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怎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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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的sci论文范文
大学章程的想象
摘要:关于大学章程的讨论已然成了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通过对大学章程的概念、特许状的历史和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梳理提出了“复合型大学章程”的概念。“复合型大学章程”是指由若干来源于不同机构具有不同效力且不同性质的文件汇编而成的大学章程。复合型大学章程能够切实保障大学章程的目的得以实现。
关键词:复合型大学章程;特许状;达特茅斯学院案;立法
中图分类号:G40-011.8,C-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13)01-0040-05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第31号令)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大学章程已然成了教育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与教育学界的热闹相比,法学界稍显沉寂。依笔者有限的阅读,站在法律的角度上思考讨论大学章程并不多见。这一现象或许反映了人们的某种普遍的观念:这跟法律似乎有点远吧。与之相对照的情形是,则有大量的法律人在讨论公司章程的问题。人们现在似乎只关注大学章程的功能、结构以及意义,但真正能保障大学章程成为大学章程的就是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以及在一个互动的历史发展中经由重重法律观念和种种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法律背景。本文准备就大学章程的法律史基础做一番粗浅的探究,并进而希望能在一个多元的角度上思考大学章程。但愿本文能抛出砖引来玉。
一、大学章程今释
大学章程在新中国也算是一桩新鲜事。经过多年的沉寂,突然在最近几年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热点倒是成了,但一个奇怪的现象是:究竟何为大学章程?似乎迄今并没有一个很好的定义。或许人们认为大学章程就是那么简单明了,根本用不着学究般的讨论它的定义;或许人们觉得讨论大学章程的定义无法带来实践性的结果;但笔者在这里却首先希望能界定一下人们日前热论的大学章程。法学界流传着康德的一句话:“法学家们还在为法下定义。”这句话提醒人们偶尔讨论一下某个概念的定义或许会带来新的发现。
根据教育部第31号令,似乎可以做如下界定:由高等学校经一定程序制定的作为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事实上,在此之前,一些大学已经酝酿建立自己的大学章程了。“北大原计划在2008年出台自己的大学章程。随着校长的更换,新任校长周其风考虑到当时国家正在制定《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议学校放缓。他曾解释说,《纲要》会对大学的使命、目的、学校管理体制等方面作出规定,北大应该在此基础上制定章程。”在教育部第31号令颁布之后,对大学章程的讨论进一步深入。然而,截止到目前的研究大多将目光放在大学章程的实质内容方面,人们往往普遍关心的是大学章程如何规定以促进大学价值的实现,比如保障学术自由,实现大学自治,如何管理学生,等等。
笔者将目前的大学章程讨论中所反映出来的观念不完全归纳为两点:第一,人们普遍感到大学章程很重要,相当于一个学校的“宪法”。但事实上,人们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大学章程”的概念。第二,人们都觉得大学应该尽快制定大学章程,言下之意是大学章程是大学制定的,因此大学可以掌控其章程的制定过程。然而事实是,到目前为止大学章程都是大学的某个机构制定的。这两点严重限制了对大学章程进行想象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对大学章程进行一番梳理。
二、特许状与大学章程
由于大学章程毕竟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事物,因而在如何制定或者建造这一事物的过程中,人们倾向于从世界范围内已有的大学章程中寻找灵感。在追寻大学章程的历史中,特许状被频频提起。今天特许状已经成了讨论大学章程的一个背景,但也仅仅是一个背景。事实上,这样的一个背景蕴含着一个我们应当特别予以关注的话题:特许状的法律效力。
既然今天在讨论大学章程时提到的特许状是从中世纪开始的,那么笔者准备回顾一下中世纪欧洲的法律背景,从而探明人们对特许状的法律效力的认知。从法律上来讲,中世纪的欧洲地地道道是一个割据的欧洲。罗马法、封建法、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和自然法构成了多姿多彩的欧洲法律的割据。在每一种法律体系之中,都有相应的法院系统行使一定的管辖权。在如此纷杂的法律格局中,罗马法无疑是影响最为重大的。11世纪末罗马法走上复兴之路之后,就更是如此。
在罗马法中,皇帝的敕令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渊源。著名的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登基之后立即着手系统整理了罗马法,形成了《优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优士丁尼皇帝死后,他的大臣又将其在位期间颁布的敕令汇编成册,形成了《优士丁尼新律》。这四部分内容后世给予《国法大全》或者《罗马法大全》的称呼。其中《优士丁尼法典》便是优士丁尼以前历代皇帝包括西罗马帝国皇帝的敕令的汇编。由此不难看出皇帝的敕令在罗马法中的地位。皇帝的敕令不仅仅在该皇帝在位期间有效,它一经颁布就成为了法律,是罗马法国家的法律。
在11世纪左右,罗马法之所以复兴,除了由于日益发达的商业活动导致了诸多诉讼需要解决外。政治上对罗马法也有需求。希冀独立的城市、欲求权利的地方组织、国王乃至教皇都希望从罗马法那里获得支持。结果,罗马法在欧洲逐渐变成了一种“普通法”。因此,在很多场合下,人们愿意按照罗马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活动。国王或者教皇往往也会颁发一些文件,而人们早已习惯将这些文件作为重要的法律予以看待。换言之,教皇敕令也是教会法的一种法律渊源。特许状便是此类文件。在大学如此,在商业机构也是如此。
欧洲的早期大学从教皇那里或者从国王那里获得过此类文件。例如,1158年夫累得利克一世发布旨谕,为维护波隆那大学学生的利益,规定大学师生可以自由通行,不受阻碍,连大学的信使也享有同样权利。又规定大学教授有裁判权,凡外人与大学生发生诉讼时,均由大学审理。结果是外人一定败诉。
这样一个简短的论证是为了说明特许状的法律效力。而在当时,这些特许状大概就是今天所谓的大学章程。但时过境迁,大学章程的内涵逐渐丰富起来,逐步与特许状划开了界限。今天人们已经形成了特许状是特许状、大学章程是大学章程的观念了。例如,陆一和熊庆年清楚地指出:“特许状并不等同于现代大学章程。特别是在原殖民地国家完成独立建国并构建起国家法律体系之后,大学的设立及其法律地位不再需要特定的授权,而是依照现有法律。”刘香菊和周光礼认为:“现代大学章程已经脱离了与国家或地方政府教育法规混合的状态,成为大学自我治理的总纲。现代大学章程一般是由大学的权力机构(一般是大学的董事会)根据大学设立的特许状及国家或地方政府教育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这些论述在相当程度上与笔者在第一部分界定的大学章程的概念相吻合。因而,人们将早期大学经由特许状而形成的大学的实质要素寄希望于特许状在新时代的对应物――大学章程。似乎,只要有一部好的大学章程,一个大学便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好的大学。这恐怕就是我们的大学在紧锣密鼓的忙活制定大学章程的原因之一吧。 然而,需要冷静考虑的是,如何让大学章程真正发挥效力,而不是仅仅成为没有牙齿的纸老虎。例如刘承波已经意识到大学自治权力的来源问题。“严格说来,虽然特许状还不能称之为大学章程、不具有独立性,但特许状作为殖民地时期学院取得合法自治权力之载体而在实际上已经勾勒出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轮廓,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大学章程的雏形。通过特许状,学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自我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学院自身在学术和管理方面的自治权力合法化”。
尽管有学者将大学章程论证为一种“自治规章”,并按照德国行政法理论,认为其具有行政法的性质,希望其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旧然而,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内,由大学制定的大学章程并不具有任何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分别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做了规定,大学章程并不能在其中找到一个位置。因此,纯粹由大学制定出来的章程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之所以梳理特许状的历史和法律效力,是希望人们能够认清在概念上彻底脱离特许状的大学章程的地位,希望人们清醒的认识到,单纯地在今天意义上的大学章程的螺蛳壳里做道场是无法完成我们讨论大学章程的初衷的。我们讨论大学章程不是为了一个章程的文本,不是因为法律要求大学有章程我们就必须有章程,而是为了让大学切切实实的有一个相对自主的办学环境,从而更好地实现大学的使命。
三、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法律解读
达特茅斯学院案是美国高等教育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该案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启发。
达特茅斯学院位于新罕布什尔州的汉诺威。该学院由埃利沙・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于1769年创办。新罕布什尔皇家总督约翰・温特沃斯(JohnWentworth)提供了达特茅斯建校所需的土地并在1769年12月13日送来了英王乔治三世颁发的特许状(charter)。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了一部法律,规定州长及其委员会应该任命九位新董事到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以组成达特茅斯大学董事会。此举遭到了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的反对。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拒绝承认新罕布什尔州该项法律的有效性,而是继续根据英王颁发的特许状履行职责。而所谓的达特茅斯大学董事们则以达特茅斯大学董事会的名义任命了伍德沃德(Woodward)掌管达特茅斯学院的公章、基金等事项。于是,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在新罕布什尔高等法院提起了一场旨在夺回公章、基金等事项的诉讼。该法院判决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败诉。后来,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将该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19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动用了“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州政府不得通过任何法规破坏契约”的规定,裁决该州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宪法”。达特茅斯学院终于在特许状的庇佑下获得了胜利。
通过这样一个简单的案例,人们可以看出,大学章程自身并不足以保证大学能够不受干扰地办学。事实上,任何时代任何地方,干扰办学的力量都是存在的,即便美国也是如此。而在此案中,达特茅斯学院能够最终获得胜利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的特许状具有足够的法律上的效力,州议会通过的法律竟然也在它面前黯然失色,落得个被最高法院宣布因违宪而无效的命运。这就告诉我们,大学章程一定要有与其目的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否则,无异于打水的竹篮。此外,“契约”这一在一般人看来属于商业性活动的词汇成为了该案裁判的一个关键,这也不免提醒我们要在更广泛的空间理解大学和大学章程。
四、复合型大学章程
通过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我们今天过于追求一种看似丰富而实则简单的大学章程。“看似丰富”是指大学章程被寄予厚望,人们希望大学章程能够囊括大学自主办学所需要的一切。“实则简单”是指人们不约而同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由大学的相关机构制定出一个文本。在这样一个文本的制定过程中,无论人们有什么样的想象,比如将制定大学章程与制定宪法进行形象关联,无论人们怎么论证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都改变不了一个事实: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大学章程的效力几近于无。现阶段,在很多法律都不能够很好的得到实施从而真正发挥效力的大环境下,大学章程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在多大程度上能顶住来自其他诸多方面的影响?答案恐怕不难想象。
要想避免这种有章程无效果而让章程沦为笑话的局面的出现,复合型大学章程或许是一个思路。笔者所使用的“复合型大学章程”是指由若干来源于不同机构具有不同效力且不同性质的文件汇编而成的大学章程。
首先,就大学章程文本构成而言,在现有的研究中,研究者已经充分描述了这种复合型的大学章程。例如,耶鲁大学现有的大学章程是以准许办学的特许状为首的一系列根本性法案(Acts)、规章(Bylaws)和规章汇编(Miscellaneous Regulations)的集合。其中的根本性法案是康涅狄格州的立法。规章则往往是大学自身的权力机构制定的规则。
其次,为了实现大学章程所设定的目的,大学章程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避免成为无牙齿的老虎。如前述达特茅斯学院一案,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具有足够权威的大学章程,恐怕达特茅斯学院很可能像橡皮泥一样被随意干预。这一点,在今天的讨论中也已经被清楚的揭示出来了。例如,康奈尔大学的章程本身已经成为整个纽约州教育法的一部分。再如,澳大利亚梅铎大学章程则是依照1973年修订的梅铎大学法案的第17节制定的,后被政府批准通过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从而取得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至少将部分内容以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的确是对大学章程的有力的支持。事实上,在我国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思路。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09年11月7日,在香港浸会大学举办的粤港澳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座谈会上,深圳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吴忠表示,“深圳将制定《南方科技大学章程》,交深圳市人大审议,避免政府直接与学校打交道会造成的行政干预,实现大学自治。”吴忠同时还提到深圳决定以立法的形式颁布《深圳大学条例》。 但是,让人惋惜的是,尽管从学者到官员都注意到要让立法机关直接给予大学章程以支持,这些描述和设想只是昙花一现。人们并没有见到深圳在这两个文件上有任何实质性的举措。相反,南方科技大学按照现有的模式制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章程》并报送到了教育部。而学者们似乎依然执著于一种看似丰富而实则简单的大学章程。其实,在笔者看来,在中国,即便如深圳市人大这样的立法机关参与到大学章程的制定过程中也还是远远不够的,或许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该参与到至少一些大学的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简单的类比美国,不能因为美国的大学往往是州的立法机关参与进来,我们就觉得有省一级人大的参与就可以了。由于美国宪法比较清楚地规定了联邦和州的权限,因此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各自针对相关事项的立法往往就已经是最高的了。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立法体制,省一级的立法往往抵挡不住来自中央一级立法的干预。因此可以考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某个大学制定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之成为该大学章程的一部分。这样,大学章程的效力才能得到某种程度的保障。
此外,就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而言,多数研究者往往从宪法尤其是行政法的角度来定位大学章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这种思路也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对大学章程的认识。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将大学章程局限在行政法的视域下一如将大学局限在行政系统中一样非常不利于大学的去行政化。鉴于“大学去行政化”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某种共识,而事实上大学的行政化色彩并没因这样的共识而弱化。其中的原因也值得人们深思。如果人们能从更为广泛的视野中思考大学章程的问题或许也可以为这样一个难题找到某种线索。例如,我们也可以如马歇尔大法官一样从契约的角度进行思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契约蕴含着“平等”的因素,因此人们在思考大学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时或许会首先想到“平等”而非“管理”这样一个关键词。再如,我们也可以从社团的角度进行思考,我们可以把大学章程跟一般的社团章程进行对比,甚至还可以把大学章程跟公司章程进行比较。同样,从法律上来看,社团的章程往往使得社团具有某种独立的法律上拟制的人格,这有利于树立大学的独立形象。如此这般,思考讨论大学章程的空间就会扩大很多,解决办法也就相应会增加很多。所幸已有学者开始注意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包含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也是复合型大学章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学章程并非一定是清一色的行政法。
在复合型的大学章程这个议题上,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问题是,单凭大学的一己之力能否完成人们理想中的大学章程的制定这一重任呢?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经过众多的机构、通过诸多程序(提出法律案、审议法律案,表决和公布)才能实现。一部好的大学章程如若没有诸多部门的参与没有足够合理的程序恐怕是难以完成的。就目前中国高校的具体情况而言,一个大学要制定一部理想的大学章程恐怕还有诸多的障碍需要跨越:首先,就大学章程达成共识。人们直到今天还在就诸多方面热烈地讨论大学章程足以说明这种共识尚未形成。其次,能够有一个合适的部门准备大学章程草案。这样一个合适的部门既需要有一定的权威又需要对大学有着很深刻的理解和认识。第三,还需要有一个能够适合审议大学章程草案的部门。这样的部门应该有长久的权威,否则制定出来的大学章程很快便会受到挑战乃至被废弃。笔者在这里并非是说在目前的大学中根本找不到承担上述任务的部门,而是强调很难找到与制定理想的大学章程这一目的相契合的合适的部门。例如,以吉林大学为例,《吉林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部门有校务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和中国共产党吉林大学委员会。这些部门承担制定大学章程的任务确实具有某种合理性,然而缺乏对学生的关注和学生自身的参与恐怕也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吧,因为任何一个大学中都有相当数目的学生。因而这样的大学章程在学生心目中的分量也就可想而知,它在大学的日常运作中的效果也就不难想象。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大学目前的状况,提倡复合型大学章程至少能用大学以外的立法资源弥补大学自身“立法”工作的某些不足。
五、结论
大学需要章程,大学需要的是能够切实保障大学实现其使命的章程。如果仅仅依靠大学自身,制定这样的大学章程将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格局和法治环境下,中国需要复合型大学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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