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2)
四、我国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之探讨
精神创伤赔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罕见,但多数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例如,因经历并目睹车祸而患上植物神经紊乱症;[64]因遭受老师体罚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5]因被硬物击中脑部而导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吓唬或恐吓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谣而导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殴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9]因被逼跪地认错而诱发精神分裂症;[70]因被狗追咬受惊吓而患上癔症性失语症;[71]因作弊被张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症[72]等。而中国法院网报道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中,目前只有两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顺位受害人:一起案件为目睹汽车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乱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为妻子目睹丈夫被从天而降的带火油锅砸伤而受惊并出现头昏、呕吐、失眠的症状。[74]
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数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个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不统一(有些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被认为系侵害健康权的经济损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和损害赔偿的数额,欠缺合理且统一的判定标准。相形之下,法院在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时的论证则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车祸而精神失常的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违章行驶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司机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损害的确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并驳回后者的其他诉讼请求。[75]然而,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何来公平责任之承担呢?
目前,就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精神创伤案件中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等问题,我国现行法的态度如何,法官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学理上的讨论寥寥。而本文的这一部分将对上述问题作细致的探讨。
(一)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和“人身”通常被理解为泛指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条文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发展,人的精神健康已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与身体伤害一样,精神创伤[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表现;且后者可能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更棘手、更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抑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现行法并不需要增设特别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健康的损害仅仅是其后果或症状,而非其客体”:对第一顺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是针对与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感关系、物,侵犯的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够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笔者对上述论述作两点保留。第一,其没能清楚阐释“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的理由。按照笔者的理解,由于其将“健康权”狭隘地理解成身体健康权(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权),于是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即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将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表述成外延宽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将会混淆“精神创伤”与我国现行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78]正因如此,该学者又创设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来区分对精神利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却只有徒增复杂的效果。
(二)对精神创伤赔偿的限制
虽然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是那些曾经被立法者用来否定其可赔偿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担忧案件如“打开水闸”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负,顾虑被告可能面临过大的求偿群体和赔偿责任,判定存在精神创伤的难度等。正是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对精神创伤赔偿案件设定了诸多限制。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但于学理层面仍有必要作相应的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作参考。
1,精神创伤的范围
“侵害精神健康权”是否仅限于“导致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因特定人格权或身份权遭受侵害而承受负面情绪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创伤”的范围必定涵盖“一般的负面情绪”,因为精神损害与精神创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国法虽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创伤案件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
精神创伤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各个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对那些已经构成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权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80]而另一方面,参与社会活动的人难免因他人的行为而承受一定的负面情绪,这可被视为社会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风险,而不宜动辄就请求赔偿。否则,将过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有效运作。是故,对那些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难免的、轻微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法律宜采取宽容的政策。
比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严重的负面情绪”,即尚未达到或被认可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显著的情绪痛苦或困扰。在加拿大和美国,有些法官称这种情形为“精神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Mind)。他们认为,精神上的伤疤与“肉体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被同等对待。[81]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只是赔偿的数额应当以伤害的程度为标准予以确定。需要补充的是,除却限定精神创伤的范围,立法者还能够通过其他法律技术来防止精神创伤案件过度增加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美国法为例,虽然具有可赔偿性的“情绪悲痛”的范围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创伤”概念来得宽泛;但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要件的规定就比其他法域严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国法律选择认可“严重的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则仍然有必要考虑相应地通过对精神创伤赔偿其他方面的限制,来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创伤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呢?尽管诸多精神创伤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惊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发精神伤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惊”(Shock)一种诱因。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发表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举了395种精神病类症,而因震惊所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仅是其中一种。事实上,长久的心理压力或负担之积累亦可能诱导精神疾病。例如,在叶光明诉鲁继肃、叶明亮一案[83]中,两被告因一诽谤事件而发生争议,双方都要求作为目击者的原告提供内容完全相反的证言。原告经不住双方拉锯式的不当取证,终因思想压力过大而患上反应性精神障碍症。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创伤,并非因为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所引发,而是由于较长时间的心理压力之积累所致。而另外两种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压力而遭受精神创伤而向雇主赔偿损害;[84]或者,第二顺位受害人因长期陪伴第一顺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诱发精神疾病。由此可见,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精神创伤的范围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此外,当前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知识和研究也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伤害”的问题时,也需要及时更新相关的认知,以作出适时的判断。
2.可合理预见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而在大陆法系,“侵害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这项因素,则被纳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时予以考虑:即行为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预见并防止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可被预见的损害。而我国法律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所以也同样可在过错问题中考虑这项因素。笔者认为,“可合理预见性”是判定精神创伤可赔偿性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标准,我国法律宜将其同等地适用于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预见性”的涵义,需要从三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特定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处于可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外,那么对他所产生的伤害则被认为“不具有可预见性”。第二,“精神创伤”这项损害类型亦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若仅能预见受害人的身体伤害、而非精神创伤,那么不宜视为具有可预见性。[85]第三,“精神创伤的发生”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一般而言,法律将推定受害人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换句话说,特定受害人超过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实,并不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负担。例如,在小丽诉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车的原告因司机在行驶途中紧急刹车而受惊、并引发精神分裂症。根据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小丽遭受惊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法院即据此判决公交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法院未能仔细考虑精神创伤的可预见性问题,即被告能否预见“司机的紧急刹车可能导致一个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创伤”。如果有医学证据显示,就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紧急刹车并不构成诱发精神伤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预见性亦符合法律风险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认可被告所提出的“行为人并无过错”之抗辩。
就“可合理预见性”的判定方法,无论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拟制这项技术,所不同的仅仅是表述的差异: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系一项客观标准;[87]法律通过拟制“善良管理人”这一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该形象若与行为人处于“相同情境”时可能达到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从本质上看,两大法系所适用的可预见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实务中判定可预见性时可能发生的争议,多数都与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关。换句话说,“个案中的哪些因素构成所谓的相同情境”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结果。当然,本文无法概括或罗列精神创伤案件中的种种情境因素,[88]这只能留待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予以考虑和判定。
3.第二顺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绝大多数法域在处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虑是: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型应设置规范性的控制机制,以达到限制“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数量”之目的。我国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类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面临身体伤害的可能;如果是,则是第一顺位受害人;如果否,则为第二顺位受害人。这种明确或暗示地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两项成见:第一,精神伤害的诊断极具不确定性;第二,精神伤害是因担忧发生身体伤害所导致。在法院看来,只有那些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精神伤害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因而具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正因如此,绝大多数法域对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适用比较宽松的规则;而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则设置了种种限制。然而医学上,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实务中也发生诸多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精神创伤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这种通过“与身体伤害关联性”来限制精神创伤案件数量的思维模式,值得商榷。
其实,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区分边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国法将那些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却将那些通过电视转播亲眼目睹与自己有着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处现场为由拒绝其赔偿请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处理“救援者案件”时,英国法的态度曾发生转变: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视救援者为第一顺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将其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法院的态度之所以急剧转变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审理结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许救援者获得赔偿,却拒绝那些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近的近亲属之精神创伤赔偿请求。由此可见,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技术性区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为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国法律宜统一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只是在这两种案型中适用该规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会有所不同。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围相对有限,可预见性的判定会相对容易。就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是通过第一顺位受害人作为媒介而遭受精神创伤,且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之范围比较大(例如,旁观者案型);因此,从合理控制进人法院的案件数量、合理平衡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和负担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律需要对“如何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于此问题上,其他法域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提及的相关考虑因素就值得我国的参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谨慎考虑如下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为被告合理预见: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因被告过错所发生的事故之间的邻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其何时赶至事故发生现场等;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的情感亲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属于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比如,是亲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还是由他人转述事故后果,其对事故后果是否有预期或心理准备等。当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相关情境,例如因被告过错所发生之事故的严重性、突发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预见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项因素是法院在处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应当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
(三)精神创伤的赔偿范围
就可请求的赔偿范围而言,精神创伤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精神创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残疾,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伤害而丧失本应享有的生活乐趣,其亦可主张现行法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若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承受严重负面情绪,也可请求赔偿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抚慰金。
五、结语
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显示了法律对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认可与逐步重视。虽然,目前绝大多数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体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但是基本的趋势是,法院对精神创伤赔偿所设置的诸多障碍受到来自律师、学者、公民越来越多的反思和质疑。我国现行法律对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则可为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细致的学理上的参考。同时,笔者也希望,日益丰富的司法判例能够促使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在我国获得更多的关注与发展。
注释:
[1]参见[1886]12 VLR 895。在该案中,当一辆火车正在驶近时,铁路闸口管理员过失地让原告夫妇等人架着马车横穿铁轨。虽然原告的丈夫及时将马车驶过铁轨并侥幸脱险,但这使得原告极度受惊而遭受精神创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在三审中上议院推翻了原判。
[2]参见[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职员过失地驾驶一辆双马篷车冲进原告丈夫所经营的酒吧,当时正站在吧台后面的原告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遭受精神创伤,更导致早产一名痴呆婴儿。
[3]参见[1925]1 KB 141。该案涉及一名目送三个子女去上学的母亲,她看到有一辆失控的卡车从山坡飞速冲下来,正好对准她的三个孩子行走着的那条小道。她非常担心子女的安全,且马上就有目击者告诉她,有一个与她的女儿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伤了。这名母亲因受惊和担忧而遭受了精神创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诉。
[4]参见[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个子女在事故中丧生,丈夫和另外两个子女受重伤。事发当时原告位于距离现场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赶到医院,看到受伤的家人并得知一个孩子的死讯。原告因此遭受严重且持续的精神创伤。
[5]参见于伟香:“目睹运钞车撞人受惊吓起诉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笔者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惊损害”、“休克损害”及“纯精神损害”作篇名搜索,发现专门论述震惊损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审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审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审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审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国。
[10]比如,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转化症、忧郁症、恐惧症、焦虑症、强迫症、臆想症等,而因某项事故或灾难所引发的一种典型精神疾病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瑞士、希腊,但各国的具体规则会有所不同。
[1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同上,第20~21页。
[14]包括威胁、非法接触身体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乐趣、旅游的乐趣、弹奏乐器的乐趣等。
[16]通常被称为“疼痛、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这种类型涉及“反射性损害”的问题,下文会再次述及。
[18]我国有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是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的突破;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解除”,《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事实上,“精神创伤”与大陆法系中的“精神损害”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无法构成对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损害”系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反射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2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1]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型与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并“由于该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那么被告即使无法预见随之诱发的精神伤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普通法系该规则即被称为“薄脑壳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为损害远近(Remoteness of Damage)问题予以探讨。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作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过错”(在大陆法系)问题进行考虑,并受“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之约束。就可合理预见性问题,参见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论述。
[22]参见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参见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参见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参见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参见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参见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参见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设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亲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过失行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则属于另一种案型。英国法基于保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否定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参见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国有些学者(例如前注[18],鲁晓明文)在介绍英国法的相关规则时,将“可预见性”问题的探讨理解为“作为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不准确的。
[31]参见[1994]2 All ER l。
[32]参见[1997] 39 BMLR 146。
[33]参见[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参见[1996] 1 AC 155。
[36]参见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体案情见前注[4]。
[37]参见[1992] 1 AC 310。
[38]参见[1999] 2 AC 455。
[39]参见(1984) 155 CLR 549
[40]参见(2002)211 CLR 317 。
[41]参见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作了与普通法略有差别的规定。总体而言,各州立法采纳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观点,即将“合理预见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要件,将其他因素作为判定时考虑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将“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对各项因素的具体解释(比如,第一受害人与第二受害人的关系)亦不统一。
[43]参见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个废除“身体接触规则”的是得克萨斯州(1890年废除)。
[45]阿肯色州、乔治亚州、俄勒冈州、佛罗里达州和印第安那州。参见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参见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个州将“合理预见标准”视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倾向于严格适用具体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个州认可过失侵权行为中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
[51]参见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57]同上,第92页。
[58]参见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国法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权“独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项下因第三人受伤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页。
[6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63]参见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
[64]参见前注[5],于伟香文。
[65]参见林操场:“小学生被体罚出精神失常学校赔偿”,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6年7月21日;唐宜贵:“15岁中学生遭体罚后精神失常状告学校赔偿31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8年3月6日。
[66]参见王军忠:“‘飞’来横祸引发四年漫漫赔偿路”,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2年11月22日。
[67]参见于伟香:“两调皮男孩扮鬼吓坏胆小女生”,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该谁位女孩的疾病负责”,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29日;赵玉福、蒲威:“醉汉平地一声吼9岁女童受惊过度致神经功能紊乱”,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1月23日。
[68]参见唐瑜:“侵害他人名誉权精神损害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3月8日。
[69]参见区鸿雁、施加纤:“被打诱发精神病受害民工获赔万元”,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9月20日;王秋实:“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学校赔27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0]参见王和成、刘文华:“逼人跪地求饶诱发精神分裂”,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2月5日。
[71]参见乔学慧:“餐饮公司养狗护院吓坏女服务员赔9000”,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月19日。
[72]参见舒敏仪、唐欢:“女大学生作弊被张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症家长告学校”,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3]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12日。
[74]参见文利:“带火油锅从天而降砸伤丈夫妻子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9月10日。
[75]参见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处的“精神创伤”并不要求必须因突发性的神经性休克而引发。那些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逐渐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属于精神创伤的范畴。
[77]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这两个概念的区别,请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的论述。有些学者将“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罗冬军:“侵权责任法下‘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其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79]参见前注[77],张新宝、高燕竹文。亦有学者另作表述为“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国家,法官在审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两种表述:“已经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义要比前者宽泛,其包括尚未被医学界普遍认可、但已被部分医生认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种表述考虑到医学观点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现实,更全面地维护精神创伤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这一现象也与普通法在审查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时要求“由震惊所引起精神创伤”这项条件有关。只有符合了这项条件的案件才会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审理。
[83]参见周群:“取证不当致人精神失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关的理由,可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佩吉诉史密斯案”的讨论。
[86]参见张晓敏、徐德利:“急刹车诱发精神分裂症天津一学生告公交公司获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8月24日。
[87]这项标准亦被表述为“抽象轻过失”。
[88]例如,医患关系、客户对专业人士的信任、雇佣关系、囚犯与监狱管理机构/人员的关系、师生关系等。
[89]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英国法的论述。