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2)
秦颖慧分享
三、国家承担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犯罪者造成的,应当由犯罪者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者,都处于社会底层,往往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庭就会陷入生活困境,国家就负有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本应由犯罪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于国家,那么国家担负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理论依据是什么呢?在立法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相应地将对救助制度的模式与具体运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国家责任论;宿命论;社会福利论;社会契约论;政府利益论;社会防卫论;司法改革论;社会保险说等。由此也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的。国家责任说被很多国家所确认,社会福利说则被普遍接受。从国外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均有国家以之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采取何种理论为法理基础呢?理论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以“国家责任论”为主要法理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丰富其理论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国家责任理论
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在国家责任论应该从这样几个层面来理解。
1.国家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国家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国民以及国民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国家道义责任是基于人道,对公民生产、生活、生存中的困难给予的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更多体现“社会评价”责任。关于国家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区别,有人认为,道义责任是主观责任,而法律责任则属于客观责任。主观责任具有非确定性和任意性,而客观责任则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1]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主观责任则根植于我们自己的忠诚、良知、认同和信念。[2]由此可见,国家如果不履行道义责任,会遭受国民对其否定性评价,但没有人会强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国家未能履行法律责任,除了要受到否定性社会评价之外,还要承担不利后果。
2.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责任。
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列入国家道义责任范畴,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既有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民自身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已经或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的救助。据此,可以认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道义性质。但是对国家救助责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这个简单层面上,从道义出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道义责任。而国家责任论核心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责任。
3.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责任的来源。
国家责任论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对国民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保障人权是各国宪法最基本的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是国家当然的法律义务,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安全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由于某种因素的存在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既然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对公民实施物质帮助,完善社会保障就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绝不仅仅指的是道义上的义务和责任。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其生存权、发展权直接受到重大影响。如果国家不对其实施救助,那么这些处于弱势的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将会出现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无论是基于未能尽到抑制犯罪义务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都是一种法定义务。另外,从国外立法例及国际性文件来看,获得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一项特定的法定权利,如韩国把这项权利直接规定在宪法当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对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该宣言又被称为《被害人人权宣言》,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该《宣言》,那么更应当认可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
(二)社会契约理论
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家应当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并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当遭到侵权而得不到损害赔偿时,国家基于与人民之间的契约义务而负有在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人类现代法治文明主张国家刑罚理论,强调限制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主张以国家公诉的形式代替刑事被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作为垄断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理应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责任。当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及时打击犯罪义务的时候,无辜公民因此遭受犯罪侵害并蒙受损失,当这种损失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体系下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渠道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当然应负起对刑事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救助责任。否则,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严重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三)公平正义理论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先哲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定义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关注的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是要求被破坏的分配正义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对原有正义的破坏,矫正正义不仅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更要求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如果人们无辜遭受的刑事侵害却无从得到恢复,那么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无论如何都是非正义的。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观点。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例都证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角色转换,使事情走向反面。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国家应当确保公民有一份收入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保证公民免受非法侵害。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往往陷入生活困境。身心的伤害,加上经济窘困、生活状态恶化,被害人及家属会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满敌对情绪,出于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极可能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渠道的补偿,刑事被害人甚至是旁观市民都会对法的秩序产生怀疑,对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信心。因此,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安慰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恢复刑事被害人以及普通公民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进而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四)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文明进步的象征,刑事司法中倡导人权保护,倡导人文关怀已成共识。然而这种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更多地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对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被刑迅逼供、违法取证而导致冤假错案,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无节制扩张。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忽视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司法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还给被害人一个公道,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就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初衷。在我国,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保护不力、忽视被害人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负责破案并负责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经济责任应该由致害的犯罪人承担。其实,公民作为个体,最关心的是自己是否生活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当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犯罪侵害时,能否得到国家的保护与救助,在经济和精神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同样是国家文明程度标志,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能有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最基本的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应该兼顾各方利益,以求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五)和谐社会理论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整体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阶段,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和的因素,刑事犯罪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利因素。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不能“以暴抑暴”,这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另外,关注刑事被害人的生存状态,解决其生活困难,关注因严重刑事犯罪遭受身心摧残的刑事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刑事诉讼程序重在强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显得困难重重。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处于不公正的弱势地位,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是不幸的,当他们这种不幸得不到社会同情与帮助时,被害人由于心里失衡而走向极端,矛盾可能会被极化,引发更不幸的事端。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就必然对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消除不和谐之音。
(六)社会福利理论
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亟待帮助的弱势群体,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应履行保护被害人的职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悲惨境遇。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致害而伤残、贫困,国家理应进行救助。
总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依据颇多,但国家责任理论更为明确合理,也符合政治与法律原理。社会契约、公平正义、人权保障、和谐社会理论是对国家责任理论的有益的补充,可以从各个层面上,对国家责任理论起到支撑作用。国家责任理论是从国家的责任或义务角度而言的,处于宏观且比较抽象的层面,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处于根基性的地位,但是,它并没有回答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具体问题。因此,学术界有人提出以“社会福利论”对主流的国家责任说予以修正。社会福利论着眼于生活保障的目的来研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社会福利理论所持有的保障生活水平和重视结果公平的做法,是原有社会福利政策的扩大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出于人道主义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补偿对象应该仅限于因遭受犯罪侵害致生活陷入贫困的被害人,但是,把其他无辜被害人排除在外的做法有违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此外,社会福利说把补偿视为对被害人的一种“施舍”,因为国家可以施舍也可以不施舍,况且国家已建立了那么多的福利机构,也没有必要再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以,在这种理念下,存在着不能保证刑事被害人得到补偿的可能性。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和国家救助制度。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论依据,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都是有益的,都是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