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空判”问题
涂学斌分享
论文摘要 罚金刑作为刑罚轻缓化、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但罚金刑执行难也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一个难题。在我国,大量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严重。本文试从罚金刑数额设置的角度分析空判现象的成因,提出完善罚金刑制度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 罚金刑 空判 数额设置
一、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是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刑种,通过对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剥夺,实现其惩罚、教育、预防等诸多功能。这种刑罚方式,以开放性、经济性、灵活性以及可恢复性、对贪利性犯罪及单位犯罪较强的针对性等无可比拟的诸多优点,而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大有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而随着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引入与传播,我国的刑罚观念也由过去的追求从严从重、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向刑罚轻缓化、注重人权保障发生理性转变,并初步建立起了关于罚金刑的一套比较完整的框架制度。
但是,与生命刑、自由刑不同,罚金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财产,而财产脱离于犯罪人的人身之外,从而导致了一个无法避免的缺陷——执行相对困难。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当今世界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我国情况甚至更加严重。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既无意义,也不可理解,当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出台以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刑事惩罚付诸阙如,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那么,司法的无能将被彰显,毫无权威可言,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将被极大削弱,给审判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因罚金刑执行上的不平等而导致的同罪异罚现象,亦是对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严重损害,将严重影响着罚金刑内在功能的发挥以及我国刑罚走向轻缓化的进程。
二、从罚金刑数额的设置看造成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罚金刑“空判”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其原因非常复杂。除司法制度本身,还涉及到一些社会性的问题,在此,本文仅针对罚金刑的数额设置提出管见,对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进行粗浅分析,以寻求罚金刑“空判”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犯罪人的履行能力与罚金刑的适用脱钩从根本上造成罚金刑“空判”
立法上未将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为裁判依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罚金数额时必须遵循的唯一原则,没有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规定为应当考虑的一项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刑罚的本质并不在于一纸判决上所载明的形式上的公平的刑罚量,而是犯罪人因该刑罚实际上所承受的痛苦。同样的罚金数额,由于经济能力不一样,对不同的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的体验是相差巨大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罚金刑判决的个别化。但显然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的,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在司法上,将直接导致罚金刑的适用与犯罪人的履行能力脱钩,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远远超出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从根本上造成罚金刑的“空判”。
(二)罚金刑数额设置的不科学导致罚金刑判决落空
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仍占适用罚金刑罪名的60%以上。无限额罚金制的广泛应用,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就整个刑罚体系而言,因其量的规定不明确,将无法从刑罚上体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就个案而言,将导致法官无法准确、统一地依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罚,最终导致判决的不平衡,难以执行。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尤其是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存在办案经费不足、“以案养案”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罚金刑判决执行落空,影响了罚金刑的功效。
另一方面,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中,现行《刑法》规定罚金数额的不切实际也会导致罚金刑判决落空。从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数额来看,限额罚金数额分为四个档次:l至5万元、1至10万元、2至20万元、5至50万元;参照具体条文,倍比罚金制的下限大致是5至10万元以上,而上限更是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高达千万元。严重脱离现实的巨额罚金形同虚设,犯罪人根本无力交纳,不仅丧失了惩罚的目的,更使罚金刑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论文关键词 罚金刑 空判 数额设置
一、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是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刑种,通过对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剥夺,实现其惩罚、教育、预防等诸多功能。这种刑罚方式,以开放性、经济性、灵活性以及可恢复性、对贪利性犯罪及单位犯罪较强的针对性等无可比拟的诸多优点,而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大有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而随着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引入与传播,我国的刑罚观念也由过去的追求从严从重、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向刑罚轻缓化、注重人权保障发生理性转变,并初步建立起了关于罚金刑的一套比较完整的框架制度。
但是,与生命刑、自由刑不同,罚金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财产,而财产脱离于犯罪人的人身之外,从而导致了一个无法避免的缺陷——执行相对困难。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当今世界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我国情况甚至更加严重。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既无意义,也不可理解,当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出台以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刑事惩罚付诸阙如,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那么,司法的无能将被彰显,毫无权威可言,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将被极大削弱,给审判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因罚金刑执行上的不平等而导致的同罪异罚现象,亦是对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严重损害,将严重影响着罚金刑内在功能的发挥以及我国刑罚走向轻缓化的进程。
二、从罚金刑数额的设置看造成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罚金刑“空判”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其原因非常复杂。除司法制度本身,还涉及到一些社会性的问题,在此,本文仅针对罚金刑的数额设置提出管见,对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进行粗浅分析,以寻求罚金刑“空判”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犯罪人的履行能力与罚金刑的适用脱钩从根本上造成罚金刑“空判”
立法上未将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为裁判依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罚金数额时必须遵循的唯一原则,没有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规定为应当考虑的一项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刑罚的本质并不在于一纸判决上所载明的形式上的公平的刑罚量,而是犯罪人因该刑罚实际上所承受的痛苦。同样的罚金数额,由于经济能力不一样,对不同的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的体验是相差巨大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罚金刑判决的个别化。但显然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的,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在司法上,将直接导致罚金刑的适用与犯罪人的履行能力脱钩,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远远超出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从根本上造成罚金刑的“空判”。
(二)罚金刑数额设置的不科学导致罚金刑判决落空
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仍占适用罚金刑罪名的60%以上。无限额罚金制的广泛应用,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就整个刑罚体系而言,因其量的规定不明确,将无法从刑罚上体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就个案而言,将导致法官无法准确、统一地依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罚,最终导致判决的不平衡,难以执行。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尤其是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存在办案经费不足、“以案养案”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罚金刑判决执行落空,影响了罚金刑的功效。
另一方面,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中,现行《刑法》规定罚金数额的不切实际也会导致罚金刑判决落空。从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数额来看,限额罚金数额分为四个档次:l至5万元、1至10万元、2至20万元、5至50万元;参照具体条文,倍比罚金制的下限大致是5至10万元以上,而上限更是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高达千万元。严重脱离现实的巨额罚金形同虚设,犯罪人根本无力交纳,不仅丧失了惩罚的目的,更使罚金刑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