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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蒙古一卫拉特法典》立法伦理思想初探

若木分享

  一、《法典》的诞生及其实施情况

  北元以来,蒙古社会纷争不断,战乱频仍,到16世纪末17世纪初,随着沙俄东进和满清兼并的加剧,蒙古社会危在旦夕。为调整社会秩序,巩固封建统治,摆脱民族危机,1640年9月喀尔喀、卫拉特蒙古各部首领在塔尔巴哈台(新疆塔城)会盟,组成了广泛的同盟,并制定了新“察津·必扯克”(蒙古语“法典”或“法规”之意),即《蒙古一卫拉特法典》。《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巩固了封建统治,稳定了社会秩序,近半个世纪蒙古社会未发生大的冲突,尤其是对准噶尔汗国的迅速崛起起到了法律保障作用。但随着1666年,准噶尔和喀尔喀因争夺吉尔吉斯牧区的克什提姆和实物税发生战争,以及1687年秋,土谢图汗察挥多尔济领兵进人札萨克图汗部,并进犯卫拉特部,进而进发噶尔丹东征,至此,((法典》的军事法、部族联盟等政治军事法基本失效。1688年喀尔喀附清河18世纪中期清朝统一准噶尔,蒙古法被纳人清朝的国家法律体系,但《法典》的部分习惯法和立法精神仍发挥着作用。清政府颁布的《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均大量继承了以《法典》为代表的蒙古民族的习惯法与法律思想[2],甚至到20世纪20年代末,新疆的南路土尔息特的司法还受《法典》影响,1929-1930年在新疆考察的丹麦探险家亨宁·哈士纶在其《蒙古的人和神》一书中有如下记述:土尔息特司法部门的法庭是基于古代的传统,其主要方面是和他们祖先的正义观念一致的,其法律条文在1640年编纂成典。

  二、《法典》立法伦理思想的体现

  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曾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完善的法是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统一,是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的统一。呵法典》作为蒙古封建领主阶级的统治工具,在服务阶级统治的同时,做到了将法律与伦理相结合,这正是其生命力的源泉。《法典》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范畴,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笔者主要就比较有进步性、代表性的三方面伦理思想进行分析,以期为今后《法典》立法伦理思想全面、深人之研究抛砖引玉。

  (一)“尚善行善”的黄教伦理思想

  北元时期,蒙古社会长期混乱,原始的萨满教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16世纪70年代至17世纪初,黄教③先后传人蒙古各地区。黄教主张善行,倡说因果报应,反对战争和严禁杀生等教义,适合于蒙古人的社会心理和文化背景,顺应了蒙古社会的发展,满足了封建领主以宗教神权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被东、西蒙古普遍接受,出现了“惟喇嘛之言是听”(清世祖实录)的现象。黄教在蒙古社会的广泛传播和信仰,对蒙古族的政治、法律、文化、社会生活等产生了深刻影响。作为17世纪蒙古社会的大法,《法典》亦深受黄教行善抑恶、严禁杀生这一伦理价值观的影响。最显著的影响是,《法典》基本废除了蒙古古代习惯法中常用的死刑和肢体刑,代之以具有浓郁游牧特色的罚畜刑。

  在刑法上,第一,原则上不使用死刑,死刑只有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或威胁封建主性命的三种情况。甚至杀人罪,也用财产刑代替。例如,《法典》规定“儿子杀父或母,其财产籍没;父亲杀儿子,除本人家庭外,其他一切财产和人均籍没”(第31条);“杀男奴隶者罚五九,杀女奴隶者罚三九之财产刑。丈夫杀其遗弃之妻子罚五九”(第犯条)。第二,对于偷盗事、打架斗殴事、危害公共安全事等一般刑事案件,根据案情和当事人、证人、举报者身份,处以不等的罚畜和赏畜,以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典》规定:“小偷把(所杀的牲畜)拿来偷放到(他人的)兀鲁思里面,则兀鲁思的领主对(小偷)科以罚一九的牲畜”(第94条);“偷盗大锅或三脚铁架者,系上等的罚九,系中等的罚五(牲畜),系下等的罚三岁母马一匹,(第121条)。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总之,罚畜刑适用于杀人、放火、伤害、奸淫、偷盗、辱骂等一切刑事犯罪。

  在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中,更无肢体刑,完全采用罚畜刑。如行政法中,对“奉命出差的使者拒不出差时,科罚一九”;物权法中,“在王公禁猎区灭绝野山羊者,罚一九及驼一只之财产刑;不知(是禁区)而犯之者则不坐罪”,等等。

  蒙古法的罚畜刑最早出现在成吉思汗的《大札撤》中,但直到《法典》诞生以前,罚畜并不是一个主要处罚手段。《法典》一改古代残酷的肢体刑和死刑,几乎在每种处罚中都使用罚畜刑,黄教“尚善”伦理思想对这一法律变革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但必须说明的是,罚畜刑的广泛使用,还有政治的、经济的、历史的等其他原因。

  (二)“天人和谐”的生态伦理思想

  长期游牧实践中,尊重自然、敬畏生命、和谐共存的生态观已成为蒙古族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天是“慈悲仁爱的父亲”,恩赐了人的生命;地是“喜乐好施的母亲”,抚育了人的形体;牲畜是“天地之命所生之”。“天人和谐”的生态伦理思想主要体现在《法典》第24,25,57,58,72,80,82,112,116条中。

  1.“草原中心主义”观念。草原是畜牧业生产的基础,是游牧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这是蒙古族“草原中心主义”观念形成的根渊。“草原是牧民心中的母亲”,所以,《法典》严惩危害草原安全和破坏草原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一,防止草原火灾。蒙古高原草木繁盛,气候干燥多风,是火灾易发区,为防止火灾,维护草原生态安全,所以从习惯法到成文法都有防火规定。《法典》规定:“在牧民迁出的游牧地方扑灭(残)火者,予以羊一头的褒奖(遗火者给灭火者羊一头)”(第57条);“由于仇恨而纵火者处极重之刑”(第58条)。蒙古高原纵横千里,草木繁盛,气候干燥多风,一旦失火,对草原生态和蒙古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破坏难以估量。所以,以上两条关于生活遗火和故意放火的法律规定,正是蒙古人草原生态观在法律层面的呈现。

  第二,维护生物链平衡。草原生物链极其脆弱,需要人为干预。《法典》规定:“将海番鸭、麻雀及犬用于祭祀者科马一匹;宰杀各种蛇(除阿拉克乌拉的以外)用于祭祀者科箭两支,无箭者科刀子一柄”(第112条);“在王公禁猎区灭绝野山羊者,罚一九及驼一只之财产刑;不知(是禁区)而犯之者则不坐罪”(第25条)。蒙古草原动物种类少。其中啮齿目动物特别多,且在不同季节和年份,因雨量等原因,种群和群落的结构也不稳定。为维护草原生态平衡,禁止对海番鸭、麻雀、蛇等动物宰杀,有利于控制草原上的虫害和鼠害,尤其是草原鼠是破坏草原生态平衡的一大公害,老鼠除了大量挖食草根外,还倒出大量的浮土,致使草原沙化。

  2.敬畏生命,爱惜牲畜的观念。畜牧业关系着蒙古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在游牧生产生活实践中,牲畜连接着人与自然,牧人已把友情寄托于羊、马、牛等“牲畜”,产生了爱惜、保护牲畜的伦理思想。《法典》规定:“从泥泞中救出骆驼者,得三岁母马一匹;救出马者得羊一头;救出母牛者得箭五支;救出羊者得箭两支”(第82条),《法典》第57条和第80条也是类似的规定。“除无仔驼留下的母驼、脱疆络的母马、最近产犊的母牛外,挤(别人牲畜)之奶者,科三岁母马的财产刑(第116荣)”。挤无仔驼留下的母驼、脱疆络的母马、最近产犊的母牛之奶,既可给行人提供食品,也可解除牲畜的生理痛苦,完全是人性化的管理。

  蒙古族是“马背民族”,马被认为是天上掉下来的神鹭,没有马,牧人就失去了神明。蒙古人在经营草原的游牧生产、生活离不开马,在战争中,蒙古铁骑更使其赢得了震惊世界的荣耀。因此,蒙古人不把马当成一般家畜,而是认作朋友、伙伴。例如,在史诗《江格尔》中,骏马是仅次于主人公的第二位英雄形象。在《法典》中也体现了蒙古人爱马、尊马的习俗,规定“拒绝替换疲劳之马者,科以三岁母马一匹之财产刑”(第24条);“当着高贵者的面,殴打其马头者,科马一匹”(第72条)。

  由上可知,《法典》是一部以蒙古族传统游牧经济为基础,在“天人和谐”生态伦理价值观指导下制定的“生态法典”、“绿色法典”。

  (三)尊重妇女的社会伦理思想

  “有些民族的妇女所做的工作比我们所设想的要多得多,这些民族常常对妇女怀着比我们欧洲人更多的真正尊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在蒙古族游牧经济社会里,妇女除承担着“缝衣、造酒、揉皮、挤乳、捆驼、帐房、收拾行李”等家务外,还要从事接羔、剪羊毛、熟皮、割草、放羊等畜牧业生产,甚至还要参加军事行动,“其俗,出师不以贵贱,多带妻擎而行……男女杂坐更相酬劝不禁。蒙古族妇女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亚于男子,因而在“父权”主导下的古代蒙古社会,妇女的社会地位并未像农耕民族妇女那样低下,男尊女卑观念也相对淡薄,对妇女更多的是尊重和保护,产生了许多像“连可汗也是女人生的”,“对喂乳汁的母亲要敬爱”等蒙古谚语。蒙古族尊重妇女,这一伦理观念在《法典》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

  第一,为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妇女人格尊严,《法典》做了细致具体的规定。其一,关于强奸罪的认定以及处罚。《法典》规定:“妇女不愿意,男子强(奸)之者,则男子处罚一九。强奸未婚之女子者罚二九,如女子心愿者罚一九”。包括女奴隶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强奸)女奴隶者科马一匹”(第69条)。其二,对骚扰、非礼女性的行为的处罚。《法典》规定:“拔掉妇女之头发或帽缨者处以罚一九之财产刑(第73条)”(这足够购买高贵者所遗弃之妻的价格);对“抚摸十岁以上女子之乳房或(与之)亲吻者”,不但处以财产刑,还要“用指弹其阴部”(第73条)。妇女权益的立法,不仅保障了女性的人格与尊严,也使其免遭人身伤害。这些在今天看来都有其先进性的反骚扰法,充分说明了古代蒙古族尊重妇女这一社会伦理思想是发达的。

  第二,按蒙古族习惯,无论贫富,女子的双亲和养育者有给女子陪嫁的义务,这种习俗在《法典》中得到了体现。《法典》严格地规定了不同阶层妇女陪嫁财产的种类和数目,正视了蒙古妇女的经济地位。“得木齐(四十户长)之女的嫁妆,须成衣十件,衣料二十件,鞍子、笼头、外套及无袖短衣各一件、马两匹”;收楞额(二十户长)之女的嫁妆,须成衣五件,衣料十件,骆驼一只、马一匹”;“中层阶级的嫁妆为成衣四件、衣料十件、马及驼各一头”;“下层阶级之间的嫁妆为马及驼各一头,外套无袖短衣、鞍子、笼头各一件,’(第35条)。

  第三,除上述以外,《法典》还做了减免妇女债务、保护孕妇的规定。如妇女在履行与封建领主或诺颜之间的债务时,针对特殊情况,《法典》做出了减免的规定:“妇女在运酒和羊的途中,取击其中的一部分(负债),那不算数,如果(拿走)负债很多,那么负债应算一半(即偿还一半)”(第65条)。在旧“察津·必扯克”(即旧《卫拉特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妇女到王宫跟前请求免除自己或家族的刑罚时,从尊重妇女的原则出发,轻罚一般全免,重罚减半”。同妇女对蒙古人口的繁衍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孕妇作为特殊人群,受到了社会的爱护。《法典》实行奖罚并举,对“护理产妇者,按契约支付报酬,没有契约时则赐马一匹”(第83条),对“造成坠胎之因者,科以同胎儿月数相等的剐九之财产刑”(第73条)。

  以法律的形式具体细致地规定了妇女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这一立法事实充分证明了蒙古族尊重妇女的社会伦理思想对《法典》立法的价值选择影响。

  三、结束语

  通过对《法典》在蒙古社会长期有效实施的历史事实回顾,以及对《法典》立法伦理思想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典》真正做到了将17世纪蒙古民族的优秀伦理思想融人法律规范之中,实现了法律与伦理相结合,达到了立法思想与法律实践的统一,尤其是其习惯法部分,基本符合康德说的最基础性的立法一—伦理的立法。

  联系到现实,针对法律的伦理关怀缺位,甚至是法律与伦理对立的现实,笔者认为,法律是最基本的伦理,法律与伦理二者是一致的,那些符合本民族文化心理的、优秀的、普世的伦理思想应该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只有“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法律才有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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