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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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释〔2011〕3号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
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精解
一、 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
第一条 发起人认定依据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并履行设立职责。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原则上仍为发起人。但公司确认、或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为责任主体。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原则上为公司。如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的合同而且相对人明知的,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二三条法理解析:权利义务相一致及保护交易安全是民法的两个重要理念。当二者冲突时,这里优先考虑交易安全。故在合同实际主体与形式主体不一致时,原则上采取外观主义标准,利益归属标准作为例外。)
第四条 公司未成立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
1、发起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2、份额确定:约定的责任比例>约定的出资比例>等额承担。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公司成立的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承担。
第六条 认股人逾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否另外募集?
可。
逾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否要求赔偿?
可。
二、 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
第七条 1、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效力如何认定? 按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定办理。
2、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取得的股权,如何追赃? 变卖股权而不是直接拿回赃物。
(法理解析:平衡打击犯罪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关系)
三、 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
第八条 有权利限制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抵押土地等)出资争议如何处理?
责令办手续解除限制,未办理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未依法评估作价资产出资争议如何处理? 委托评估,有水分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1、对出资财产已交付,但未办权属变更登记的出资争议如何处理?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按期办理,股东权利从实际交付财产享有。(注意:不是从变更登记时享有)
2、对出资财产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没有交付的股东权从何时享有?
交付后才享有。
第十一条 股权出资的有效要件:
1、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已履行股权转让手续;
4、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四、 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 股东抽逃出资情形:
1、出资款项验资后转出;
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3、制作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1、继续履行—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全面履行。
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以未出资本息为限)。(注意:首次明确责任范围包括利息;再次明确是一次责任)。
3、设立时出资不到位,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增资时出资不到位,公司高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抽逃者返还出资本息。
2、帮忙抽逃者承担连带责任。帮忙者包括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
3、抽逃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抽逃范围为限) 第十五条 为发起人垫支设立公司,发起人按约定抽回
出资归还垫支后无法补足出资,垫支人有无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明知出资不能抽回而约定抽回,垫支人有过错)
第十六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贬值,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不承担。
第十七条 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当然可以,但要合理限制。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逾期不改者,股东会可否决定解除其股东资格。
可以。注意仅限全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
第十九条 出资不到位而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补足出资及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的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不受。
要求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不受。但注意债权本身未过时效。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要提供初步证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五、 股权确认
第二十二条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何列诉讼主体。 以公司为被告,以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判定股权归属的事实依据: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办理股东身份证明手续的责任。 法院可责令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名实股东争议的处理:
1、名实股东出资协议的效力。
原则有效。
2、名实股东收益权归属争议。
保护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不能以登记进行对抗。
3、隐名股东显名条件。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 按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出资不到位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是否应该承担。
承担。(法理解析: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尚未变更时,原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
1、按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办理。
2、公司高管有过错的,受让股东可以向其索赔。
第二十九条 冒名出资的法律责任:
冒名者承担全责;被冒名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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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新公司法
10.关于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