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2)
王宇凡分享
三、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
“恢复原状的义务”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在给付物为动产时,是指有体物的返还。在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情形的恢复原状义务则不包括其中,因为这些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则是包括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的情形在内。但恢复原状义务在性质上并非一种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债务,因而返还并非“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当是“全面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物、权利或利益,在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必要的场合,还包括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
(一)标的物的返还
给付物为特定物,应返还原物。为不特定物,得返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物。特定物不存在时,应偿还其价额。权利也是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自然也在返还之列,但原债务有保证人或受领给付为担保物权时,有其特殊性,后详述。若受领之给付物为第三人占有,即应负向第三人取回该物,返还于他方之义务,他方尚无从本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利息、孳息和使用利益
受领的给付为金钱时,义务人还应返还自受领金钱时起的利息。受领人是否利用金钱而得有利益,及其利益之数额如何,在所不问,一律依民法之法定利息计算之。这种利息偿还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应有所区别,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所谓孳息应包括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且不问契约解除时,是否仍尚存在,均在返还之列。其不能返还之孳息,则应偿还其价额。应返还之孳息如为金钱,应附加利息。受领标的不是金钱,而是物或劳务时,返还之前还应返还占有使用该物以及所获得的利益。
(三)费用的返还
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第五款,“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德民法将此偿还请求权之范围限于必要费用,但其必要费用之偿还,应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其支出只须适合于本人之意思即得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额并不以他方所得利益为限。
(四)原物返还不能时的返还义务
在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导致返还不能的,应当偿还其价额。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是否以受领人对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有错为要件?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并非所问,因为价格偿还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他方财产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受领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义务。依原状回复义务之本质而言,应解释为不问受领人有无过失,均不能免其价额返还义务。但在纵使受领人不受领标的物,但标的物仍不免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标的物的毁损转换为风险负担的问题,依诚信原则,应理解为受领人物返还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起风险。
四、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债务
恢复原状义务同本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合同解除时产生恢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这种义务也以原来的债的关系为基础,其内容虽然有所改变或扩张,但仍维持了与原来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因而如果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因恢复原状的义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关于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
关于和原债务的担保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原债务担保责任不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合同上的担保债务,并不担保恢复原状义务,从而合同之债的保证人就原状恢复义务亦不负保证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债务之担保应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台湾地区学者邱志聪认为,契约解除,系因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所致,回复原状义务并未逾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范围,应认为原物上保证人及其保证人,对之仍应负保证责任,较为妥当。但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仍应负责。因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由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就是原债权的连续,是债的同一性的体现,因而返还的受领给付中有担保责任时,原债权的担保仍应为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