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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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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是中国数学家的摇篮、中国南戏的故乡、中国海鲜鸡蛋之乡,温州人被国人称之为东方犹太人。其这么发达的经济是与其城市规划有关,那么你知道温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吗? 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温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温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土地管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近郊区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由市农业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不得买卖、变相买卖,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条 各单位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早征迟用,杜绝浪费土地。对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平面布置图,向市城建局申请用地,由城建局按规划用地布局、定额指标等审核后,转给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凡未经批准而占用的土地,银行应对其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费用拒绝拨付。

  第四条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期满即行收回。

  第五条 有关征地批准权限、征用生产队土地的经济补偿和安排农民工问题,按照省、市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私自协商、索取额外代价。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自建或市工商企业合办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新农房的兴建选址使用土地,同样要经城建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建筑管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翻建的一切建筑和构筑物,都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设计图纸,经有关部门审签意见后,由市城建局按照规划要求签发建筑许可证,并到现场核对定线,方可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千分之一地形图,由市城建局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核定其建筑用途性质、位置、朝向、层次、密度、标高、面积、绿化以及室外配套设施等,然后标明红线,方得进行技术设计。

  第九条 建筑技术设计,必须由省建委批准持有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进行技术审核。否则,其设计图纸不予审理。

  第十条 建筑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如在施工中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平面布置、面积、层次、标高及体形时,须将变更理由和图纸报送市城建局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害公共安宁及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各建筑物应控制合理的建筑密度,未经批准,不得插空建筑,不得擅自砌筑围墙。

  第十二条 凡是要求在市区拆建、改建、扩建或新建私房的,必须属市区户口,住房确实困难,产权清楚,符合以下原则的:即住房不在市区主次干道上,不影响城市规划,不影响交通、人防、消防安全,不影响市容卫生,不影响园林绿化,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不填塞河塘江涂。如有影响周围住户通风、采光的,要附有四邻关系协议书,对四邻关系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居委会调解或私房审批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所有私人建房包括允许公房住户自行抬楼、城郊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都要先向区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房屋设计图纸(包括平面布置、面积、层次、体形等),由房管所审查提出具体意见再报城区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签发建筑许可证,并到现场核对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对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和扩大建筑面积的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而影响安全和有碍环境保护的建筑,临时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均属违章建筑。银行、物资、水电、施工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均应予以抵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违章建筑,由市城建局通知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或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对私人建房中的各种违章建房,由各城区人民政府会同各有关主管局共同采取责令停止施工、查封、罚款或拆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代建筑和名胜古迹以及风景区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不得随意改变原有建筑体形,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风貌。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道、污水泵站、路灯、路标、测量标志、防洪堤坝、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工程设施,都是国家的财产。应以城建部门为主,公安、交通、水利等部门共同配合搞好管理、养护、维修。对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人人有劝告、制止、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封闭和侵占道路、人行道和江河岸线;不得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作业、堆放物资和废土废物;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不得在路上擅自设置商亭、摊贩、停放机动车辆,确因临时需要,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不准擅自挖掘路面,如确因建设各种地下工程管线,需要挖掘路面,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和赔偿费,领取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开挖,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水道和各种地下工程管线上进行建筑;不得任意移动、改建和堵塞损坏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排水口、雨水井上堆放物资、倾倒垃圾和大小便;不准向下水道排放不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害废水;未经市政工程处同意不得任意接沟。在地下管道施工中如与原有管线发生矛盾时,一般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服从永久性,可变的服从不可变的,有压力的服从无压力的,损坏了其他管线,应立即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必须严加保护,严禁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行驶。履带车、超重车需要驶经市区道路时,必须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后方可通行。若损坏道路,应按价赔偿。试车和教练活动以及临时停放机动车辆,都应到指定地段,不得妨碍交通和损坏路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交通照明,不准接引路灯电源,不准占用或移动路灯线杆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城市公园、风景山和公共绿地,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侵占风景山和公共绿地进行建筑,不准砍伐树木,严禁在园林绿化区放牧、开荒、挖沟、采掘土石、倾倒垃圾。对侵占园林绿地的违章建筑要给予拆除;对损坏树木绿地的违章行为要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公路树木、居住区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内部树木,属单位所有;私人庭院内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城市园林树木不论产权属谁,均由市园林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任意砍伐毁坏。严禁对行道树砍顶、伐枝、剥皮,倾倒肥皂水和有害污水;不准在行道树上钉挂衣物、拉牵绳索、倚树搭棚。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移植树木时,应向市园林管理处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污染城市水厂的水源,不准在饮水井周围倾倒排放有害废水,不准向市区河湖沟渠水面倾倒垃圾废渣、废土、废水和侵占水面。使用河道要由市水电局签发使用河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沿街设置广告栏、画廊、候车廊、交通标志等必须经城建、公安部门审批,经常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贴乱写广告启事和标语口号等;对不符合要求和有碍市容的,应即予以制止和处理。临街阳台、走廊,不要悬挂、堆置有碍观瞻的杂物。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 维持城市建设秩序,遵守城市建设管理政策、法令和规定,人人有责。对维护城市建设管理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可由城建、公安、水利等主管部门从违章罚款总额中提出百分之二十作为奖金和执行任务的经费。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1.积极宣传、热情支持和参加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执行城市规划成绩显著者;

  2.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贡献较大者;

  3.关心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行为,表现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均属违章。对违章单位、单位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员和个人违章,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儿童违规者,责成其家长进行教育;屡教不改者,所造成的损失由家长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待各种违章案件,市城建局、公安局、房管局、水电局、交通局、城市规划管理处、交通中队、市政工程处、园林管理处、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均可按其分工职责范围责令检查、停止施工、扣留没收物资工具、赔偿损失和罚款、收回土地、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等措施。原批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计划任务;银行、物资部门有权拒绝拨款拨料;供水供电部门有权不予供水供电;施工主管部门有权撤回施工队伍。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占用费、赔偿费、经济罚款者,拖延一天加收百分之五。对超过期限较久仍屡催不交者,可由公安局、城建局发文通知银行或个人所在单位代扣,直至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不听劝阻、不服管理、阻挠拆除违章建筑、聚众哄闹等违法行为者,由行政主管机关照章处理;情节严重者,由政法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法令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主管局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