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物证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由于现在的高科技是越来越多以后,电子物证在法律中都能够派上用场,并且还是有的法律效力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电子物证的司法解释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电子物证的司法解释
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 。电子证据应是以数据电子形式、或借助数据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用作诉讼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首先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对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要遵循这个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应针对其特质进行审查判断,以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资格的“三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应分别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在具体的民事实践审判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方面必须结合相关当事人,例如输入人、发送人、接收人的陈述进行审查,以辨明真伪,另一方面还要依赖于专家的鉴定结论,以及计算机的数据分析报告。在审查时应从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传送环节、收集环节、已经是否被修改过等环节着重把握,其中在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环节,要重点审查传递电子数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独立,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等;在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由哪方保存、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等;在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要注重审查和区分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分析电子证据收集者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同时应注重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注意把握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电子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不互相矛盾,或电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那么可确认该电子证据的效力。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的生活常识、审判经验、逻辑推理等进行考证,若该电子证据的出现明显比没有该证据存在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则可判断该电子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合法性,证据材料便不能转换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但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对电子程序的取证程序进行规范,造成取证时往往只求结果,不论程序。
电子物证的认定规则
一、电子证据与传闻规则传闻规则也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思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主要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证据法中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但这两个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
美国规定的传闻证据是:首先制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总规则,其次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情况。传闻证据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电子证据很困难。因为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不是由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另外,在法庭上,将电子文本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信息并不亲身所知。
英国规定了在诉讼中对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予以采纳,例外情况下予以排除。
二、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也称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所谓第一位证据是指文书的原件;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副本。如果在审判中提供电子证据时,最佳证据规则可能需要认定计算机的打印物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另外,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成文法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电子证据与鉴证规则鉴证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准。鉴证是文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得以确立的过程。文件必须得到鉴证才能被采纳。如果提供的是文件的复制件而不是文件的原件,那么需要基础证据来证明文件复制过程的可靠性。
首先需要鉴证电子证据有没有被伪造、变造、篡改。相对于传统形式存储的信息,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证据。
其次目前关于鉴证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自认,即对方当事人自认某个文件的真实性,那么在审判中不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对文件进行鉴证;第二种是证人作证,即法庭可以传唤证人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通过签署者对文件的鉴证或通过能够鉴别笔迹的一方当事人的证言提供鉴证证据。
电子物证的法律效力
与传统银行业务中线下签署的纸质合同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容易丢失、篡改或者伪造等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存的电子证据,其可信性容易受到质疑,只有保存可信电子证据,使电子合同单证与纸质合同单证拥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才能保障网上业务顺利开展。
目前相关立法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宜尚无有针对性的全面规定。《电子签名法》中仅对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考虑的因素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全面性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判断呈现差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内法院审判标准,曾发布《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地方法院中具有代表性。上述解答中关于网上证据认定的观点整理如下:
网页证据的组织举证。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对网页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进行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总体上,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会严格审查,谨慎采用,通常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银行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中,银行通常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司法机关一般要求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更严格的举证义务。因此,银行在设计网上产品流程时,需要特别关注各交易环节的证据以适当的方式留存和呈现,并且能够被外部专家以客观的标准进行验证。
电子签名安全性的法律保障
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项法律确立了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所应具备的条件:第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第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第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依据上述规定,业务部门开展线上业务时需要留存可被司法机关接受的证据,才能证明线上交易事实,才能保障线上业务的安全。
目前,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银行开通了网上商务平台和独立于实体银行网点的直销银行业务。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通常交易双方没有面对面接触,银行需要对客户进行身份真实性的识别,以防范欺诈交易。在涉及融资的业务中,银行通常向客户发放USBKEY数字证书作为网上交易合同电子签名的载体,并明确客户需设置具体操作人员岗位和权限,妥善保管其USBKEY数字证书和密码。
客户办理融资业务需经过银行柜面现场认证,并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结算账户。关于对未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账户的客户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银行会通过审核客户线上提交的身份资料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由于通过网上远程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效果相对于柜面审核仍有不足,银行需要通过落实客户电子账户内资金与其绑定的实体银行账户闭环操作,来尽量降低业务风险。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通常是网上交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难点。银行在网上业务中使用电子签名须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与客户每次进行网上交易时验证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识别,并注意留存客户网上点击提交和确认电子合同的电文数据,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措施进行电子证据的固化和呈现,确保交易合同的不可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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