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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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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犯、违法论、故意、共犯、责任论等问题上都充分考虑了公众认同感问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篇一

  《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思考 》

  论文摘要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有时候危害是社会公益。依照现行的行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资格取得以与自身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但在公益受损害的案件中,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为了社会公益的维护,支持公民对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 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定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公益行政诉讼构建之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法理分析

  1.司法对社会公共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权是用于保护权益的,包括私权和公权。公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共利益从表面上分析对个人权益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此提起诉讼。但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对公共权利的保护不应是一种真空状态。

  2.私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在使行政权日益无限扩大成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时,也导致了效率低下、妨碍了公民行使管理国家、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我们需优化公权和私权的配置,借助私权,运用司法审查,制约公权。

  3.传统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法谚“无利益即无诉权”以“诉的利益”为拥有诉权的前提,但我国公民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理念的进步也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好了观念基础,法律本应不断更新以适应社会现实。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因为公益的保护,在两型社会当中应该主要是靠人们对公益的自觉维护和对法律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但是两型社会也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样完全依靠自觉是无法实现公益的。我给公益诉讼的定位,它是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一种有益补充。之所以定位为补充,因为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公益诉讼,但是公益通过管理或者执法等途径得到维护。公益的诉讼保护实际上不仅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跟刑事诉讼关系也一样大。

  三、公益诉讼的起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特别提到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界定原告资格时,主要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根据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取得原告资格,有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以前理论界一直呼吁的公民和企业组织被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体现了立法者对滥诉的一种担心。公民没有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他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参与进来:一是通过向有起诉权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二是对于损害公益的行为,受到影响的公民可以就其本人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三是在法定机关或者有关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证据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没有明确提到。但是,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这也说明检察机关事实上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权。

  普遍被认同的一个观念是,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权利保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可借以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制约公权。与此相应,目前比较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违法成本将大大增加——当生产企业向食品中添加非法添加剂时,向河水中排放高污染生产物质时,将不得不有所顾虑,因为公益诉讼随时可能找上门,并且让他赔个底掉。但到底谁有权利提出公益诉讼?学者普遍认为,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但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一直未有明确规定。此次民诉法拟规定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这是非常大的进步。以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将会更容易。”专家认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确立,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以环境公益诉讼来说,环境公益诉讼可更有效地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和约束环境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不作为、滥作为以及行政权力违法寻租的现象,最终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公益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类。其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是开展非营利性实际工作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后者的活力与作用有目共睹。目前,我国的多数环保组织都属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和特征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内许多人主张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有的人主张公民个人也应当是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公民。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机关。检察机关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作为“公诉支持人”支持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这对于我国遏制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益无人代理的现象是极为必要的。律师和普通公民关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大力提倡、鼓励和支持。近几年国内引起全社会关注、促进了公共利益、公共福利的许多公益案件,都是由律师和普通公民“挺身而出、拔刀相助”的。另外,无论政府支持的妇联、残联、青联、共青团、工会,还是以高校科研机构、工商登记企业形式出现的各类环保组织、文化组织、人权组织,都应该向国外NGO组织学习,不断促进公益诉讼的发达。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构建

  受案范围需借助于一定的科学的方式予以明确的划定,这种方式越科学,受案范围的确定就越可却。各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以判例确立受案范围,如英、美、法等国。但大多数国家是以制定法确定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列举的方式。一种方法是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我国法律应结合使用上述两种方式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1.概括性规定先是允许行政公益诉讼,然后规定只限于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起诉

  再在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逐个列举可由法院受理的公益案件,这样就可以让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律不断完善、公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法治日益进步的情况下逐步扩大。

  2.列举

  应采用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将目前在国有资产保护、环境资源、行政垄断等作为或不作为领域中严重侵害公益情形:(1)国有资产流失。(2)社会、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3)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问题。(4)行政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5)涉及财政资金运用的侵害公益行为。(6)违反行政公开制度侵犯公民知情权的行为。(7)被认为侵害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8)法律法规允许起诉的其他侵害公益的行政行为。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篇二

  《 论刑法谦抑性语境下的量刑问题研究 》

  论文摘要 刑法的谦抑性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更是刑事司法的指导理念。量刑规范化是公正司法和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本文拟以刑法谦抑性为指导,结合某基层法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一年来的实际数据,将刑法谦抑性融入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实践中,分析危险驾驶案件中量刑情节问题,最终得出可以于实践中利用的量刑量化过程。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刑法谦抑性 量刑

  2011年5月“醉驾”入刑至今,新罪名的设立引发从普通群众、社会舆论、法律实务界以及法学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设置单一的拘役,这种配刑模式在刑法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这势必加重实践中如何量刑才能实现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等问题的激发。本文拟以刑法的谦抑性为视角,探讨危险驾驶案件中量刑的相关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概说

  刑法谦抑性原理最早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他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刑法作为制裁措施最为严厉的法律,其天然的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的谦抑性亦可解释为补充性,但刑法的谦抑性不等同于补充性。张明楷教授提出谦抑性应包括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两个方面。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即什么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发生在立法环节和司法环节。

  二、危险驾驶的刑法谦抑性分析

  (一)危险驾驶立法上“入罪化”的谦抑性分析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危险驾驶正式入刑。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应该随意增设新罪,特别是在其他规范尚可规制的情况下,不宜用严苛的刑法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设立危险驾驶罪是符合当前社会需求及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的,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伤亡的交通事故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其中酒后驾车称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因此必须重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界定。

  2.行政处罚措施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三个定义: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危险驾驶作为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确应当优先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制,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威慑力不够的原因在于行政措施执行不力,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但深究其根本原因仍是行政规制效力不足。刑法处于保障和补充法的地位,当公众的安全确实受到威胁,其他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之时,刑罚作为最后性手段出现是必要的。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会舍弃原有的行政处罚,而是在行政处罚上增加了一个刑罚手段,使得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3.修改前的《刑法》关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不足以涵盖危险驾驶的行为。特别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中所指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性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115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所以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适宜用《刑法》第114、115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危险驾驶司法中的刑法谦抑分析

  在危险驾驶入刑后,无论是在学术争论如何激烈,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称为重中之重。刑法的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比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需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要求改变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应审慎掌握规则,适当轻缓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其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虽然危险驾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这也证明其与其他罪名相比,危害程度较低。危险驾驶者的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几乎为初犯、偶犯。醉驾入刑后,社会舆论存在着“坚持醉驾必须一律入罪”的声音,实践中,行为人醉驾的环境、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原因、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这样的解释观点必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及轻刑化。非犯罪化指通过司法途径来减少或取消对现行刑法的规定予以刑罚处罚的某种的特定行为的反应,就是从微观上对某些具体的行为通过司法程序不把它当作犯罪处理,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如有人在凌晨2点钟喝了两杯啤酒,早晨8点的时候酒精含量轻微超过80毫克,以为自己酒气过了,于是开车上班结果被交警查获。这样的情节,笔者认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篇三

  《 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

  论文摘要 我国的追诉机制属于一元制自诉的立法模式。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强化,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仅就侵占罪而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出来,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以有利于更准确适用法律。

  论文关键词 自诉案件 侵占罪 司法建议

  通论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追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依案例的形式强调,将侵占罪做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侵占罪被界定为完全的自诉案件,但法律却没有明确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和告诉程序,致使侵占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明确,进而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弊端

  (一)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着实质的不同,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人很明确。而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在财产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侵害后果出现时,被害人往往无法指出明确的侵害人,如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大多数被害人只能指出遗忘物遗失的地点,而无法指出具体的侵害人而无法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当然无法成立犯罪。在这种状况下,为了确定犯罪主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吧,则有悖于现行法律,国家司法机关不介入吧,则意味着犯罪得不到制裁,正义无法声张。由此可见,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很多时候是对犯罪的放纵。

  (二)告诉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的客体为遗忘物或保管物时,一般都会由物主担任告诉主体。但当被侵占的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比如地下埋藏物,又由谁来告诉呢?从法理上来讲,因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应由国家来追查,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侵占这些埋藏物由国家哪个部门来起诉,又如何应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晓财产受到侵害而不能行使起诉权,或者起诉权主体不愿耗费精力起诉的情况,因此立法规定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因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也就不能受到惩罚。而在实践中,此类型的侵占罪经常被当做盗窃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而这种处理方式明显是违反刑法的原则的。

  (三)证据难以取得

  侵占罪由于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故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取得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客观上被害人也缺乏取证的能力,而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正是由于取证困难、成功率低最终使侵占行为难以受到惩罚,使犯罪者逍遥法外,势必会引发更难以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很多人也许会采取私力救济,导致了暴力冲突或者伤亡的结果,这都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看到的后果。此时,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和绊脚石。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侵占罪的案件案情简介:某甲和朋友到理发店理发,在理完发离开店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据某甲自己陈述,内装有4000元人民币、一知名品牌价值2000元的掌中宝、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慎丢到理发店里,立即返回寻找时,包却已不翼而飞,在与理发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案。于是公安机关介入了侦查,理发店的老板和店员理所当然的被定为犯罪嫌疑人,双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若干天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后也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正当一个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模有样的完全按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着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大喊冤枉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下,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此停止了该案的进程,并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又将理发店老板和店员双双起诉到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调查笔录,更为奇怪的是,在二次开庭时,被害人也即自诉人撤销了对店员起诉,反而将其列为证人。而所谓的证人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其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做出的所谓证言自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此案一审因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用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与一审中的证据完全一致,且所谓的证人店员并没有出庭,但同样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次判决被告人理发店老板构成侵占罪,且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当然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做出了终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是,被告人开始了漫漫的申诉征途……案情进展到这里,我想,任何懂法的人都不难看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侵占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案情非常简单,但是案件的处理程序却甚是复杂,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百出: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是否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又是否合法?

  (2)检察院有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作用,其又是否可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而拟审查起诉?

  (3)法院是否可将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4)自诉人可以对某一被告人撤诉,但被告人被撤诉后,能否马上又变成自诉人的证人?由被告人转变为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如何?如此一来,对另一被告人又是否公平?

  (5)侵占罪除了具备行为人拒不交出侵占的他人财物外,更重要的是构成此罪必须是数额较大,而此案在认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自诉人财物方面,本身就缺乏证据。其一、被告人拒不承认,其二、所有的“事实”均是自诉人单方陈述,即使自诉人所述“随身携带包确遗失于该店”属实,但不一定会得出店老板所侵吞的唯一性结论,因为当时在场的店员、以及其他顾客都有可能。其三、自诉人遗失包内究竟装有什么东西,也完全由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即使其所述属实,但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符合刑事自诉讼的证据要求,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完全听信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所做判决又是否客观、公正、合法?

  (6)被害人为了追回自己损失的财物,不惜耗去几年的时间打这场官司,经历了几落几起的判决,最后官司终于赢了,但损失的财物却分文未追回,也即当初打官司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只有无奈而不了了之,同时还要面临着被告人随时翻案、随时报复的威胁。

  综上所述,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回避,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完善侵占罪的司法建议

  (一)不宜将侵占罪列为不加限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完全的自诉案件,不得由自诉转为公诉。除侵占罪外,新刑法规定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只要被认为后果严重,均可转为公诉案件。而独侵占罪却无此例外规定,即无论侵占罪的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均只能以自诉形式处理,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应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做以限制,如瑞士、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规定只有当侵占人和受害者具有法律所设定的一定关系时,而且这种法律所设定的关系一般都存在于姻亲、血亲或特别关系的人之间,才给予侵占罪的被害人处分权,以是否告诉为标准来确定侵占罪是否成立,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身就具有非犯罪化的性质,体现了事实上的非刑罚化的价值。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修订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犯本条罪的,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才既不放纵犯罪,又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解决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明确可对侵占罪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一般说来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机关都确实奉行了“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才处理”,当事人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则不介入。但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实例。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本身就体现在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当被害人无力或疏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作为国家来说也绝不能放任犯罪而不去保护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侵占罪除被害人与侵害者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外,很少有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的权利,不去追究很多时候是因为没有能力去追究,此时最应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应属国家的所有的财产被侵害时,更应该强调公权力的介入。所以,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的处理应该从立法上明确针对某些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以确保国家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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