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年终奖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对于年终奖,我国的法律是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的,一般都是规定在合同中,那能不能劳动诉讼年终奖呢?举证年终奖的责任怎么分配?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劳动诉讼年终奖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诉讼年终奖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行为责任重在何人必须提出证据的问题,结果责任重点在,当事人双方虽均已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或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提不出证据,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从结果责任的意义上而言的,也称证明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法律(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二、妨碍举证的推定,即《规定》第75条的规定,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三、法官自由裁量而倒置举证责任,即《规定》第7条的规定。
对于每月正常发放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条例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劳动者只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每月发放工资,故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规定》第5条规定的。但是对于年终奖这一并非固定存在的工资形式,其是否存在的事实,应由主张这一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举证,故对于公司是否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的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员工尽到了公司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公司才需对员工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尽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资料,根据《规定》第75条“妨碍举证的推定” 之规定,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时,是否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已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年终奖发放的资料,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应推定原告年终奖存在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5年的年终奖1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比2004年原告工作10个月获得年终奖15000元,2005年原告工作 10个月,也应获得15000元年终奖。
诉讼年终奖的案例
伍某于2004年3月1日入聘某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5年10月28日解聘离职,在职时间共20个月。伍某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 6000元。伍某离职前,领取了当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春节前,集团公司发放了伍某年终奖金15000元。该集团公司员工的薪酬实行保密制,相同工作和资历的员工工资、奖金存在差异。该集团公司印制的《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第四部分薪酬发放第三条规定:“年终奖金的部分,视员工当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及总成本费用(含税额)的控制情况,通过考核后计发。”伍某了解到集团公司2006年春节前,已发放了2005年度的年终奖金,故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年终奖。因索要2005年度年终奖未果,伍某申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不认可有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和曾经有过年终奖金的口头约定”为由,驳回伍某的申诉请求。伍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要求按2005年标准,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月至 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年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员工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被告虽有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但由于被告对员工薪酬实行保密差额制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和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在起诉时,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一审法院至开庭时尚未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工作,致使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又查明,原告伍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法院向被告某集团公司调取“员工年终奖金发放明细表”及“年终奖金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纳情况的材料”。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时要求某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伍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05年12月、2006年1月和2月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及年终奖金分配明细表。某集团公司当庭称,工资发放没有造册,由于公司经常搬迁,财务也经常更换,没有原告伍某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年终奖金明细表。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若要取得年终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2、原告有资格获得年终奖。3、有原告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故对于第2个和第3个条件,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年终奖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主张年终奖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故第1个条件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5条的规定,原告已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被告拒不提交有关年终奖发放的资料,应推定原告年终奖存在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5年春节年终奖1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比2004年原告工作10个月获得年终奖15000元,2005年原告工作10个月,也应获得15000元年终奖。二审人民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75条.及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人民币15000元。
年终奖是否必须发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因此,年终奖纳入工资总额,属工资性质。
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实践中,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通常会考虑本年度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劳动者的绩效考核情况来确定,年终奖的发放时间,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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