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王宇凡分享
论文摘要 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有着很大争议。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论文关键词 合同解除 恢复原状 溯及力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一、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目前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清算说。依据该四种学说,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据该说,在给付是有体物的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所区别。在前者的情形,该请求权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情况下,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而依据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合同本身仍然存在,但合同的作用受到了阻碍。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此时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得不需再履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返还债务,此种债务是一种新的债务。根据折衷说,尚未履行的债务,其效果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即自解除时起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效果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即原债务不消灭而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此说为德学者E.Wolf所创,现已为德国通说。根据该说,解除权之目的,除了使解除权人自合同的约束中解脱之外,还使对方负有返还已为给付的义务。即解除效果的根据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后,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就已为给付建立起返还义务,债的内容因解除而变更为“清算关系”。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首先,恢复原状义务应为债权性质。“契约解除只能生债权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权之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恢复原状产生如下效力内容:其一,在当事人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物权契约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约之解除,只能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而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三,当事人间之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回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径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这样首先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这也是台湾民法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之故。在日本,恢复原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债权人即欠缺保留受领给付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解除后,产生回复原状义务的原因是所受领的给付已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与不当得利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但此种“不当得利”又有其特殊性:首先,此项不当得利之范围系自“给付者”立场着眼,与一般不当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场观察,其重点在于返还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对于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此种返还义务。回复原状中的返还义务范围并不是“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是“全面返还”,因为此种返还义务并不是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第二,不当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现存利益为依据确定返还义务范围,原状回复义务不问相对人是否因给付受有利益,只以权力人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返还范围;第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261条),因而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并存实益。
因为我国目前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已受领给付物的基础是其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此种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返还义务不以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而是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确定其范围。
论文关键词 合同解除 恢复原状 溯及力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一、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目前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清算说。依据该四种学说,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据该说,在给付是有体物的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所区别。在前者的情形,该请求权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情况下,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而依据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合同本身仍然存在,但合同的作用受到了阻碍。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此时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得不需再履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返还债务,此种债务是一种新的债务。根据折衷说,尚未履行的债务,其效果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即自解除时起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效果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即原债务不消灭而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此说为德学者E.Wolf所创,现已为德国通说。根据该说,解除权之目的,除了使解除权人自合同的约束中解脱之外,还使对方负有返还已为给付的义务。即解除效果的根据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后,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就已为给付建立起返还义务,债的内容因解除而变更为“清算关系”。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首先,恢复原状义务应为债权性质。“契约解除只能生债权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权之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恢复原状产生如下效力内容:其一,在当事人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物权契约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约之解除,只能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而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三,当事人间之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回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径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这样首先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这也是台湾民法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之故。在日本,恢复原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债权人即欠缺保留受领给付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解除后,产生回复原状义务的原因是所受领的给付已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与不当得利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但此种“不当得利”又有其特殊性:首先,此项不当得利之范围系自“给付者”立场着眼,与一般不当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场观察,其重点在于返还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对于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此种返还义务。回复原状中的返还义务范围并不是“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是“全面返还”,因为此种返还义务并不是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第二,不当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现存利益为依据确定返还义务范围,原状回复义务不问相对人是否因给付受有利益,只以权力人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返还范围;第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261条),因而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并存实益。
因为我国目前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已受领给付物的基础是其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此种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返还义务不以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而是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确定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