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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思修论文优秀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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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特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当代中国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和高度概括,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民主特色,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精神价值。具体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下列重要特点: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与当代中国法治精神的高度统一,是人类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在当代中国的具体表现和发展。人类法律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多样性统一的特质。一方面,尽管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代,人类创造了不同的法治模式,其法治的精神价值、基本理念有不同的内容和模式,但是,法治作为“以规则治理的事业”却具有许多共同的人性基础、理想追求、价值理念,形成了社会法治内在共同特质和评价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体系。任何一个民族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都必然要具备这些法治所共有的价值和形式要求,否则,所建设的社会和国家就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治实现程度也就缺乏共同的和基本的评价准则,不具有可比较性。另一方面,各国的法治实现不是其他民族和国家法治模式的简单照抄和复制,相反,它受到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的状况和特点、法律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制约,遵循本国法制发展的内在逻辑,形成了本国法治的特有模式。法治理念是本国的时代法律制度、法治实践和法律秩序内在精神价值基础,是民族时代法律精神的高度提炼,它不仅具有人类法治理念的一般特质,而且具有高度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充分反映本国法治实践和法律生活方式的内在特质和价值诉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等内容,体现了人类共同的法律理想和价值观念,具有世界性和人类性;而执法为民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法律价值。正是人类法治的一般价值理念与当代中国法治特色的有机整合,使人类法治理念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新的发展。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法律权威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法律权威,就是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它意味着法律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的支配地位。它不仅是法律取得预期成效的基本条件,而且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标志。”[4]它具有下列概念内涵:一是法律与社会正义价值观之间的文化价值同构性,即形成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认同;二是法律运作过程和结果所形成的利益整合模式,既符合社会公认的形式正义或法律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一定条件下主体所期待的利益分配结果;三是法律制度性功能特质保证了执法的最终决定性和不可拒绝性,即法律具有高度的外在强制性威胁。法律权威的形成既取决于法律的社会承认,也取决于法律的制度性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自身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性和广泛的社会接受性。法律的权威性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极大权威。但另一方面,如何实现法律的至上权威?根本的是要使我国的法律具有内生性的价值合理性,而内生性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来自于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来自于以人权保障为其最深刻的价值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统领和指导下形成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也是法律高效益实现和法律至上权威的根本价值基础。以人为本具有四项基本内涵:首先,“以人为本”意味着党的领导和执政的基本理念、国家政治权力行使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人民的普遍幸福,将人权保障、对人的终极关怀,推动人的需要的全面满足、人的全面发展,最终建成“自由人的联合体”,作为现代国家政治统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最高价值目标和终极依归。其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应当以社会中人类个体的自由、平等、幸福为本。“以人为本”的“人”既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的个人,也不是抽象的人类集体、组织或群体,而是指在特定社会中,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无时无刻不与他人、社会发生物质、信息和能量交换关系的活生生的生命个体。它不仅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公民,而且包括生活在一定国家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作为一个特定社会中的生命个体,具有其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自然和社会需要,应当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也具有其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作为社会中平等一员的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因此,保障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是文明国家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再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国家应当通过不断推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快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普遍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推动社会文明水平的整体进步,以为充分保障人权、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和每个社会主体不断丰富和发展自己提供坚实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最后,“以人为本”还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良好的政治制度、宪法和法律制度,形成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关怀人、尊重人、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其行使权力的基本出发点和依归的现代权力观念,以保证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和各项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不会受到来自他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侵害,或者在其人权和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和切实的法律保障。显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蕴了法律权威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其中“以人为本”的价值选择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的权威,体现了法律权威与人权保障的高度统一。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方向性、阶段性、大局性、宗旨性和廉洁性的高度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方向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国家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和要求是其集中体现,深刻反映了我国现代法治理念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内在要求,使我们在法律价值理念和意识层面领域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它,我们能深刻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法治建设的绝对领导,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阶段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历史时期提出的,集中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特征和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阶段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尤其与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交相辉映,是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意识形态的高度概括。我们应该看到,正因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法治建设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总体上尚比较落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特别是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具有强大的运行惯性,这一切都决定了法治理念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努力、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着我国的法治之路漫长而艰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大局性是指社会主义主义是我国当前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它根本上制约于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性质、进程和发展阶段,同时又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局,服务于国家整体事业的发展,而不能游离于乃至偏离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向,法治建设的每一项重要举措,具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行为都要自觉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大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宗旨性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党的宗旨是高度统一的,是党的执政宗旨在法治建设领域的特殊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最高宗旨,表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是执法为民,它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时刻关注民生,“一心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廉洁性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反腐倡廉高度统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确保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究,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价值,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能否在全民、执法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确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直接关系到能否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正确方向,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能否实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着力解决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司法人员存在的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全面准确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要求,真正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当前,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切实解决好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当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高度统一起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时代法律精神的精华,具有高度抽象性和理论概括性,既具有理想性又具有现实性。由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人们自发形成的,而是在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艰苦的理论创新活动而概括和提炼出来的。科学理解和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必须经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因此,应当对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执法、司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系统理论教育。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精神价值基础和统率,它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决定了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方向和价值取向,具有很强的实践品格。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须与现实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内化为各级全民,领导干部和执法、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并且在实际法律运作过程中得到体现,转化为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的实际行动方式。比如,对于法官来说,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价值目标,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以案件当事人为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公平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清正廉洁,严格遵守法官道德和纪律,不断提高自身的品德修养,形成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品格,等等。

  第二,增强大局意识,注重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要求就是要求广大执法和司法工作者要树立大局意识,执法和司法工作要服从大局。执法和司法工作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必须树立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自觉把执法和司法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大局,围绕大局、顾全大局,配合大局处理好每一起案件,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察和审判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服务大局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要注重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通过依法执法和司法行为达到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关于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关系,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很大的问题。有的人将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认为执法和司法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注重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果,而关注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势必会影响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果。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所谓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自觉为社会大局服务,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体合法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等。而所谓执法和司法效果的法律则是指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和司法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来进行,执法和司法的结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概念工具系统,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制度性安排和合理配置,进而“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立法从实质意义来说,就是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合理的制度性安排的活动。而执法和司法是根据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个别性调整和配置,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一般来说,执法和司法机关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实现了社会正义,因为执法和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承认法律的公正性和正义性。但是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由于个案的多样性、丰富性和复杂性与立法的高度抽象性、相对稳定性、立法语言的不明确性等之间存在这深刻的内在张力和矛盾,往往导致有些个案往往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律规定;有些个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如果按照法律的通常意义来理解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有的个案在特定的条件下,如果僵化地适用有关规定,可能还会对社会稳定和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种情况就要求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具体事案的过程中,应当审时度势,兼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它要求执法和司法应当在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要求执法和司法不能简单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有漏洞的,应当弥补法律的阙漏,如果法律不明确的,应当通过法律的解释、技术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可能会导致荒谬和明显不公的,通过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技术,对法律的含义进行扩大和限制解释,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解决法律与实际情况之间的矛盾,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学习和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不断提高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的思想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确立大局观念,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按照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广泛的社会规范资源解释法律,公平合理和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40.

  [2]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93.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40.

  [4]谢鹏程.论当代中国法律权威――对新中国法治进程的反思与探索[J].北京:中国法学,1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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