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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3)

秦颖慧分享

  四、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中,所谓赔偿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只能要求罪犯个人竭尽所能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本谈不上完全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犯罪者经济能力有限而得不完全赔偿。有些刑事案件,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案,被害人常因巨额医疗费,致残丧失生活能力,被害人生前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老人与孩子失去生活来源等情况而陷入生活困境。而犯罪人却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得不到赔偿。还有一些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杀人者已偿命,犯罪人家属不愿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与补偿。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也选择知难而退,不再提起附带要求其赔偿的民事诉讼。鉴于种种因素,在刑事案件中,能得到完全赔偿的被害人,寥寥无几。虽然,我国法学界在不断讨论探索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真正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终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得到救济非常困难,得到的救济金的金额也少得可怜,根本解决不了生活困难问题。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仍然应该顺应世界人权、人道主义潮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上的损失,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更好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一)立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从现行《宪法》的这些条款中,可以引申出来国家和社会对处于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有提供帮助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相关的规定。
  (二)立法原则
  一是公开公正原则。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的价值诉求,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域,公开公正原则是最基本的要求。救助公开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具体包括救助信息公开,救助程序和决定公开,救助的事实、理由、依据、金额等公开,救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公开。救助公正包括救助实体上的公正和救助程序上的公正。救助实体上的公正要求对同样情况按同样的标准救助,不偏袒,一视同仁。程序上的公正要求任何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平等地遵循法定的程序向国家和社会要求获得合理的救助,救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救助程序行使救助。
  二是便捷及时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救助那些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有效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最需要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目的是为了使刑事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实践中许多刑事被害人非常需要即时救助,例如:被害人身负重伤需要立即救治,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急需生活费等。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应尽量缩短审批时限,简化申请手续,设置特别应急程序,保证刑事被害人及时获得救助,避免人为因素造成久拖不决,给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新西兰实行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救助的制度。大多数国家把救助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国家救助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案件被害人。有的国家规定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救助,如法国。我国的国家救助对象,无须区别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要区别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是否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依据。具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被害人,在犯罪者无力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申请取得救助金:第一,被害人被致伤残花费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物质生活条件恶劣的;第二,被害人被致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着落;第三,主要家庭财产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灭失,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第四,被害人死亡,使依靠其生活的人生活难以为济的;第五,因犯罪造成其他情况,致使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
  救助对象除了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跟被害人有关联以及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有人称之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人称之为“被害人的遗属”,有人称之为被害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或遗属不一定就是被害人所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人,被害人所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人不一定就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或遗属。所以,统一称之为“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比较贴切。
  (四)救助金额
  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的确定,应考虑这样几个因素:第一,被害人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被害性质、损害程度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第二,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可少补或不补。第三,被害人是否通过其它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不补或少补。
  对于救助金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最高限额。如英国规定,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工资的两倍。新西兰立法规定,金钱上的损失及费用开支的救助,不得超过1000英磅。有的根据法令规定的基础额的倍数计算。如日本规定,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的,以被害者在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80%为基础额,根据身体伤害的程度,最高级伤害的救助倍数为1340倍,最低级伤害的救助倍数为1050倍;支付给被害者家属的,即妻子、60岁以上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不满18岁的子女或孙子女,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残疾病人,以1300倍救助,此外的人以1000倍救助。我国对被害人伤残的救助可以考虑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伤残救助费标准。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形式,国外一般采取现金救助的单一形式,救助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采用年金的方式支付。我国的赔偿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主要是为了使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我国可以采取现金救助形式,救助金以一次性支付为宜。
  (五)提出期间
  提起救助的期间,国外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对犯罪被害者的救助,是由被害者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时起两年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起七年以内提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条规定,救助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丧失请求权;提起追究刑事责任时,一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作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我国关于提起救助请求的期间,可以规定为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时起两年内提出。可以制定任意性规范,提倡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以和附带民事诉讼保持一致。这样,可以结合犯罪损害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获赔情况,确定国家救助的数额。
  (六)机构程序
  关于救助的裁定机构,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法国的救助金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决定。这一委员会具有民事法庭的性质,作出的决定是一次性生效的。关于委员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委员会每年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指定上诉法院所在地三名法官组成。我国关于救助的裁定权可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审判机关行使救助金的裁定权,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民政机关或专门成立的机关等单位裁定救助金更有优势。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没有定罪,被害人被侵害事实尚无定论。第二,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整个案情,便于确定救助金的数额。第三,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对刑事被害人出现急需救治等紧急情况的,可设置先行支付的特别程序,根据案件所处环节不同,赋予公安、检察、法院等机构先行支付的裁定权,以方便刑事被害人即时获得救助。
  我国对于救助金裁定可考虑设定这样几个程序:第一,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有抚养义务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合议庭审查这几项内容:被害人的性别、年龄、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月固定收入,有无扶养家属;被害性质、程度、后遗症以及所需治疗费数额,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后的影响:由该犯罪侵害所引起的被害者的职业、收入、家属生活变化等;损害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人身保险金等赔偿及保险赔偿的数额。第三,法院合议庭作出裁定。如果被害人或法定可获得救助的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诉或抗诉的期限可规定为十日。第四,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查,可作出,维持一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发还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的处理。救助案件与原刑事案件可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救助案件被二审法院发还的,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裁判效力。第五,为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救助,应设立救助金返还制度。被害人在得到救助金后,又就同一受害事件,通过其他途径方式获得另一次具体的救助赔偿时,原裁定补偿金的法院有权命令刑事被害人或其他领取救助金的人返还全部或部分救助金。
  (七)经费来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这一点已经不存在异议。分歧在于,除了国家财政保障救助资金外,是否要在立法里明确救助资金其他来源渠道。域外的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完全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如日本和英国;另一种模式是由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如美国补偿金主要来自于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罚金包括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品所得及保释金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救助金包括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动报酬总额中拨出一部分和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或者财产变卖所得。关于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主流观点是主张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如有学者提出采取“国家财政拨一点、民间捐赠集一点、从罚没款收入中划一点、向监狱生产盈利收一点”的解决办法,即除了国家财政预算之外,还可以包括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罚金、没收财产和罚款所得、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没收的财产变卖后的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社会各界的捐助等等。[3]我们可以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但犯罪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均统一上交财政部门,由其统一管理,没有必要将救助资金的来源进行细划。笔者认为,国家应成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该项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另外可以接受社会捐助。救助金应由政府财政负担,救助金的发放可规定由最初裁定救助金的法院执行。
  (八)立法体系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制定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比如日本制定《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法、条例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编中对请求救助金作了规定,并且在该编中还规定,关于救助金决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我国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章,就被害人救助程序等原则性内容作出规定。然后,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此法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上、下编两部分内容。实体方面可就救助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救助金数额等作出规定。程序方面可就行使救助决定权的机关,救助的申请、受理、裁定程序,上诉的期间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定的差异,源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基础国情的不同。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反复的修订。经过比较借鉴,可以为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参考。各国各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在机构形式、运作方式上等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即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犯罪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感到痛苦无助、绝望,非常需要精神的抚慰。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我国也可以作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对于强奸犯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的被害人提供精神上的鉴定测试和心理辅导,台湾地区的救助制度比较细腻、更人性化。关于被害人精神层面的救助,具体可借鉴台湾的做法。
  总之,我国目前在犯罪被害人救助及保护方面还刚刚起步,有必要根据本国国情,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注释】
[1]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8。
[2]特里·L·库柏[美].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M].张秀琴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4。
[3]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M].甘肃: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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