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摘 要:除名事由之界定关乎公司除名制度的完善程度。就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而言,应当注重定性规定和定量规定。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除名事由而言,其应当来自法律的概括授权,且内容不得违反关于除名事由的定性规定,同时,除名事由条款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成为公司章程条款。就公司选择的其他除名事由而言,除肯定公司可为此种行为之外,应当在除名程序上由法院对该类事由进行审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应当在除名事由的定性问题上予以修正,同时扩大除名事由之列举规定。
关键词:法定除名事由;章定除名事由;其他除名事由
所谓公司除名制度,是指特定股东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状态或者个人其他因素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公司单方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与股东解除关系,进而该特定股东丧失股东资格。除名行为是公司治理中的重大行为,因而据以除名的事由也当是重大事由。从渊源看,除名事由可能源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也可能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可能是上述来源之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自行选择的除名事由。因此,下述问题便应运而生。一是如果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那么立法上应当如何把握除名事由的定性和定量问题;二是公司章程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问题;三是如果在法定事由和章定事由之外,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确定的除名事由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将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部返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行为视作除名事由,针对该规定在法解释学上应当如何适用,以及在立法论上是否需要改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是在分析上述三个问题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确定的除名事由做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评析。1
一、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规范与定量规范
所谓法定事由的定性规范,是指公司立法中对法定事由如何进行概括,从抽象角度把握事由的性质。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即为除名制度中的“一般条款”。而法定事由的定量规范,则是指根据定性规范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特定股东的具体行为类型方面,如何厘定范围的大小。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则为除名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定性是定量的基础,而定量的意义在于反观定性的准确程度以及便利当事人适用法律。以下分而述之。
(一)除名事由的定性分析
从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除名事由须为重大事由。该“重大”的具体含义是指,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或者某种特定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股东除名制度肇端于公司可能解散而不被解散的一种替代途径。从制度功能来看,早期的除名制度只是为了应对公司的频繁解散而产生的弊端,是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之经典方式――公司解散――的例外替代途径,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有力推动,才成为与公司解散、转让股权并驾齐驱的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三驾马车之一。1按《德国商法典》规定和德国法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司法判例,当公司内特定“股东所实施的行为或者所处的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宣布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进而避免了公司解散,也实现了剩余股东之间的人合要求。如果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特定状态虽然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带来一定损失,但是该损失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完全可以通过责令该特定股东通过矫正自己的行为或者改变自己的状态来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与该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除名事由并不限于因特定股东之过错行为所发生的事由。如果特定股东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之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之利益,当属除名事由;但是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其行为或者状态依然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也当属除名事由。这里的法学原理在于除名制度的本意并非在于对被除名股东的惩罚,而是为了解决利益冲突,达成利益平衡。当然,如果特定股东并无过错而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产生利益冲突,往往是通过较为和平的路径即双方协议股权转让等途径退出公司,且过错是“人们考虑开除的一个重要因素”[1](P520),但是不能据此就将过错当成构成除名事由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除名事由是指造成特定股东与公司其他全体股东之利益冲突之事件,此即除名事由之“整体利益性”[2](P67)。如果利益冲突仅限于特定股东与其他个别股东之间,视利益冲突是否可以妥协而分类处理。如果可以妥协,则因矛盾之化解,不必导致双方中的一方退出公司;如果不能妥协,则需要通过一方将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者经其他股东允许而对外转让而自己退出公司,以避免矛盾继续存在。
(二)除名事由的定量范围分析
根据前述除名事由的定性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可以在一般条款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除名制度之适用价值,将除名事由予以适当列举。此种列举既可以由公司法条款明文列举,也可基于各国对于既往判例对其他案件的适用程度,通过司法判例予以适当确认。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例上,对除名事由的范围列举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在德国法上,针对人合公司除名事由,德国商法典将除名事由列举为股东因主观过错违反重要义务和任何情况下的履行不能等两种情况。[3](P11)针对资合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列举为除名事由。[3](P13)而德国司法实践则将商法典的列举规定扩充至有限责任公司。《葡萄牙商法典》中,将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滥用股东信息权列为除名的法定事由。[4](P88)《西班牙商法典》218条就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的除名事由列举为8类[5](P73),理论界认为这种列举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4](P90)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则将“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等列为具体除名事由。而日本法上,日本《公司法》仅将“除名”作为法定退股原因之一,未列举具体除名事由[6](P321);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商法典》也未具体列举除名事由。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1条针对除名事由做了列举规定1,其中适用公司自治除名程序的有四种情形,适用公权介入程序的有三种情形。[7]
通过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列举除名事由,或者由司法判例对新出现的股东之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之行为或者状态定性为司法部门所认可的除名事由,是一种较为便捷的立法策略,而且这种做法有助于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除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但是以列举的方法规范除名事由,其最大弊端在于很难列举完毕。因此除名制度中的除名事由的规定,最好还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除名事由,即一方面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对除名事由进行定性式规定,另一方面将经常发生的除名事由予以列举。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之效力确定
如果公司章程在法定除名事由之外另行规定了除名事由,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规定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这一问题涉及法律是否授权章程对此类事由予以另行规定、章程所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存在一定边界、是否应遵循特定程序来规定章程中的除名事由等内容。
首先,公司章程就除名事由作出规定,一般应该源于法律的授权。关于法律对公司章程内容可进行其他规定的授权,可以采取两种表现形式。一种为针对特定事项的授权,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授权;一种为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笼统授权,如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法律允许股东就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再行规定股东认为应当写入章程的事项。具体到法律是否就除名事由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授权,也无非这两种表现形式。关于专项授权,即《公司法》专就除名事由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如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除前述在宽限期内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可通过失权程序将股东除名以外,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以其他事由不经股东同意而强制收回股权,则必须是在股东取得股权之前已经在章程中规定了强制收回的条件。2关于笼统授权,即《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专设条款,对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行使除名权剥夺成员之股东资格作出具体规定。该条款之性质当属任意记载事项。此时需要注意此种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并未就除名事项作出专项授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未对专项授权作出任何规定。而公司依据法律的笼统授权在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条款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尚未有一致意见。鉴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大意义,我国未来公司立法不仅应当对法定除名事由作出规范,还应对公司章程作出专项授权,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除名事由。[8](P41)至于专项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效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范方式,即公司法在对除名之法定事由列举之后,另设条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除名事由”;还可以采纳一些学者的建议,效仿《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除名事由的规范方式,在法定事由中明确一种类型:“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9](P161)
其次,是不是公司作出的任何除名事由均会发生法律效力?本文认为不宜认可章程中规定的任何除名事由的效力,而是应当就除名事由的性质来确定章程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的边界。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也需考虑除名事由的定性问题。公司章程在规定除名事由时亦应有自己的限度。具体而言,公司章程规定的下列除名事由应属无效规定。一是违背除名制度之立法目的的章定除名事由无效。除名制度系为了化解特定股东与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之利益冲突而设,因此如果除名事由仅涉及特定股东与部分股东之间的矛盾,则不生除名效力。二是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害股东固有权利的除名事由无效。股东固有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之权利内容,公司章程不能剥夺,除名事由也不能剥夺。三是除名事由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归于无效。[10]如将股东之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人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私生活等列入除名事宜,不生除名效力。
再次,需要关注除名事由在公司章程中如何形成章程条款。除名事由涉及股东资格之丧失,事关重大。[10]因此需要对其制定程序作出严格规范。一是初始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如果符合前述除名事由质的规定性,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初始章程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均系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通过方可生效,在初始章程中规定除名事由,可以视为每个股东对事后发生的除名事实的后果是有预期的。二是章程修正案中如果有除名事由条款,也需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虽然修改章程只需达到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即可,但是如果章程修改内容涉及增加或者变更除名事由条款,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之同意。公司实践中特别需要防止的就是当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大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除名事由条款,然后利用该条款将对立股东驱逐出公司。立法例上,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商法典》第317条即是如此规定:“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