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
徐国栋分享
关键词: 主观诚信;客观诚信;司法适用;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内容提要: 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以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形式得到适用,前者主要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公司法、代理法、商标法、票据法领域,法院对善意的理解主要有“确信”、“信赖”、“不知”、“客观行为”等4种。后者被法院按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方式理解,其中前者是害人行为的阙如,后者是利人行为的具有。但我国法院并不曾把主观诚信理解为错误,并且经常在宣示的意义上和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意义上适用诚信原则,这些是需要改进的缺陷。
目前对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情况的研究成果尚不多,在中国期刊网上只找到两篇文章。其中一篇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至2007年第11期刊登的53个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分析了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1]其研究显示,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呈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适用诚信原则较多。在该53个案例中,法官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财产关系。应该说一般在无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者相关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时,法官援引诚信原则是必要的,但许多时候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仅仅为了说理的需要也援引诚信原则就显得多余了。另外一篇文章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创刊时起至2010年底总计170期刊登的770个案例的分析出发,试图阐明诚信原则在与其他基本原则比较时的适用率,得出了诚信原则适用率最高的结论(在77个案例中得到适用,正好占10%)。[2]这两篇文章对于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情况研究的开创功不可没,但它们所考察的案例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与“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所提供的大型案例库相比,其研究的案例范围明显过小,因而有失偏颇。此外,它们也未把“善意”作为诚信原则的主观方面考察其在法院判决中的运用情况,因而存在理论框架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拟利用“北大法宝”提供的法院案例库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考察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情况。
一、诚信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情况
笔者以“诚实信用”和“善意”为关键词对“北大法宝”收集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案例和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文检索,分别搜索到涉及“诚实信用”和“善意”字样的民商经济方面的判决书1267篇和393篇。从这些判决书中,笔者概括出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如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目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分为事实陈述和法院裁断两大部分,其中法院裁断部分往往以“本院认为”的方式作为其开始语。上述许多判决书都是从这个开始语后即援引诚信原则进行相关的法理阐述。例如,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本院认为”后写道:“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251条、第263条,《担保法》第6条、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3]在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凤成、鲁红云诉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4]中也大致如此。而在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中,似乎流行着这样的关于诚信原则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5]事实上,这种笼统套用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即便完全去掉也不影响判决内容的完整。而令人遗憾的是,对诚信原则的这种不当适用情形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却不小。
(二)作为解释规则适用
1.司法判决中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规则的形式
解释规则分为法律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释规则,在上述被考察的法院判决书中,诚信原则被作为这两种解释规则的实例都有。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实例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6]法院据此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实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乙方有权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优先续租”等内容,但综合合同各条款内容,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不应理解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能否行使取决于被告是否同意。尽管法律未规定承租人的优先续租权,但优先购买与优先续租都是为了保护法律关系的连续性以及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两者旨趣一致,所以法院根据这种类推干预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强行赋予承租人以优先续租权,以达成公平的目的。[7]
2.法院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形态
一是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当事人李某某与典廷公司就《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典廷公司每月提列2000元作为李某某厂内外交际事务费用的理解发生争执。就“提列”一词的含义,李某某主张其是指典廷公司每月应向他支付2000元,典廷公司则认为“提列”不是指每月必须支付,而是凭票审核后报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综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由此解释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提列人民币2000元”应理解为预算准备金,如实际产生交际费用可在2000元的额度内报销,因为在双方从2005年5月1日合作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完成清算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曾向典廷公司提出过支付该笔交际费的要求,可见每月支付2000元的交际费也非李某某、典廷公司之间的合作习惯。[8]这实际上将“提列”解释为等同于“报销”,限缩了李某某的权利,但达成了公平的目的。
二是限制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某某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时未提供因某某贸易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减。[9]又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等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按总价款的10%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的赔偿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现被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10]
三是扩张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又国与广州市友谊酒类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既有附随义务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且应遵循全面履行义务的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全面履行义务”中的“全面”包括诚信原则,也包括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来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该案中,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既有通知义务也有协助义务。承运人自始至终对丢失货物都没有通知过对方也没有报警,因此已违背最基本的合同法原则。[11]又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的金陵公司认为,即使其与电缆厂之间系争的买卖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电缆厂向金陵公司交付货物后可以随时要求金陵公司履行,电缆厂起诉要求金陵公司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陵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既然对付款时间无约定,则缺乏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电缆厂由此可随时要求金陵公司履行,这样才符合诚信原则。[12]富有意味的是,法院将实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并列,可以看出其认为的诚信原则就是追求实现实质公平的。
(三)填补法律漏洞式的适用
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两者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对两个商标的使用均先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盖里特”一词与原告的“Garrett盖瑞特”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法院认为,被告盖里特公司具有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信、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3]由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1项均只规定了冒用他人商标为自己产品商标的情况,并未规定借用他人的商标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情况,因此该案的判决通过诚信原则的准确适用,填补了我国法律对借用他人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现象无规定的漏洞。
(四)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
例如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张自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自海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14]实际上,该案中张自海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他违反了《合同法》第206条即可,但法院宁可说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因为这样做省事,法官甚至不熟悉法条就可依据诚信原则判案,凡是其认为不当的当事人行为,可以一律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处置。
又如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阮清波诉杨士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理应当即支付油款,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同意,双方就欠款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及时付款,被告的做法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15]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由买卖转化为借贷关系,法院同样可以只援引《合同法》第206条处理即可,根本不用援引诚信原则来判决。
再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胥某某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季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16]该案中被告购物而不付款,违反了《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法院援引该条处理被告即可,同样也用不着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处理。
二、主观诚信的法律适用情况分析
(一)适用案型
1.善意取得制度案型。这是适用善意概念最多的案型。通常都是共有人之一卖房,其他共有人提出买卖无效,法院为保护交易安全,裁定善意买受人的买受行为有效。
案例一: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何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何某某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发现这一事实后,起诉出卖人何某某和买受人毛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被告毛某某辩称,何某某出售房屋时从原告母亲手里拿走土地使用权证,肯定是得到原告的许可的。但法院认为,这一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知悉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和被告何某某从原告母亲手中取走土地使用权证,并不代表原告就已授权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所以,被告何某某在与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其真实意图是以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获取利益。同时,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资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外村村民不能取得他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毛某某并非拔山镇拔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无权在拔山村享有宅基地;被告何某某将房屋卖与被告毛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告毛某某享有宅基地,违背了宅基地享有主体的特定性。故二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毛某某对房屋的买受不构成善意取得。[17]
案例二: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黄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李某与黄某系夫妻,两人于1994年10月4日取得一处房产,但黄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其堂兄黄甲,黄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赠房产已取得李某的同意,而黄甲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辩称在其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后者已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但这一诉讼因为李某的撤诉而终结。法院认为,黄甲作为黄某堂兄,在明知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黄某的赠与,他是否属于善意可以质疑,故判决黄甲不构成善意取得。[18]
案例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怡芳与李铮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刘怡芳与李铮系夫妻,两人共有一处房屋,但产权证上仅写了李铮的名字,而李铮将此等房屋抵押,刘怡芳通过司法途径质疑抵押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铮,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该案中,接受抵押的某担保公司已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抵押合同有效。[19]值得注意的首先是,该案判决书中使用的“善意”一语是流行于哥伦比亚法学界的“免于过错的诚信”的意思;其次是该案判决把善意取得的对象扩展到了抵押权。
2.公司法案型。其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规定和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柳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柳某某不能擅自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某承担。但法院认为该约定系某建设公司与柳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判决某建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某。[20]
3.代理法案型。这类案型涉及无权代理情形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与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四达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个合同,但使用的是假的公司印章,且合同并不代表公司的利益,所以遭到公司的否认。但法院认为,原告四达人才服务中心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无从得知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否虚假,龙头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代表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合同已经依法成立。[21]
4.商标法案型。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与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中,被告西河公司与香港雅培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其中虽无“利舒坦”中文商标权归属的明确表述,但对分销商在分销区域的销售产品上指定使用的或与产品相关的商标、版权、商品名和产品名称等均有明确约定,包括在协议终止时,分销商完全停止使用香港雅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与该产品相关的其它词语、标记、标志、符号或名称,不得使用与该商标相似并容易引起混淆的任何商标、版权、商品名或产品名,以及不可把香港雅培公司的商标用于与该产品有关的其他产品。但在《分销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西河公司却受让和祥公司注册的“利舒坦”中文商标,法院认为此举也非出于善意,也就是出于恶意,即知道损害他人利益仍实施有关行为。[22]
5.票据法案型。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诉上海A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取得票据,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法院认为,原告供货后取得系争支票已给付对价,因此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判令被告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3]值得指出的是,在这一判决中,“善意”并非一种不知的状况,而是支付对价的行为。
又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秀芝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中,王秀芝从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规定,她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为此她要求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但遭到拒绝。法院认为,王秀芝就票据载明金额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中视联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至于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法院认为,王秀芝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该案所有证据亦不能表明王秀芝涉嫌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秀芝善意合法取得支票。[24]与上一个案例一样,在这个案例中,善意并不是指心理状态,而是指手段的合法性。
(二)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善意”一词的理解
在所考察的上述法院判决书中,撇除当事人陈述中自行使用的“善意”一词外,法院对“善意”的使用系出自受过训练的法官之手,应具有法律性。
1.确信说。例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董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黄赐华为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与被告董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后公司不承认黄赐华的行为,董军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董军有理由相信黄赐华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黄赐华亦未向法院提供董军足以构成非善意的证据,故法院对董军要求牧源公司承担偿还其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从正反两个方面阐明董军的善意,即从正的方面说他“有理由相信”,从反的方面说黄赐华提不出证明董军为非善意的证据。[25]
又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颜廷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颜廷勇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有权代理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应当对陈华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即应对颜廷勇145200元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中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为人追偿。在判决书中,法院也将善意理解为“有理由相信”。[26]富有意味的是,这两个把“善意”理解为“确信”的判例涉及的都是有关代理关系的案件。
2.信赖说。事实上,“信赖”是“确信”的另一种说法。如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某诉马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先是进行理论阐明,认为“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然后结合案情指出,鉴于原告马某某家的对外事务均由田某某做主处理之惯例,客观上使被告马某某足以相信田某某具有代理权。因此,田某某以原告马某某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最后法院将“善意”问题上升到诚信高度,以“为维护社会诚信,确保交易安全”为宣示并作出了判决。[27]
3.不知说。如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廷兵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昊廷兵、吴廷跃、梁高顺在吴廷军委托伪造签名下将股份转让给吴廷军,其并无证据证明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明知签名属伪造或者参与伪造签名;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涉案的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注资,并根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公司股份,法院认定此为善意取得。[28]显然,该判决中所称的“善意”即指不知情。
4.客观行为说。持此说的判决都不把善意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客观行为。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市某粉末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系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获承兑,被告必须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9]显然,在该项判决中,“善意”的意思是正当取得并支付对价。
又如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枣林一组与赵申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出承租人赵申华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事实,因此,赵申华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30]显然,在该案判决中,“善意”等于恶意串通或欺诈的阙如。
5.非法律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在中文中,“善意”一词本身就有作为非法律术语使用的用法,如“释出善意”等,这样的用法也存在于法院的判决中。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五粮珍感觉(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孙怀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五粮珍公司一直由李文龙、郑华勇代表与孙怀富联系分销事宜。李文龙离职后,五粮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李文龙离职情况告知了孙怀富。法院据此认为,孙怀富仍可以善意地相信李文龙签字的职务行为效力,为此五粮珍公司应当对李文龙、郑华勇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1]显然,该判决中的“善意”一词是“有理由相信”的意思。
又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裴红飚与彭敏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裴红飚售房给彭敏敏等人,原产权证上只有裴红飚的名字,完成付款交房手续后,裴红飚的妻子徐卫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彭敏敏与裴红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彭敏敏与裴红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无法得知所购买房屋除了裴红飚外是否存在其他产权人,裴红飚也无证据证明彭敏敏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处分的系共有财产,其说明彭敏敏存在真实善意的购买房屋意图。[32]显然,这是一个善意取得案件,“善意”一词应该用于描述彭敏敏等的取得行为,但却被用于描述交易双方的意图,未免背离了“善意”一词的正常使用。这里的“善意”一词是“无害人之心”的意思。
(三)司法判决对主观诚信者的褒奖和激励
主观诚信者总是应获得法律的褒奖和激励的。《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在审案时要做的,不过是执行这一规定而已。如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山兰诉柯春莲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被告柯春莲占有原告徐山兰赔偿款,法院把此等款项在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判归原告所有。[33]
当然,法院运用得更多的褒奖和激励措施是不可对抗,其在所有的善意取得案件中都被采用过。由于善意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其他共有人,并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查证了标的物的产权状况,法律赋予其交易不受其他自称的权利人破毁的地位,而把此等人的利益保护交给其与转让人的诉讼解决。
内容提要: 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以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形式得到适用,前者主要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公司法、代理法、商标法、票据法领域,法院对善意的理解主要有“确信”、“信赖”、“不知”、“客观行为”等4种。后者被法院按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方式理解,其中前者是害人行为的阙如,后者是利人行为的具有。但我国法院并不曾把主观诚信理解为错误,并且经常在宣示的意义上和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意义上适用诚信原则,这些是需要改进的缺陷。
目前对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情况的研究成果尚不多,在中国期刊网上只找到两篇文章。其中一篇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至2007年第11期刊登的53个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分析了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1]其研究显示,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呈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适用诚信原则较多。在该53个案例中,法官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财产关系。应该说一般在无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者相关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时,法官援引诚信原则是必要的,但许多时候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仅仅为了说理的需要也援引诚信原则就显得多余了。另外一篇文章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创刊时起至2010年底总计170期刊登的770个案例的分析出发,试图阐明诚信原则在与其他基本原则比较时的适用率,得出了诚信原则适用率最高的结论(在77个案例中得到适用,正好占10%)。[2]这两篇文章对于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情况研究的开创功不可没,但它们所考察的案例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与“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所提供的大型案例库相比,其研究的案例范围明显过小,因而有失偏颇。此外,它们也未把“善意”作为诚信原则的主观方面考察其在法院判决中的运用情况,因而存在理论框架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拟利用“北大法宝”提供的法院案例库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考察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情况。
一、诚信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情况
笔者以“诚实信用”和“善意”为关键词对“北大法宝”收集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案例和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文检索,分别搜索到涉及“诚实信用”和“善意”字样的民商经济方面的判决书1267篇和393篇。从这些判决书中,笔者概括出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如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目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分为事实陈述和法院裁断两大部分,其中法院裁断部分往往以“本院认为”的方式作为其开始语。上述许多判决书都是从这个开始语后即援引诚信原则进行相关的法理阐述。例如,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本院认为”后写道:“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251条、第263条,《担保法》第6条、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3]在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凤成、鲁红云诉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4]中也大致如此。而在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中,似乎流行着这样的关于诚信原则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5]事实上,这种笼统套用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即便完全去掉也不影响判决内容的完整。而令人遗憾的是,对诚信原则的这种不当适用情形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却不小。
(二)作为解释规则适用
1.司法判决中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规则的形式
解释规则分为法律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释规则,在上述被考察的法院判决书中,诚信原则被作为这两种解释规则的实例都有。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实例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6]法院据此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实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乙方有权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优先续租”等内容,但综合合同各条款内容,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不应理解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能否行使取决于被告是否同意。尽管法律未规定承租人的优先续租权,但优先购买与优先续租都是为了保护法律关系的连续性以及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两者旨趣一致,所以法院根据这种类推干预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强行赋予承租人以优先续租权,以达成公平的目的。[7]
2.法院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形态
一是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当事人李某某与典廷公司就《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典廷公司每月提列2000元作为李某某厂内外交际事务费用的理解发生争执。就“提列”一词的含义,李某某主张其是指典廷公司每月应向他支付2000元,典廷公司则认为“提列”不是指每月必须支付,而是凭票审核后报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综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由此解释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提列人民币2000元”应理解为预算准备金,如实际产生交际费用可在2000元的额度内报销,因为在双方从2005年5月1日合作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完成清算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曾向典廷公司提出过支付该笔交际费的要求,可见每月支付2000元的交际费也非李某某、典廷公司之间的合作习惯。[8]这实际上将“提列”解释为等同于“报销”,限缩了李某某的权利,但达成了公平的目的。
二是限制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某某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时未提供因某某贸易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减。[9]又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等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按总价款的10%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的赔偿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现被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10]
三是扩张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又国与广州市友谊酒类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既有附随义务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且应遵循全面履行义务的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全面履行义务”中的“全面”包括诚信原则,也包括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来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该案中,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既有通知义务也有协助义务。承运人自始至终对丢失货物都没有通知过对方也没有报警,因此已违背最基本的合同法原则。[11]又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的金陵公司认为,即使其与电缆厂之间系争的买卖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电缆厂向金陵公司交付货物后可以随时要求金陵公司履行,电缆厂起诉要求金陵公司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陵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既然对付款时间无约定,则缺乏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电缆厂由此可随时要求金陵公司履行,这样才符合诚信原则。[12]富有意味的是,法院将实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并列,可以看出其认为的诚信原则就是追求实现实质公平的。
(三)填补法律漏洞式的适用
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两者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对两个商标的使用均先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盖里特”一词与原告的“Garrett盖瑞特”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法院认为,被告盖里特公司具有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信、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3]由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1项均只规定了冒用他人商标为自己产品商标的情况,并未规定借用他人的商标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情况,因此该案的判决通过诚信原则的准确适用,填补了我国法律对借用他人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现象无规定的漏洞。
(四)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
例如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张自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自海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14]实际上,该案中张自海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他违反了《合同法》第206条即可,但法院宁可说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因为这样做省事,法官甚至不熟悉法条就可依据诚信原则判案,凡是其认为不当的当事人行为,可以一律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处置。
又如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阮清波诉杨士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理应当即支付油款,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同意,双方就欠款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及时付款,被告的做法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15]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由买卖转化为借贷关系,法院同样可以只援引《合同法》第206条处理即可,根本不用援引诚信原则来判决。
再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胥某某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季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16]该案中被告购物而不付款,违反了《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法院援引该条处理被告即可,同样也用不着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处理。
二、主观诚信的法律适用情况分析
(一)适用案型
1.善意取得制度案型。这是适用善意概念最多的案型。通常都是共有人之一卖房,其他共有人提出买卖无效,法院为保护交易安全,裁定善意买受人的买受行为有效。
案例一: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何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何某某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发现这一事实后,起诉出卖人何某某和买受人毛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被告毛某某辩称,何某某出售房屋时从原告母亲手里拿走土地使用权证,肯定是得到原告的许可的。但法院认为,这一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知悉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和被告何某某从原告母亲手中取走土地使用权证,并不代表原告就已授权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所以,被告何某某在与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其真实意图是以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获取利益。同时,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资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外村村民不能取得他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毛某某并非拔山镇拔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无权在拔山村享有宅基地;被告何某某将房屋卖与被告毛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告毛某某享有宅基地,违背了宅基地享有主体的特定性。故二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毛某某对房屋的买受不构成善意取得。[17]
案例二: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黄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李某与黄某系夫妻,两人于1994年10月4日取得一处房产,但黄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其堂兄黄甲,黄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赠房产已取得李某的同意,而黄甲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辩称在其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后者已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但这一诉讼因为李某的撤诉而终结。法院认为,黄甲作为黄某堂兄,在明知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黄某的赠与,他是否属于善意可以质疑,故判决黄甲不构成善意取得。[18]
案例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怡芳与李铮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刘怡芳与李铮系夫妻,两人共有一处房屋,但产权证上仅写了李铮的名字,而李铮将此等房屋抵押,刘怡芳通过司法途径质疑抵押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铮,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该案中,接受抵押的某担保公司已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抵押合同有效。[19]值得注意的首先是,该案判决书中使用的“善意”一语是流行于哥伦比亚法学界的“免于过错的诚信”的意思;其次是该案判决把善意取得的对象扩展到了抵押权。
2.公司法案型。其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规定和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柳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柳某某不能擅自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某承担。但法院认为该约定系某建设公司与柳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判决某建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某。[20]
3.代理法案型。这类案型涉及无权代理情形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与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四达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个合同,但使用的是假的公司印章,且合同并不代表公司的利益,所以遭到公司的否认。但法院认为,原告四达人才服务中心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无从得知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否虚假,龙头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代表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合同已经依法成立。[21]
4.商标法案型。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与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中,被告西河公司与香港雅培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其中虽无“利舒坦”中文商标权归属的明确表述,但对分销商在分销区域的销售产品上指定使用的或与产品相关的商标、版权、商品名和产品名称等均有明确约定,包括在协议终止时,分销商完全停止使用香港雅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与该产品相关的其它词语、标记、标志、符号或名称,不得使用与该商标相似并容易引起混淆的任何商标、版权、商品名或产品名,以及不可把香港雅培公司的商标用于与该产品有关的其他产品。但在《分销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西河公司却受让和祥公司注册的“利舒坦”中文商标,法院认为此举也非出于善意,也就是出于恶意,即知道损害他人利益仍实施有关行为。[22]
5.票据法案型。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诉上海A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取得票据,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法院认为,原告供货后取得系争支票已给付对价,因此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判令被告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3]值得指出的是,在这一判决中,“善意”并非一种不知的状况,而是支付对价的行为。
又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秀芝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中,王秀芝从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规定,她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为此她要求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但遭到拒绝。法院认为,王秀芝就票据载明金额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中视联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至于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法院认为,王秀芝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该案所有证据亦不能表明王秀芝涉嫌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秀芝善意合法取得支票。[24]与上一个案例一样,在这个案例中,善意并不是指心理状态,而是指手段的合法性。
(二)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善意”一词的理解
在所考察的上述法院判决书中,撇除当事人陈述中自行使用的“善意”一词外,法院对“善意”的使用系出自受过训练的法官之手,应具有法律性。
1.确信说。例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董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黄赐华为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与被告董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后公司不承认黄赐华的行为,董军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董军有理由相信黄赐华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黄赐华亦未向法院提供董军足以构成非善意的证据,故法院对董军要求牧源公司承担偿还其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从正反两个方面阐明董军的善意,即从正的方面说他“有理由相信”,从反的方面说黄赐华提不出证明董军为非善意的证据。[25]
又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颜廷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颜廷勇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有权代理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应当对陈华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即应对颜廷勇145200元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中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为人追偿。在判决书中,法院也将善意理解为“有理由相信”。[26]富有意味的是,这两个把“善意”理解为“确信”的判例涉及的都是有关代理关系的案件。
2.信赖说。事实上,“信赖”是“确信”的另一种说法。如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某诉马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先是进行理论阐明,认为“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然后结合案情指出,鉴于原告马某某家的对外事务均由田某某做主处理之惯例,客观上使被告马某某足以相信田某某具有代理权。因此,田某某以原告马某某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最后法院将“善意”问题上升到诚信高度,以“为维护社会诚信,确保交易安全”为宣示并作出了判决。[27]
3.不知说。如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廷兵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昊廷兵、吴廷跃、梁高顺在吴廷军委托伪造签名下将股份转让给吴廷军,其并无证据证明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明知签名属伪造或者参与伪造签名;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涉案的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注资,并根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公司股份,法院认定此为善意取得。[28]显然,该判决中所称的“善意”即指不知情。
4.客观行为说。持此说的判决都不把善意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客观行为。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市某粉末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系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获承兑,被告必须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9]显然,在该项判决中,“善意”的意思是正当取得并支付对价。
又如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枣林一组与赵申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出承租人赵申华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事实,因此,赵申华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30]显然,在该案判决中,“善意”等于恶意串通或欺诈的阙如。
5.非法律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在中文中,“善意”一词本身就有作为非法律术语使用的用法,如“释出善意”等,这样的用法也存在于法院的判决中。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五粮珍感觉(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孙怀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五粮珍公司一直由李文龙、郑华勇代表与孙怀富联系分销事宜。李文龙离职后,五粮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李文龙离职情况告知了孙怀富。法院据此认为,孙怀富仍可以善意地相信李文龙签字的职务行为效力,为此五粮珍公司应当对李文龙、郑华勇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1]显然,该判决中的“善意”一词是“有理由相信”的意思。
又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裴红飚与彭敏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裴红飚售房给彭敏敏等人,原产权证上只有裴红飚的名字,完成付款交房手续后,裴红飚的妻子徐卫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彭敏敏与裴红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彭敏敏与裴红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无法得知所购买房屋除了裴红飚外是否存在其他产权人,裴红飚也无证据证明彭敏敏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处分的系共有财产,其说明彭敏敏存在真实善意的购买房屋意图。[32]显然,这是一个善意取得案件,“善意”一词应该用于描述彭敏敏等的取得行为,但却被用于描述交易双方的意图,未免背离了“善意”一词的正常使用。这里的“善意”一词是“无害人之心”的意思。
(三)司法判决对主观诚信者的褒奖和激励
主观诚信者总是应获得法律的褒奖和激励的。《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在审案时要做的,不过是执行这一规定而已。如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山兰诉柯春莲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被告柯春莲占有原告徐山兰赔偿款,法院把此等款项在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判归原告所有。[33]
当然,法院运用得更多的褒奖和激励措施是不可对抗,其在所有的善意取得案件中都被采用过。由于善意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其他共有人,并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查证了标的物的产权状况,法律赋予其交易不受其他自称的权利人破毁的地位,而把此等人的利益保护交给其与转让人的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