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电子商务体系中的一个最为基础和关键的环节,而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滞后状况却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和应用。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希望大家喜欢!
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
我国《电子签名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
(1)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规定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与签署目的相适应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具有与书写签名同等的效力。电子签名要达到书写签名的法律效果,须具备两个方面:一是电子签名应具有哪些功能、发挥哪些作用,才能取代手写签名,这是合法性的基础;二是它如何才能保证其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这是合法性的重要条件。
(2)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定”。法律以功能等同原则解决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它并不能保证电子签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法律规定电子签名具有法律确定性的条件,因此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可视为是安全的:
第一,签名生成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应当属签名人独 有;
第二,签署时签名生成数据由签名人所控制;
第三,签署后,对签名的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第四,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的目的是保证所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签署后对所签署的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以上规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仍可视为不安全的。
以上规定不排除当事人选择其认为安全的其他签名技术。
这种电子签名立法模式其实就是折中式的立法,有的电子商务立法将其称为“安全电子签名”或“强化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的立法的必要性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讯中附加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同意数据电讯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而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它所用方法是可靠的、适宜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它的重要性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尤其是在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出台后,很多的国家都就电子签名制定了专门法律,使之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1.立法现代化的需要。统一作为电子商务核心问题的电子签名的运作认证规则,以协调国际间的贸易事务,提高经济效率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此外,许多国家重视制定单项的电子签名法,并不仅仅是为了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通过立法,促进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争夺国际电子商务制高点准备条件。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鼓励和保护它的发展,更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电子签名立法。它一方面为当事人进行电子商务树立信心,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制定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奠定基础。
2.立法技术的要求。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主张就整个电子商务体系制定一部法律,将电子签名包括其中,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思想是不可取的。首先,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涉及面极广,包括数据电讯、电子签名、认证制度、电子税收、管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很难在一部法律中规定详尽;其次,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在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所以,还必须从头做起,先就某一部分制定单行法。而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环节,就有必要首先加以规制,为其他法律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3.电子签名是完全区别于传统签名的一门现代技术。不论是电子签名还是数字签名,都是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是建立在高新科学上的一种技术手段。其涉及的问题并不像传统手书签名那样单一。如果按《合同法》把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合同的形式等同法,把电子签名也归入手书签名范畴,用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表面上看虽然很简单,也很省气力。但随之产生的很多问题就不是简单的功能等同法所能解释的了,因为功能等同并不等于形式等同、意义等同、定义等同。电子签名中涉及的技术条件,以及规则等等都是无法与手书签名兼容的。
4.电子签名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作为有别于传统辨别认证程序的一门法律,电子签名需要一个有别于手书签名的法律框架。它涉及到手书签名法律所无法解决的各种问题,包括采用何种符号、适用什么标准、如何认证、如何保密、如何防止假冒与删除,以及法律责任等等,这些都要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电子签名的制度体系是十分庞大的,只有就各个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
我国现有电子签名的规制不足
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在我国掀起了越来越大的波澜,与此同时,电子签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综观全球电子签名立法的实践不难发现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同步性。从1995年第一部《数字签名法》问世以来,短短几年时间里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已制定了自己的电子签名法,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二是协调性。无论是有关国际组织还是有关国家,在制定相应法律时,都注重相互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相互参照,力求兼容,不断促进电子签名规范的趋同;三是立、改、废并重。为了逾越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造成的障碍,各国在进行立法创新的同时,也注重对不合时宜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废止。这三大特征无疑为我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指明了方向和基调,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还远远没有达到与国际社会同步和协调的程度。
1999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对合同形式与内容进行全面规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中第33条是对签名方式进行规制的一个条款。它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合同订立所无法避开的电子签名问题时,它采取了回避的办法。这是一种没有意义和价值的规避方式,因为电子合同签订确认书依然无法离开电子签名问题,除非不使用电子化手段。除了《合同法》之外,其他的法律中也没有专门关于电子签名的具体规范,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在当前电子签名国际立法持续升温的情况下,我国这种立法空缺和滞后的局面,必将最终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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