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一
《 试论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
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从三方面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 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这些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到可以称之为“法律”的高度。在我国,司法解释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只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其没有拥有像刑诉法之类的法律那样的很高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项重大制度的权威,才能保证这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二)新刑诉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
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各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一种是原则上排除,但是设置若干例外,例如美国;第三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相对于其他国家,原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涉及。
非法实物证据一般是在采取逮捕、搜查、羁押和扣押等行为中取得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只限于对人的自由的强制,不包括对物的介入,再加上我国对于搜查和扣押的条件很宽泛,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搜查、扣押就更具有随意性,实践中基本不发生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问题。这也是之前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做相关规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但如果法律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完整的,关键还不在于该规则是否在形式上完整,而在于如果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不能很好地起到遏制非法行为、保护人权和防止错案的作用。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之初是针对于非法的搜查和扣押,即起源于对物的强制措施。
当前中国若完全采用国外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如何才能不脱离中国实际又能有所突破?新刑诉提供了解决两难的折中办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很少见到各国刑事证据法允许对证据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并非不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其构成要件都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中一些要求属于基本证据要素,而有一些要求属于非基本的证据要素,前者往往涉及对证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通常只是涉及一些技术性、细节性要求,如有瑕疵,进行适当的完善即可使其具备证据能力。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问题,且与取得口供的场合相比,其对公民人身的侵害并不那么直接或者明显,也不会造成较为严重后果。
新刑诉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是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正逐步优化完善的趋势与决心,其本身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犯罪高发,但法治客观环境不够完善、法治主观条件质量不高的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省、市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的实例。如果这是因为没有非法取证问题,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屡禁不止,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顽疾,这已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自上次刑诉修改的十余年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正在不断拷问着中国刑事司法的痼疾,不断迫使刑诉法再一次被审视。
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时有法可循,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科学地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2.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新刑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4.明确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新刑诉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按照刑事诉讼原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明责任在于控方,即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是一致的。
通常,法律规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没有实体构成性规则,保障性规则就缺乏审查对象,不能建立相应的、严格的制裁机制,也不可能产生必要的法律后果;没有程序性保障规则,就无法对实体构成性规则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可能进入诉讼阶段成为待解决的问题,只能使实体构成性规则沦为一纸空文。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主要在于缺乏程序保障性规则。新刑诉设立的一系列具体操作程序保障了此规则在实践中的实施。
刑诉法的此次大修是解决刑事犯罪方面出现的新问题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需要。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与完善,明确指向了我国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下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二
《 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
论文摘要 本文简要介绍了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指出检察机关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应对之策,希望能为检察实务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 检察工作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i通过设立科学的简易程序,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保障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209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条规定的条件,又要不属于209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可以看出:(1)不再从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方面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而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审判是否简单的角度加以规定,真正契合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2)由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述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增多。
(二)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被告人则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得到被告人同意,从而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
(三)检察官必须出席法庭
检察官不出席法庭,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不利于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ii基于可能造成的诸多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检察官自然没有出庭的必要。
(四)审判方式不再限于独任审判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样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较重的刑罚,基于对司法公正的考量,新刑事诉讼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三、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势必会给检察工作带来一定的正收益,但具体承担起诉工作的检察官必须树立严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既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其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价值,同时又必须以公正为前提,确保被告人的权益。
(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因而检察官应确保该项规定落到实处:第一,真正保障被告人自愿程序的权利,而不能为了追求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被告人施加压力;第二,必须获得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对于未成年人被告人,还必须征得其辩护人的同意,以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三)必须出庭的应对之策
由于必须出庭,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会增加,但以下两点因素也会使得上述办案压力得到适当缓解:第一,由于适用条件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会增多,相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减少,而简易程序的简化可以部分平衡公诉部门必须出庭带来的工作压力;第二,由于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相应会减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简易程序的相关修改,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概括而言就是采取专人办理,批量起诉,集中出庭的方式:
第一,建立初步分流机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案件分到具体承办人后,对案件初步审查,如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则移交专人审查起诉
第二,建立专人办理机制。指定主诉检察官专门办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从而有效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效率,并借此积累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
第三,集中提起公诉。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提起公诉,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针对具体的办案过程进行简化:
第一,简化制作法律文书。主诉检察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要制作阅卷笔录,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地简化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等;
第二,简化审查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不需要经过集体研究,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将案件提请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直接决定对简易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简化庭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提审被告人时即充分告知,不再当庭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可以只宣读起诉书认定事实、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公诉人当庭采取集中举证的方式,举证、示证时,只需要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的主要内容;被告人对公诉人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时,公诉人不再发表公诉意见,直接提出量刑建议。
(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关系问题
两种程序的相同点与区别如下:
1.都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为前提。由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坦白从宽制度,故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从轻处罚。
2.都只能适用于一审案件,但又有如下区别:第一,简易程序既可以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能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第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普通程序简化审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外的法院管辖的一审公诉案件;第三,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3.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一,基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发回重审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需要强化法庭审理而非简化以更好地查清事实,故该种情况同样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二,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为还是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4.审理方式都得到不同程度的简化。第一,简易程序的简化体现在多个方面: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如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通知方式的简化;审判组织的简化,可以由法院独任审判;审理方式的简化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则仅仅在审理方式方面简化;第二,简易程序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即一般在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普通程序简化审仅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审理期限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很小,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基本上包含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所有内容,因而建议取消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对普通程序简化审重新作出规定,比如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外的审理等。
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能够进一步发挥其制度性价值——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同时赋予其必要的公正性标准,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上述修改也势必会对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思考,如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新刑事诉讼法仍然简单规定由人民法院单方做出决定,被告人对此并不具有选择权,这是否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值得怀疑;另外在检察官必须出庭的情况下,如何对等强化辩护律师参与简易程序的权利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司法从业人员结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进一步总结思考,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三
《 试析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研究 》
论文摘要 刑法效益的提高对我国构建法治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意义。本文主要针对刑法立法效益问题进行了简单的研究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刑法立法效益 问题 研究
目前,我国刑法立法的效益还不太理想。从社会现实生活中刑法的实施效果来分析,刑法法律体系不协调,刑法实现程度不高,刑法立法质量偏低,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立法效益。因此,对于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的研究有其必要性。
一、刑法立法效益的简析
(一)刑法立法效益
要想对刑法立法效益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首先就要了解立法效益的概念。目前关于刑法立法效益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现阶段大家普遍认同的立法效益概念是从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角度来衡量,主要看立法者设定立法的目的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简单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的数量差。但是,不能想当然地将刑法立法效益理解为刑法立法的成本与收益之差。由于刑法的特殊性,既关系到刑法立法的时间、刑法的监督成本,同时,还关系公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以及刑法的立法质量等等。所以,在对刑法的立法效益定义时,要结合实际情况,针对各个方面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了解,正确地理解刑法立法效益。
(二)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
刑法立法效益主要表现为刑法立法收益除去刑法成本以后,所得的净收益。因此,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耗费立法成本为前提的刑法立法效益。刑法的立法活动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修改和认可刑法的行为。可是刑法在制定、修改和认可的过程当中是必须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的,即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一般而言,刑法立法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就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消耗的成本,包括立法机关以及相关机构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立法调研费用、机会成本、法律草案或文本的制作费用以及宣传教育费用,如:立法的工资、机构建设费用、误工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用以及相关的福利费用等;而间接成本是指由于刑法立法可能不合理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因刑法立法不合理而导致民众对法律及立法者的消极评价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刑法权威和尊严所带来的损失;二、基于立法者的法学素养或立法技术等原因使刑法缺乏可适应性,而必须进行较大修改而再次耗费的成本;三、立法者制定出的刑法存有疏漏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其次,以刑法立法收益为其价值追求的刑法立法效益。从某种角度上讲,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立法收益的取得为目的的,同样,刑法立法活动也不例外,其作为资源耗费活动,是一种生产性活动,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较大或者是良好的收益,如经济收益、社会收益以及政治收益等等,所以要想有刑法立法效益,就要有刑法立法收益。为此,在实践中,必须要通过刑法立法收益的取得来获取良好的刑法立法效益,在保证成本的前提条件下,立法收益越大,就会产生更大的立法效益。因此,刑法的立法效益是以刑法立法收益为价值追求的。
二、刑法立法效益之内容
(一)经济效益
刑法立法的经济效益,要求我们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立法质量,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既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也要符合社会目的。尤其是在当前的社会体制下,重视立法的经济效益是刑法立法效益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一般来讲,刑法立法效益的主要内容及其组成部分是刑法经济效益,其可以通过相应的经济指标来表示,与其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相比,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显性作用。首先,刑法经济效益可定量预测立法效果以及立法目标,为人们从事各项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有效的行为指导和框架,既减少了成本,也降低了风险,使其确定性提高,为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保障。其次,刑法立法活动还以立法机制为前提,量化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投入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尤其是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出台相关的刑事法律,不仅可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遏制刑事违法结果的进一步拓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各项社会活动正常进行,为我国经济市场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进而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
(二)政治效益
刑法立法的政治效益是指刑法立法在维护稳定和谐的政治环境中而取得的效益。例如:我国刑法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113条的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刑法立法通过刑法的制定,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有效地对我国人民进行保护,从而来实现刑法的政治目的。
(三)社会效益
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就是以刑法立法为基础,其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及其影响。对于刑法的社会效益要用辩证的理论去分析,在使用和实施刑法的过程中,要保持足够的警惕性,合理应用,不可以随意地滥用和扩张,这是刑法使用之道。因此,要保证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要做到以下三点:一、要加强对刑法的学习和研究,丰富和加深对刑法的理解和把握,并且,能够深入理解和正确贯彻刑法规定的原理、原则;二、要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使用刑法;三、及时发现刑事立法关于具体犯罪规定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从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改革与健全。
三、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因素
从我国刑法建设和发展的过程分析,影响刑法立法效益发挥和提高的因素是方方面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法立法成本
简单来讲,刑法立法成本囊括了太多的资源支出,如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通常我们将其划分为立法成本、立法监督成本以及实施成本。
首先,立法成本。在我国,由于刑法立法工作艰巨而又漫长,在这项长期的工作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文本费用、办公费用以及立法者的工资等等,这些固定的支出,都是其中所必须要承担的部分。尤其是在刑法不断地修正和出台的过程中,其相应的成本也会相应地增加,进而刑法立法成本就会增加,自然刑法立法效益就会受到影响。
其次,立法监督成本。立法监督成本对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刑法立法活动,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影响刑法的实施;二是缺乏对刑法立法结果的实施效果的监督,制约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三是由于相关的成本投入较少,导致刑法监督体系不完善,从而大大限制监督的充分和有效发挥。
再次,实施成本。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其成本内容主要包括利益格局的耗费以及刑法制度结构的耗费等支出,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违法成本支出以及守法成本支出。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这部分费用都是由组织或者是公众来投资,并不是由国家承担。由于组织、公众不愿意增加投入,客观上影响到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和发挥。
(二)刑法立法质量
从本质上将,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刑法立法的质量具有密切的关联,这也是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刑法立法效益的高低。首先,在刑法立法中,立法政策、立法程序、立法体制以及立法思想都会影响到立法质量,因此,需要加强对这些因素的分析,从宏观角度分析和考察,提高刑法的前瞻性。其次,还有一些非立法因素的影响,如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水平、法学研究以及法治模式等,在刑法立法中,根据相关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水平,启用高素质专业人才,规范立法体制。
四、提高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一)建立刑法立法成本控制与管理机制,合理控制刑法立法成本
目前,我国刑法立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刑法立法的成本控制机制。传统的刑法立法管理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方式,其所构成的社会管理,不仅成本高,而且执行力度不强,大大影响了刑法立法的效益。因此,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要尽量地减少成本支出,增强刑法立法成本的控制和管理意识,完善相关的控制管理机制,科学合理的设置控制目标,积极构建立法成本分析体系,并将其作为重点工作。同时,还要合理调控范围,避免一些社会因素的介入导致刑法的张狂,杜绝刑法惰性的产生,保证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威严性以及内敛性,提高其经济性,以免刑法立法调控范围的随意扩大和消极萎缩,进而保证刑法立法效益的最大化。
(二)科学处理刑法立法与刑法实施,保证刑法实施效益的提高
在刑法制定后,刑法立法者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要考虑刑法制定、出台后的实施效果,加强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确保刑法在实践中的顺利展开,促进刑法立法与刑法实施的高度协调,尤其是刑法中的条例不可以与其他的任何法律发生相互的冲突,造成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另外,虽然单行刑法或者是立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会使得刑法立法成本增加,但是如果没这些相应的条款,那么刑法立法效益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刑事立法问题上,尤其是一些重大问题,必须要分析其可能的耗费和收益,从而保证其实施收益适合于刑法立法。
(三)构建完善的刑法立法体制,规范刑法的运作
要想促进刑法立法效益的发挥和提高,就要建立完善的刑法立法体制,国家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大投入,增强刑法立法监督力度,在立法过程中,规范相关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活动。与此同时,要清楚地认识到我国刑法立法在整体上存在不足之处,虽然政府对此比较重视,也确立了一些立法体制,但是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切实保证我国的刑法立法质量,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立法效益。
(四)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强化公民法律意识
我们必须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实现全民的普法教育,强化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在一些新刑法出台和实施后,其中的利益关系就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利益受到影响的人们必然会抵制和反对,所以,要想保证出台的新刑法能够被公民良好的遵守,就要要求公民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进而才能体现刑法的意义,提高刑法立法效益。
(五)合理配置刑法立法资源,提升刑法立法效益
在立法活动进行中,社会资源的消耗是必然的,如果资源在该领域被使用,那么其他领域就不可能再分配到这个资源,尤其是在我国立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需要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加强对各个环节的分析,合理分配资源,优化资源结构,强化刑法立法,加强经济投入与法律投入的分配与权衡,从而有效地推动刑事法治的建设,实现刑法立法效益的最大化。
四、总结
总而言之,在刑法立法活动中,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素质,规范刑法立法程序,保证刑事立法及其实施的有效性,最终实现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
有关刑法学年论文范文推荐:
2.法学专业论文范文
5.法学硕士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