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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制与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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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或组织的相关制度必须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法制与社会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法制与社会论文篇一

  《 论法制社会的政府与行政 》

  摘要我国的法制社会建设落后于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完善法制体系及如何确保社会行为主体在法制体系中运行是我国政府的重要议题,同时,政府集中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弊端显现,需在法制体制中确立政府与行政的新关系。本文以我国为对象,从公共选择理论角度论证了法制社会下政府与行政适度分离改革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制社会 政府权力 行政范围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39-02

  在君主和臣民、独裁集体与受压制群众等存有次级权力观念的社会里,由于权力的绝对化导致某些个人或家庭有种出身、文化、财产等方面高于他人或家庭的意识,这促使其产生与生俱来的控制指挥他人的想法和行为。但在现代社会,不论当前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形态如何,社会的进程和发展都趋向于平等、民主时代,社会系统给予平民百姓参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造就了平等时代里的人的思维观念转变,这个转变就是利益得到保护、权利受到尊重、参与机会能够落实、要求受到重视。

  随着身份在社会中显现平等,每个人感到与他人无实质性差异,每个公民变得与其他一切公民相同,个人的形象、权力、地位和力量等消失在群众中,以致于存在一种签订契约的平等的原始状态,人们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在平等时代,人们的思想产生单一的中央权力观念,这促使人们产生统一的立法观念。因此,在人们看来统一的立法是保证其享有与他人同质性利益、权利的条件并认为社会的特权是高尚的而不是个人的特权高尚。如果出现特权,不论是从感性上还是理性上都会产生憎恨甚至彼此冲突。

  一、立法与政府

  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采用政权政党制度,即由政党执掌或参与国家政权。一般而言,国家的政策法规由执政党或利益集团提出,交由立法机关负责立法及表决通过,而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且由执政党负责组阁,政府的意志和行为能体现在立法环节中。因而,政府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关系,既是立法问题,也是宪政问题。

  法制社会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达到几个目标或标准,即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标准、产生良法的能力标准和实效标准。其中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包括人权、民主、法治和控权;产生良法的能力标准要求能产生基于可靠的信息基础,具有及时性、融贯性、有效性和回应性的良性法规政策;实效标准,即一种制度安排是否在现实中有效地运行,并实现其原初设计之功用和目标。比如,我国越来越多的立法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一方面体现群众参与国家政策法规制定的环节,又能掌握较为可靠的信息,另一方面,法规政策中体现的群众想法,易被广大公众接受,从而提高法规执行速度和效用。

  二、政府与行政

  在公共行政学学科知识发展初期,学者们围绕政府与行政的关系进行论争。争论的结果是政府与公共行政领域没有彻底分开,都属于同一个连续统一体,只是两者分别处在一个连续统一体的两端。本篇文章认为,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化进程和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政府应作为社会管理服务的领导者,只需集中精力研究提供政策法规以及社会运行的规则,做出战略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成为社会的集体CEO,而政府的下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依据政府做出战略选择意志并在相关的法规制度内开展行政工作,即政府权力和政府活动领域与行政权力及行政范围适度分离。

  其原因,一是社会的现代化推进及市场化改革,有限政府目标要求政府缩小活动领域,给予行政部门更多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多由考试选拔录用,政治上并没强烈的政治感,只有只需组织授予的职权。从公共选择理论出发,如果政府集中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将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这与当代政府改革的小政府大社会目标相悖,并且政府的无效率很可能导致公共产品的缺失。就社会公共成本而言,经济学一般认为是政府推行国家干预政策和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但我认为,还应该考虑一国内的利益集团和政府官员政治,利益集团特别是多数投票规则下利益集团的存在和政府官员政治促使政府公共支出的增长,其表现在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付出的成本和官员政治中的政府官员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牺牲公共财产。因此,中央统一立法和政府与行政适度分离是降低政府公共支出的又一出路。

  政府拥有的公共权力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政府权力关系需要通过政府体制固定下来。在政府间权力方面,需要解决如何集权与分权,而在政府体制方面,则需解决不同层级政府拥有和运用的事权、财权以及相应责任和利益问题。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和政府系统得以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的政府权力和行政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力极度依赖政府权力,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权力上出现“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其原因,一是没有设计和安排相应的机制,政府权力未能转化为政府体制,必然出现一面是放与收的问题,另一面是乱与死的局面。二是法制体系不健全且屡遭破坏,集体领导制度受到严重挑战,造成个人权力超越社会赋予和法律规定的职权,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干预行为。改革开放后,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表现为中央向地方放权,政府给予企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权。计划经济模式下的恶性循环现象得以减轻,其根本原因是分税制、区域经济发展等机制的设计和安排,中央简政放权形成了新型的政府体制,政府权力在较大程度上得以转化为政府体制,即各层级政府相对明确的事权、财权及与之相应的责任和利益。三、政府与行政改革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活动的结果未必能校正社会失灵,政府活动本身也许就有问题,甚至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政府失灵是指政府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其主要表现是公共产品短缺或过剩、信息不足、官僚主义、缺乏市场激励、政府政策频繁变化等,而行政失灵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受对相关政策法规理解程度,机构及个人官本位思想主观控制等而无法解决问题或其行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象。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失灵是政府失灵组成部分之一,但随着社会的公平、民主趋势发展,社会将颠覆行政失灵的原有涵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国家的兴衰必须依靠市场的高度发展,但任何一个阶段的市场化过程中都会出现问题,往往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在这个环节中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现象,这种失灵直接具体表现为政府的行政失灵。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与行政改革:

  (一)统一立法

  在平等时代,人们的思想产生单一的中央权力观念,这促使人们产生统一的立法观念。统一立法是指立法结果尽量体现地区、职业、民族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平等,而不是指社会中的每一项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都有具有全国性的立法机构进行立法,是不可能的,没有必要的,还是不可行的。如果每一部政策法规都交由一个立法机构进行,那会加大立法机构的立法成本和规章制度的运行成本,而且这些规章制度可能不具适应性和可行性。统一立法的好处在于,一是每个人对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这种基本自由是与他人的类似的自由相容的,二是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做出安排,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获得最大利益以及与机会公平平等相联系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它能促使社会具有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

  (二)市场化改革

  政府市场化改革需用法律保证政府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机目标,表现为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何政府职员雇员化,即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和交换制度的运作而不完全依赖政府权威制度的运作来实行政府职能的调整。中国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体系,一系列的计划审批管理方式,在引导市场化合理发展的同时,也造成经济的畸形化。政府的市场化改革是针对政府内部机构及其人员,即政府内部机构引进市场管理运行机制,政府退出部分领域并交由市场运作,按市场原则招聘政府机构事务人员等,这可解决政府机构僵化问题和政府失灵,还可解决政府工作人员能上不能下的现象并促使政府工作人员改变官本位的思想以及打击腐败行为。

  (三)分权改革,即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放权和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度分离

  前者可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后者是解决组织官僚化的有效途径,能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低效、增加官员与公众获得信息的机会,使社会系统减少或免受政府决策失误的有效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矫正政府失灵和行政失灵。

  (四)促进公民参与与监督,即提高民主程度

  公共选择理论在用经济模型分析政治决策时指出民主程序不一定能产生最优的政府效率,但是,高水平的民主程度促使立法、行政接近法规政策均衡点,从而提高法规的代表性和行政措施的可接受性。

  社会的有序运行必须依靠法治,法制社会下必须充分发挥中央政府与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和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这就要求政府放权与分权。政府的放权与分权应从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度分离改革开始,精简政府冗官冗员,一些政府活动领域让给行政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腾出政府资源使政府从事政府该办的事务。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2]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毛寿龙.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4]施雪华.政府权能理论.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袁祖社.权力与自由――市民社会的人学考察.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浅谈法制与社会论文篇二

  《 社会主义法制与道德规范浅谈 》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制;道德;规范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不可否认法治存在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有着其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纯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也是空洞的,只有与德治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一、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邦就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与“法治”,而古罗马更将这一民主与“法治”的思想发扬光大。德治更可以从古代中国儒家的“仁政德治”思想中找到其历史原形。同时由于中西方对人性善恶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治”与“德治”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巨大反差。西方人性恶的思想促使人们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而非内在的道德机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中国人性善的理论促使人们希望通过人类道德的自我调节来达到理想社会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导致了近代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巨大反差。

  近代西方由人性恶的认识出发,认为任何权力的本质也是邪恶的,因此任何权力都必须以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而法律便是最佳之手段: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使得平等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分权制衡”以及“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使得“法治”愈加完善。而近代中国由于儒家“为政以德”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德治”愈加根基深厚。但是从其本质上讲。无论是资本主义的“法治”或是旧中国的“德治”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治与德治。

  首先,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任何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都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实现资本家利益最大化而制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是一种“恶法”而非“良法”。而法律的优良性是法治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由于这种法律的压迫性使得这种法律并非在全社会范围内都能得到普遍遵守,因此这种法律本身也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也就是说道德并非一个人或一类人的善恶评价观念,而是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

  而旧中国的“德治”之“德”无非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提倡的君臣、父子尊卑有分之德,其虽于一定时间为特定社会群体所认可,但却并非为人类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即使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正义平等,但其也是不完整的,也是狭隘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并且必须具备法的优良性以及法的普遍性两个基本构成要件。而真正意义上的德治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并且这种道德是为全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面对法治与德治的抉择,有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只有在法律的完全掌控下,社会才会正常有序;又有人认为道德的作用是强大的,只有道德才能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中。才能治本,由此泛道德主义应运而生。但是现实告诉我们,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首先。在当今世界无论是纯粹的德治或是纯粹的法治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就社会现实而言,不可能每个人都自觉地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事,也不可能每个人都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宁愿放弃个人利益。实际的情况很可能是:人们自然地认为他人都会依道德而行事,那么自己一个人的违反并不会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混乱,从而大部分人只期待他人依道德行事,而自己却违背道德的要求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使得少数遵循道德要求的人的行为也变的毫无意义。

  由此看来,在当今纯粹的德治是一种巨大的冒险,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的极度混乱。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纯粹的法治必然要求有一种无时无处不在的监督工具,即采取“人盯人”的监督模式,那么任何人每天都处于一种监督他人与被他人监督的状态之中,这不仅造成社会生产的停滞,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根本上讲也是与平等自由的法治思想向违背的。其次,任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道德。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

  实际上法律都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的确认,道德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源泉。人们将一种道德法律化,或是因为人们认为其极其重要,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突显其重要性,或是因为这种道德自觉遵守的程度极其不理想,需要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规制。而且可以说任何一部良法都是一部人类道德的荟粹集。同时人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并非是一个完美无瑕,毫无缺陷的。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的致命弱点,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地将这一致命弱点展现于世人之前。

  相比较而言道德就更具有时代性,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应变,它能及时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也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由于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调整,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心确信能够弥补法律的这一不足,由人们的内心出发去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从而使法律的调整更加高效。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离不开德治,缺少法治的德治是有缺陷的。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当今社会的最佳治理模式。

  三、德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任何社会个体都企求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之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以一种高尚的情操无条件地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有人会问,这不就是一种德治模式吗?的确,这就是一种德治模式。但是既然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那么这种理想的社会不是永远都实现不了吗?其实不然。这实际上涉及了必然性和实然性的问题。即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就现实而言,人们的道德水平远没有达到那种可以纯粹德治的程度,纯粹的德治只能引起全社会的混乱,而纯粹的法治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于现实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统一才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德治是一种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是社会发展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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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制社会的政府与行政 》

  摘要我国的法制社会建设落后于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完善法制体系及如何确保社会行为主体在法制体系中运行是我国政府的重要议题,同时,政府集中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弊端显现,需在法制体制中确立政府与行政的新关系。本文以我国为对象,从公共选择理论角度论证了法制社会下政府与行政适度分离改革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制社会 政府权力 行政范围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39-02

  在君主和臣民、独裁集体与受压制群众等存有次级权力观念的社会里,由于权力的绝对化导致某些个人或家庭有种出身、文化、财产等方面高于他人或家庭的意识,这促使其产生与生俱来的控制指挥他人的想法和行为。但在现代社会,不论当前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形态如何,社会的进程和发展都趋向于平等、民主时代,社会系统给予平民百姓参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造就了平等时代里的人的思维观念转变,这个转变就是利益得到保护、权利受到尊重、参与机会能够落实、要求受到重视。

  随着身份在社会中显现平等,每个人感到与他人无实质性差异,每个公民变得与其他一切公民相同,个人的形象、权力、地位和力量等消失在群众中,以致于存在一种签订契约的平等的原始状态,人们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在平等时代,人们的思想产生单一的中央权力观念,这促使人们产生统一的立法观念。因此,在人们看来统一的立法是保证其享有与他人同质性利益、权利的条件并认为社会的特权是高尚的而不是个人的特权高尚。如果出现特权,不论是从感性上还是理性上都会产生憎恨甚至彼此冲突。

  一、立法与政府

  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采用政权政党制度,即由政党执掌或参与国家政权。一般而言,国家的政策法规由执政党或利益集团提出,交由立法机关负责立法及表决通过,而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且由执政党负责组阁,政府的意志和行为能体现在立法环节中。因而,政府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关系,既是立法问题,也是宪政问题。

  法制社会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达到几个目标或标准,即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标准、产生良法的能力标准和实效标准。其中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包括人权、民主、法治和控权;产生良法的能力标准要求能产生基于可靠的信息基础,具有及时性、融贯性、有效性和回应性的良性法规政策;实效标准,即一种制度安排是否在现实中有效地运行,并实现其原初设计之功用和目标。比如,我国越来越多的立法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一方面体现群众参与国家政策法规制定的环节,又能掌握较为可靠的信息,另一方面,法规政策中体现的群众想法,易被广大公众接受,从而提高法规执行速度和效用。

  二、政府与行政

  在公共行政学学科知识发展初期,学者们围绕政府与行政的关系进行论争。争论的结果是政府与公共行政领域没有彻底分开,都属于同一个连续统一体,只是两者分别处在一个连续统一体的两端。本篇文章认为,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化进程和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政府应作为社会管理服务的领导者,只需集中精力研究提供政策法规以及社会运行的规则,做出战略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成为社会的集体CEO,而政府的下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依据政府做出战略选择意志并在相关的法规制度内开展行政工作,即政府权力和政府活动领域与行政权力及行政范围适度分离。

  其原因,一是社会的现代化推进及市场化改革,有限政府目标要求政府缩小活动领域,给予行政部门更多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多由考试选拔录用,政治上并没强烈的政治感,只有只需组织授予的职权。从公共选择理论出发,如果政府集中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将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这与当代政府改革的小政府大社会目标相悖,并且政府的无效率很可能导致公共产品的缺失。就社会公共成本而言,经济学一般认为是政府推行国家干预政策和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但我认为,还应该考虑一国内的利益集团和政府官员政治,利益集团特别是多数投票规则下利益集团的存在和政府官员政治促使政府公共支出的增长,其表现在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付出的成本和官员政治中的政府官员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牺牲公共财产。因此,中央统一立法和政府与行政适度分离是降低政府公共支出的又一出路。

  政府拥有的公共权力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政府权力关系需要通过政府体制固定下来。在政府间权力方面,需要解决如何集权与分权,而在政府体制方面,则需解决不同层级政府拥有和运用的事权、财权以及相应责任和利益问题。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和政府系统得以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的政府权力和行政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力极度依赖政府权力,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权力上出现“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其原因,一是没有设计和安排相应的机制,政府权力未能转化为政府体制,必然出现一面是放与收的问题,另一面是乱与死的局面。二是法制体系不健全且屡遭破坏,集体领导制度受到严重挑战,造成个人权力超越社会赋予和法律规定的职权,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干预行为。改革开放后,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表现为中央向地方放权,政府给予企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权。计划经济模式下的恶性循环现象得以减轻,其根本原因是分税制、区域经济发展等机制的设计和安排,中央简政放权形成了新型的政府体制,政府权力在较大程度上得以转化为政府体制,即各层级政府相对明确的事权、财权及与之相应的责任和利益。三、政府与行政改革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活动的结果未必能校正社会失灵,政府活动本身也许就有问题,甚至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政府失灵是指政府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其主要表现是公共产品短缺或过剩、信息不足、官僚主义、缺乏市场激励、政府政策频繁变化等,而行政失灵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受对相关政策法规理解程度,机构及个人官本位思想主观控制等而无法解决问题或其行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象。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失灵是政府失灵组成部分之一,但随着社会的公平、民主趋势发展,社会将颠覆行政失灵的原有涵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国家的兴衰必须依靠市场的高度发展,但任何一个阶段的市场化过程中都会出现问题,往往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在这个环节中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现象,这种失灵直接具体表现为政府的行政失灵。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与行政改革:

  (一)统一立法

  在平等时代,人们的思想产生单一的中央权力观念,这促使人们产生统一的立法观念。统一立法是指立法结果尽量体现地区、职业、民族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平等,而不是指社会中的每一项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都有具有全国性的立法机构进行立法,是不可能的,没有必要的,还是不可行的。如果每一部政策法规都交由一个立法机构进行,那会加大立法机构的立法成本和规章制度的运行成本,而且这些规章制度可能不具适应性和可行性。统一立法的好处在于,一是每个人对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这种基本自由是与他人的类似的自由相容的,二是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做出安排,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获得最大利益以及与机会公平平等相联系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它能促使社会具有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

  (二)市场化改革

  政府市场化改革需用法律保证政府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机目标,表现为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何政府职员雇员化,即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和交换制度的运作而不完全依赖政府权威制度的运作来实行政府职能的调整。中国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体系,一系列的计划审批管理方式,在引导市场化合理发展的同时,也造成经济的畸形化。政府的市场化改革是针对政府内部机构及其人员,即政府内部机构引进市场管理运行机制,政府退出部分领域并交由市场运作,按市场原则招聘政府机构事务人员等,这可解决政府机构僵化问题和政府失灵,还可解决政府工作人员能上不能下的现象并促使政府工作人员改变官本位的思想以及打击腐败行为。

  (三)分权改革,即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放权和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度分离

  前者可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后者是解决组织官僚化的有效途径,能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低效、增加官员与公众获得信息的机会,使社会系统减少或免受政府决策失误的有效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矫正政府失灵和行政失灵。

  (四)促进公民参与与监督,即提高民主程度

  公共选择理论在用经济模型分析政治决策时指出民主程序不一定能产生最优的政府效率,但是,高水平的民主程度促使立法、行政接近法规政策均衡点,从而提高法规的代表性和行政措施的可接受性。

  社会的有序运行必须依靠法治,法制社会下必须充分发挥中央政府与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和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这就要求政府放权与分权。政府的放权与分权应从政府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度分离改革开始,精简政府冗官冗员,一些政府活动领域让给行政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腾出政府资源使政府从事政府该办的事务。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2]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毛寿龙.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4]施雪华.政府权能理论.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袁祖社.权力与自由――市民社会的人学考察.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浅谈法制与社会论文篇二

  《 社会主义法制与道德规范浅谈 》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制;道德;规范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不可否认法治存在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有着其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纯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也是空洞的,只有与德治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一、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邦就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与“法治”,而古罗马更将这一民主与“法治”的思想发扬光大。德治更可以从古代中国儒家的“仁政德治”思想中找到其历史原形。同时由于中西方对人性善恶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治”与“德治”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巨大反差。西方人性恶的思想促使人们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而非内在的道德机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中国人性善的理论促使人们希望通过人类道德的自我调节来达到理想社会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导致了近代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巨大反差。

  近代西方由人性恶的认识出发,认为任何权力的本质也是邪恶的,因此任何权力都必须以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而法律便是最佳之手段: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使得平等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分权制衡”以及“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使得“法治”愈加完善。而近代中国由于儒家“为政以德”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德治”愈加根基深厚。但是从其本质上讲。无论是资本主义的“法治”或是旧中国的“德治”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治与德治。

  首先,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任何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都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实现资本家利益最大化而制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是一种“恶法”而非“良法”。而法律的优良性是法治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由于这种法律的压迫性使得这种法律并非在全社会范围内都能得到普遍遵守,因此这种法律本身也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也就是说道德并非一个人或一类人的善恶评价观念,而是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

  而旧中国的“德治”之“德”无非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提倡的君臣、父子尊卑有分之德,其虽于一定时间为特定社会群体所认可,但却并非为人类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即使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正义平等,但其也是不完整的,也是狭隘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并且必须具备法的优良性以及法的普遍性两个基本构成要件。而真正意义上的德治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并且这种道德是为全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面对法治与德治的抉择,有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只有在法律的完全掌控下,社会才会正常有序;又有人认为道德的作用是强大的,只有道德才能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中。才能治本,由此泛道德主义应运而生。但是现实告诉我们,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首先。在当今世界无论是纯粹的德治或是纯粹的法治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就社会现实而言,不可能每个人都自觉地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事,也不可能每个人都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宁愿放弃个人利益。实际的情况很可能是:人们自然地认为他人都会依道德而行事,那么自己一个人的违反并不会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混乱,从而大部分人只期待他人依道德行事,而自己却违背道德的要求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使得少数遵循道德要求的人的行为也变的毫无意义。

  由此看来,在当今纯粹的德治是一种巨大的冒险,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的极度混乱。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纯粹的法治必然要求有一种无时无处不在的监督工具,即采取“人盯人”的监督模式,那么任何人每天都处于一种监督他人与被他人监督的状态之中,这不仅造成社会生产的停滞,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根本上讲也是与平等自由的法治思想向违背的。其次,任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道德。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

  实际上法律都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的确认,道德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源泉。人们将一种道德法律化,或是因为人们认为其极其重要,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突显其重要性,或是因为这种道德自觉遵守的程度极其不理想,需要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规制。而且可以说任何一部良法都是一部人类道德的荟粹集。同时人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并非是一个完美无瑕,毫无缺陷的。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的致命弱点,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地将这一致命弱点展现于世人之前。

  相比较而言道德就更具有时代性,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应变,它能及时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也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由于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调整,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心确信能够弥补法律的这一不足,由人们的内心出发去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从而使法律的调整更加高效。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离不开德治,缺少法治的德治是有缺陷的。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当今社会的最佳治理模式。

  三、德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任何社会个体都企求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之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以一种高尚的情操无条件地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有人会问,这不就是一种德治模式吗?的确,这就是一种德治模式。但是既然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那么这种理想的社会不是永远都实现不了吗?其实不然。这实际上涉及了必然性和实然性的问题。即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就现实而言,人们的道德水平远没有达到那种可以纯粹德治的程度,纯粹的德治只能引起全社会的混乱,而纯粹的法治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于现实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统一才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德治是一种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是社会发展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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