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隐私权领域的界定(3)
向燕分享
五、结语
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刑事侦查将较少依赖有形强制力获取证据,各国开始使用的新型侦查措施,却可能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威胁。明确隐私权领域的范围,可帮助立法者识别干预隐私权的侦查措施,将其纳入强制处分体系。对于不涉及隐私权等基本权干预的侦查措施,则应赋予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追诉的效率。
隐私权领域的界定虽系一件困难的工作,但于刑事侦查中侦查措施体系的规范和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应获得我国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充分重视。界定隐私权领域不是通过概念就能完成的简单任务,而是需要综合运用抽象标准、个案裁判和体系化的界定方法,将抽象的标准充实和发展,形成明晰的分析框架。综合前文的比较和分析,笔者主张:
首先,根据隐私利益的不同对隐私权领域进行分类。因紧接前文论述,在此不再赘
其次,选择适宜的界定标准。划分客观领域标准与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各有优长和不足,应根据隐私权领域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例如,地域隐私不仅是隐私权保护的领域,也常常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存在法律和常识普遍认可的界限。人身隐私属于隐私权保护的传统领域,客观上体现为对人身完整性的保障,也可借助“人身”这一客观领域的规则建构基准指标。因此对二者的界定可主要倚赖客观领域的界定标准,立足传统的规则来发展基准指标,并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情形进行扩张解释。[51]信息隐私是隐私权保护的新兴领域,依据客观领域的标准难以确定其隐私权的边界,而且伴随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该领域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因此可借鉴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予以界定。
最后,从个案裁判中抽象出基准指标。从案件出发,找到规则(规范)。这是立法者典型的思维方式。[52]在此过程中,势必要借鉴域外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判例,确实斟酌各类相关的因素,并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现实作出合理调整。依据基准指标,立法者便可对刑事侦查中层出不穷的新型侦查措施作出一一判断,以确定其强制侦查或任意侦查的归属。值得注意的是,正如隐私权具有开放性和延展性,基准指标的体系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即使建构起基准指标的框架,立法者也应随时势变化和侦查措施的发展,对基准指标予以修改或增加。
注释:
[1]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2]例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通过宪法判例对其宪法进行解释,从中“发现”隐私权。20世纪后期,荷兰、瑞士、比利时、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南非等国宪法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在具体宪法条款中蕴含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7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皆直接涉及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获得了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的认可和倡导,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有关移民工人的公约》、《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法律文件均对隐私权予以保障。
[3]金岳霖:“论道”,载《精读金岳霖》,鹭江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4]罗伯特C.波斯特,“杰弗里·若森:《不想要的凝视》:隐私权的三种概念”,载《乔治敦法律期刊》(Robert C.Post: The Unwanted Gaze,by Jeffery Rosen: Three Concepts of Privacy, 89 Geo. L. J. 2087 ,2001)。
[5]对这七种类别的划分和部分定义,参见丹尼尔J.索罗勿:“定义隐私”,载《加里福利亚法律评论》(Daniel J. So-love, Conceptualizing Privacy, 90 Calif. L. Rev. 1087,2002)。
[6]Time, Inc. v. Hill, 385 U. S. 374, 413(1967) (Fortas J.,dissenting).
[7]Doe v. Bolton, 410 U. S. 179, 213(1973)(Douglas, J.,concurring) ( citations omitted) ( quoting Kent v. Dulles,357 U.S. 116, 126(1958).
[8]罗纳德·加勒特,“隐私的本质”,载《当代哲学》( Ronald Garrett, “The Nature of Privacy” ,18 Philosophy Today p.264 ,1974);鲁思·加维森,“隐私与法律的界限”,载《耶鲁法律期刊》(Ruth Gavison, “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Law”,89 Yale Law Journal 89, 422,p.423,1980)。
[9]鲁思·加维森,同注8引文。
[10]Id, at 433.
[11]西德尼M.吉纳德:“隐私权的心理维度”,载《法律与当代问题》( Sidney M. Jourard, Some Psychological Aspectsof Privacy, 31 Law&Contemp. Probs. 307, p. 307, 1966)。
[12]艾伦·威斯汀:《隐私与自由》(Alan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p. 7, 1967 )
[13]杰德·如本菲尔德,“隐私权”,载《哈佛法律评论》(Jed Rubenfeld, The Right of Privacy, 102 Harv. L. Rev. 737,p.784 ,1989)。
[14]参见丹尼尔J索罗勿,同注5。
[15]杰弗里·若森:《不想要的凝视:隐私在美国的毁灭》(Jeffrey Rosen, The Unwanted Gaze: The Destruction of Priva-cy in America, 2000),转引自罗伯特C波斯特,同注4引文。
[16]杰瑞·肯:“网际交流中的信息隐私”,载《斯坦福法律评论》(Jerry Kang, 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 actions, 50 Stan. L. Rev. 1193,pp. 1202-03,1998)。
[17]隐私权概念的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2)对他人接近自我的限制;(3)秘密,即一个人希望对他人隐藏过去、限制的经验和行为以及将来打算的某些信息的结果;(4)对个人信息的控制;(5)对人格权的保护;(6)私密,即通过隐私来维持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
[18]理查德·塞纳特:《血肉与石头:西方文明中的身体与城市》( Richard Sennett, Flesh and Stone: The Body and theCity in Western Civilization 33 ,1994)。转引自丹尼尔J.索罗勿,同注5引文(See Daniel J. Solove , Conceptuali-zing Privacy, 90 Calif. L. Rev. 1087,1135.)
[19]理查德·塞纳特,同注18。
[20]参见《荷兰数据保护法》第16条,《葡萄牙个人数据保护法》第7条,《阿根廷个人数据保护法》第2条。周汉华主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1]丹尼尔J.索罗勿:《信息隐私法》(Daniel J. Solove,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Marc Rotenberg, 2003, p.24)。转引自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22]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7页。
[23]参见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0页。
[24]例如,依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宪法第四修正案中规定的“文件”包括私人资料,如信件、日记以及非私人属性的商业记录。See, e. g.,Andresen v. Maryland, 427 U. S. 463 (1976).(商业记录);“财产”包括汽车、行李或其他行囊、衣物、武器,甚至包括犯罪所得。See.,e. g.,Chambers v. Maroney, 399 U. S. 42(1970)(汽车);Bondv. United States, 529 U. S. 334 (2000)(行李); United Stales v. Edwards, 415 U. S. 800 (1974 )(衣物);Warden v.Hayden, 387 U.S. 294(1967)(武器、抢劫所获钱财)。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搜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25]参见H.托马斯格美-奥斯特古,“依据合理期待定义欧洲人权公约下的私生活”,载《加里福利亚西部国际发期刊》(See H. Tomas Gomez-Arostegu, Defining Private Life Under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y Re-ferring to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35 Cal. W. Intl L. J. 153,p.164,2005)。
[26]See e.g., P. G.&J. H.,2001-IX Eur. Ct. H. R.,Perry v. the United Kingdom, ECHR 2003IX.
[27]参见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4页。
[28] Katz v. U. S.. 389 U. S. 347 .361(1967).
[29] See Smith v. Maryland, 442 U. S. 735,n5(1979).
[30] See Smith v. Maryland, 442 U. S. 735,n5(1979).
[31] United States v. Place, 462 U. S. 696 (1983) .
[32] Hunter v. Southam,[1984 ] 2 S. C. R. 145 at para. 25
[33] R. v. Evans,[1996 ] 1 S. C. R. 8, at para 45.
[34] R. v. Edwards,[1996]1 S. C. R. 128.
[35]在该案中,法庭列举了以下因素:(1)前视红外影像的对象是什么?(2)被告是否对前视红外影像的对象享有直接的利益?(3)被告是否对前视红外影像的对象享有隐私的主观期待?(4)如果是,该期待在客观上是否合理?在此方面,应当对以下予以注意:A.被指控的“搜查”发生之地点;B.被搜查之对象是否在公众视野内(in public view);C.被搜查之对象是否被抛弃;D.该信息是否已在第三人手中;如果是,该人是否对其有着保密的义务;E.警察采用的技术是否对隐私的利益具有侵犯性;F.该监控技术的使用本身是否在客观上不合理;G.前视红外形成的热量图像是否暴露了被告人的生活方式的私密细节,或披露了其生活性质的信息。SeeR. v. Tessling, [2004] 3 S.C. R. 432.
[36] R. v. Patrick, [2009] 1 S. C. R. 579,at para 2.
[37]人权法专家诺瓦克也持此种观点,他认为,隐私权保护个人存在和自主的、不触及他人自由和隐私领域的特定区域。狭义的私生活包括隐私的所有不属于任何特别的、通常是制度化的范畴(住宅、通信等等)的表现。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93页。
[38][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69页。
[3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3页。
[40]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41]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13页。
[42]参见考夫曼提出的法律秩序的阶层构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43]虽然在理论上,大陆法系不承认先例的严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认最高法院决定对下级法院的绝对约束作用,但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决定和先例规则极少受到违背。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实质差异。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44]United States v. Karo, 468 U. S. 705(1984).
[45]在诺茨案中,被告主张,如果使用传呼机进行跟踪都不算是搜查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没有司法控制的情形下,“警察可以对任何公民进行24小时的监控”。最高法院暗示说,如果此种警网式的执法措施最终出现,他们会考虑是否对此适用不同的宪法性原则。United States v. Knotts, 460 U. S. 276, 284 (1983) .
[46]同注39引书,第328页。
[47]同注39引书,第337页。
[48]L.蓬帕,“家族相似理论”,载《哲学季刊》(L. Pompa, Family Resemblance,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 17,No. 66, p. 63)。
[49]董志强:“对维特根斯坦‘家族相似’理论的批判”,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11期。
[50]维特根斯坦:《蓝皮书》(Wittgenstein, The Blue Book, p. 17)。转引自 L.蓬帕,同注48引文。
[51]以住宅为例,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住宅为典型的地域隐私保护。同时,鉴于现代社会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应用,立法还应保护个人在住宅内的言行不受非法的监听或监察。
[5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