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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2)

王燕分享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案例:房屋卖方不办理过户,诉讼时效分析

案件:买房人要求卖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双方于2002年即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已经交付,但是卖房人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故此,买房人希望能够通过诉讼强制其履行该义务。

由此引发一个问题:买房人要求卖房人办理协助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一般都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笔者的归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认为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认为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

3、认为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业主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买方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业主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

上述三种理由都是基于理论分析,未见具体法律依据。笔者将对上述三种理由逐一分析,以揭示出这些理论是根据实践需要借用,而并非学术的推演。

1、对于理由一,将过户请求权界定为“物权请求权”,从而进一步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应是最普遍的。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一为所有权,一为占有。然而,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为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比,具有消极性质。具体来说,该请求权可以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实际上,并非所有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通说认为,除已登记的不动产之外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这里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既然还未进行登记,买房人就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就没有基础了。

也有从占有的角度进行分析的。然而,前述理论同样适用于因占有产生的请求权。应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对于理由二,笔者认为完全是牵强附会。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显然,卖房人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该条例规定的购房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理由二中所称“法律义务”成了一个没有所指的空洞概念。该规定使用了“应当”,在于倡导当事人及时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如实反映房屋交易状况。该规定并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规范的分类来讲,该规定只是“倡导性规范”。

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及约定超过90日的期限。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行政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实际措施来强制房屋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说这是“法律义务”未免牵强。

另外,这里规定的仅仅是商品房转让行为。那么,如果在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类似情形,该怎么处理呢?既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是不是卖房人就没有“法律义务”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呢?

3、对于理由三,关键问题在于确定卖房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其主义务还是从义务?笔者认为是主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学理分类。通说认为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由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由于我国《物权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规定了各自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占有。在房屋买卖中,如果考虑到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对世性,并且现实中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登记显然具有极重要的意义。而“过户登记”也是区分房屋租赁、借用、抵押等的重要依据。因此,该“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固有、必备、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对“过户登记”的时限、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同时,该司法解释在第15条规定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卖房人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情形下,买房人都有合同解除权。从体系解释来看,卖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与交房义务相同,都是主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卖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三种理由均不成立。至于为什么法院敢于在该问题上忽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纷纷引用未经严格论证的理论,来证成自己的结论,笔者认为这实在是经过利益考量的结果。不动产关系人们的生活甚巨。而购房人相对于开发商来说是弱者。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法律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而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

笔者认为:请求交付房屋、履行过户登记和承担违约责任均属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继续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1、实际上,对于商品房买卖来说,适用诉讼时效基本不会影响买受人利益。

一方面,卖房人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其没有达到房屋过户的条件,从而还未起算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如果出卖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成功,因房屋产权证书不能办理,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出卖人应当返还房款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其援引诉讼时效是以承担严格法律责任为代价的。

2、房屋价值极大,倾买受人毕生财力,办证逾期时其会多次向出卖人提出办证要求,可以引起时效多次中断。

3、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如果买房人已经实际交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且买房人一直在所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表明其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应当可以构成向卖方人主张继续履行卖方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表示,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4、可以先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买房人所有之后,再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5、从立法层面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法国和德国的诉讼时效为30年,日本诉讼时效为10年,台湾诉讼时效为15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诉讼时效借鉴的是前苏联的制度。如前苏联和若干东欧国家的诉讼时效为3年。就前面的讨论来看,能够一劳永逸将问题解决的,就是将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而另外一个思路即是,可以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即使买房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要买房人持续占有房屋达到若干年限,依时效制度仍然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可以行使物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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