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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珠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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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服务,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和园林景观等维护养护服务;

  (二)公布日常维护费用等公共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标准、措施、目标;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管理的措施及目标;

  (四)各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期限;

  (九)合同生效条款;

  (十)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含物业维护及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及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及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管理、档案资料建立保管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收取公示范围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缴。

  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产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了解原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物业维修资金交纳情况。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手续后十五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双方商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决定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之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关物品和文件档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涉及业主的信息资料也应当全部移交,不得外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接管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前,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尽快组织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书面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业主责任的,部分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全体业主责任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屋使用、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六)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八)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可以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用于可能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饰装修活动结束后,未发生前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生前述行为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三十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以及安装活动进行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属于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装修装饰虽已完工,但是危害到他人居住安全或者正常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违法装饰装修,扣押有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全体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合法利用物业部分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

  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所获取的收益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共有部分建筑物的比例确定。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七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照明、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第八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按一事一筹、专款专用、业主自付的原则,按照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份额承担,对维修责任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提倡业主以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物业维修费用。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物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部分共有的物业,由共有部分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共有部分建筑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二)全体共有的物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第八十四条 人为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全体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有部分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维修决定作出后,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维修费用的业主必须服从维修决定,承担费用,不得以放弃利用或者使用为由拒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八十六条 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共有人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推选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七条 需要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的,由共有部分业主自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确定维修方。

  第八十八条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应当制定物业维修方案,明确维修费用的用途及数额并向业主公布,费用的使用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条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物业共有部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其他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因正当维护物业需要,必须进入物业专有部分的,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护或者监督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物业维护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拆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通过购买房屋的方式继续承担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完善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查验中发现问题的责任的。

  第九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以业主委员会身份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未按时退还装修保证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安装行为进行制止并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且不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价格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规程等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有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车库,是指规划批准用于停放汽车,层高二点二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车位,是指车库内划定的具体停车位置。

  本条例所称物业专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独立所有,由业主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共有部分,包括物业部分共有部分和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是指属于部分业主共有,由部分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是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系统主要功能

  人事管理子系统

  从员工的招聘、任用到员工的离职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详细记录员工的个人资料、家庭成员、员工合同、岗位考核、在职培训、离职手续办理等资料。

  房产信息管理

  记录管理区、大楼、楼层、房间及配套硬件设施的基本信息。主要模块:项目(小区、写字楼、别墅等)基本信息管理、楼宇基本信息管理、房间管理信息模块

  客户信息管理

  实现对业主购房、出租、退房的全过程管理,可以随时查询住户历史情况和现状,加强对业主及住户的沟通和管理。包括业主信息管理、业主家庭成员、车辆信息、电话信息、宠物信息、报修欠费历史等信息。

  租赁管理

  提供给物业公司的房产租赁部人员使用,能够对所管物业房产的使用状态进行管理,可以按租赁状态等方式进行分类汇总、统计,还可根据出租截止日期等租赁管理信息进行查询、汇总,预先对未来时间段内的租赁变化情况有所了解、准备,使租赁工作预见性强。包括合同管理、调租、退租等;到期提醒设定:可设置在合同到期日多少天前自动提醒,在界面上相应的租户以不同颜色显示

  租赁合同管理

  对租赁合同进行管理,合同的中止、续签、延期、作废、变更等进行管理,可以进行实时查询统计

  收费管理

  物业收费管理信息系统是整个综合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业务管理模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收费管理中,系统将收费分为社区、大楼、楼层、房间等多个级别。主要功能模块:收费项目定义、合同管理、应收款管理、实收、欠费管理、收费情况统计查询

  工程设备管理

  建立设备基本信息库与设备台帐,定义设备保养周期等属性信息;对设备运行状态监控并生成运行记录,故障记录等信息,根据生成的保养计划自动提示到期需保养的设备;对出现故障的的设备从维修申请,到派工、维修、完工验收、回访等实现过程化管理;

  客户服务管理

  为客户订阅或收发邮件、书报期刊,为客户出差定票等是一些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性业务。主要模块有日常服务管理、客户投诉管理、报修管理、社区活动管理;本模块从服务申请、派工、完成、回访、统计等流程化日常服务管理功能。

  保安消防管理

  消防保安管理是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本模块主要包括保安人员档案管理、保安人员定岗、轮班或换班管理、安防巡逻检查记录、治安情况记录以及来人来访、物品出入管理等功能。

  保洁环卫管理

  环卫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绿化管理,保洁管理,联系单位。绿化管理即绿化安排及维护记录,保洁管理包括清洁用具管理、保洁安排及检查记录,联系单位即联系单位信息及联系记录。其典型功能有:

  采购库存管理

  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管理库存的电子集成化方案,从采购、入库,到库内作业、出库、核算等。主要模块:采购计划管理、供货商管理、

  物料档案管理、物资入库管理、物资出库管理、统计查询

  能耗管理

  公共区域仪表的定义、维护,定期抄表,对抄表结果进行查询统计,对不同年度、不同项目之间的能耗情况进行对比

  资产管理

  对公司固定资产、低值易耗等的台帐进行登记管理、使用变更情况、折旧情况进行什么

  记录。

  集团办公管理

  内部沟通:即时通信、内部邮件(支持短信群发)、文档管理、车辆管理、会议管理等。

  个人事务:工作计划(日程安排)、工作日志(任务/计划[1] 完成反馈自动添加、临时工作录入)、未完成/持续进行工作自行添加至当日工作计划。

  工作流:发起审批、工作表单导入/自定义。

  合同管理

  合同类别与供应商信息管理,合同签订审批流程管理;合同归档、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管理;合同收付款计划管理,支持合同件扫描归档、查询。

  决策支持

  系统专门针对决策层的需求提供各种统计数据及分析图表,企业领导可随时随地查看公司最新营运统计资料,主要功能:按管理区、大楼统计出费用收缴情况,收费率统计,收费年、月、日报表;可分别按管理区、大楼统计出租率;所有统计功能均可生成柱状,饼状及曲线图;

  系统维护管理系统

  主要模块:系统初始化设置、系统编码管理、系统权限管理、操作日志、

  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清空数据

  其他接口系统

  全面的物业管理系统还应该包括楼宇自控系统、门禁考勤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智能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巡查管理系统等的集中后台控制和管理,可以实现通过网通、电信、移动等运营商的短信网关群发短信的功能,以及我们独有的动态、智能工单派发技术等,由于其后端一般均采用统一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和系统平台技术,因而很容易实现各个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我们可在通用物业管理业务平台技术基础上,针对各物业公司物业管理项目的实际运作模式做进一步的开发和集成工作,并结合数据结构和工作流定制技术,最大程度地实现整个产品的适用性和可扩展性。

  费用录入 走表管理 费用收取 费用设置 单价设置 币种

  银行托收 恢复回盘 银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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