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空判”问题(2)
涂学斌分享
三、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之路径
罚金刑的作出尤其是所判处数额的确定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罚金刑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而司法来源于立法,判决作出的科学性有赖于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在制定罚金刑相关规定时,必须把握罚金刑作为刑罚的性质,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所得才是罚金刑应有之义,否则必将导致罚金刑的异化,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冲突,也不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一)制定符合我国客观实际的罚金刑裁量标准
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措施,罚金刑具有轻刑的本质,因此,罚金刑也应象短期自由刑一样,针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罚金刑数额相对确定,有最高及最低的数额限制,不能无节制的高,也不能不合理的低。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是遏制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需要。
1.明确无限额罚金的数额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广泛地适用无限额罚金制,未对罚金刑的数额加以明确,致使法官在裁量时缺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随意性,最终导致判决不平衡,难以执行。应当对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至少有个上、下限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无限额罚金明确了基本的下限,即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的,最低不能少于五百元,已为罚金刑数额规定的完善打下了一个好的基础,但仍未制定上限,应加以明确。在设计上限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可以我国居民的年人均收入为参照,制定符合我国客观实际、与居民收入相适应的数额标准。鉴于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应允许各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数额标准。
2.扩大限额罚金制及倍比罚金制的适用范围。但是在现行《刑法》中,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也存在着部分罪名的罚金数额尤其是上限过高,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的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所判罚金过高,甚至是“天价罚金”,大大超出犯罪人的承受能力,造成罚金刑执行的自始不能,带来与无限罚金制相同的消极后果。因此,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完善限额、倍比罚金制,在确定具体额度及比例尤其是制定上限时,同样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承受能力,使之符合我国客观实际,以充分发挥限额、倍比罚金制的优势,并防止执行不能之情况的出现。
(二)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前已述及,现行《刑法》规定的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刑数额的原则,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支付能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带来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导致了“空判”现象的大量存在。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作为罚金刑数额确定的情节之一,是多数国家的通用做法,如《瑞士刑法典》第48条第2款规定:“法官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斟酌行为人之情状,使其受罚之损失与罪责相当。所谓行为人之情状包括其收入、资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及收益、年龄及健康状况”。该裁量原则既考虑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使判决更加切合犯罪人的个人实际情况,避免出现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远远超出其承受能力的现象。这不仅是实事求是的表现,更能有效地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已考虑到了立法的这一疏失,在《规定》第2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一方面,对于如何“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没有规定明确的依据和标准,致使法官在适用时没有统一的尺度;另一方面,由于这只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效力上有所欠缺,且就如何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一节未能与公安、检察机关形成联动,致法院在审判时因未掌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更无法以其是否有经济能力作为量刑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没有也无法将之列入考虑范围,虚置一旁。因此,有必要在刑法这一层面确立罚金刑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裁量原则,以突显其重要性,促成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三)吸收借鉴日额罚金制,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上述两点均力图从立法上使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匹配,避免出现罚金数额过高导致犯罪人根本无力缴纳现象的发生。但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节,仍有待明确。对此,可借鉴在国外已被广泛采用的日额罚金制,赋予法官以其所掌握的情况合理评估、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现有的财产状况和未来的能力作出判决,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
所谓日额罚金制,是指按照确定应当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缴纳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在日额罚金制中,罚金的确定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要求法官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等确定出罚金的日数,这代表了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国家对此的否定性评价、所判处的刑罚量,同样的犯罪,应处同样的日数,以达到罪刑均衡;然后,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其经济能力及财产情况、支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每日罚金数额,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二者相乘,即总的罚金数额。日额罚金制能克服罚金刑固有的缺点,一方面明示了对行为的客观否定评价的程度;另一方面,对行为人也确保了刑法的适当效果,因而得到了很高的评价。
日额罚金制要求犯罪人逐日交付罚金,以促使其日日反省、悔过自新。但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让犯罪人逐日缴纳罚金的司法成本较大,可操作性较小,尚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在缴纳方式上可不采取罚金每日一交的方式,但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因其较好地把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统一了起来,考虑到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并充分考量了犯罪人的个体情况,使罚金数额与犯罪人刑罚执行能力相一致,既防止司法擅断,又能因情自由裁量,有利于罚金刑执行,完全可以吸收借鉴,在立法中给予认可。但要注意的是,在依据日额罚金制确定罚金数额时,仍要遵循限额、倍比罚金制的规定,在其规定的上、下限幅度内下判,如按日额罚金制计算出的总的罚金数额低于下限的,应取下限值为罚金数额,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