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硕士论文
我们不仅生活在一个全球化世界,而且处于一个全球治理时代。全球治理是国际法管理全球公共事务的方式。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一
《 简论E时代国际贸易中“承诺”法律问题探究 》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E时代的电子商务以其简便、迅速、低成本的优势颠覆了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以数据电文等方式表达要约承诺也日渐成为主流。本文通过对比传统承诺理论和新电子商务时代承诺的变化,分析新形势下承诺的撤销、生效、安全性等问题,并提出应对新变化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此外,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法可以避免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和防止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制定统一法律适用法,可以通过几种途径,一是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法公约;二是通过对示范法的适用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三是在有关实体法公约中规定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已制定的公约有《国际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代理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但是现在并没有针对电子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公约。
综上所述,21世纪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便利了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同时也为相关国际贸易合同的要约承诺等法律问题提出新挑战。法律本质是为调节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而存在的,故应积极转换思路,面对新形势,积累新经验,及时弥补E时代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缺陷,以法律规制科技,以科技造福人类。
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二
《 简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实证分析 》
论文摘要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很多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这使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面临执行困境。本文着重从救助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提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代理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立法的尝试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再次,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最后,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三
《 检视与完善《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探讨 》
摘要: 我国《物权法》规定车位权属处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表述过于概括,“其它场地”所指不明,约定归属不切实际且有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应立足我国国情,从车位的性质、类型、功能、土地使用权的状况、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等方面加以分析,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坚持小区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立法宗旨下,完善《物权法》的车位权属规则。
关键词: 车位 物权法 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
一、对《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检视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彰显了立法者维护业主利益的价值选择,对于构建和谐社区、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表述过于概括,极易发生理解上的分歧。譬如,“首先”应是业主对小区车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1](P35)“首先”不同于“优先”,对其理解应服从保护业主利益的立法目的。[2](P92)“首先”是不区分条件地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3](P158) 车位的购买数量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只是用于生活用途,不得用于经营用途,合理的数量并不限于一户一个。[4](P83)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与执法实践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但《解释》仍欠具体。据笔者对广州市房地产权登记交易中心的调研,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认定该车位是否已“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当事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取得车位的,是否受“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限制? 可见,这种模糊规定亟待改进,否则势必埋下纠纷的隐患,影响立法目的实现。
从表面来看,《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顺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十分合理。然而,立足我国现实与相关立法,审视其实施现状,就不得不质疑其合理性。在我国,小区车位至今仍然供不应求,属于稀缺资源; 房地产市场基本处于卖方市场,缺乏竞争;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小区车位的价格缺乏管制。
《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明确了归属业主共有车位的类型,但也不乏缺漏之处。其一,“其它场地”所指不明,易滋争议。有人认为,“其它场地”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它场地,主要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空地。[5](P602)还有人认为,“其它场地”不宜以“是否纳入建筑区划”为判断标准,不应局限于 “土地”,在解释上与“土地”同其意义者,亦在之列,包括: 首层架空层、结建人防工程等。[6](P19-20)可以说,至今首层架空层车位、地下车位的权属仍不明确与此不无关系。其二,车位共有权的内容不清晰。如业主共有车位是否可以出售? 谁有权出售? 谁有权买受? 所取得的是车位所有权还是专用权?所得收益归谁等问题,由于涉及小区的和谐发展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须由《物权法》加以明定。
二、对车位法律性质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车位不是独立的特定物,不能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7](P51)那么,车位是否是独立物?通说认为,独立物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 “完整”之物存在的物,易言之,是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8](P80)关于独立物的判断标准,从古至今不断演进,但无非是强调物要有形式上或观念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以便在其上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维护交易的秩序。停车场或车库形式上为“一物”,但为了停车需要和交易便利,人们人为在其中通过划线等方式明确一个个车位的范围并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因而车位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同时,车位具有停放车辆的特定用途,人们可以通过公共车道和出入口驾驶汽车出入车位,实现对车位的利用,无需借助其它专有部分,因而车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据此,可认定车位为独立物。《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关于车位可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的规定也已暗示这一点。既然如此,车位就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在德国,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如果分离,则会使一物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9](P24)显然,车位不符合该标准。
作为独立物的车位就具备构成专有部分的可能性,可以被认定为专有部分,成为专有权的客体,由业主或开发商享有专有权,通过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可以单独流转。许多国家和地区不乏将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立法例。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3条第2项规定: “以持久性的界限标明范围的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的房间。”[10](P424)美国法将专门停车场中的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开发商可以单独转让、出租和抵押。我国台湾地区自行增设停车位、奖励增设停车位可以成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然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车位是否构成专有部分。《解释》第2条弥补了这一缺漏,明确了车位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但不尽合理,其规定的第三个条件“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实为多余。因为只要具备前两个条件亦即“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即可。建议《物权法》修改时,在检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对车位构成专有部分的规定。当然,车位是独立物并不意味着车位只能构成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车位究竟属于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除了考虑车位是独立物外,还需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的状况,车位的类型、功能、以及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等。
有学者认为,车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其处分应依《物权法》第115条确立的从物规则,是否归属于业主,取决于售房合同的约定。[11] (P64-65)该观点看到了车位具有独立性和辅助的经济效用,但是却忽略了车位的独立使用价值。从物的最大特点是,如果没有主物的存在,从物无法独立发挥其效用,例如没有刀的刀鞘,没有灯的灯罩等。由于丧失了对主物的辅助与配合作用,其效用完全无法独立显现。[12](P15)但离开了区分所有建筑物,车位仍然能够独立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尽管不能否认建筑区划内的车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使用主体主要是居住在这里的业主,但这种关联性并不能体现为物与物之间的主从关系。如果按照从物规则解决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就可能出现: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地下车位归业主共有,因其建筑成本比较高,对开发商很不公平。二是开发商通过约定保留作为从物的车位所有权,将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车位资源,高价出售或出租车位,谋取垄断利益,侵害业主对车位应有的合法利益。
三、对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分析
(一) 对车位功能的分析
我国建设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车位的配建做出了规定。①根据这些规定,开发商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该报经规划修建一定比例的车位,作为配套设施。强制配建车位作为配套设施,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如根据法国《都市计划法》,于新建建筑物时,建筑者负有于建筑物基地内,为每一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的义务。[13](P210)加拿大多伦多市要求开发商必须依法为拥有2间卧室的住户配置1个停车位,为拥有3间以上卧室的住户配置2个停车位。[13](P5)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内政部营建署”发布命令,规定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在我国汽车已成为城市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汽车的需求量还会增加。因而,居住在小区里的有车业主对车位的需求是必然的。将法定车位作为配套设施,有利于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提升小区的居住环境。
(二) 对车位权属所涉利益及其规范性质的分析
民法规范的核心任务就是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要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14](P93)因而,讨论《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状态,就有必要分析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从总体上来讲,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14](P93)一般来说,对于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此外还有倡导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强行性规范。那么,就小区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而言,由于法定车位是小区的配套设施,缺少则房屋单元和整个小区对业主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果对其规范不好,势必影响社区的和谐、社会的稳定,进而损害公众利益,因而法定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表面看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应属于民事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理应由强行性规范加以调整。结合上述对法定车位功能的分析,应强制规定小区须配建一定数量的法定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须强制性地向业主移交法定车位的控制权。在共有车位中,强制设置专供来客使用的车位。因为这类车位供来访的亲戚朋友或为业主服务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具有公共性和临时性,应属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
由于增设车位是开发商在小区内于法定配套以外依法自行建造的车位,并非强制建造,因而对其权利归属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去调整,但其建在小区内,出于对小区业主和谐生活秩序的保障,对其权利归属也不能纯粹采用任意性规范去调整,其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宜通过混合性规范去调整。即规定开发商可以保留增设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自行决定出售、附赠、出租等,但在出售、出租增设车位时,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
(三) 对土地使用权与车位权属关系的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在静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主体一致,在动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一同处分,在房地产交易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②条法律原则对房地产权关系的处理具有普适性,因而在讨论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状态时应予遵循,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具体来说:如果界定车位归业主共有,则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应该由业主承担,可以按照现行做法,不计入容积率,不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建在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如果界定开发商可以保留车位的所有权,则车位就必须计入容积率,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从而独立登记取得产权证书,由开发商依法处分。车位的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同时进行。
据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遵循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第2款规定则违反了这一原则。因为我国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多规定,层高 2.2米以下(不包括2.2米)的房屋不计入建筑面积、地下车库、非经营性架空层等不计入容积率,③计入建筑面积或容积率的建筑物是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而随着小区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全部业主,全部或接近全部的土地使用权都随之转移给业主。由此,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车位即应判定为业主共有,其开发成本则相应计入房价。同时,为了减少争议,《物权法》亦应明确属于业主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四) 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车位权属规则的借鉴意义
美国住宅小区区分所有制度设计多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之外,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享设施和配套设施。[15] (P118)在此原则下,美国《统一区分所有法》(Uniform Condominium Act)(1980)第1-103(7)条和第1-103(4)条明确将小区内的所有设施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大类。在这种区分下,美国小区区分所有法律一是将停车位界定为共有部分(Common elements),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可以设定为某一房屋单元的业主专用,可以出租、出售给小区其它业主。二是将停车位界定为房屋单元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着房屋单元的转让而转让。为保障业主对共有部分真正享有权利,防止开发商控制业主共有部分谋取非法利益,美国各州小区区分所有法律还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向业主移交小区控制权的时间,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第一届管委会后2个月内。而业主选举产生第一届管委会的时间期限,一般是开发商所销售的房屋单元达到小区房屋单元总数的75%后60天内。[15](P67)否则,业主有权终止在开发商控制阶段由开发商代表业主协会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协议。[16](P68)美国是车轮上的国家,曾出现因法律不健全,开发商将小区车位据为己有牟取非法利益的问题。但随着美国上述《统一区分所有法》的制定及其在美国各州的广泛采纳,其确立的车位制度通过强行性规范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还车位于业主。我国当前车位供求矛盾突出,存在着开发商垄断车位资源并高价出售,甚至将车位建设成本计入房价后,还再次向业主高价出售以牟取暴利等现象,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因而美国车位权属规则对我国更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把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的停车位划分为不同类型并设置不同的规则。其一,法定停车位是开发商依有关法令强制设置的停车位,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基地内或共享部分上,并不当然归属于购买房屋的区分所有人共有,而是由购房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购买者取得法定停车位的共有持分权,这种权利无独立权状,但可以在本建筑物内的区分所有人之间进行转让。于法定停车位上,可以为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设定专用权。其二,自行增设停车位是开发商依法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如法定空地) 上自行增设的车位,应符合建筑规划,但不计入容积率。在实务中,这部分车位如果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则可以成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通过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自由转让,且不限于区分所有人。其三,奖励增设停车位是开发商依法按照鼓励系数或一定公式计算,主要通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多建或多挖一层或数层而另行增设的车位,[13](P5)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通过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自由转让。但在使用上,负有供“公众使用”的义务。④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还特别规定起造人移交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时间,即于管理委员会成立或管理负责人推选或指定七日内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现场针对水电等检测,确认其功能正常无误后,移交之。如果未能通过检测或其功能有明显缺陷者,可归责于起造人者,主管机关命起造人负责修复改善,并于一个月内起造人再会同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⑤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兼顾了开发商与业主的利益,有利于增加车位的供给,缓解车位供需矛盾。但其规定自行增设停车位不计入容积率,易导致理论与实务上对其是否构成专有部分存在分歧,我国借鉴时应予扬弃。
四、完善《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建议
综上,针对我国《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存在的不足,在坚持小区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立法宗旨下,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例,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其一,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增加对专有部分的界定,同时增加规定“以持久性的界限标明范围的车位,视为有独立性的房间”。
其二,将小区车位划分为法定车位、增设车位两类,并分别予以规制。其中法定车位由开发商依法强制配建。对车位配建的数量,我国目前由国家立法统一规定标准后,允许各城市根据自身发展水平、车位供需状况等制定具体标准的做法值得赞同。在法定车位中,强制规定按照每5至10个业主一个车位的标准设置临租车位或钟点车位,用于来客、为小区业主服务人员等公众停车。法定车位应界定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明确规定为业主共有。对于法定车位(临租车位除外),允许业主大会协议决定为特定业主设定专用权,或登记为业主房屋专有权的内容或在业主管理规约中加以记载。该专用权可以随业主房屋的移转而移转,也可在业主之间单独移转,但不得移转给非业主。此外,在优先保护业主停车利益的前提下,为充分发挥车位的效用,亦应允许法定车位对非业主出租。设定专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成本和税金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维修资金。增设车位应计入容积率,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可以界定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通过登记取得单独的权利证书,开发商可以单独出售、出租或抵押,且不以业主为限。但在开发商出售、出租增设车位时,业主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
其三,规定强制开发商向业主移交小区共有部分控制权的时间和逾期未移交的法律后果。移交时间可规定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或管理负责人推选或指定后1个月内。逾期未移交的法律后果可规定为业主有权终止在开发商控制阶段就小区共有部分由开发商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协议。
其四,修改《物权法》对共有部分的规定,明确属于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小区内的土地,除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城镇公共绿地、业主专有的建筑物用地、分摊了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依法由开发商等主体保留的建筑物用地外,由业主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其附属的庭院、围绕建筑物的空地、小区绿地和道路用地、公共设施及场所用地、物业服务用房用地等。同时,由于专用权的设定对于共有部分来说具有普遍性,可在共有部分中增加对专用权的规定。
注释:
①如我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8.0.6条规定: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长春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标准》规定住宅为别墅类的,每户配建机动车车位不低于1-2个;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00㎡ ,每户配建机动车车位不低于0.6个;建筑面积小于100㎡每户配建机动车车位不低于0.4个等。
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物权法》第146条、147条等
③建设部2002年《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层高2.2米以下(不包括2.2米)的房屋不计入建筑面积。2005年《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设计规划管理规定》第16 条规定: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
④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
⑤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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