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悉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
崔雪丽分享
论文关键词:宪法解释 哲学解释 合宪性解释 合完性推定
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学界很多学者在涉及到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时候都不可回避的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贡献,如董嗥提到的:“解释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对司法解释理论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咧国博士在他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一书中论述历史解释时也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历史解释的意义,认为“解释者必须坚持‘效果历史意识”’。我们认为谈到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我们更应该看伽达默尔创立的哲学诠释学对宪法解释的意义。
伽达默尔从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思想出发,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看待,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问题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伽达默尔不仅承认解释者的主体地位,而且还承认法律的意义其实就在于解释者在应用中的创造性赋予的,至少他认为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在于立法者那里,或者说法律的意义在立法者那里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义只有解释者才能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中才能够成为具体的,所以伽达默尔特别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历史视域的融合。
追寻哲学解释学的根源,我们发现伽达默尔理解、解释、运用三位一体结合的言论成为我们这里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导。解释的普遍性与理解、解释和运用的统一性说明,任何与宪法文本相关的事情都存在宪法解释,哲学解释学袁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可以为很多主体所享有,法官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后做出判断,法官自然可以解释宪法,但是这种解释却有别于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权威性的解释行为虽然也是属于宪法解释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更是一种权限,这种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的权限性行为可以称为“宪法解释的制度性行为”。这里讨论的宪法解释与大家讨论的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和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
中国语境下的宪法解释不同于英美国家,中国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解释权。我国的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识形态里与理解结合,以方便三段论法律的推理、论证。当然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对事实的分析中,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中。但是这是一种前行为意识,并未实施于行动,不同于英美国家中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宪法作出详细解释的那种书面解读。如果将解释上升一个层面,就可以将解释界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而上的,用一种形式来表达,诉于书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视听、理解的方式;一种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达,更强调意识形态的层面,强调心理作用,心理层面的理解解释。那么我国体制下的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哲学解释学所谓的理解与解释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解释则是一种形而下的解释。而法官真正的诉于形的解释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宪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体陈述中的宪法解释,或者是宪法修正案。据我们的了解,我国法官在对宪法条文适用的时候更倾向于用一种符合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说法来说理,对于宪法条文并不存在更多的叙述和说明。哲学意义上的解释普遍存在于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但是诉诸于形式载体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却只是体现为宪法修改案。
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学界很多学者在涉及到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时候都不可回避的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贡献,如董嗥提到的:“解释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对司法解释理论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咧国博士在他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一书中论述历史解释时也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历史解释的意义,认为“解释者必须坚持‘效果历史意识”’。我们认为谈到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我们更应该看伽达默尔创立的哲学诠释学对宪法解释的意义。
伽达默尔从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思想出发,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看待,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问题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伽达默尔不仅承认解释者的主体地位,而且还承认法律的意义其实就在于解释者在应用中的创造性赋予的,至少他认为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在于立法者那里,或者说法律的意义在立法者那里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义只有解释者才能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中才能够成为具体的,所以伽达默尔特别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历史视域的融合。
追寻哲学解释学的根源,我们发现伽达默尔理解、解释、运用三位一体结合的言论成为我们这里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导。解释的普遍性与理解、解释和运用的统一性说明,任何与宪法文本相关的事情都存在宪法解释,哲学解释学袁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可以为很多主体所享有,法官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后做出判断,法官自然可以解释宪法,但是这种解释却有别于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权威性的解释行为虽然也是属于宪法解释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更是一种权限,这种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的权限性行为可以称为“宪法解释的制度性行为”。这里讨论的宪法解释与大家讨论的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和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
中国语境下的宪法解释不同于英美国家,中国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解释权。我国的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识形态里与理解结合,以方便三段论法律的推理、论证。当然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对事实的分析中,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中。但是这是一种前行为意识,并未实施于行动,不同于英美国家中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宪法作出详细解释的那种书面解读。如果将解释上升一个层面,就可以将解释界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而上的,用一种形式来表达,诉于书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视听、理解的方式;一种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达,更强调意识形态的层面,强调心理作用,心理层面的理解解释。那么我国体制下的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哲学解释学所谓的理解与解释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解释则是一种形而下的解释。而法官真正的诉于形的解释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宪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体陈述中的宪法解释,或者是宪法修正案。据我们的了解,我国法官在对宪法条文适用的时候更倾向于用一种符合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说法来说理,对于宪法条文并不存在更多的叙述和说明。哲学意义上的解释普遍存在于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但是诉诸于形式载体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却只是体现为宪法修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