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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

秋梅分享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进入网络时代以后,互联网所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并逐步滋生到现实生活中,侵权领域也未能幸免。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篇1

  浅析网络侵权

  【摘要】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E时代模式已取代了传统的生活模式。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相应的新兴的违法侵权行为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特征开始展开剖析,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思考与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传统侵权;网络侵权防范

  网络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微博”“互联网”“淘宝”“E-mail”这一系列词汇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网络在提供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作品的非授权上传、下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等。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虽然内容和形式各异,但有其共性,即在侵权的行为中更强调突出其“网络”的属性。

  首先,结合现实中网络侵权案例的主体可知,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次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者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①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具有开放和易于操作的特点

  互联网是一个无限大的虚拟空间,网络得分散使侵权行为有多种渠道,其开放的平台更使得行为人只需敲打键盘、点击鼠标就可以实施侵权,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

  (二)主体的多元性和隐蔽性

  首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如计算机技术掌握人员或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网民在网络上的过激言论;他人知识产权的复制下载等。对比传统侵权,网络服务者因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也很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即隐蔽性。

  (三)网络侵权具有取证困难性和损害后果即使性

  在网络生活中,网民大多使用网名和虚拟的身份所以通常对其交流对象的真实身份不知情,即使适用专业网络技术找到侵权人的IP地址,也难以举证认定其行为实施者。网络的互动性使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添加、删节、改动,并以转发分享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造成更深的侵权后果。因此,大多数的网络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其损害结果便立即发生。②

  三、网络侵权管辖的界定

  网络侵权的独特特性使得其责任、司法管辖均难以界定。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即以物理位置的方式确定管辖,但对于网络侵权案件,行为人无需物理空间上的任何位移即可对千里之外的人实施侵权。这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

  (一)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来看,主要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侵权行为人使用计算机编写侵权信息并上传,该侵权行为便是他使用的计算机的所在地;同时,已被上传到网络上的侵权信息可能会被大规模的多次的转载与分享,具有不稳定性,而服务器所在地即服务器的运营商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网络公司,与虚拟的网络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因此,通常使用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由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更加的便利。

  (二)从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来看,若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则可以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管辖;由于网络的广泛性和信息的快速传播,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很难认定,每一个打开过侵权信息网站的计算机所在地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被侵权人一般是固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侵权人的户籍地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案件发生时的暂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方式。③

  四、如何防范网络侵权

  我国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第36条虽没有对其做出专门完备的规定,但仍有巨大的进步和深远的意义,我们需从各方面共同创建绿色安全的网络环境,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制定完善互联网基本法,同时优化部门规章可操作性,健全网络立法体系

  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有相应配套司法解释,因此应健全网络基本立法,注重其技术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使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细致化。

  (二)加强网络侵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法律意识,使其为更多人熟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公布实施给网络信息管理保护建立了“防护栏”。这一条文明确了网络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三)加强专门网络监管力度

  为有效防止网络侵权,除了法律手段外,技术手段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更牢固的防范技术支持将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机制更加完善。如加密技术、分级管理技术、网络监控技术等。同时培养专业的、复合型的网络管理人才,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四)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网络的虚拟性使现实的规范很难起到约束作用。这就要靠公民个人的道德信仰维系。我们应加强公民的个人素质,相关网站也应加强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从而从根本上杜绝网络侵权的发生。

  注 释:

  ①何敏.网络侵权问题探讨[D].重庆大学法学院论文,2012.

  ②曹雪明.网络侵权案件的几个要点[N].二版.人民法院报,2007(12).

  ③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学适用,2008,11(126).

  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篇2

  浅析网络侵权责任

  摘 要 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而引起的网络侵权责任概念、归责原则等问题存在着争议,本文通过介绍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基础问题和争议问题,借助现行立法规定,阐释其不足之处,进而针对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网络侵权法律的适用。

  关键词 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仍具有其自身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在对网络侵权责任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网络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第二,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导致侵权手段、侵害对象、侵害后果、侵害责任、侵害救济等侵权法律调整规范之一区别于传统侵权法律规范的侵权行为。

  第四,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责任。

  上述各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第四种最为可取。它不仅表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而且也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发生环境,这就避免了“网络”这一工具性的载体称为侵权主体的误解。但是,网络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同,若只是由于其发生环境不同而将其归为特殊侵权责任,未免有些牵强。

  (二)特点

  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这一科学技术的产物之中,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

  1.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最新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 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可见随着网络用户的逐渐增多,潜在的侵权主体会随之增加。同时,科技的发展也会使得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

  2.网络侵权责任的隐蔽性

  互联网通过二进制将信息输入电脑然后再传输给网络用户,我们作为服务的享受者不会去考虑这一信息背后是如何形成的,提供给我们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也是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编码进行运作,因此,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很难认定实际侵权者。

  3.网络侵权责任的简便性

  网络是高科技下发展的产物,正是由于其传播速度快,获取信息比较便捷等特点才获得了更多的青睐。也正是如此,才使得侵权内容传播更快、后果更严重。

  二、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发展演变

  在很难确定真正侵权人(网络用户)的这一前提下,各国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由无过错向过错的转变。

  1.美国

  1993年发生的Playboy Enterprises In C.v.Frena一案经由法院审判 ,是严格责任的运用和体现,这一原则在1995年的白皮书书中得以确立;而Netcom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利用网络进行侵权的过程中,仅仅是提供或经营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的系统的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就是不合理的。毕竟,让整个互联网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由此严格责任转变成为过错责任。

  2.德国

  德国1995年发生的CompuServe案,促使了德国在1997年颁布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改变了传统的无过错责任。

  3.其他

  欧盟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等都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二)理论争议

  尽管实践中已有法律规定,但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以维护、保障和补偿。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网络的便捷性使得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等。由此,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缘由来看,网络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而并非危险性工业;第二,同样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这对没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提高了其风险,在客观上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衡平产业发展与受害人的利益;第三,坚持实行过错责任,有利于真正实现侵权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有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各种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在网络中发生:侵犯著作权、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消费者的利益、虚拟财产等。在谈及归责原则时,抽象出其共同之处加以规定,对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采取例外规定更为合适。由于网络侵权的主体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均需考虑最终责任承担、执行的实际效果,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注意义务、监控义务等是必不可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有关网络侵权的这些理论争议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民法通则》

  在没有出台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之前,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中,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更是在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成为早期我国民事审判网络侵权的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解释在2006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比较全面的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有关问题,比如:网络侵权的管辖、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等,该解释的另一亮点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纳入其中,是顺应当时网络侵权实践发展的产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同时借鉴外国的诸如避风港原则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图书馆以及读者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界定,较为合理地衡平了各方的利益。

  (四)《侵权责任法》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侵权主体,并规定了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抗辩事由。

  四、我国相关立法的评析

  (一)不足

  第一,《民法通则》制定时网络侵权尚未出现,即使其抽象性规定了侵权的一般性问题,但是由于成文法自身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其无法很好地适用于现今网络侵权的实践当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非法律,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二者都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而作出的规定,对于网络侵犯的名誉、隐私以及虚拟财产等并未规定,而现今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和虚拟财产、披露个人隐私等案件层出不穷,对此类案件还需依赖其他法规。

  第三,《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的出台,规定了网络侵权,但是仅有第三十六条一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同的理解,比如对“知道”的理解、对被侵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内容的理解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根据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第四,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两大类,但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很少涉及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规定,即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很难确定真正的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以后,即不用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利益虽得到了相应的维护,但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找到第一侵权人,就只能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会导致两种结果的发生: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一旦接到有关通知即刻采取措施,这会造成信息中断,阻碍言论自由,不符合网络的信息传递功能;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责任或细分出去或自己承担,前者损害的是网络用户最终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利益,而后者更是直接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会迫使其不再从事网络服务,最终也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整合现行法律。对条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进行归整,修改其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使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能够相统一。比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类型划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中使用的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三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并非一致。

  第二,及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统一的网络侵权法尚未制定出来之前,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有哪些进行解释;对一些模糊性词语如“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应知作出回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方面等都需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第三,完善相关立法工作。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的,因此,进行专门立法时,需考虑网络侵害的诸如人格权、虚拟财产以及消费者的权益等其他权益。我国的人格权法正在制定当中,根据人格权法的规定,确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范围、责任、抗辩事由、承担方式等问题,这不仅是网络侵权的专门立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统一的要求。2012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会听取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这是针对公民信息外露所做出的法律回应。制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愿望,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重要举措,非常必要和及时 。

  第四,加强公众个人权利意识观念,提高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等也有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减少。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唐先锋,王洪宇,赵春兰,等.特殊领域侵权行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唐先锋,王洪宇,赵春兰,等.特殊领域侵权行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游劝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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