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2017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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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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