1. 广东省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因涉案楼盘已开始向公众销售,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会影响广大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最终判令被告以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最终判令被告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行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3.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等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音著协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情燃烧的岁月》剧,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终判令驳回了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了该项判决。
三、司法政策
事实上,在司法政策层面,早有关于以赔偿代替停止侵害的司法指导意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明确规定: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求真务实 锐意进取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中提出: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灵活性……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再例如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的讲话《准确把握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指出:
“根据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涉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和理念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一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利益平衡既是宽严适度这一司法政策的体现和要求,又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基点……”
另一方面,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应当根据情况”即表明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这就意味着停止侵害责任并非一律适用。
四、律师评述
总结前述案例、司法政策及学界观点,结合我们在个案代理中的经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如果在具体的案例中,一旦认定为著作权侵权构成,则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在电影、电视剧、动画、舞台剧、网络游戏等复合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考虑到各方利益平衡及现有市场格局,也可能会采取以提高赔偿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
具体司法实践中,建议:
一、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尽快提起侵权诉讼。一方面防止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另一方面也防止侵权人发展壮大,一旦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往往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就较难获得支持。
二、权利人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明确的、可执行的“停止侵害”请求,否则可能会因为诉讼请求模糊而被驳回。
三、具体案件中,侵权人应当积极举证证明:(1)权利人放任侵权、怠于维权的事实;(2)侵权作品是复合型作品,一旦部分停止侵权(例如网络游戏中的人物名称侵权等),可能会影响其他部分(例如美术、音乐等作品)权利人价值的实现;(3)侵权作品已经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且是持续性消费行为(例如养成类网络游戏),一旦停止侵害将极大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等等。
总之,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使用“以赔偿代替停止侵害责任”,否则真的就成了盗版者的福音。毕竟,相比微薄的赔偿金而言,盗版侵权行为得以维持或延续将给盗版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这将从根本上颠覆著作权法赖以生存的立法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