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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闻法规论文参考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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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中国新闻专门立法既是依法规范新闻事业稳健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顺应世界新闻立法潮流的。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新闻法规论文参考例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新闻法规论文参考例文篇1

  浅析新闻自由的法律边界

  摘要:本文指出划定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要从新闻报道的主观态度和批评对象的社会身份两个方面进行。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只有是出于“实际恶意”的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关键词:新闻自由实际恶意公众人物

  近年来,因为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时常见诸报端,裁判此类纠纷的关键是划定新闻自由的法律边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新闻媒体报道对公众名誉构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文章内容失实;二是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据此规定,媒体报道涉及到公民的名誉不意味着就是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但是将新闻侵权等同于一般侵权会对新闻自由产生较大的限制。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对体现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给与特殊的保护。那么什么样的特殊保护才是适当的呢?“他山之石,可以功玉”,在此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及其后续相关案例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及“公众人物”的概念,希望为思考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保护时多一个思考的角度。

  一、《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3日,《纽约时报》接到一个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组织的一份广告,该广告呼吁民众支持并资助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平权运动。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并且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旨在镇压他们的和平示威,指责“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金本人。

  蒙哥马利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以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他的诉讼理由是: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形象不利的印象――这一指控甚至得到当地民众的证词,因此广告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沙利文要求法院判决《纽约时报》向他赔偿50万美元。1960年11月3日,沙利文的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持,法官判决《纽约时报》应当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这一判决于1962年8月30日再次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惯例,认为当言论造成他人的声誉、职业、交易、商业活动都损失时,该言论即构成诽谤。

  《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9位大法官以9比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布伦南首先指出了问题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马的做法“适用于公职人员起诉那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者的话,那么,由第1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大法官们看来,美国宪政史上没有任何判决“赞成以诽谤罪压制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他们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

  二、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

  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护了《纽约时报》的正当权利,更为重要的是阐发了一项日后在新闻报道领域占有重要地位的“实际恶意”原则。

  (一)实际恶意原则的含义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最后,布伦南法官精彩地阐述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从而使该案永远的载入了美国宪政史的史册。布伦南说:“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那么什么是“实际恶意”呢?最高法院解释说,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虚假。”简单点说“实际恶意”就是指明明知道一个消息是虚假的,但仍然发表出来。同时这个举证的责任是交由原告来举证的。那就是你告这家报纸,你要把证据拿出来,证明写文章的这个记者有实际恶意,否则原告就不可能胜诉,事实上是,这个证据几乎是没有办法拿到的。从此可以看出“实际恶意”原则极大得保护了公众批评政府关于的权利。

  (二)实际恶意原则的法理依据

  “实际恶意”原则作为公民批评官方行为的豁免权,布伦南在判决书中还阐述了该原则的法理依据,布伦南认为:“类似于公民官方行为提起诽谤诉讼时国家对官员的保护。在巴尔诉马铁欧案(案卷号:360 U.S.564,575)中,本院就有过判决,如果联邦官员的言论在其‘底线职责之内’(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他就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各州赋予他们的最高官员以同样的言论豁免权,即使有些州对他们较低官员的言论豁免权区别对待,并且限定他们享有的豁免权。但是,所有官员都获得这种保护,除非能够证明他们的言论有实际恶意。赋予官员言论豁免权的理由据说是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威胁,否则将有碍‘无后顾之忧、有力和高效地实施政府政策’,并且打击所有官员的积极性,尤其打击那些最坚定的公职人员,或者会在最尽职尽责的官员中导致他们不负责任地执行公务。类似地,我们应当给予政府的批评者赋予同样的豁免权。这就好比官员有义务进行行政管理,公民也就有义务批评政府。正如麦迪逊所言:“在直觉上人民的能力超过政府,而不是政府超过人民”。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于其所服务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服务公众的优先权。我们的结论是这项特权是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要求。”可见“实际恶意”原则的理论根基在于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体现的言论保护的精神。

  三、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这一判决为美国媒体拓展言论自由推倒了原有的重重障碍,它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后来被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但是《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起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适用的范围比较狭小,后来的一系列案例才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在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另外一个诽谤案(罗森布鲁姆诉都市媒体公司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公众或普遍注意的问题(mater of 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这意味着所谓公众人物完全由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来界定,如此一来,不仅娱乐界的大腕、体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只要涉及公众问题,对他们的不实之词的攻击都可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因此,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就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忍受着被新闻界曝光揭短的尴尬。

  (二)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界分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公众人物”的概念提出来以后,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考虑,开始滥用《纽约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对它们讨厌的各种人物,曝光揭短,甚至谩骂攻击,严重损害了被戴上“公众人物”帽子的普通人物,而一些下级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宽泛解释,让一些实际上的平民百姓受到诽谤而名誉受损时,告状无门,痛苦不堪。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得不开始注意这一问题,考虑公众人物的具体范围。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最高法院开始有意识地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认为“我们不能轻易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地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是公众人物”,认为只有涉及到“公共争议问题”方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阐述意见时指出离婚属于私人事件,无法成为格茨案所谓的“公共争议问题”,不是公共事务,涉案当事人不是公共人物,后来通过一些案例,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些判断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一些原则:(1)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与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2)职业或行业名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家喻户晓的人(如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3)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4)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诽谤导致当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为抗辩理由;(5)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区或者特定时期由于卷入特定问题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时间、区域成为公共人物属于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的公共人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从纽约时报案到格茨案及其后二十几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较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公共关注的事务与公共事务以及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等重大概念,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均衡点形成过程的运动轨迹,成为美国媒体拓展自由并自我约束的最重要参照。

  四、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公民名誉的一个可行的路径

  在我国,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新闻自由的底线便是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那条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分需要考虑新闻媒体的主观态度和批评对象的社会身份两个方面。基本的精神是: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唯有具备“实际恶意”的前提下方能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可行的判断步骤是当一个纠纷产生后,第一步需要作的便是区分新闻报道的主人公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话,那就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果是非公众人物便适用一般的侵权原则。

  “公众人物”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公众人物范围的判断体现的便是一个国家新闻自由的程度,公众人物范围越宽,新闻越自由。什么是“公众人物”可以交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确立的“公共争议问题”便是一个可供法官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公众人物的适用范围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予以发展完善的。目前在中国,媒体的生存空间相对还是很狭窄,但是在这样的有限空间内中国媒体还是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因为媒体曝光而获罪的官员也时常出现。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新闻自由不是很充分,媒体还常常陷入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应该适当放宽,唯有以此方能推进中国的新闻事业,发挥其监督作用,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

  有关新闻法规论文参考例文篇2

  浅谈新闻真实性的法律界定

  【摘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对新闻工作者来说,既是一个职业精神、职业道德问题,也是坚持正确导向、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的客观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坚持新闻的真实性,以提高新闻的引导能力,保证充分发挥舆论的正确引导作用。

  【关键词】新闻真实性 法律界定 问题研究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对新闻工作者来说,既是一个职业精神、职业道德问题,也是坚持正确导向、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新闻官司不断涌现,新闻媒体屡屡因“新闻报道不实”被推上法庭。这些新闻官司存在这样一个特点:虽然某些时候新闻媒介确也存在一些报道失误之处,但大多数所谓“失实”是新闻媒体报道了他人提供的材料,新闻媒体无失实,而是他人提供的材料本身确有失实之处。对此,是否属新闻真实?新闻媒体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新闻真实的基本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虽报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实材料,但只要新闻媒体本身无其他过错,也是新闻真实,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他人提供材料本身的真伪,这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事。理由有三: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新闻失实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规定却未明确新闻真实的涵义,也就是说新闻媒体报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实的材料,而新闻媒体本身无其他过错,这种情形是属新闻真实还是新闻失实尚未作出界定;2,新闻的舆论监督只负有启动监督程序的义务,彻底查明事实那是国家机关与其他相应机关的事,虽然新闻机构如能查明事实更好,但若未能查明,不能要求新闻媒介承担其他机关所应承担的义务;3,他人提供的材料若失实,自有承担责任的主体。他人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他人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只负监督职责的新闻媒介承担责任,这是由新闻媒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新闻媒体报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实的材料,就不是新闻真实,新闻媒体就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基本内容失实的,新闻媒体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所在。他人提供的材料失实,新闻媒体就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虽然新闻媒体不是故意侵犯他人权益,但属间接侵权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与大众的普遍观点,亦是新闻媒体屡遭败诉的原因。

  二、两种观点下的现实利弊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可取之处。观点一强调了新闻的真实性。有利于新闻反映客观实在,摒弃假丑恶现象;观点二强调了新闻机构的监督职能与社会各机构的分工职能,有利于社会监督的广泛开展。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其明显的偏颇之处。

  1,要求新闻机构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1)新闻机构查明新闻的客观真实性的非充分性。从哲学上分析,一方面,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哪怕是刚刚过去的事物也不可能复原,这就是哲学家所说的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里的道理。另一方面,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对客观存在认识不可能穷尽,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包括新闻机构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彻底了解事物的客观真实性。从法律上分析。新闻机构有权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配合。但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不配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也规定,其他主体不配合时,新闻机构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试想,我国法律对享有侦察权与调查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在办案时也只是要求其从证据上确认其法律事实,如要求新闻媒介彻底查清事实,要求是否太高?从现实分析,新闻媒介虽担任宏扬先进。宣传正面典型的职能,同时也肩负揭露假丑、鞭挞邪恶的职能,反面事物不会束手就擒,会隐藏。甚至反抗、报复,新闻媒介也不可能很好查清事实。由此可见。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要求新闻媒介彻底查清客观事实都是不可能的。法理上有一个基本原则,法律不要求人们做人们做不到的事。由此要求新闻机构彻底查清客观事实,否则新闻机构就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2)新闻机构查明新闻客观真实性的非必要性。现代社会的各机构都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虽然各机构的职权间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各机构也都有其各自明确的职责,这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社团组织也都有其特定的职能。立法权由人大行使,行政权由政府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各机构必须对其各自领域内的事务负责,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必须自行查清各自领域内事务的事实。从理论上说,如果各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团组织都自行完美地担负起各自领域内的职责。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任何监督机构都没有设立与存在的必要。但是。由于人可能有过失甚至会故意违法乱纪,不可能完美地完成自己的职责,这就需要外力的干预,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职责。这样,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诸多监督机构就应运而生了。但是。同样是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原因,诸多监督机构只是起到监督职能,要求其他主体履行自己职责或启动相应监督程序的作用,而非代行其他相应机关的相应职责。监督机构查清的事实仍需经过相应机关按照其特定的规则重新认定。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分析,新闻机构的任务是启动监督程序。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客观事实予以查清。新闻机构的任务在于监督的广度,而非监督的深度。

  2新闻机构不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缺乏理论依据。

  (1)新闻机构虽无彻底查清客观事实的必要和能力,但是,由于监督机构要起到监督职能。就不能没有相应的事实材料。缺乏相应的材料就成为无米之炊,就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更起不到启动相应监督程序的作用。

  (2)新闻媒体的重要特点在其发行量大、覆盖面广、影响力强。如果其报道失误。造成失之毫厘谬之千里的影响,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权,这就要求新闻要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从而将这种实际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要求。如果新闻媒体违反了这个要求。就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观点一强调了新闻的真实性,但却忽视、有悖于“对客观存在认识不可能穷尽”与社会机构分工负责这些基本的哲学原理;观点二虽强调了新闻机构的监督职能与社会各机构的分工职能。但却忽视了新闻媒介如何起到监督职能与新闻媒介覆盖面广可能造成的巨大负作用。为此,正确界定新闻真实的法律概念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新闻真实的法律界定

  根据以上分析,对新闻的真实性界定如下:所谓新闻真实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第一。新闻报道的内容客观真

  实;第二;新闻报道的内容虽然不实:但已充分按露对方答辩或已给对努答辩机会,对方不答辩的。理由如下:

  1,原则上新闻报道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上面已经阐述新闻机构如果没有相应的事实材料,就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发行量大、覆盖面广、影响力强,更要求新闻媒介在报道时要慎之又慎。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报道时其内容要符合客观真实。这是新闻的生命所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这种说法与上述新闻机构无查清客观事实的必要和能力的说法是否自相矛盾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诚然,追求新闻的客观真实,是新闻工作者永恒的目标。但是,从客观上说,这个目标是永远不能实现的,因为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新闻工作者要不断使新闻报道的内容接近客观真实,这是新闻的客观真实性是新闻生命所在的确切涵义。也就是说,新闻的真实性与新闻客观真实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可以共存。新闻客观真实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并不排除新闻的大部分的真实。

  2,新闻报道内容虽然不实,但已给对方答辩机会。对方不答辩的。

  该情况应当而且可以作为新闻真实的例外情形。这是由新闻在人认识世界不可能穷尽理论上的必然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新闻失实的,新闻机构应负侵权责任。但是,既然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世界,就应当允许人在认识世界上有偏差,也就应当允许新闻报道的内容有不实之处,对特定的不实之处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将某些客观上不实之处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客观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所在,新闻工作者要不断使新闻报道的内容接近客观真实。就应当尽量减少不实新闻的出现。为此应当为客观上不实新闻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新闻设定必要的前提条件。由于新闻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利益。由当事人对自己事务发表评判,对新闻媒介进行制约牵制,不失为一种方法。一方面。虽然当事人是利害关系人,但同时当事人也是最了解事实的人,最有权对新闻媒介进行制约,防范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担任着舆论监督的重大职责,当事人的制约又不能阻碍舆论监督职能的行使。为此,我国诉讼中的答辩制度就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良方。1999年7月8日我国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已规定,对新闻失实的重要补救措施就是披露当事人的答辩。只是新闻出版署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造成失实后果的情形,属事后补救措施。为此将披露当事人的答辩提到事前,即在新闻报道同时刊(播)出当事人对该报道的意见,不管该报道客观上是否真实,都认定该新闻报道在法律上的真实性。该措施不仅可以解决不实新闻的补救措施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从本源上解决了新闻的不实问题。因为不管该新闻在客观上是否属实,由于该新闻披露了当事人对该报道的意见,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新闻的倾向性过于明显、消息来源过于单一,从而易使观众、听众产生未必确信问题。观众、听众等外界群体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观点与新闻报道事实的比较,找到客观上的事实。但是。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的机会,当然不能影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职能的实现。同时。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新闻机构使用侮辱、诽谤的词语或故意歪曲事实。新闻机构主观上有过错,当然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3,新闻真实两种情形的关系在于,原则上新闻应当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

  如果新闻机构可以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那么,新闻就可以不披露当事人的观点,以保证舆论监督的效率;如果新闻机构不能确保新闻的客观真实或认为不必确保其完全的真实,就应当从程序上确保外界可以进行自行判别,从而保证新闻机构舆论监督职能实施的不受侵犯,同时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二者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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