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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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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比较深奥的研究课题,在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一

  《 试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

  论文摘要 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试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二

  《 试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

  论文摘要 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试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但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审判过程中发觉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只有个别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问题有所提及,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可见广东省高院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采信与否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全国人大会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改变了我国多年来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实际作法,是否妥当,需要再作研究。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国公安机关每年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以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近80万件。如果公安机关只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据此,从既有利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原想由交警部门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而由相应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大小,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司法机关技术、鉴定力量不足,仍维持原有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度。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权是国家法律专门授权给交警部门的,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权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能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仍应当只能由交警部门作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专门规定复核制度,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由上一级交警部门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但如果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仍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司法机关在审理、审查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能否提请复核,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鉴定(认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公安部不应规定重新认定(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申请委托具有认定(鉴定)资格的它县、市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鉴定)。司法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也可依法提请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三

  《 试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

  论文摘要 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 构成要件 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腐败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腐败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腐败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有人认为,应该适用范围大一点的法律,本人认为,不应过分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如果范围过大的话,完全可以将其归入“关系密切的人”中。本罪中“近亲属”的概念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从合法性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当然要比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高,其二,从合理性方面,《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重大的人身,财产权利,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将刑事法律的概念与民事,行政法律概念混淆。

  (二)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提出,也是本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焦点。

  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法、最高检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指出所谓“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情妇(夫)关系、近亲属关系、其他的共同的利益关系的人。对这两个文件中此概念理解透彻,有利于更好地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由于《修正案(七)》并没有对“关系密切人”的含义做出规定,因此主张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可参照“特定关系人”的规定。有学者则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从本质上不外乎是一种交叉关系,“特定关系人”作为过渡概念应该废除。

  本人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不能用一个单一、固定的模式去判断,而应该综合考虑人际交往中主客观因素。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察:(1)客观存在性,该关系在请托人请托事项前已经客观存在着,并且可以从日常人情、事务、经济往来中考察;(2)关系认同性,这种关系应是为社会常识所认可的,并且有可能产生密切关系的,比如说是师生或同学之情;(3)密切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性,这个程度可以从认识时间的长短、接触次数的多少交往、交往的层次标准来衡量。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认识要素方面包括以下的内容,第一,行为人明知其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否则构成共同受贿;第二,行为人明知其不当的行为可以达到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目的,并且利用影响力行为与贿赂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行为人明知其为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

  意志要素方面主要表现为希望,并且是积极希望目的实现,具体来说这种希望意志包括两方面特性:一是行为人具有从请托人处收受或索取贿赂物和替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双重目的;二是行为人对于两个目的的实现,在心理上有积极追求的倾向,在行动上也有积极追求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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