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论文大全>毕业论文>法学论文>民法>

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2)

徐国栋分享

三、客观诚信的法律适用情况分析
(一)客观诚信被理解为出尔反尔的阙如
案例一: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刘元清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事故处理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不得反悔。[34]
案例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张某根据居间合同为某某公司做事,双方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收费标准与上海市物价局的规定不符,某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张某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海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某某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即使张某的收费标准违反了相关的规章规定,亦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直至处罚。[35]
案例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甲、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1999年徐甲向其单位申请福利分房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徐甲必须提供其原住房情况的相关资料,故徐甲、钱某某自1999年即已知晓系争房屋已经变更为产权人为李某某的产权房。在此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徐甲、钱某某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徐甲、钱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36]
(二)客观诚信被理解为不履行的阙如
如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王某按约定向被告余某支付了借款,被告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背了诚信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37]
(三)客观诚信被理解为诈欺的阙如
案例一: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洪波诉刘一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刘一伟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所买卖车辆的真实报废日期,使原告张洪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38]
案例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声天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但经现场勘验认定,声天公司提供的FUNCTION-ONE品牌相关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上述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予以举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声天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欺诈。”[39]
(四)客观诚信被理解为找借口违约行为的阙如
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国铭等与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创高公司在缴费通知中多计算了黄国铭、陈鑫一天的租金,但该多收租金的数额较小,而黄国铭、陈鑫仍欠创高公司租金3120元、综合服务费720元,黄国铭、陈鑫却以多算了其租金为由拒付租金。法院审理认为,黄国铭、陈鑫欠付的租金额远远大于创高公司多收的租金额,其抗辩理由显失公平,亦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40]
(五)客观诚信被解释为受托人的回避义务之履行
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丽颖与北京顺益兴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吴丽颖接受经纪公司提供的针对涉案房屋的看房服务,并签署客户确认书,其应当履行其在客户确认书中承诺的义务,即不逾越经纪公司而与房屋所有权人私下交易;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种义务应当解释为吴丽颖不得自己或者以关联人名义与房屋所有权人私下交易。[41]
(六)客观诚信被理解为告知义务的承担
案例一: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当将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再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合性和格式性特点,某些问题如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普通投保人无法了解。故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2]该案判决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根据诚信原则如实告知,另一方面又根据公平原则限制履行此等告知义务的方式,实际上是对格式合同作出了不利于提出者的解释。
案例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地集团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金地公司未明确向祝某某进行告知,违反了诚信原则。[43]
(七)客观诚信被理解为格式合同的提出者承担解释合同的义务
如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因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且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而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故法律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依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44]
(八)客观诚信被理解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与徐学林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对核定期限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应成为保险人无故拖延赔付的正当理由。据此,上诉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作出拒赔决定,显然属于“未及时作出核定”,除依法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45]
四、结语
从笔者收集自“北大法宝”网络平台的2011年涉及“善意”的案例来看,主观诚信在我国已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公司法、代理法、商标法、票据法等领域,这些都是财产法领域,其涉及主观诚信在不同程度上是因为都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可以说主观诚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适用于财产法。说“基本上”只适用于财产法,乃是因为主观诚信还是勉强进入了家庭法,在夫妻代理的情形就是如此。因此,从更加严格的角度说,主观诚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服务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从法院对“善意”一词的理解来看,有确信说、信赖说、不知说、客观行为说等4种,惟独没有错误说。这跟我国主观诚信制度主要服务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现状有关,它没有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以确信、信赖、不知为基座的主观诚信容易统一,以错误为基座的主观诚信容易个别化,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观诚信制度没有能够体现被评价主体的个别性。[46]
从法院对“善意”一词的使用来看,存在本土因素与外来因素交织的状况。作为法律术语使用的“善意”一词实际上是一个外来语,在这种意义上的使用在所考察的全部判决书中是最多的,但我国固有文化中有“与人为善”意义上的“善意”,其在所考察的全部判决书中也得到了不少运用。
最有意味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把本来作为心理状态的“善意”作为客观行为来使用的趋向。这或许表现了主观诚信客观化的趋势,因为心理状态难以观察,只能通过此等心理状态导致的行为反推,其结果是主观诚信的本性更加屈从于证据规则的要求。当然,在主观诚信制度被适用的5个领域中,其诚信的客观性的分量是不同的,从被考察的案例来看,在票据法领域使用的主观诚信概念最具有客观性,有关的案例根本不考虑被评价当事人的心理,仅观察其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次之,法院在运用这一制度时,一方面观察受让人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观察他是否实施了查证权源的行为。
而关于客观诚信,由上述研究可知,我国法院在消极和积极两种意义上使用客观诚信概念,前者是把诚信理解为某种恶行的阙如,可称为消极诚信,体现了毋害他人的戒条;后者是把诚信理解为某种良行的应该具有,可称为积极诚信,体现了爱你的旁人的戒条。两种适用各占总数的一半。所以,萨默斯的诚信原则是排除器的说法[47]并不完全有理,这意味着不存在不为恶行就是良行的周延性二分。换言之,不为某种恶行并不在所有的场合都证明了行为人有良行,在有的场合必须实施一定的益他行为(在这里笔者避免使用“利他行为”一词)才能构成良行。而列举出诚信原则涵摄的所有劣行和良行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这种开放性、发展性恰恰是诚信原则的力量所在。
由于上述客观诚信案例只涉及财产关系,因此客观诚信的财产性昭然若揭。在所收集到的我国2011年的相关判例范围内,尚无人身关系法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这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法律和司法实践一方面宣称诚信原则是全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却把诚信原则加以限缩使用而使之成为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在国外的客观诚信的法律适用经验中,客观诚信有矫正性适用和补充性适用两种类型,前者指法官运用诚信原则矫正恶法,后者指法官运用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从上述我国适用客观诚信的案例来看,它们除了偏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行为准则功能外,还适当地运用了诚信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如前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两个案例,但由于未注意到诚信原则的授权法官矫正恶法的功能,所以实践中还没有发现一个矫正性的案例。这是需要我国法院在未来予以改进的。
相比德国法官曾经利用诚信原则创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在上述我国运用客观诚信的案例中则并无创立某种制度的痕迹,这是需要我国法官将来努力的。而很多宣示性的和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其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甚至表明法官对诚信原则仍然缺乏正确的理解,这也是我国法官未来要进一步加以避免的。
注释:
[1]参见骆意:《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53个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2]参见董税涛:《论法律原则及其司法适用—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1期。
[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与傅某某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73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
[10]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1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
[15]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2011)浙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1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71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00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5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29]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
[30]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7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2011)浙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01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46]家庭法领域的主观诚信依性别、年龄甚至城乡而不同。由于诚信与否取决于主体的认知能力,从事理之性质来看,女性的认知能力通常低于男子,少年人的认知能力低于成年人,农村人的认知能力低于城市人。这些一般命题都有歧视的嫌疑,如果把它们带入具体论述,所得结果就不那么伤人了。从前文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法,都承认在家庭法的范围内,对法的不知构成主观诚信。而对法的认知与识字与否有关,法律都是要公布的,但即使这样,文盲也不能了解其内容。由于家庭教育投入上的重男轻女,我国70%的文盲为女性。90%的文盲为农村人。至于少年人,由于每个人都是作为一个文盲出生的事实,他们是行走在摆脱文盲之路尚未达到终点的人。对于他们来说,即使读懂了法律文本中的每一个字,也不见得理解了其含义,因为理解法律不以认识其文句为已足,还需要许多的社会经验。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说明,参见徐国栋:《罗马法中主观诚信的产生、扩张及意义》,《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
[47]萨默斯认为,排除了各种恶意的情形,就是诚信。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杨才然、叶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4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