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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是当今世界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象征,是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的产物,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新动力。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毕业生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毕业生论文范文一:简论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机制分析

  论文摘要 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务模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人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面临着电子商务环境,在新型电子商务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出现,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文就此分析电子商务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不正当竞争 行为

  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对资源的需求是无限的,如何使有限的资源能够发挥出大的经济效益,是人类社会发展中需要注意的首要问题。而竞争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在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市场竞争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通过市场竞争特有的淘汰机制和激励机制,使劳动力和其他生产资料从效率低的部门转移到效率高的部门,使得资本结构,劳动力结构和社会经济部门得以不断的优化,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 然而无序的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破坏这样的机制,导致资源分配扭曲,正常的竞争失序。目前,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务模式在我国已经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势,电子商务由于从根本上节省了大量的店面租金成本,实现了货物从网络、仓库、物流就到消费者手中的便捷方式,物美价廉,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但电子商务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利用互联网进行信息传递,进行各种交易契约。大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不正当竞争包括了围绕电子商务行为过程中和围绕电子商务这种行为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准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挟持网络舆论评价行为、误导消费者搜索商业信息的行为、涉及恶意软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

  (一)传统商务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1.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标识行为。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互联网上都有属于自己的网站,每个网站也都有自己的域名。也就像实体店都有自己的厂名厂址一样。别人通过网站了解经营者,经营者通过网站来推销宣传销售自己的商品。从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支付,物流发货,最后到消费者确认支付。这就完成了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所以,在电子商务中,网站对经营者非常重要。很多经营者就利用不正当竞争,擅自把知名品牌的装潢、标志、外观、文字、图案,放在在自己的产品上,扩大自己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率。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违反商业道德、公平的商业竞争行为,属于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扭曲了优胜劣汰的正当竞争机制。消费者不可能做到对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完全客观的比较和甄别。虚假宣传用不正当的方式剥夺了其他合法经营的交易机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中,利用互联网,宣传的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形式多样化,互动性强,宣传成本又非常低廉。对于宣传的形式和内容,监管部门极难规制。例如利用网络新闻、网络弹出式新闻宣传、电视剧插播、电子邮件、社交网站等强制方式发布广告。广告宣传的内容大多有失真的特点,虚假的外观设计,对产品的性能、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些行为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3.商业诋毁行为。商誉是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竞争者为了挤兑竞争对手,采取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方法,使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下滑,失去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在今天的电子商务环境中,商业诋毁的渠道越来越多,竞争者互相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诋毁消息。利用新流行的微博、微信,认识的或者陌生人都可以互相关注,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互联网的广泛运用,这为侵犯商业秘密提供的极好的技术手段和施展平台。因此,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是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商业秘密:经营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无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没有获得授权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办公提高了经营者的办公效率,拉近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沟通距离,降低了交易成本。除此之外,电子商务中也有负面影响,电子信息技术方便了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作案手段令人防不胜防。如:黑客入侵,窃听,电子邮件,QQ聊天、微博等方式泄露商业秘密。

  (二)新型商务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1.挟持网络舆论评价行为。网络舆论评价行为往往引导代表着广大普通人群的网络民意。目前:挟持网络舆论进行不正当竞争经营的大概有三种情形:网络水军、删帖公司、网络打手。在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务活动中,交易程序结束后,买家大多会进行电子商务买卖后的评价。这种评价不仅是对交易本身的评价,也可以对经营者的态度和服务做出客观的评价。这样的评价对后面预交易的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商家就利用了消费者这种参考评价的心理,利用网络水军、删帖公司、网络打手等行为,人为的改变原有客观真实的评价。当事人愿意出钱,删帖公司就会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删除不好的评价,并且跟帖发好评维护当事人的声誉。这些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目前中国还没有制定监管挟持网络评价的法律规定,希望在后续的法律修订中引起重视,加强网络监管执法。

  2.误导消费者搜索信息行为。电子商务中,互联网信息处于信息大爆炸的状态中,我们要通过搜索引擎工具来搜索我们自己需要的信息。不正当竞争的商家利用了我们搜索这一环节,用与搜索引擎有关的,与电子商铺域名有关的,与商铺网页设计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 设计恶意软件行为。什么是恶意软件?是当面流行的网络术语,是指电子商务参与者所不期望运行的,设计者怀有恶意目的或者具有恶意功能的软件的统称。恶意软件大致被分为捆绑软件,赖皮软件,流氓软件。经营者设计恶意软件进行商业信息搜集和信息破坏,攻击竞争对手的电子铺面、挤占网络资源。这种行为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分析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巨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不违反了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经营者之间互不信任,这样不仅影响了交易,而且一定程度阻碍了这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平台是互联网。互联网把世界各地的实体经营者都集中到电子商务的平台。凡是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商业活动的经营者。这种经营者理应也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但这里必须要说清楚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跟不上电子商务这个新兴商务行为的快速发展。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所有的经营者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始营业,或者根本就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就在淘宝网,微网等门户网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或者免费,不用领取营业执照就可以营业。这就给电子商务经营的监管带来很大难题,这也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美国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

  美国,众所周知,属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美国是最早应用电子商务的国家之一,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是非常发达的国家,但是美国没有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在实践中,一些单行法律框架内可以看到有关电子商务中《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零散条款。例如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都涉及到电子商务中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美国由于单行法与判例法相辅相成,有效的规范了电子商务中的反不正当竞争。

  (二)德国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

  德国,典型的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的代表。德国政府的《上门销售法》、《远程销售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等法律,都是为了解决适应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这些专门的法律都被新的《民法典》统一起来了。与此同时,德国政府颁布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是德国政府利用法律手段调控经济运行和规范行业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是德国商业领域的很有保护性的法律。德国法律具有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核心,具有通过加强企业与商家之家的相互监督来规范行业秩序的特点。另外,德国的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强调了行业协会的作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变化的特点,在法律中增加了条款:行为人在商业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三、国外法律对我国电子商务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机制借鉴与完善

  从以上典型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美国和德国两国在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美国和我们国家法律体系及法律机制不一样,美国以判例法为主,而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是美国具体的一些做法还是可以学习。德国的特点就非常明朗,和美国不一样,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另外法律对具体条款规定非常详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再者,适用除外方面规定非常详尽。因此,英美我们可以借鉴学习的方面有以下几点:

  (一)允许经营者直接起诉

  美国大力发挥经营者本身这个大团体反不正当的作用,经营者作为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受害者,反对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是极高的。因此,我们可以改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不用一定等着工商执法部门查处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是允许经营者可以直接以诉讼主体来直接起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条款

  德国的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规定的好,值得学习。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看上去是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但第二句又消灭了兜底条款的作用,“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这样的规定,就又把所有的不正当竞争限制在本法当中了。因此,要学习德国的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

  (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增加部分条款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对网络监管这块的具体法律条文,新型不正当竞争为诸如挟持网络舆论评价行为、误导消费者搜索信息行为、设计恶意软件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加快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法条,加强网络监管执法,是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法律规制的重要保障。

  电子商务毕业生论文范文二:试论我国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初探

  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日益繁荣,在传统监管模式下,越来越多的监管问题和难点暴露出来,本文会论证通过行政立法来解决行政监管的范围和限度问题,对行政监管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再就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提出相关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网络交易 行政监管 电子商务

  一、 网络交易的概念

  (一)网络交易的界定

  对电子商务的定义,目前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表述和分类,包括以电子商务平台不同进行的分类、以电子商务的主体进行的分类以及以电子商务客体所进行的不同的分类。这里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做出狭义与广义这两种不同的分类。

  广义的电子商务(EB=Electronic Business),是指所有使用数据电讯手段从事的商业活动。这些电子手段包括从初级的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网络,到NII(国家信息基础结构-信息高速公路)、GII(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和现代网络等现代系统。狭义的电子商务(EC=Electronic Commence)是指以互联网运行为平台的、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这样去划分,可以更显著的区分电子商务与网络交易。笔者认为,对传统电子商务的定义应作广义的理解,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网络交易仅指狭义的电子商务。

  (二)网络交易的特点

  1.交易行为的“虚拟化”。何为“虚拟化”?很多人认为,互联网网络是一个完全虚拟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们隐藏了自己的姓名、住址、年龄等真实信息,用虚拟的信息来伪装自己。在一般人的意识中,网络交易行为,包括搜索,下订单,到卖家确认订单,买家收货这些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的,所以形成了网络交易“虚拟化”的意识。但,网络交易的很多环节,并非完全的“虚拟化”。比如因为网络交易网络交易之后所导致的侵权或者其他后果,都是真实存在的。这不同于专业的网络虚拟化,专业的网络虚拟化是指基于互连设备和路由器的虚拟化,仅存在于技术层面。

  2. 交易市场的全球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的电子商务市场打破传统形式,成为一种极度开放的全球化大市场。只要能连接到互联网上的人,都可以参与到电子商务之中,这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国际化程度远超传统市场,越来越多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交易。互联网的发达为网络交易奠定了基础,也使得网络交易市场自然具有全球化的属性。交易市场的全球化使得各个国家,各个地区的人们通过网络连接在一起,这样庞大的市场给信息自由的控制和监管都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二、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不全面,内容存在缺失

  对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2000年前后属于保守的阶段。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发布行为的通告》。之后,国务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保障电信业的发展。同时,地方立法出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一些规定。2005年后,地方立法开始增多,国家部委也开始制定规范互联网行业的相关规定。其中,最具关联性的是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份意见对规范电子商务方面的发展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008年以后,国家立法增多。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直到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工商总局将网络交易纳入其监管范围。

  在此之后,地方立法也相继增强对网络交易监管方面的立法。最值得关注的是,到2014年3月15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2014年2月13日,工商总局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除了规定以外的网购货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制度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层面都获得支持。

  但是,现有的相关法律,对网络交易的立法内容不够全面。首先,涉及的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内容很有限,还存在很多空白点。比如对市场准入规则的规定,对行政监管内容的限定以及对政府违法监管行为的救济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其次,立法内容的缺失与网络交易的全球化、无国界性密切相关。单纯的一个国家的立法是无法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比如一个新的规定在中国实施,而网店主不想受到这个规定的约束,完全可以把他的注册地址改到其他地区。对某些方面进行行政监管,是需要以一个统一的国际立法为指导的,没有国际立法的引领,使得国内的立法内容存在缺失。

  (二)立法缺乏系统性,难以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管体系

  日本和韩国都在国家立法层面颁布了针对网络交易的专门法。比如日本的《电子消费者协议及电子承诺通知相关民法特里法律》,韩国的《电子商务中消费都保护方针》等。而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网络交易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从国家层面看,由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其他的规范均属于法律层次以下的法规规章。上位法的缺失,使得下位法缺少指导,无法与之配合,整个行政监管立法难以形成完系统。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仅仅只能针对当地网络交易进行规范,这与网络交易全球化的性质相冲突,以致于监管的力度和范围极为有限,对跨区域的侵权行为的规制缺少可操作性。

  (三)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冲突

  前文所提到的网络交易的全球化的特点,决定了单纯靠国内立法来规制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不够的。所以,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要领先于国内立法。网络交易的无国界和开放性决定了单纯依靠国内立法的规制是很难根本解决问题的。举例来说,各国家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欧盟体系内的国家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而美国作为网络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对网络交易实施免税政策,这极大促进了美国对全球的网络交易的输出。而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明确规定对网络交易征税。而我国,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对网络交易征税的政策。

  在网络交易进行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这样的冲突,单单靠国内立法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争议,其力度是很有限的。

  三、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立法的必要性

  前文在讲述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特点时,证明了有些交易行为其实是可控的,在某些环节可以通过有力的监管来控制违法行为对网络交易的侵害,这位行政权介入提供了正当理由。但在立法的内容上也要注意行政监管的范围,不能影响合同的意思自治。同时随着我国网络交易的日益发达,从网络交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来看,通过对我国网络交易立法现状的分析,证明了行政监管立法的必要性。提高立法位阶,明确各部门法之间对同种侵权行为监管界限,注重与国际立法的平衡。

  四、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完善

  (一) 行政监管立法内容要全面

  在监管的内容上,要进行严格的限定,要尽量突出监管的社会服务职能,而不能把行政监管权力扩张到意思自治的领域。从市场准入阶段 在处罚手段上,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也要严格控制。按照比例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要照顾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过适当的比例。这就要求从立法层面对处罚的限度和力度进行规制。

  在事后监管上,缺乏对政府违法监管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限制,所以政府在违法监管时,会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没有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会导致行政监管权的滥用。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进行完善,赋予网络交易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同时,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加强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为网络交易的安全保驾护航。

  (二) 提高立法位阶,完善行政监管立法的体系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网络交易行政监管方面,国家层面的法律还为零。弥补上位法的缺失,才能更好地指导下位法的建立,以形成更加完整行政监管立法的体系。

  在提高立法位阶的同时,也要强调行政立法的必要性。人大立法在位阶和适用范围上都具有最高的地位。人大立法需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所以,人大立法保证内容的完备和严谨,但是也有效率不高的局限。对于网络交易这样发展迅速的市场,人大立法的程度相对复杂,而行政立法的主体多元,程序相对简单。在人大就网络交易监管的立法不成熟的时候,人大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相关立法权,以更及时的应对出现的问题。通过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做出统一的安排,从而保证下位法对行政监管立法工作的开展。

  (三) 增强国内外合作和区域协调

  由于网络交易的全球化的特点以及网络交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特点,各国要在立法和技术上都进行深层次的合作。传统的立法模式通常是各国先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国内法,之后再由一些国际组织或者国家牵头来促成各国接受一个个相对统一的国际条约或者法案。但是网络交易的全球性和国际性使得任何国家单独制定国内法都是无法根本解决问题的,因而现实中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构建一个国际性法律框架,来尽可能的协调各国间的政策关系。

  同时,国内应该注重政府间的区域合作协调。因为网络交易的变化快、范围广,这样可能导致:在横向上,掌握了相关资料的监管部门无法向别的部门迅速传达;在纵向上,上级行政机关,无法及时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机关传达信息。所以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加强政府之间信息的流动。以确保相关部门及时行使行政监管的权利,维持网络交易市场秩序。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完善对网络交易的行政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我们还可以看到,对网络交易的监管,主要集中在侵权法等领域,很少有行政法发面比较全面的尝试。所以,这就给我们很大的空间去研究行政监管方面的问题。而要解决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问题,首先要通过立法来给定范围和方向。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完善对网络交易的行政监管,可以更好地规制这个庞大的新型的交易市场,同时避免大量的诉讼与国家赔偿问题,对维护市场稳定和接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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